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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明朝立法思想和立法成就

近世时期——法度天下

明清两代是我国历史上的近世时期。明初统治者在重典治国的同时,强调“明刑弼教”,其实就是要加强普法宣传和道德教育,使老百姓都知道法律,做到遵纪守法,提高道德素质。

清朝对法典不断修订,其中有些法律形式和立法及司法改革,可以从现代意义上进行充分解读,不仅是我国近代法制的雏形,也对日本、朝鲜和越南的法制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我国近世时期建立的一系列再审、会审等制度,使法制体系进一步完善,法律功能进一步加强。

明朝是我国封建社会后期的一个重要王朝,也是高度发展的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国家。

明朝统治者在复杂的政治经济形势下,以重典治国和明礼教民为立法指导思想,继承发展唐宋时期的立法成就,建立起一套更为完善的法制体系,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后世的清朝以及周边东南亚诸国的法制发展。

明太祖朱元璋总结元朝纲纪废弛,官吏贪纵而导致灭亡的历史教训,针对当时复杂的政治经济形势和不完善的刑罚制度,决定在实行重典治世的同时,把教化和镇压结合起来,礼法相辅而行。这种立法指导思想是封建法制长期发展经验的总结和积累。

明太祖重典治国立法指导思想的形成,是由于他认定当时面临着一个经济政治形势错综复杂,内外矛盾交织的乱世。

因为明朝建立初期,起义农民和大量流民仍然存在,北元残余势力还在不断反抗,而且连年战争造成了经济衰败,统治集团内部也存在争夺权力的斗争,这些都对明朝统治构成严重威胁。要消除这些威胁,就必须实行重典治国。

重典治国首先表现在重典治吏方面。明太祖认为,元朝之所以灭亡,就是由于中央集权统治削弱,吏治腐败。特别是随着宋元以来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地主豪绅、贪官污吏的盘剥和掠夺达到了疯狂的程度,这也是激起农民起义的重要根源。因此,明太祖试图通过重典治吏达到强化中央集权统治的目的。

明太祖曾亲眼目睹元朝官吏不体恤民艰,凡民间疾苦视之漠然,当时心里非常愤怒。如今国家初立,务必严立法禁,凡遇官吏贪污蠹害百姓,绝不宽恕。重典治吏是明太祖对历代治国经验的总结,是强化君主专制皇权的重要措施。

重典治国的另一表现是重典治民。明朝初年,由于土地和赋税等问题没有得到真正解决,为此,明初忠实执行明太祖的重典治民思想,严厉镇压犯上作乱者的反抗活动,企图以此稳定统治秩序。

在推行重典治国的同时,明初统治者也从历代经验教训中清醒地认识到,仅靠严刑峻法一味镇压,只能取得一时成效,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为了保证明朝政权的长治久安,在采用重典治国思想的同时,明初统治者也坚持奉行礼制和刑律并用政策,曾明确提出“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的主张,强调将礼的预防犯罪职能与刑的镇压犯罪职能有机结合起来,以法律手段推行德礼教化。这是对西汉以来所形成的“德主刑辅”立法指导思想的进一步发展。

鉴于宋元法律比较繁杂,既不利于普通百姓知法守法,也容易导致司法官员徇私枉法。因此,明初统治者要求立法简单明了,便于实施,反对法律条绪繁多,以防止贪官污吏出入人罪,即把有罪的人定为无罪,把无罪的人定为有罪。

与此同时,强调法律条文不必面面俱到,而应突出立法重点,集中发挥法律的作用。这些主张和措施对于宣传普及法律,重建封建法制,巩固统治秩序,起到了重要作用。

正是在上述立法思想和方针的指导下,明朝立法活动铺展开来。在明朝修订和创制的一系列法律法规中,《大明律》、《大诰》、《问刑条例》和《明会典》,代表了明朝法律的最高成就。

《大明律》是明朝基本法典,前后经过4个阶段,即草创阶段、更定阶段、整齐阶段和正式颁行阶段,共历时30年。

草创阶段始于朱元璋称吴王后。1367年,吴王朱元璋令左丞相李善长等制定律令,当年12月完成。这次编定律285条,令145条,合称《吴元年律令》。

其中律承袭《元典章》体例,依六部顺序编排,引起刑律体例的变化。《吴元年律令》颁布后,又编撰《律令直解》为其注释,以便于百姓周知通晓。

更定阶段始于1368年,止于1374年。明太祖称帝后,命令4名儒臣会同刑部官员,每天给他讲解唐律20条,作为修订明律的参考。

1373年冬,下令刑部尚书刘惟谦等草拟《大明律》,至1374年2月成书,编目仍依唐律12篇,但将《名例律》放在最后,律文也增至606条。这是《大明律》的正式制定。

整齐阶段始于1376年,止于1393年。明太祖命令大臣对《大明律》进行全面整理修订,将其改定为7篇,30卷,460条,又改《名例律》为首篇。经过这次整理修订,《大明律》的篇章体例内容基本定型。

正式颁行阶段是1379年。《大明律》历经30年的更定和修改,最终完成并颁行全国。作为明朝的一代大法,明太祖曾下诏令子孙守之,假如群臣稍有更改,就要治以“变乱祖制”之罪。因此,《大明律》经这次正式颁行以后,继任的明朝诸位帝王都没有再对律文内容进行过修改。

《大明律》历经30年的反复修改补充,扭转了元朝落后的立法习俗,重新确立了中华法系的立法传统,成为我国君主专制社会后期一部具有代表性的成文法典。

《大明律》的主要变化和特点有二:一是简明扼要。《大明律》全律共7篇,30卷,460条,是此前历代法典中最简明扼要的一部;二是变更体例。

《大明律》按吏、户、礼、兵、刑、工六部的国家机关分工编目,改变了以往法典分立篇目的原则和传统,是我国古代立法制度史上的一大变化,同时也体现了明太祖在官制改革中废除宰相制后,利用立法手段强化君主专制中央集权的意图。

《大明律》的反复修订,反映出明初统治者非常重视立法,也代表了当时较高的立法水平。因此,《大明律》直接影响了清朝和东南亚各国的封建立法。

《大诰》是在制定《大明律》的同时制定的。在制定《大明律》的30年间,明太祖为了整顿吏治,警戒臣民,扭转世风,还亲自编纂并先后颁布了《御制大诰》、《御制大诰续编》、《御制大诰三编》和《大诰武臣》等4编《大诰》。

《大诰》的诰文共有236个条目,由严惩臣民犯罪的典型案例、高于《大明律》效力的峻令,以及明太祖对臣民的训导等内容所组成,主要规定了人们的行为规则和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中多数峻令有具体量刑标准,具备了古代刑事特别法规的基本特征。由于它是御制圣书,故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明初的重要法律规范。

《大诰》的主要内容是惩治贪赃官吏和害民豪强,最大的特点是法外用刑。与《大明律》相比,《大诰》有着明显的区别:

一是用刑加重。《大诰》列举的案例,绝大多数是轻罪重刑。有的犯罪在《大明律》中已有规定,但《大诰》则加重处以非常之刑。

二是法外处刑。《大诰》的许多规定,是《大明律》所没有的。如几位有气节的文人,因应征不到、拒绝做官、不食皇粮,《大诰》即将其处死,并株连亲属。

三是酷刑繁多。《大诰》推行重典治国原则,规定了许多《大明律》所没有的酷刑。

四是重典治吏。在《大诰》236条中,治吏之条占80%以上,有关惩治贪官污吏和豪强作恶的案例尤多。明太祖试图通过打击贪官污吏和豪强作恶,改善吏治状况,强化专制统治的整体效能,通过治吏达到治民的目的。

《大诰》颁行时,明太祖宣告:

朕出是诰,昭示祸福,一切官民诸色人等,户户有此一本,若犯笞杖徙流罪名,每减一等,无者每加一等,所在臣民,熟观为戒。

颁行《大诰续编》时,明太祖又进一步说:“斯上下之本,臣民之至宝,发布天下,务必家家有之,敢有不敬而不收者,非吾治化之民,迁居化令归,的不虚不。”颁发《大诰三编》时又重申:“此诰前后三编,凡朕臣民,务要家藏人育,以为鉴戒,倘有不遵,迁于化外,的不虚示。”

为了扩大四编《大诰》的影响,明太祖把它们列为全国各级学术的必修课程,科举考试从中出题。奉其旨意,行文国子监正官,严督诸生熟读讲解,以资录用,有不遵者则以违制论处。

《问刑条例》是《大明律》的子法律。由于朱元璋制定的《大明律》不可更改,在实行的过程中难免会存在着法律与现实脱节的情况。

为适应社会的需要,矫正《大明律》不可更改的弊端,在明朝中期以后,条例成为一种被广泛运用的法律形式。

随着条例地位作用的日渐重要,条例的数量也越来越多,出现了前后混杂矛盾之弊,需要对条例进行整理和修订。

于是在1500年整理修订了279条条例,颁行天下,“永为常法”,这就是《问刑条例》。其后,在嘉靖、万历年间都对其进行过调整。

《问刑条例》颁行后,一直与《大明律》并行。至1585年,又以条例附于《大明律》后,采取律例合编形式。这一做法也为后来的清律所沿用。

《明会典》是仿照《唐六典》体例编纂的一部行政法律汇编。明英宗时期,为了统一典章制度,使各衙门办事有所依据,开始仿照《唐六典》体例编修《大明会典》。至弘治年间完成,名为《大明会典》,共180卷,但未及颁行。

明武宗、明世宗、明神宗三朝,又分别对《大明会典》进行修订,先后编纂了《正德会典》、《嘉靖续纂会典》、《万历重修会典》。目前传世仅有明武宗、明神宗两朝《会典》。

《明会典》主要是根据明朝官修《诸司职掌》、《皇明祖训》、《大诰》、《大明令》、《大明集礼》、《洪武礼制》、《礼仪定式》、《稽古定制》,《孝慈录》、《教民榜文》、《大明律》、《军法定律》、《宪纲》等书和百司之籍册编成。分述各行政机构的职掌和事例。

《明会典》首卷为宗人府,其下依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及都察院、六科与各寺、府、监、司等为序,计吏部12卷,户部29卷,礼部75卷,兵部41卷,刑部22卷,工部28卷,都察院3卷,通政使司、六科、大理寺、太常寺、詹事府、光禄寺、太仆寺、鸿胪寺、国子监、翰林院、尚宝司、钦天监、太医院、上林苑监、僧禄司各一卷。

以上为文职衙门,共226卷,武职衙门仅两卷,列叙五军都督府和各卫等。各官职之下多列有详细统计数字,如田土、户口、驻军、粮饷等。

《明会典》内容广博,记载典章制度颇为完备,凡明史所未载者,会典均有交代,为后世研究明代典章制度的重要文献。

明朝继承发展唐宋时期的立法成就,其法律体系更趋完善,法律内容更加丰富。明朝的法律形式主要有律、令、诰、例、典等,其中律是主要法律形式,其他形式是律的补充。但在司法实践中,其他法律形式也分别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

[旁注]

明太祖朱元璋(1328年~1398年),字国瑞,原名朱重八,后取名兴宗。濠州钟离人。明朝开国皇帝,谥号“开天行道肇纪立极大圣至神仁文义武俊德成功高皇帝”。他结束了元朝民族等级制度,恢复生产,整治贪官,其统治时期被称为“洪武之治”。

北元 指明朝建立并遣徐达大军攻陷大元帝国首都大都后,退居蒙古高原的原元帝国宗室的政权,因国号仍叫大元,以其地处塞北,故称“北元”。延续年代始于1368年,终于1402年。

李善长(1314年~1390年),字百室,定远,今属安徽人。明朝开国丞相。元末迎谒朱元璋,从下滁州,为掌书记。拜右相国。洪武初任左丞相,封韩国公。4年致仕。10年复命与李文忠总中书省大都督府御史台。

刘惟谦 明朝太祖年间刑部尚书。1373年冬,朱元璋令刑部尚书刘惟谦修订律令,第二年书成。经过实践考察之后,又经过三次修改和增删后,才将《大明律》正式颁发,作为各级司法部门决狱量刑的依据。

明英宗(1427年~1464年),朱祁镇。明朝第六位皇帝。谥号“法天立道仁明诚敬昭文宪武至德广孝睿皇帝”,死后葬于十三陵之裕陵。即位初大事权归太皇太后张氏,以三杨主持政务,继续推行仁宣朝各项政策,社会经济有所发展。

明武宗(1491年~1521年),朱厚照。明朝第十位皇帝,谥号“承天达道英肃睿哲昭德显功弘文思孝毅皇帝”,葬于北京十三陵之康陵。他追求个性解放,追求自由平等,为人却又平易近人、心地善良,是极具个性色彩的一个人。

明世宗(1507年~1566年),朱厚熜。明朝第十一位皇帝,谥号“钦天履命英毅圣神宣文广武洪仁大孝肃皇帝”,葬于十三陵之永陵。早期整顿朝纲、减轻赋役,对外抗击倭寇,后史誉之谓“中兴时期”。但后期崇信道教,并痴迷于炼丹,致使后来发生“壬寅宫变”,从此不再理政。

明神宗(1563年~1620年),朱翊钧,明朝第十三位皇帝,谥号“范天合道哲肃敦简光文章武安仁止孝显皇帝”,葬十三陵之定陵。亲政初期,他勤于政务,在军事上发动了“万历三大征”,后期不理朝政,经常罢朝。在萨尔浒之战中败于金军,此后,明朝国势衰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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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朝开国君主朱元璋对贪官污吏深恶痛绝。他曾经讲过:“不仅贪钱、贪物者是贪官,贪声贪色者、贪权贪势者、贪谀贪名贪享乐者也都是贪官。”可见他对贪污问题已达“洁癖”的地步。

在执行严刑峻法方面他更是绝不手软,如蓝玉一案即处置了上万人,而且官阶层级从宰相、皇亲国戚、驸马、大将军、尚书、钦差大臣到侍郎、各级地方官吏等无一能免。

当然,朱元璋不仅重视吏治,他也是一个赏罚分明的皇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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