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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正义与利益:西方法律职业的构成与社会担当(3)

至亨利三世时期,法律开始允许诉讼当事人在普通高等法庭中使用辩护人,当事人聘用法律专家进行法庭辩论的现象逐渐普遍起来,辩护律师在亨利三世时期走向职业化。当时,有记载的普通高等法庭的辩护人共有13人。他们不仅担任辩护人,有时还作为代理人甚至是担保人出现在法庭上,有的还被国王聘为官方见证人或出任国王的辩护人。他们一般都拥有一定数量的财产,并均来源于法律实践。

英国律师职业的兴起也与前述王室高等

法院的建立与完善联系在一起。

是的,随着王室法院颁布的令状的不断增加,如何在数量众多的令状中选择最适合自身案件的一个,是当事人必须慎重对待并求助于法律专家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令状制度使得原告陈述事实的方式开始变得僵化和固定,诉讼请求的正式陈述可能又长又复杂,必须正确地组织词语并讲述,而诉讼请求的每一条都是被告要逐条反驳的东西,它们变成了誓词的内容,对于诉讼请求的检验又将决定诉讼的结果。任何陈述的缺陷,包括事实不清、自相矛盾及法律适用不当,均可能导致诉讼的失败。这些变化使得陈述成为法律专家的专利,因为只有熟悉法律的律师,方能避免因陈述的缺陷而导致诉讼的失败。

英国的陪审制审判方法是否也对法律职业产生了影响?

是的,亨利二世改革后,法庭采用了陪审制的审判方法,诉讼双方必须在陪审团之前对抗式地辩论,相互质证。辩论的内容涉及到证据、法律的适用等多方面,而辩论的质量则取决于辩论者对法律、证据的掌握程度,并直接影响到陪审团的判决。因此,原告一般都求助于法律专家,以获得辩论的胜利。正如当时一位律师所说:采用一个低级的抗辩必然会导致被告在今后的程序中无法实施高级的抗辩。诉讼已经变成一项具有高度技巧性的事务,令状的选择、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已非普通人所能完成的活动。并且由于它们对诉讼结果的重要性,当事人为避免诉讼的失败,必须取得法律专家的帮助。因此,12世纪至13世纪英国诉讼程序的变化为法律职业阶层,特别是为律师阶层的出现提供了极大的空间。

看来法律内容的复杂化,增加了非法律专业人士理解和适用法律的难度,法律成为非日常性的知识。

是这样的,一旦遇到诉讼,人们便不得不求助于法律职业人员。而王室法院所适用的通行全国的法律或习惯,导致了日耳曼时期那种民众熟悉法律的状况不复存在,当事人必须取得专家的帮助才能顺利完成诉讼活动,这些因素都在客观上推动了律师阶层的产生。

英国有事务律师和出庭律师之分,对吗?

是的,英国律师采取二元制,也就是区分事务律师和出庭律师。

他们的业务有何区别?

当代英国典型的事务律师是独立地向委托人就有关个人或商业事务提供法律咨询的律师。只有事务律师有权在审判前采取必要的措施。在法官进行口头审理前的诉讼程序中,事务律师也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活动。在审判期间,他们则仅仅有权在治安法院和郡法院出庭。而出庭律师则拥有专门从事高级法院辩护业务的垄断权,其主要工作是准备书面文件和出庭口头陈述。此外,出庭律师也对当事人或委托人提供书面或口头的咨询意见,起草复杂的遗嘱、土地契约或信托契约。此外,英国仍然维持着不许出庭律师与委托人直接接触、不得合伙开业、不能为收费提起诉讼等成规。

英国,法官与律师这两大职业的相互关系如何?

在英国,律师与法官自产生之日起即维持着某种紧密的联系,尽管他们在法律实践活动中承担着不同的职责。一方面,法官通过对律师的任命权直接控制着职业律师,将律师纳入法官所认可的行为模式轨道。更为重要的是,从14世纪开始,英国的法官从具有丰富法律知识和司法实践经验的辩护律师中选任,这进一步密切了两者之间的联系。正如茨威格特和克茨所说“:法官与高级律师的关系特别亲密友好,因为他们不仅在法庭上相遇,面且作为同一公会的成员,他们具有频繁的社会交往,公会成为他们能够谈论本行事情的场所。”正是从英国的律师和法官(法官同样也来自于律师)的密切关系中形成了今日我们所讨论的“小司法”的概念以及“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概念。

当代英国从事法官需要什么样的资格?也就是说是如何在律师中挑选法官的?

在当代英国,除治安法官外的所有法官只能从参加全国四个高级律师公会或初级律师协会的律师中任命,且至少有7年的出庭律师经历。担任高等法院法官,必须曾任10年以上的出庭律师。担任上诉法院法官,必须曾担任15年以上出庭律师或者曾任高等法院法官2年以上的资历。

看来,成为英国的法官是一个法律人职业生涯成功的标志。

是的,这和我国的情况大不相同!

美国也是法治的大国,美国的法律职业状况如何呢?

美国的法律职业对美国社会非常重要,美国是世界上拥有律师最多的国家。美国的法官,尤其是联邦上诉法院的大法官在美国政治和社会生活中举足轻重。我这里不想全面展开,只想谈谈谈谈美国法律职业的一种倾向。

什么样的倾向?

美国法律职业中的“市场模式”

长久以来,人们对法律职业一直寄予厚望。人们把法律家看做是社会的公仆,正如美国哈佛法学院庞德院长所说的,“职业”一词是指“一群人从事一种有学问修养的艺术,共同发挥替公众服务的精神——虽然附带地以它谋生,但仍不失其替公众服务的原旨”。在美国人看来,美国人的企业及社会生活,以至政治制度的力量,都得靠律师们来担负起职业责任。甚至人们还认为,在美国这样的商业国家里,律师们被认为是对于国家和社会采取一种长远的、不那么只顾一己之利的观念的最合适的组织。

这说明传统上,人们一直把律师视为一种公职。

是的,在美国,长久以来人们一直把律师视为一种公职。人们认为律师具有积极和消极双重任务。所谓消极任务是指,出于本能和自我保护,律师应当果断地反抗任何行政专制、民粹主义暴民和私人宗派把持的法律机构的统治。所谓积极任务是指,面对着政治和经济权力带来的威胁,律师应当成为法治价值的监护人。为了履行其积极职能,律师必须承担不同于普通公民的特殊职责。他们必须修正现行法律的失误,发挥知识分子的作用,建议对现行法律进行修正,使之适应新情况,并且利用他们的社会的声望和职业技能,在当事人之间创造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互相尊重和妥协的文化。

但是,今天美国的律师好像非常商业化了。

是的,今天人们所看到的律师业已不再是一个需要博学和才能的职业,而只是一个生意机构,被看做是实行“市场模式”。整个律师界对牺牲收入追求合法性和公益的同行们几乎毫不尊重,从事公民自由实务的律师声望极低,尽管这种工作要求高度的智慧、技巧和献身精神。早期的职业理想已经彻底蜕化,许多律师(尤其是商业律师)认为,他们没有关心公共利益的特殊义务和特别资格,他们只是而且应该是“商人”,他们唯一的任务就是为自己的当事人的利益服务。

实行这种“市场模式”,他们的理由是什么?

有人认为,在这种“市场模式”之中,任何关于公共职能的设想,在民主国家里都是一种傲慢的、与民主制不相称的“贵族式”的武断想法。在这里,一方面,个人在市场中追求“自我利益”;另一方面,民选的官员对社会决策具有独一无二的特权。这种将律师视为与他人一样的、可以同商人签订劳务合同的自由个体观念已经开始全面取代律师是负有公共责任的“共和国”公民的观念。

有人对这种观点提出不同意见吗?

美国学者克罗曼悲观地写道“在:这近两个世纪的时间里,律师政治家的理想支撑着美国的法律业,并且赋予了其道德内容的深度。这是一种崇高的理想,几代律师都围绕着它建筑了自己的个人意义上的职业生涯。但是,这种理想在整个行业中在逐渐地崩溃。”

看来这在美国,乃至西方整个法律职业都是一个问题。

是的。我想这个问题也值得我国法律人和民众认真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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