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银行卡方面的规定,持卡人享有一系列的权利,如:获得符合与银行约定一致的服务的权利,如使用信用卡办理转账结算、按时获得银行对账单等;有监督及投诉发卡机构的权利,实践中各银行都很重视客户服务,如通过设立投诉电话保障客户进行投诉的权利;有对信用卡业务的知悉权,由于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也是一种服务,因此作为消费者的客户享有知悉权,即对其选用的银行卡的功能、使用方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适用利率及有关的计算公式都有权知悉;在办理必要的挂失手续后有权不再承担相应卡账户资金变动的责任,但是如果是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另有判决时持卡人应对资金变动承担责任。持卡人也应当履行一定的义务,主要包括:提供真实个人资料的义务;提供发卡机构要求的担保的义务;变更个人信息时及时报告发卡机构的义务;遵守信用卡规定及时付款的义务;接收银行提供的服务支付必要费用的义务,如办理挂失手续需要支付的费用、跨行在ATM上取款所需支付的费用等。
敬请参考:《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53、54条
第13日提醒
通过证券交易所买卖股票成为普通的投资方式之一,只有规范化的证券市场才能发挥其投资渠道的职能。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只有健全的法律法规才能使市场健康发展,证券市场也不例外,证券法就是规范证券市场的重要法律。规范的证券市场应当遵循法律对其规定的若干原则:首先,“公开、公平、公正”是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中最为重要的原则。只有在公开、公平、公正的状态下,证券市场才能更有效地调动、发挥各种要素的潜力,也只有在公开、公平、公正的状态下,市场的参与者,特别是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人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其次,“遵守法律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在证券发行和交易中也相当重要。由于证券市场的特殊性,欺诈、内幕交易等不仅有发生的可能,也会给投资者造成巨大损失,更会损害整个证券市场的发展。法律对证券发行、交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明确态度和规定,为投资者维护自身的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投资者自身更应加强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意识,对于证券发行、交易中不公开、不公平、不公正的现象、内幕交易等现象要有防范意识,在必要时,要运用法律武器,通过诉讼等途径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
敬请参考:《证券法》第3、4、5条
第14日提醒
证券发行是投资者买卖股票、债券的前提,投资人在证券发行中享有一定的权利。
股票和债券的发行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履行一定的程序,但二者在具体的程序上有所不同。即:发行股票必须经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而发行债券则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部门的审批,可见,决定二者是否发行的主体不同,而且一种是核准程序,另一种是审批程序。在证券发行中,发行人的义务与投资人的权利密切相关,发行人的义务有:确保申请文件的真实、准确和完整的义务,因为申请文件直接影响核准或审批机关的判断,而且发行人具备提供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的能力;依法公开发行证券相关信息的义务,即经过核准或审批后,发行人应当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文件放置在指定场所以便公众查阅,如果发行人没有履行公告的义务就不能发行证券,本项义务也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精神;承担发行不成功时的法律责任,即在发行不成功时,对于还未发行的证券,发行人应当停止发行,对于已经发行的证券,发行人应当向证券持有人返还其所付出的款项及按银行利率计算的存款利息。而对于投资人,此阶段中的权利主要有:在发行不成功时要求发行人退还本息的权利;在指定场所查阅证券发行相关文件的权利等;而其义务(或责任)主要是承担投资风险。
敬请参考:《证券法》第11、13、17、18、19、22、28条
第15日提醒
证券交易是由各方当事人共同参与的活动,只有依法进行的证券交易才是规范化的行为,才能实现各方所谋求的利益。
证券交易作为一项活动必须有相应的主体参与,如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投资人等。证券交易的各主体应当在交易中遵循法律的相关规定,如:只有对依法发行、交付的证券,证券交易的当事人才能依法买卖;应当遵守法律对股票、债券等转让的规定,即对法律限制转让的证券,在限定的期限内不进行转让;证券交易应当在证券交易所进行,并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集中竞价;证券交易必须以现货进行交易,收费必须公开、合理;证券公司等应遵守法律对其的禁止性规定,如不得向客户融资或融券,证券公司或证交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等不得在任期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期限内以各种方式持有股票等。在证券交易中,投资人利益通过各种方式得到保护,如通过约束其他证券交易当事人的行为间接地保护投资人的权利,比如对证券公司等从业人员持有股票的规定,防止从业人员的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又如要求证交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公司必须为投资人保密;证券交易收费必须合格且公开地直接保护投资人的规定。只有交易的各方当事人都遵纪守法,各方的利益才能得到实现。
敬请参考:《证券法》第30-42条
第16日提醒
股票、债券的上市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供必要的文件,经过核准或审批后才能上市。
股票、债券的上市可以为上市公司募集资本、扩展规模发挥作用,投资者也可以通过买卖上市的股票、债券而获得收益,因此,上市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都有所影响。但要实现股票或债券的上市是需要满足一系列的法定条件的,如:公司股票上市应当具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法定的上市条件,即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已经过批准并向社会公开发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5000万元,开业时间在3年以上等条件;债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债券期限在1年以上,实际发行额不少于5000万元,及公司法规定的发行公司债券必须提供的一系列文件。二者均需提交的文件有上市报告书、公司章程、公司营业执照,所不同的是:股票上市还须提交申请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相关的财务会计报告、法律意见书、证券公司推荐书、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等文件;债券上市还须提交申请上市的董事会决议、债券募集办法、实际发行数额的文件。应注意,发行人应在上市交易的5天前将上市的相关文件公告并置于指定场所;有权机关可以对出现法定情况的上市公司终止或暂停股票或债券上市。
敬请参考:《证券法》第43-57条
第17日提醒
股票、债券的相关信息的准确性、及时性,直接影响着投资人的决策与利益,因此公众有获得必要的、准确的信息的权利。
上市信息披露是投资人获取信息的主要渠道,是投资人做出决策的主要依据,不实的信息或无法获取必要的信息会严重损害投资人的利益,因而法律明确要求上市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的内容包括:发行股票或债券的,应披露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发行新股或公司债券的,应披露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及财务会计报告;披露中期报告,内容包括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经营情况、公司涉诉事项(重大)、股票、债务变动情况等;披露年度报告,内容包括公司概况、特定管理人员简介及持股情况、已发行的股票、债券情况等;披露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产生重大影响而且投资者尚未知悉的信息,如公司经营方针,范围的重大变化,重大投资和购置财产的行为,签订主要合同的行为,公司董事长、1/3以上的董事或经理发生变动等。为确保上市公司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法律要求披露虚假或错误信息及遗漏重大信息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向因此受到损失的投资人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责任人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敬请参考:《证券法》第59、60、61、62、63条
第18日提醒
证券交易中的违法行为不仅损害投资人的利益,也损害证券市场的健康、有序地发展。
证券市场中存在的一些违法行为,如内幕交易行为、欺诈、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等,有的是与投资人存在直接关系的,对投资人利益的损害也是显而易见的。证券交易中的欺诈行为的主体是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欺诈的行为方式包括: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即作为代理人的证券公司不按被代理人的委托买卖证券而损害投资人利益的行为;不及时向客户提供书面交易确认文件的行为;挪用客户委托其买卖的证券或客户资金而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擅自买卖客户证券的行为;假借客户名义买卖证券的行为;诱使客户买卖证券的行为等。此外,虚假信息的披露也是对投资人利益产生损害的行为。可见,欺诈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损害客户利益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对客户的证券或资金的不当行为。但是,有时投资者也可能成为交易中扰乱交易秩序的一方,如参与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即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的自买自卖、单独或与人合谋利用各种优势联合或连续买卖证券、与人串通相互交易或相互买卖其并不持有的证券等行为,此时,投资者将会为自己的行为而承担民事、甚至刑事的法律责任。
敬请参考:《证券法》第71、72、73条
第19日提醒
证券交易所是进行证券交易的特定场所,投资者应当在证券交易所依法进行交易,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应为证券交易的依法进行提供保障。
证券交易所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进行证券集中竞价交易的场所。只有证券交易所才能且必须使用“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名称中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字样或类似的名称。为保障证券交易的进行,证券交易所应当将支配的收入首先用于证券交易所和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改善;应当做到即时公布交易行情,制作并公布证券市场行情表;在发生突发事件时采取技术性停牌或临时休市的方式应对事件,确保证券交易市场的秩序;设立风险基金,并将其存入开户行的专门账户实行专款使用;对所收取的交易保证金也须存入开户行的专门账户;制定交易规则,包括集中竞争交易的规则、证交所会员管理规章、证交所从业人员业务规则等,并确保依照交易规则得出的交易结果不受改变;证券交易所不仅要监控证券交易行为,而且还要监督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等情况。由此可见,投资人应当明确证券交易所的法律地位、职责等内容,对证券交易所的行为有正确的理解,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
敬请参考:《证券法》第95-116条
第20日提醒
证券公司是投资人进行证券交易的代理人,证券公司的行为是否合法和符合规范,直接影响投资人的利益。
证券交易中,投资人必须在证券公司开立证券交易账户,通过书面、电话等方式委托证券公司为自己买卖证券。委托可以是市价委托或限价委托,即对证券公司为其买卖证券的价格做出约定。完整的证券交易,大致经过投资人委托证券交易公司进行证券交易;证券交易所接受委托参与证券交易所内的集中竞价交易,并将交易结果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割,办理证券的登记过户。证券公司可以是综合类证券公司,也可以是经纪类证券公司,不同类别的证券公司在设立条件和业务范围上有明显的差异,如综合类证券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须达到5亿元,而经纪类证券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为5000万元。但是,无论公司类型如何,证券公司都必须遵守对从业人员的资格的限制,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兼职等;提交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按照业务范围开展证券业务,如经纪类证券公司只能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交易,不得以他人名义进行交易。
敬请参考:《证券法》第104、105、119、127、128、131条
第21日提醒
证券交易活动中,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对其行为的限制性规定,不得有损害投资人利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