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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旅游资源保护法律制度

学习目的

本章阐述旅游资源保护的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重点介绍文物旅游资源、风景名胜区旅游资源和自然保护区旅游资源的相关概念、开发与保护的法律规定,以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所应承担的责任。通过本章学习,学生应该掌握文物、风景名胜区及自然保护区保护开发、利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认识到旅游资源的重要性,增强保护旅游资源的意识。

学习目标

●了解旅游资源的概念分类和特征;

●了解文物保护法的内容及利用文物资源开展旅游活动的要求;

●了解风景名胜区条例的内容;

●了解自然保护区的概念和受保护的动、植物物种;

●熟悉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活动的规定。

基本内容

?文物旅游资源保护

?风景名胜区管理

?自然保护区管理

2010年10月中共中央制定的“十二五规划纲要”在“发展现代产业体系,提高产业核心竞争力”部分指出:要加快发展服务业,大力发展生产性服务业和生活性服务业,积极发展旅游业。同时指出,面对日趋强化的资源环境约束,必须增强危机意识,树立绿色、低碳发展理念,以节能减排为重点,健全激励与约束机制,加快构建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生产方式和消费模式,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提高生态文明水平。

旅游业的发展离不开旅游资源,旅游业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就是加强对旅游资源的广泛全面保护,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根据《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GB/T17775—2003)的规定,旅游资源是指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凡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开发利用,并可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各类事物和因素。旅游资源是构成旅游活动的三大要素之一,也是一个国家或地区旅游业发展所应依赖的基本物质条件和文化条件。世界上旅游业发达的国家大多是凭借其丰富的旅游资源吸引游客。对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直接关系到旅游业发展的兴衰。鉴于旅游资源如此重要的地位,国家也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保护。本章从文物、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等旅游资源的三个方面分别介绍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相关法律制度。

8.1 文物旅游资源保护

8.1.1 文物保护法概述

为了加强国家对文物的保护,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我国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我国在上世纪50年代就确立了“重点保护、重点发掘,既对文物保护有利,又对基本建设有利”的文物工作方针,并于1961年发布了《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开展了第一次文物普查工作,公布了全国重第一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建立了文物保护单位制度。改革开放以来,更加重视了对文物保护工作,对不可再生的文物加大了保护的力度。

1.改革开放30多年来文物保护的情况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文物保护大致经历了如下阶段。

1)1978—1992年文物普查保护阶段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迈入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文物保护工作也开始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阶段。从1981年开始,组织开展了建国以后的第二次文物普查、复查工作,1982年,国务院又公布了第二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同年,国务院又公布了第一批历史文化名城24座。1982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这是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颁布的我国文化领域第一部法律,标志着我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纳入了法制化的管理轨道。

2)1992—2002年文物保护与利用阶段

1992年在西安召开了全国文物工作会议,李瑞环同志代表党中央、国务院提出了“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工作方针;1995年,在西安再次召开的全国文物工作会议上,国务委员李铁映同志又提出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从此就形成文物工作完整的管理方针和原则,开辟了文物保护与利用、保护与管理的新纪元。根据1992年、1995年两次全国文物工作会议上所确定的文物工作方针和原则,1997年国务院发出《关于加强和改善文物工作的通知》的13号文件,提出了要正确处理好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的关系,处理好文物事业发展中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为利用文物资源开展旅游活动指明了方向。在新方针的推动下,我国文物保护各项工作继续稳步前进,并制定出了“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和“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原则,以利于旅游活动的开展,基本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遵循文物工作自身规律、国家保护为主并动员全社会参与的文物保护体制。

3)2002年至今文物保护新发展阶段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新的《文物保护法》修正案。修订后的文物法确立了“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新的文物工作方针,并将其上升为法律准则。文物法的修订对于我国文物保护工作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2005年12月,国务院发出《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再次明确了新时期我国文化遗产保护的指导思想、基本方针和总体目标和具体措施,标志着新世纪我国文物保护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

此外,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新《刑法》又规定了妨害文物管理罪中各种具体犯罪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把文物保护纳入了刑法的保护范围。2003年5月13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从而使我国的文物保护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使各类文物得到了根本性的法律保护。

2.受法律保护的文物范围

所谓文物,是指具有文化、艺术、考古和科学价值或可供人们纪念观赏的遗存在地上或埋藏在地下的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①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②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③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④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⑤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3.文物的所有权

文物的所有权,即文物的归属,是指由谁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文物的权利。

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①我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③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我国,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文物的保护工作。

4.文物的级别

我国文物保护法将文物按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两大类确定级别。《文物保护法》及其《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规定,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8.1.2 文物的修缮、保养、使用和销售

1.文物的修缮、保养

我国《文物保护法》规定,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在进行修缮、保养、迁移的时候,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已经全部毁坏的文物,不得重新修建;因特殊需要,必须在另地复建或者在原址重建,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原核定公布机关批准。

2.文物的使用

为了确保文物古迹的安全,维护国家权益,在利用文物古迹拍摄电影电视片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等,可以使用其室外作为拍摄场景,室内一律不得作为拍摄场景。

(2)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可以适当放宽,但有壁画、彩塑、浮雕等重点文物的古建筑等,不能提供作为拍摄内景。哪些古建筑等可以提供作为拍摄内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决定。

(3)古建筑等之屋顶、宫墙、院墙的墙脊、壁画雕刻的墙壁、走廊,以及古塔、古树、石碑、假山等实景的使用,不得为拍片而变动或损伤原物的色泽和形状。

(4)文物单位的馆藏藏品,一律不得提供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片的服装、道具使用。

(5)拍摄纪录片,一般不得移动原有文物的陈列位置;确须移动文物时,应征得管理文物的基层单位同意,再由他们委派专业人员进行。

(6)拍摄壁画、彩塑、书画、纺织品、漆器、彩绘等文物,不得使用强光灯。

3.文物的销售

根据《文物保护法》及其《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卖给国家文物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们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和文物收购单位。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国家鼓励公民将其私人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

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文物收购、销售业务,应当经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营文物对外销售业务,应当经国家文物局批准。

另外,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文物出境,都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国家文物局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并发给许可出口凭证。文物出境必须从指定口岸运出。海关根据文物出境许可凭证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查验放行。经鉴定不能出境的文物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还或收购,必要时国家可以征购。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除经国务院批准运往国外展览的以外,一律禁止出境。

8.1.3 违反《文物保护法》的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

违反《文物保护法》的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构成走私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①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③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④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⑤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⑥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画、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文物保护法》第15条第1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的,或者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②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③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历史文化名城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国务院撤销其历史文化名城称号;历史文化城镇、街道、村庄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称号;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刑事责任

根据《文物保护法》及其《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②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

③擅自将国有馆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

④将国家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给外国人的;

⑤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

⑥走私文物的;

⑦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⑧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为。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

④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⑤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的人员,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文物管理人员或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2 风景名胜区管理

8.2.1 风景名胜区旅游资源管理法规概述

风景名胜区是我国辽阔国土上自然景物与人文景物高度集中的具有典型意义的精华所在。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是维护国土风貌、优化生态环境的重要保证;风景名胜区是弘扬民族文化、激发爱国热情的重要场所;是扩大对外开放、促进旅游事业发展的物质基础;是推动地区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

我国一直十分重视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早在1985年,国务院发布了《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暂行条例》。此外,建设部还于1993年制定了《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规定》,1994年制定了《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2004年制定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审查办法》。历时二十余载,由于处罚力度不够,对风景名胜区管理发挥的作用有限,致使破坏风景名胜区景观的事件时有发生,如2004年6月,某剧组在云南香格里拉县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千湖山碧沽天池开拍,破坏了碧沽天池周围部分高山草甸,修建了长约100米的砂石路面和长约20米的木条道路,搭建了“海棠精舍”临时建筑物,留下了一地垃圾。该剧组因拍摄过程中对香格里拉生态环境造成破坏被处以9万元罚款,香格里拉县主管副县长因负有领导责任被免职。这是一起严重破坏风景名胜区的事件,有关媒体称之为“犹如遭遇一场毁容之灾”。为此,2006年9月6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了《风景名胜区条例》,该条例于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条例突出了对风景名胜资源的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指导思想。

《风景名胜区条例》更加规范了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同时,加大了对破坏风景名胜区行为的处罚力度,最高可罚款100万元人民币。

8.2.2 风景名胜区旅游资源的管理

1.风景名胜区概念

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由此可见,风景名胜区应具有以下条件:

①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

②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

③环境优美;

④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

2.风景名胜区的级别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3级:

①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旅游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②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旅游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③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旅游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全国风景名胜区工作,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主管本地区的风景名胜区工作。风景名胜区依法设立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规划和建设。风景名胜区没有设立人民政府的,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主持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3.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与保护

1)风景名胜区的规划

条例规定,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1)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①风景资源评价;

②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③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④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⑤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⑥有关专项规划。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2)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根据条例规定,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省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批。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按照经审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和保护目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2)风景名胜区的保护

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①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②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③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画、涂污;

④乱扔垃圾。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①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②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③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④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国家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及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

4.风景名胜区开展旅游的规定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8.2.3 违反《风景名胜区条例》的法律责任

为了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维护游览秩序,凡违反《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②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③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景物、设施上刻画、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画、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②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③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④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7)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8)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②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③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④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⑤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⑥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⑦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8.2.4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审查办法

为了进一步规范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申报审查工作,国家建设部制定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审查办法》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审查评分标准》。

1.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审查办法

申报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评,由风景名胜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告,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对于跨市、县的风景名胜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由上级人民政府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对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风景名胜区,由涉及的省级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联合报国务院。申报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风景名胜区2年以上,风景名胜区面积必须在10平方公里以上。申报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申报列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请示(30份);

②风景名胜区资源调查评价报告(10份);

③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申报书(30份);

④风景名胜区位置图、地形图、风景资源分布图、风景名胜区土地利用现状图等图件资料(10份);

⑤重要景点、景物的图纸、照片、录像带、VCD和有关材料(10份);

⑥同风景名胜区有关的省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10份);

⑦批准建立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风景名胜区的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等有关资料。

申报材料必须于每年的7月1日前报送,逾期则按次年度申报工作处理。建设部成立由多学科、多专业组成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评审委员会,负责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评审、复查工作。建设部收到国务院办公厅批办件之后,委托专业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申报材料合格的,每年10月底前派出专家考察小组赴申报风景名胜区实地考察,并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评审委员会提交考察评估报告。根据各地呈送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申报材料、专家考察评估报告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审查评分标准》,建设部组织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对申报项目打分表决。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2/3以上(包括2/3、含委员委托的代表或书面评审意见)表决通过的风景名胜区,具备报国务院审批的资格。凡批准建立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必须在1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2.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审查评分标准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评审指标由资源价值、环境质量和管理状况三个部分组成,其下又分14项具体指标,根据各评审指标的重要程度,分别赋予一定的分值,总分100分。

(1)资源价值(70分):

①典型性(15分);

②稀有性(15分);

③丰富性(10分);

④完整性(10分);

⑤科学文化价值(5分);

⑥游憩价值(10分);

⑦风景名胜区面积(5分)。

(2)环境质量(15分):

①植被覆盖率(6分);

②环境污染程度(6分);

③环境适宜性(3分)。

(3)管理状况(15分):

①机构设置与人员配备(5分);

②边界划定和土地权属(4分);

③基础工作(3分);

④管理条件(3分)。

8.3 自然保护区管理

8.3.1 自然保护区旅游资源管理法规概述

有关自然界动、植物物种及特殊地貌的保护,已是一个全球性工作,世界各国划出一定的范围来保护珍稀的动、植物及其栖息地已有很长的历史渊源,但国际上一般都把1872年经美国政府批准建立的第一个国家公园——黄石公园看作是世界上最早的自然保护区。从上世纪以来,自然保护区事业发展很快。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世界范围内成立了许多国际机构,从事自然保护区的宣传、协调和科研等工作,如“国际自然及自然资源保护联盟”、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人与生物圈计划”等。目前全世界自然保护区的数量和面积不断增加,并成为一个国家文明与进步的象征之一。

在我国,195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一项提案,提出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问题。同年10月林业部草拟了《天然森林伐区(自然保护区)划定草案》,并在广东省肇庆建立了我国的第一个自然保护区——鼎湖山自然保护区。几十年来,我国自然保护事业发展迅速。2005年国家林业局在《关于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中指出:自1956年我国建立第一批自然保护区以来,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抢救性划建了一大批森林、湿地、荒漠和野生动植物类型的自然保护区,构成了我国自然保护区事业的主体。特别是全国野生动植物保护和自然保护区建设等六大林业重点工程的实施,有力推动了我国自然保护区事业快速发展。截至2004年年底,林业部门建立的自然保护区由工程实施前的909处增加到1672处,保护区面积由1.02亿公顷发展到1.19亿公顷,占国土面积的12.4%,占全国自然保护区面积85%,已基本形成生态功能、物种保护和社会效益显著的自然保护区体系,有效保护了全国40%天然湿地、20%天然林、85%陆地生态系统类型、85%野生动物种数和65%植物群落,在生态保护和建设、生物多样性保护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我国自然保护区的发展目标是:到2010年,自然保护区数量达到1800个,自然保护区面积占国土面积16%左右,使90%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种和90%的典型生态系统类型得到保护,同时,使我国50%的自然湿地、70%的重要湿地得到有效保护,基本形成自然湿地保护体系;到2030年,自然保护区数量达到2000个,自然保护区面积占国土面积16.8%左右,使95%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种和95%的典型生态系统类型及90%的自然湿地得到有效保护,并使60%的国家重点保护物种资源得到恢复和增加;到2050年,自然保护区数量达到2500个,自然保护区面积占国土面积18%左右,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的自然保护区保护、建设、管理体系,使所有的国家重点保护物种和典型生态系统类型得到有效保护,并使85%的国家重点保护物种资源得到恢复和增长。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国务院于1994年10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条例》),该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2006年10月1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环境保护法》、《自然保护区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发布了《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该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这些法规,对加强我国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提高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水平起到了强有力的推动和保障作用。

1.自然保护区的概念

自然保护区是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建立的以保护生物多样性环境、地质构造,以及水源等自然综合体为核心的自然区域,在这块区域内人的各种活动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以使这一区域内的保护对象保持无人为干预的自然发展状况。自然保护区不仅是一个国家的自然综合体的陈列馆和野生动植物的基因库,而且是调剂环境的主力军。所以,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应该被看作是环境保护事业不可或缺的一项基础建设工作,建立一个较为完备的自然保护区体系对一个国家的可持续发展意义重大。《自然保护区条例》第2条规定:“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底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自然保护区保存有完整的生态系统和丰富的生物物种及其赖以生存的环境条件,能为人类提供生态系统的天然“本底”,是就地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有效措施,是进行科学研究的天然实验室,有助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持地区生态平衡。根据国家环保总局2006年发布的材料,截至2006年年底,我国已建立各种类型、不同级别的自然保护区2349个,其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243个,省级以下自然保护区2106个。2349个自然保护区中包括有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保护区,珍稀濒危动物繁殖场,珍稀植物引种栽培场等。全国自然保护区总面积14995万公顷,约占国土面积的15%。

2.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体制

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我国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和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3.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1)建设自然保护区的条件

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凡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①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的自然生态区域;

②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③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城、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

④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

⑤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对于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按照《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审批;建立海上自然保护区,须经国务院批准。

2)自然保护区的分类

自然保护区按照管辖范围可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除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外,其他具有典型意义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地方自然保护区可以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区按照保护对象可分为以下5类。

(1)以保护典型的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为主的自然保护区。面积较大,包括所有自然地带的多种多样的自然生态系统。如吉林长白山温带森林生态系统自然保护区;云南西双版纳的热带森林生态系统自然保护区等。

(2)以保护某种特有生态系统为主的自然保护区,面积不一定很大,主要保护某种生态系统及其中一些珍贵动植物种类。如四川王朗大熊猫等珍贵动物自然保护区;广西花坪的银杉自然保护区。

(3)以保护某种珍贵稀有动植物资源为主的自然保护区,面积依实际情况而定。如黑龙江扎龙丹顶鹤水禽自然保护区等。

(4)以保护特殊的自然风景为主的自然保护区,多半与名胜古迹结合一起。如四川九寨沟、重庆缙云山自然保护区等。

(5)以保护具有特殊意义的自然历史遗迹为主的自然保护区,包括一些特殊的地质剖面、冰川遗迹、化石产地、瀑布、温泉等。

3)自然保护区的构成和命名

自然保护区由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3个部分构成。核心区是自然保护区的中心部分,核心区外围规定一定的面积为缓冲区,缓冲区外围为实验区。只有在实验区才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参观考察、旅游等活动。

自然保护区的命名方法: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用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国家自然保护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用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有特殊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可以在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后加特殊保护对象的名称。

4)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如下:

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②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③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④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发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⑤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⑥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管理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国家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8.3.2 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活动的规定

《自然保护区条例》对于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活动作了如下特殊规定。

(1)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开展旅游活动。

(2)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在自然保护区组织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旅游项目。

(4)外国人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8.3.3 违反《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法律责任

(1)违反《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①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②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③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学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2)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①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②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③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对于违反《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该条例的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赏析

【案由】2003年4月中旬,在湖南南部一个村庄,一位村民张某,发现自己家房子的山墙快要倒了,他就自己动手,拆除并维修了这面山墙。张某所拆除的这面山墙,由于年久失修,在拆除以前这堵墙已经严重破损。张某认为墙体如果不维修,就会倒塌,说不定还会砸伤人,有安全隐患。

但是,早在2001年6月,该村的古民居建筑群以其建筑理念和整体建筑风格,被列为国家重点保护文物。鉴于该村的民居建筑属于文物这一特点,文物部门规定,在修建时必须在文物管理部门的指导下,依照维持原貌的原则,保持整体的建筑风格不变。所以,张某在修墙之前便给村委会打招呼说明情况。可是,村委会告诉张某,因为整个村子都属于文物保护的范围,所以村委会并没有批准维修的权利,让其去找设在村里的民俗文化建设指挥部。该建设指挥部是当地政府为开发保护该村设立的综合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能之一就是监管该村的修缮工作。张某认为既然房子是文物,修墙如果修成原样肯定会花较多的钱,于是就请求指挥部能给自己一些修缮补贴。对于张某的请求,指挥部拒绝了。指挥部指出,自己管理的经费没有对个人房屋维修的计划,这笔经费主要是对环境整治、大面积公益设施的维修费用。对于指挥部不承担个人维修费用的答复,张某自然不满意。他想,房子虽然是国宝,但是毕竟还是自己的财产,为了安全,他自己动手,私自维修了墙体,结果与原来的建筑风貌差异大,影响了该建筑群的整体形象。

【处理】该民俗文化建设指挥部经向有关部门汇报请示,作出责令张某推倒重修,恢复原状,费用自理的决定。

核心提示

(1)《文物保护法》规定:“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因此,被确定为文物的不可移动文物是不能随意改建或拆除的,如果必须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应该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依法进行。

《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规定:“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文物局认为有必要由其审查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由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

本案中的修缮对象是已经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其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由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行为人张某未经批准擅自对已经确定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进行修缮是不合法的。

(2)《文物保护法》规定:“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由此可知,本案中,该建筑虽然已确定为全国重点保护单位,但产权仍属于张某,房屋的修缮费用应由张某负责。

本章小结

本章简要阐述了文物旅游资源、风景名胜区旅游资源、自然保护区旅游资源的相关概念、开发与保护的法律规定,以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所应承担的责任。通过本章学习,学生可掌握文物、风景名胜区及自然保护区保护概念和保护利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认识到旅游资源的重要性,增强保护旅游资源的意识。

本章重点是旅游资源的概念、种类及旅游区点的等级划分。

本章难点是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定,特别是文物的使用规定。

思考与练习

一、名词解释

(1)旅游资源 (2)文物 (3)自然保护区 (4)风景名胜区

二、填空

(1)“十二五规划纲要”指出:要加快发展服务业,大力发展__________业和生活性服务业,积极__________业。

(2)旅游业的发展离不开旅游资源,旅游业落实__________观的具体体现就是加强对旅游资源的广泛全面保护,走__________的道路。

(3)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__________、内水和__________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4)具有科学价值的__________化石和__________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5)文物单位的__________,一律不得提供作为__________的服装、道具使用。

(6)我国自然保护区的发展目标是:到2010年,自然保护区数量达到1800个;到2030年,自然保护区数量达到__________个;到2050年,自然保护区数量达到__________个。

(7)自然保护区在不影响保护__________和__________的前提下,可以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8)自然保护区由__________和__________实验区三个部分构成。只能在实验区开、展旅游活动。

三、简答题

(1)文物保护的范围有哪些?

(2)违反《文物保护法》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3)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包括哪些主要内容?

(4)我国风景名胜区分为几个等级?其划分依据是什么?

(5)禁止在风景名胜区从事的活动有哪些?

(6)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什么?

(7)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条件是什么?

(8)我国的自然保护区有哪些分类依据?分别是怎样划分的?

四、案例分析及实务

【素材一】

2004年5月,某摄制组进入云南迪庆州香格里拉县属三江并流风景名胜区千湖山片区的碧沽天池进行拍摄活动,置景共占用杜鹃矮灌植被和高山草甸约500平方米,因这一地区海拔较高、气候寒冷,原有植被的恢复需要较长的时间。影片的拍摄对碧沽天池湖畔植被造成一定影响。此外,拍摄期间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对环境也造成了一定影响,在建设部的督促下,云南有关方面对该剧组破坏香格里拉生态环境一事进行调查。具体负责调查的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行政监察局最终出具的调查结果表明:为拍摄某剧,摄制组在碧沽天池修建了长约100米、宽约4米的砂石路面和长约20米的铺有木条道路,搭建了某临时建筑物。该建筑物及砂石道路等破坏了碧沽天池周围部分高山草甸和高山灌丛植被,对碧沽天池周围的自然生态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影响程度较轻。最终作出罚款9万元的决定。

【素材二】

2007年2月7日,国家环保总局、建设部、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建设厅(委员会)、文化厅(局)、文物局,联合下发《关于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等环境敏感区影视拍摄和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管理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禁止进行影视拍摄和大型实景演艺活动。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以外范围、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严格限制影视拍摄和大型实景演艺活动。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上述限制类区域内搭建和设置布景棚、拍摄营地、舞台等临时性构筑物的,影视制作和演出举办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该通知还要求,影视制作和演出举办单位在实施过程中,必须认真落实各项保护措施和要求,拍摄和演出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搭建和设置的布景棚、营地、舞台等构筑物,对生态环境进行恢复,并由所在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同时强调,未经许可,擅自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以外范围、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拍摄和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制止,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实务】

结合本章内容和身边事例,试论述这一通知精神的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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