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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章 李达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思考(19)

[61]郑良信.教育法学通论[M].南宁:广西教育出版社,2000.

[62]中国成人教育协会.中国成人教育改革发展三十年[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

[63]周旺生.立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64]祝捷.成人教育概论[M].长春: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

[65]卓泽渊.法学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道德、法律与现实———法哲学视野中的“丢包悬赏案”

《八小时以外》1995年第10期刊登了******题为《法官遇到了难题》的文章,推出了1994年发生在天津市的一起“丢包悬赏案”,并引出了一系列让人深思的理论与实践中的悖论。

为了本文的完整,笔者先按茅文复述一下该案的主要情节:丢包人将装有票据、现金共值80万元的包丢失,于是在《今晚报》连续三天刊登寻包启事,声称寻得后将对拾包人予以重奖。拾包人用匿名电话与丢包人谈判,几经商量双方谈妥奖金1. 5万元,并公诸报端。最后两人见面时,丢包人反悔,不愿按约定的奖金给付,于是拾包人诉至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将此诉予以驳回,认为民法通则规定,拾到失物应交还失主,拾包人不主动交出不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对此,拾包人不服,提出上诉。

茅文从正反两种不同的视角对该案进行了评述。法院这样处理,从现有法律和道德的角度讲似乎无懈可击,因为即使双方的约定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它的内容与道德相悖,以至于是一种无效行为,法院的确是依法办事。可是,这样处理可能,甚至已经给社会造成了现实的负面影响:大家均知“为归还失物而得到一定的奖金是非法的,拾到失物者从自身的利益出发,将缺乏去寻找失主的激励”,从而使“失主愿意支付一点奖金来减少损失的机会落空”。

事实上,人们由于在现实生活中缺少某种激励,做了好事反倒“吃亏”的现象屡见不鲜,以至于大家在相当的程度上都变得渐渐地“聪明”了起来。在社会转型的今天,社会主义道德的应然要求与芸芸众生的实际做法之间所存在的距离可谓之与日俱增。无须讳言,把某种道德标准当作人们实在的行为规则,可以说是一种典型的自欺欺人之举。道德,除了作为一种加强自身修养的形而上说教和理想的昭示存在于宣传品和课堂上之外,操作性的规范社会的作用与日益恶化的现实相比,实在是难以显现。这个问题如果不被正视,那将是一场“掩耳盗铃”式的悲剧。试想,如果它真的能够直接规范社会,那还要法律这种带有强制性的社会规范干什么呢?

或许,有人会说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已经“融入”到了法律的规范之中,规范人们民事行为的道德与法律这两种社会规范相互“渗透”,具备了高度的“同一性”,遵守道德与遵守法律都是一回事。

问题恰恰就出在这个“一回事”上面!道德与法律“胡子搞挂面”,兼顾两头,职责不分,负载过重,为此两者都付出了沉重的代价。

道德,本来是人类社会自觉地调整自身行为并使之有序化的一种行为规范,在法律等强制性规范的生成极不发达、人口极少流动的时代是极为重要的,它有效地肩负着法律的职能,保证了社会的稳定与发展。但是,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仅仅依靠这种用人们的舆论来保障的行为规则就显得力不从心了。社会的复杂化客观地要求社会规范的精密化,如再用某种空洞而难以操作的原则去规范社会,其结果是使它应有的教化作用得不到发挥,而硬让它承担的法律的职责又难以落实。从理论上讲,让道德去承担它干不了的任务,实际上是放弃了道德。而法律,作为使现代社会有序化的最有效的工具,如果不使之与现实相适应,脱离社会发展的阶段性,用应然的原则去代替实然的标准,它应有的力度也就会随之削弱,以致它本身也可能变成那“务虚性”的道德了。

笔者这样说,并不是要放弃道德对法律的引导作用,而是希望它能够恰到好处。如何才能做到恰到好处呢?就本案所涉及的问题而言,民法通则的“拾得的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的规定,原是乌托邦社会“夜不闭户,路不拾遗”理想的具体化、法律化和现实化。它之所以显得疲软,是因为即使“应当”归还,但拾得者事实上不还又会怎样?如果拾得者认为自己有“财运”而享用这笔尽管是“不当”的得利,在丢失者不知道拾得者是谁的情况下,法律又能有什么积极的意义?道德呢?即使从应然的高度大家都知道拾得者昧下“不好”,但舆论机制会令他交出来吗?能够保证社会上远非圣贤的“凡夫俗子”们不去用羡慕的口吻称拾得者“有福气”吗?

现实会无情地抹去道德的灵光,法律也应脱去它理想的七彩,从天国回到人间,显现出与现实的相应性和科学性的特点。

与现实相适应,也就是它面对和调整的社会既已不是“画地为牢”的模式,也不是实行战时“供给制”的集团,更不是物资已经极大丰富后的共产主义社会,而是介于普遍贫穷与全民富裕之间,存在着广泛的贫富不均和人口频繁流动,且“人性恶的一面已得到充分施展机会”的现状。与现实相适应,也就是不要再让道德去干它干不了的事,也不要再让法律虚构和建立在“全民达到了理想的道德水准”的基础上,并切实回到现实中去面对那连动物的“利他性”也丧失殆尽的人远非罕见的社会。

如果从理想的天国降到现实世界的话,大家就会发现本案中的拾包者倒是一个有道德的人。他原本就不想昧着良心吞下那笔巨款,而只是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应丢包人的“邀约”,企图获得些许“重奖”,至于在电话上谈判则不过是想使重奖具体化,并且再占上一点小便宜而已。这一点读者应该理解,他毕竟是在打算交出拾得物的前提下所提出的小小要求,对此又有何可苛求?反之,丢包者的一连串行为,倒是与道德要求相去甚远。从主动“邀约”愿出“重奖”,并“承诺”支付具体数额奖金以及“公诸报端”等做法,到最后出尔反尔的劣迹,不正充分地显示出了他置契约精神和做人起码的诚实都不顾的一副十足的小人相吗?

从法律的角度讲,拾包者是一位守法的好公民。主观上他不吞“不当得利”的巨款,而只是想按照约定去获取其中很小一部分的所谓“重奖”;客观上他在失主食言的情况下,主动诉至法庭以期通过法律讨回“公道”,一审失利之后他仍“痴心不改”,相信上诉能“有个说法”。不论结局如何,纵观本案的全过程,他始终是试图通过法律手段解决问题,这样做,如果说不是守法的具体表现又能是什么?

尽管法官们也可能会被拾包者尊重与信任法律的程度所感动,但依据现行的法律恐怕也是爱莫能助。显然,问题不在司法,而是在立法的环节上脱离了实际,才使本案陷入困境而不能得到妥善的解决。

有鉴于此,在司法过程中,法律条款明文规定,须援引某种道德原则作为其最终依据的做法必须终止,哪怕这种道德原则是“社会主义”的。如果真的需要,也要明白、具体地将它转化为法律规范,才能运用到司法实践中。道德可以指导法律,法律也可以贯彻道德的精神,但必须严格分清其“职责范围”,以免混淆不清。

同时,还必须把道德和法律从理想的天国召回人间。那种远离现实,不切实际的“高大全”的标准应予摒弃。法律如果过于超越社会发展的阶段性,不但它应起到的引导性的作用不能发挥,甚至恰恰相反地还会延缓和阻碍社会正常的进程。当然,这并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是过去长期沿袭下来的哲学和政治思想在法的领域中的折射。严格地说,它是“左”倾思潮在道德与法律问题上的反映和表现。改革开放以来,过“左”的东西在很多显而易见的领域得到了相当程度的纠正,就连我们“业已建成”的“繁荣昌盛”的社会主义社会,都被重新界定为“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搞了几十年“一大二公”、普遍地割了“资本主义尾巴”的农村,也成功地实行了“包产到户”;过去与之水火不容的地域也用“一国两制”的方式给予了肯定……凡此种种,说明了一个问题:虚构的东西虽然能燃起人们一时的热情和冲动,但并不能使社会真正进步,要想使社会进步就须得脚踏实地。同理,过“左”的、“假大空”的东西如果不从道德和法律领域中得到清除,它势必阻碍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步伐。

为此,必须回到“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上来,凡是与实际相背离的东西就应该坚决予以纠正,无论它是政治的、道德的,还是法律的。所以,为什么不能从法律上去确认“拾包者”和“丢包者”双方约定并“公诸报端”的内容的有效性呢?况且,比照拾到国家的宝物或文物等交归国库之后,国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的做法,给“拾包人”交出“丢包者”失物的行为以一定的物质奖励,在现实中不仅是合情、合理的,而且也应该是合法的!

律师性质与从业方式的法哲学思考

每一次重大的社会变革,都必然以理论的形式为其先导。律师体制的实质性改革,同样也需要有一定的舆论准备。可喜的是,律师体制的改革,一年多来也成了社会的热门话题。其中,在体制改革之后,律师的性质如何界定,以及由此而引起的律师从业方式这个与之紧密相关的问题,尤为引人关注。

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如果它得不到正确的阐明和圆满的解决,那么,律师体制改革中其他的一系列问题,就可能失去稳固的理论和现实基础。

为此,笔者试图就这个问题略加探讨。

为了弄清什么是律师性质,首先必须从什么是事物的性质这一基本问题入手。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告诉我们,所谓性质,就是一事物之所以为其自身而区别于它事物的根本特征和内在的规定性。同时,这种根本的特征及其内在的规定性,又是通过与其相关的它事物的作用来表现和确立的。因为人类社会对事物的作用和把握是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所以,对其本质的认识和把握也会不断地进行调整。特别是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不仅它自身有其内在的规定性,重要的是它还有着一种人为的规定性,这就决定了社会现象及其存在性质变化的频繁性。于是乎,那种社会现象及其存在的内在性质的规定性即使不变,但其表现形式和解释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的情况也是顺理成章的。

律师的性质不仅由律师这个行业固有的特点所决定,同时,还由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所规定,并且通过它所起到的作用表现出来。

这也就是说,某种事物的性质是分为多重层次的。既有深层次的本质内容,也有与其他事物性质在某种程度相重合的表层规定性。律师性质在本文中只是在大家讨论较热烈的层次上,对其进行抽象和界定。

在这方面,律师界的同仁已经做了一些非常有益的探索。当前,大致有这样几种提法,如“社会法律工作者”“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自由职业者”等。当然,也有不少人认为,律师性质应永远坚持像《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中所规定的那样,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

面对这百花齐放的局面,笔者感到欣慰。因为对于一个理论问题的争鸣,意味着这个问题的突破,而理论问题的突破则证明和标志着社会现实的重大进步。律师性质问题之所以被提出来重新界定本身,就说明了过去的规定与形势发展的某种不适应。对传统提法的冲击和挑战,从客观上毋庸置疑地将为律师体制的改革提供现实的理论武器。可以断言,当前关于律师性质的任何一种新的提法,都是对过去那种规定的深化和发展。

当然,要使律师体制改革的进程得到进一步的推进,还必须要从众多的提法中择其善者而从之,做出优化的分析与选择。

在综合考虑了各种条件和因素,并扬弃了诸种定义性提法的基础上,笔者拟对律师性质作出这样的界定:律师是法律工作者。

这本来可以说是一个不说自明的带有公理性的定义,但由于过去在使用中造成的某些混乱,使我们不得不重新对此进行思考和讨论。

首先,律师制度是国家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是不可缺少的必要环节,是人类社会中民主制度的法律体现。在有些国家,律师被认为是推进司法工作的保障,甚至法院的审判活动若没有律师参与,就会被视为可疑和有缺陷,乃至于判决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被推翻。这说明了律师与法官和检察官这些“国家的法律工作者”一样,具有同样的重要性,处于不可或缺的地位,是法律工作者。

其次,从律师获得执业资格来看,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都有一套严格规定的程序。其中的核心是必须受过严格的法律专业的教育及其训练。同时,还必须通过一系列能证明其法律实务能力的考核和审查。这也说明律师是法律工作者。

再次,律师不管用何种形式为社会提供服务,也就是说其行业执业的业务范围将来不管有多大的调整和变化,但从它使用的武器是法律这一点,仍说明律师是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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