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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李达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思考(10)

其次,是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人侵权的具体情节不同,可以反映出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和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不同。是一般的口头传播,还是动用舆论工具传播;是在大庭广众侵权,还是在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的非公开场合侵权;是采用一般手段,还是采用极其下流的手段,侮辱人格、诽谤他人;是一次还是多次;是长期还是短期的侵权等完全可以反映出侵权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和动机,对受害人来说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肯定有所不同。比如,同志之间一般口头传播影响是不大的,但如果是在公共场所,采用下流的方式侮辱受害人人格(如令其从侵权人胯下爬过,强行扒光妇女的衣裤让其裸体示众等)或者动用舆论工具、报纸杂志,在全城甚至全国范围内造成极坏影响,定会给受害人造成极大的精神打击,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是极其严重的。对这两种情况,前者可以考虑由侵权人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在小范围内消除影响,进行较少的损害赔偿甚至不一定赔偿。而后一种情况,侵权人在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同时,则肯定要进行损害赔偿,并且赔偿的数额应比前者高。

第三,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在有些情况下,尽管侵权行为人的动机和侵权手段较为恶劣,但从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后果看,并不十分严重。因此,在确定赔偿金时,就不能仅依侵权人单方面的侵权行为本身来判定。

第四,是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无论公民、法人,只要他们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都应视其为获利情况,增大其损害赔偿的额度。

第五,是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一般认为,法人比公民的经济承担能力较强,因此,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区别侵害人是公民还是法人。即使是公民,其经济承担能力也会有所不同。如果侵害人是公民,也应进一步考察其经济状况如何,其实际承受能力多大。如果经济状况良好,比较富足,则可以多赔些。相反,如果侵权人的经济状况不佳,承受能力有限,则应酌情减少赔偿额。

第六,是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在当地生活水准较高的情况下,给予受害人以较低的精神损害赔偿费显然达不到抚慰受害人以及惩罚侵权人的目的,因而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宗旨;在当地生活水准较低的情况下,给予受害人以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费,也就忽视了侵害人的经济状况而显得不切实际。

如前所述,笔者既分析了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也考察了现实具体的做法。下面,再来深入地研究一下具体的操作标准。

由于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千差万别,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水平也相差甚远,而且社会还处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因此,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按照前述几个方面的因素,用以下几种方法予以确定。

(1)分类法。这种计算方法是将精神损害按项目进行明确的分类,并且按分类的项目计算出各种赔偿数额,然后将各项赔偿数额相加,得出总的赔偿额。

(2)概算法。这种计算方法不对精神损害的各种情况分门别类,不列出精神损害的各个项目,而是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总数额。

(3)限定法。这种计算方法是指人民法院在总结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基础上,提出一个具体的限定范围,既有起点数又有高点数,赔偿数额在起点数和高点数的幅度内选择适用。

(4)参照法。如果侵权人获得利益的,可以参照所获利益确定数额;如果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可以计算的,可以参照损失确定赔偿数额。

以上几种方法,虽然各有利弊,但将它们结合起来,同时参照有关判例和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于理论探讨和指导司法实践将能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需要强调的是,金钱赔偿并不是给精神损害“明码标价”。精神损害与金钱赔偿之间不存在商品货币领域中等价交换的对应关系。金钱赔偿实质上是法院审判人员依法行使审判权,对加害行为的可归责性及其道德上的可谴责性结合精神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而做出的一种司法评价。

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考虑社会公众的认可程度,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以前,因为对如何处理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在思想上未能理顺,以至于造成了审理此类案件时把握不准而缩手缩脚的状况,所谓“适当限制原则”的出现,就是当前这个过渡时期现实状况的理论表现。大家如果真正地理解了人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和人格权三位一体,具有共同本质的意义,那么,他就不会再坚持人的某一种权利比另一种权利重要,某一种需要完全保护,而另一种则需要加以“限制”的观点了。人们如果真正懂得了人的权利不同表现形式进行转换的内在机制,那么,他就也不会再觉得人的某些权利不好捉摸、难以把握和没有客观的尺度了。本来,承认人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和人格权的本质一致性,就应该把它们摆在同等重要的地位上,对它们的保护也就应该适用同样的原则。而公平是民事法律的灵魂和基础,可以说,其他的具体民法原则,都应该是公平原则在不同方面的表现和展开。处理任何一个案件,在它的某些方面和某个阶段可能在应用不同的法律原则,但从总体上看,则不仅要有多色调的闪现,更要有公平的辉光,最终都要体现“公平”这个最基本的东西。为此,具有过渡性的“限制赔偿原则”必将被“完全赔偿原则”所取代。

由此可见,精神损害赔偿是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特别是人格权的一种法律制度,它是人类远离动物界走向文明进步的客观标志。尽管这个问题不像其他问题那样明朗直观,但我们一旦找到了不同权利转换的枢纽,也就掌握了打开迷宫的钥匙,这个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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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郭卫华,等.人身权法典型判例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14]张文显.中国民法学精粹[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1.

我国两部地方性成人教育法规的比较研究———基于制度法理学的视角

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社会将前工业社会、工业社会和后工业社会的性质与特征都集中到了一个共时性的景观之中。社会的变革折射到教育领域,带来的是传统的“学习—使用”教育范式向“学习—使用—再学习”循环范式的转变。成人教育事业的发展特别是在沿海发达地区的显现印证了这一理论。对成人教育的行为进行管理和引导的标准化文件也首先出现在这些转变巨大的地方,但这些法律文本内在的制度能量和外在的现实化能力如何?笔者将基于制度法理学的视角,运用德里达所创始的解构主义的策略和方法,对我国仅有的两个地方性成人教育法规———《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和《福建省终身教育促进条例》进行具体的解构与比较研究。在解构的过程中,发现它们的闪光之处,找出它们的不足和缺陷,以期为我国未来成人教育制度的创新与发展提供借鉴。

一、《深圳条例》的文本解构(上)

《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系1994年11月2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8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04年06月25日发布。它是全国第一个区域性的成人教育制度方面的规范性文本。

下面将按照制度法学的原则和解构的方式对该条例的文本进行逐章、逐条、甚至逐款地拆解,以求对该条例有一个更加深刻的理解和认识。

从立法的角度看,总则部分主要阐释其立法宗旨、立法依据、适用对象、概念界定、立法方针和原则等,以作为下述各章各条的总的原则。本条例也是按这样的程式展开的。

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成人教育的管理,提高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促进成人教育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这里开宗明义,说明了该条例的立法目的和依据。紧扣着条例的主题,表明了这是为加强深圳这个特定地区成人教育的管理而制定的法规。也就是说,该条例将试图通过对成人教育管理的手段,即通过对成人教育这个社会存在进行“计划、组织、领导、控制”的方式,来达到“提高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促进成人教育的发展”的目的。它是一个说明,更是为这部条例设定了一个目标,为的是让这个条例有一个围绕它并力求实现的标杆。因为它(也包括总则的其他条款)只是一种宣示,所以,从细节上我们尚不能将这一条作为一般的法律规范来分析和处理。不过,这里也有一点小小的遗憾,即本来应该明示的依据,一开始就被做了模糊化的处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所指到底是些什么?是不能说,还是其实并不存在这样的法律依据?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成人教育,是指依本条例设立的成人教育办学机构和举办的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对脱离了普通学校连续教育的成年人,进行扩展其知识和技能,提高其专业水平和能力的继续教育。

———这一条非常重要,实际上,它是用法条的形式揭示了从立法者的视野里所能见到的成人教育这个社会存在、这个社会存在的参与主体、行为客体和参与的主体如何作为以及作为的性质。通俗地讲,该条款也就是一个成人教育的定义性条款。通过这个定义性的条款,大家可以清楚地看到立法者在制定这部法规时,对成人教育是什么的认识以及认识的水平。该条“成人教育是……继续教育”的表述,即说明它与本研究所指称和理解的成人教育是有一定距离的。可以这样理解,这个定义是对成人教育这个概念的一种狭义的解说,并且明确了这个条例所要实现的只是对成人继续教育的管理。那么,什么是继续教育?弄清楚什么是继续教育这个概念,对我们理解本条例,将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据百度百科介绍,所谓的继续教育是指已经脱离正规教育,已参加工作和负有成人责任的人所接受的各种各样的教育。是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更新、补充、拓展和能力提高的一种高层次的追加教育。具体说,继续教育概念包含了以下四种含义:第一,继续教育是一种非学历的成人教育;第二,受教育者在学历上和专业技术上已达到了一定的层次和水平;第三,继续教育的内容是新知识、新技术、新理论、新方法、新信息、新技能;第四,学习的目的是为了更新补充知识,扩大视野,改善知识结构,提高创新能力,以适应科技发展、社会进步和本职工作的需要。

为此,大家就清楚了本条例所指称的成人教育并非成人教育的全部内容,而只是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已。也就是说,成人教育中除继续教育以外的诸如成人的扫盲教育、补偿教育、成人学历教育,甚至由于本法条的限制性解释(“成人教育办学机构和举办的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所进行的“继续教育”才是本条例所涉及的范围),包括学历教育、党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对其属员所进行的各种形式的教育活动都将被排除在本成人教育条例的范围之外,更不用说成人休闲教育、老年教育等形式了。但是,从后面的文字看,似乎本条例的所涉范围并非与本条所限的范围完全一致,而是作了扩充的解释。若从整个法律体系来考察,一条文与另一条文,一法规与另一法规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和冲突,实事求是地讲,这也在所难免,但在同一个法律、法规或制度中间,若存在这种情况,还是应该避免为好。

第三条成人教育的目的,是全面提高成年人的文化、技术、业务素质,使其适应特区建设事业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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