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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8章 刑政三律例下(3)

遵議為人後者本身及子孫為本生親屬服制疏刑部

光緒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內閣奉  上諭。御史汪鑑奏各部例案疏舛請飭釐正並條列各案開單呈覽一摺各部辦理案件必應釐定畫一用資遵守儻彼此兩歧前後互異辦理未能允協必至流弊滋多該御史條列疏舛各例案著該部詳細查核妥議具奏單併發等因欽此。欽遵抄出到部。臣等查清單內稱。禮與刑相資為用。故律例必首列服制圖。例載為人後者為本生親屬俱從正服降一等。此禮之正也。禮例通禮。均與刑例同。又載為人後者之子孫。於本生親屬。祗論所後宗支親屬服制。如於本生親屬有犯。俱照所後服制定擬。其異姓義子。與伊所生子孫。為本生父母親屬孝服。亦俱不准降等。各項有犯。仍照本宗服制科罪。此條前半所論服制。惟儀制司例相同。通禮與祠祭司例均不載。揆之天理人情。殊欠允當。後半所論刑名。若以俱照所後服制定擬句。善為解釋云。明稱之為本生。原非所後。然究係己所自出。恩誼重而服制輕。如有所犯。俱照所後服制定擬者。謂照未嘗為人後之本服定擬。則與下文亦俱不准降等。有犯仍照本宗服制科罪。針鋒相對。情理允當。否則如所後係本生之無服遠宗。則為人後者之子孫。為本生祖父母伯叔父母。亦皆無服。應以凡論。豈合情法之平。且與下文亦俱不准降等句相齟齬。況女子內夫家。外母家。女適人。男出後。均降父母之服為期。事極相類。女子之子為外祖父母。服雖小功。如有犯。照期親尊長論。輯註謂母之所自出。即己之所自出。故服雖輕而恩義重。此極平允。且乾資始重於坤資生。為人後者之子孫。為本生親屬服制。應加重於女子之子為外家甚明。今乃定為無服以凡論之例。禮與刑胥缺乏矣。似應改為凡為人後者本身及其子孫為本生親屬均照正服降一等。有犯仍照本宗服制定擬。庶禮教刑威。均足以使民敦愛敬而重犯法。宗人府每有行查禮部。為人後者之子孫應為本生祖父持何服之案。禮部事隸祠祭司。既不忍據刑部及儀制司條例。荅以祗論所後親疏。蓋嫌其所後係疏房遂無服也。其時掌印司員。又不敢據臣說比照外孫。斟酌於大小功之閒。回堂定議。於是直以例無明文覆之。臣蓋不慊於心也久矣。又同治十年。直隸民人王必儉。以大宗子兼祧小宗。毆殞小宗庶母王趙氏一案。斷此獄者。若先握定大宗兼祧小宗應降小宗之服服制圖。王必儉為庶母正服杖期。比照通禮照正服降一等之文。定為王必儉應為王趙氏降服大功。豈不直捷了當。乃該省誤擬。刑部知其誤。一再行查禮部。禮部曲為援引。比例孫為庶祖母服小功。顯與道光四年   欽定凡降服均照本服降一等之例相背。蓋孫為祖父母服杖期。不解任輟考。兼祧子為小宗父母降服不杖期。應解任輟考。是兼祧父母之服。本與祖父母不同。即兼祧庶母之服。大非庶祖母可比。理不難知。此皆禮刑二部例案之疏舛者也。等語。

查例載。本宗為人後者之子孫。於本生親屬孝服。祗論所後宗支親屬服制。如於本生親屬有犯。俱照所後服制定擬。其異姓義子。與伊所生子孫。為本生父母親屬孝服。亦俱不准降等。各項有犯。仍照本宗服制科罪。各等語。此條例文。係乾隆二年。九卿遵 kwanado  旨議定。原為異姓義子及所生子孫。與本生親屬有犯。而設其本宗為人後者之子孫一層。係屬對舉以見義。謂但係本宗。即不分親疏遠近。有無服制。悉以所後宗支為斷。以示限制。與異姓過房之子孫。迥不相同。故一則可照所後服制定擬。一則仍照本宗服制科罪也。例內亦俱不准降等一語。係專指異姓義子而言。檢查九卿原奏內稱。其異姓義子及伊所生子孫。為本生父母及親屬孝服。俱不准降等。即已立為嗣。原係律應歸宗之人。其本身及伊所生子孫。為本生父母親屬孝服。亦俱不准降等。數語分晰極明。該御史以俱照所後服制者。謂照未嘗為人後之本服定擬。則與下文亦俱不准降等。有犯仍照本宗服制科罪。針鋒相對。否則即與此句齟齬。是以兩層併作一層強為解釋。自屬臆度之辭。蓋未就原奏所云。詳加考核耳。然此例所云祗論所後宗支親屬服制。雖由乾隆二年議准。而其實則非始於乾隆二年也。查服制悉根於禮經。儀禮於為人後者為其本宗之服。惟載父母昆弟囗妹。餘皆不見。元儒敖繼公謂本服降一等。止於此親爾。所以然者。以與己為一體也。自此之外。凡小宗之正親旁親。皆以所後者之親屬為服。不在此數。 kwanado  欽定儀禮義疏。不主其說。而謂賈疏本生餘親悉降一等。足補禮經之所未備。律是以有為人後者於本生親屬服皆降一等之語。至為人後者之子孫。為本宗親屬如何持服。不特禮經並無明文。即歷代典章。亦俱未議及。惟我 朝徐乾學纂輯讀禮通考。引唐杜佑通典內數條。始有應為制服之說。然亦第指本生祖父母而言。其餘旁親並不在內。查所引各條。賀循則云。初出情重。故不奪其親而與其降。承出之後。義漸輕疏而絕其恩。崔凱則云。經文為人後者為其父母周。為其兄囗降一等。此指為後者身也。不及其子。則當以父所後之家。還計其親疏為服紀爾。劉智則云。禮為人後者。為當惟出子一身還本親。孔正陽亦云。為人後者。服所後之親。若子為其本親降一等。不言代降一等者。以為至其子以義斷。不復還本親故也。是為後者宜降一等。而為後者之子。不得隨父而降一等。晉宋以來。已有此議。例內所云祗論所後宗支親屬服制等語。並非無所依據。迨後乾隆二十四年。又定有為人後者。於本生伯叔兄囗以下有犯。均依律服圖降一等科罪之例。道光四年。又以禮部則例及刑律內。所載為人後者本生親屬服制。闕略不全。經大學士九卿奏明。凡會典未載入者。悉照降一等之文。逐條增補。俱極詳備。而於為人後者之子孫。應否為本生親屬持服。亦均無一語敘及。豈真見不及此耶。竊以為古人立後。多取親支。此情理之常也。故所後之服。與其父所降之服。尚不至互相參差。

後世立後。兼取遠族。此情事之變也。故所後之服。與其父所降之服。或至大相懸絕。至最親者莫如祖父母。為人後者。有本生父。故稱情推及於所生。為人後者之子孫。並無所謂本生父。故據禮難同於上殺。祖父母且然。況降於祖父母者乎。古人不立此等服制。而以所後宗支為斷。其以此歟。昔唐王元感欲增三年之服為三十六月。韋縚又欲加外祖父母大功舅妻小功堂姨舅降一等。意亦可云從厚。而張柬之裴耀卿等均具疏力爭。其議遂寢。至今論者。不以張柬之等為非。而王元感等為是。可知先王制禮。無太過也。無不及也。亦為酌乎人情天理之中而已。若受人之重已閒世矣。復欲厚服其私親。則嫌於貳祖矣。議禮者所不敢出此也。且此條例文。非特見於刑律也。查道光九年。禮部奏獨子之子。承祧別房者。其本身及其子孫。為其本生親屬之服。亦係援引刑例定斷。議將獨子之子承祧別房者。其本身為本生親屬俱從正服降一等。其子孫為本生親屬祗論所後宗支親屬服制等因。通行內外各衙門。迄今遵守。以明明禮部奏准之專條。乃謂通禮與祠祭司例均不載。遂以為揆之天理人情。殊欠允當。不知係何見解。按之定例。證以禮經。均無為人後者之子孫應為本生親屬持服之文。似未便任意推廣。致涉紛歧。如謂親屬干犯。例以服制之親疏。定罪名之輕重。以祖父母伯叔父母之至親。乃因其父出繼遠族。竟至無服。有犯遽以凡論。似覺未盡允協。不知本生祖父母。係屬正尊。為父所自出之人。服雖降而罪無可降。例內祗言本生親屬。並無祖父母字樣。是否統祖父母在內。固難臆斷。惟參觀為人後者於本生祖父母有犯。仍照毆祖父母定罪之例。正與前例互相發明。有犯自可援照定斷。若殺傷祖父母而以凡囗論。古今無此刑章也。其本生伯叔父母以下。究係旁尊。與祖父母之一體不同。在為人後者。既可照律服圖降罪一等。則為人後者之子孫。即可按照所後服制定擬。非薄於伯叔父母也。蓋宗無二統。即親有必殺。本身尚可遞降。異世似難旁推。其父既以繼別之宗為重。則於父之本支即可從輕。既於干犯本生祖父母者科罪從重。則干犯本支旁親之罪亦即應從輕。此服紀之等差。亦法制之精意。昔人所謂絕其恩斷以義者此耳。再此等由期功降為無服案件。定讞雖以凡論。秋審則大有區別。歷經辦有成案。自來會議各衙門。從不聞有謂為辦理失當者。何至今忽生他議也。若夫外姻服制。與本宗本難強同。即如姑與囗妹。出嫁則降服一等。如兩人俱出。則期即降為小功。小功即降為無服。而母姨及表囗妹。無論出嫁與否。母姨俱服小功。表囗妹俱服緦麻。是外姻反有較本宗為重者。其又何說以處此。本難等量而齊觀。自未便執此以例彼。所有該御史請將為人後者本身及其子孫為本生親屬均照正服降一等有犯仍照本宗服制定擬之處。應毋庸議。該御史又稱同治十年直隸民人王必儉毆死兼祧小宗庶母王趙氏一案辦理疏舛等語。

查王必儉係以長房子兼祧叔父次房。王趙氏係伊兼祧叔父生有一女之妾。因與王必儉口角。致被摔掽斃命。王必儉係大宗子兼祧小宗。與王趙氏究竟有無服制。查據禮部覆稱。姪於伯叔庶母。例均無服。兼祧者以本支兼承旁支。若照嫡子眾子之例。為兼祧庶母服期。則嫌與本支無別。如照姪之例。為兼祧庶母無服。又無解於兼祧之義。援照孫為庶祖母服小功之例。為兼祧小宗庶母持服小功。當將王必儉比照毆死庶祖母例。擬以絞候等因在案。是王必儉為王趙氏所持。係屬義服。與由正服降等之例。並無干涉。至此等服制。無論大功小功。毆死罪止絞候。謀故殺亦罪止斬候。並與干犯本宗功服尊長問擬立決之例。亦屬不同。該御史不知此義。斤斤於大功小功之分。而於罪名則毫無出入也。究竟王必儉應否持服小功之處。事隸禮部。相應請  旨飭下禮部查核辦理。所有臣等遵 旨詳查妥議緣由。謹恭摺具奏請 旨。

駮崔三過失殺父議

徐時棟

鄭凌以鳥槍擊賊而誤殺其母。奉 旨絞決。事在乾隆二十八年。其後棗強縣民崔三。與父鋸木。大風倒木斃其父。所司議曰。律稱過失殺。注謂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到。凡初無害人意而偶至殺人者。皆準囗殺律收贖。此為平人言之。子孫之於父祖。倫理攸關。以可以傷殺人之物。出自其人之手。縱使無心。而為子若孫者。亦復何顏偷生視息。故鄭凌誤殺其母。欽奉 聖諭。免其凌遲。而予以繯首。今此案核與不及不到之義適符。第名教所關。不得不抑情就法。於是援前例以絞決定議。駮曰。議者非也。夫因鋸木而故以木殺其父。其罪當凌遲。手抱木力弱。或小木支大木不固。以至死其父。其罪當依過失律絞決。不者當勿論。王者以孝治天下。旌孝子而誅不孝。而過失殺者亦誅之。所以教天下之子孫。兢兢焉慎事祖父。必周詳其視聽。無或有幾微之失以驚其親。而至父為木所壓。而殺其子。於義何居。   聖人之定律也。案其事而度其心。當其情而順其理。律曰。子孫過失殺祖父母父母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高廟定鄭凌之罪。改為絞決。夫未敢有逆志。而所生身死其手。苟有人心。能一日生乎。將怡然而就戮也。殺之所以成其志。將哀籲於有司。而以為無辜也。殺之且以誅其心。其夫入暗室。偽為鄰人而挑其妻。妻以為真也。拒之力而殺之。官原其情。妻仰天呼曰。嗟乎。吾不殺吾夫。而吾夫我殺之。吾奚生哉。卒受刑而死。故為父報仇。而殺而旌之者非也。夫擅殺有罪人。與既蒙赦而讎之者。皆有明禁。然而不惜身蹈國法。以抒其不共戴天之積忿。彼知有父母而已。知有身乎。不知有身而望名乎。夫孝子之心如是其至也。   聖人之律如是其精也。而取無辜之人而坐之以不孝。可乎。可以傷殺人之物。鳥槍也。非木也。出自其人之手。鄭凌也。非崔三也。猝然墻圯而壓其父。父將死。而子畏避而不救。罪當坐。父猝壓死。子不當坐。何則。雖有曾閔之孝。賁育之勇。而已無及矣。律曰。凡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殺。而子孫私和者徒。受賄者流。子婦殺翁姑。而其夫不能管教者。杖且枷。貧不能養而父母自縊者流。夫受賄而私和。已與乎殺其親矣。不能教養以死其親。已身乎殺其親矣。然而刑止於枷杖。罪止於流徒。今風擊木而木擊其父。為與乎殺其親乎。為身乎殺其親乎。而又加之重焉。為於律有徵乎。為於例有當乎。以目擊其父之死而坐。則胥天下之侍病者。孰不送父母之終者乎。以其父之慘死而坐。則將胥天下畏壓溺之子孫而盡誅之乎。夫律者至精。而例者至繁。援例不當。則斷獄不明。無以服死者之心。而解天下之惑。易曰。失之豪釐。繆以千里。援鄭凌以斷崔三。所謂豪釐千里者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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