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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章 学科专论(6)

基于上述两方面的要求,笔者认为,应当选择五要件犯罪构成体系,即“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违法阻却事由”体系。

On Improving the Crime Constitution Theory:an Evaluation of Different Perspectives and a Choice

Zuo Jianwei Wu Tianhao

Abstract:On the way of improving the crime constitution theory,the starting line should be drawn at figuring out the target,deciding whether the logicality or the practical applicability of the theory is more important.After that,the constitutive elements of crimes should be analyzed specificly so that decisions on whether to reserve their positions in the theory and if yes,how additions and corrections should be given to them could be made.Meanwhile,the position of justified acts in the crime constitution theory is also an inevitable question.Last but not the least,questions like the arrangement on the sequence of the constitutive elements and the way they form together as an entirety should be answered by considering the relations between them from an overall perspective.when these works are done,a particular mode of improving the current crime constitution theory should be clear.

Key words:Crime Constitution Theory,Target of Improvement,Content of Improvement,Choice of Modes 注释:

[1]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2]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硕士研究生。

[3] 冯亚东等:《中国犯罪构成体系完善研究》,169~17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4] 宗建文:《论犯罪构成的结构与功能》,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3)。

[5] 高铭暄:《关于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思考》,载《法学》,2010(2)。

[6] 冯亚东等:《中国犯罪构成体系完善研究》,17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7] 卢节来:《论一元性犯罪构成体系的构建》,载《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6)。

[8] 李洁:《中国通论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评判》,载《法律科学》,2008(2)。

[9] 李洁、王志远:《前见的证成与修正:传统定罪思维之超越——兼论犯罪构成理论模式之选择》,载《政治与法律》,2008(6)。

[10] 王充:《中日犯罪论体系的比较与重构——以行为论与犯罪论的关系为视角》,载《中国法学》,2006(6)。

[11] 吴纪奎:《犯罪论体系与刑事诉讼模式》,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3)。

[12] 关振海:《犯罪构成体系的比较与反思》,载《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08(5)。

[13] 刘远、葛进:《以人权保障为视角看犯罪构成》,载《法学》,2005(4)。刘远:《犯罪构成模式的反思与重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5)。

[14] 聂昭伟:《论我国犯罪构成诉讼功能的复归——兼论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完善》,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6)。

[15] 赖早兴:《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构成要件之辩正及其启示》,载《法商研究》,2007(4)。

[16] 毛冠楠:《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再反思》,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6(1)。

[17] 于改之、郭献朝:《两大法系犯罪论体系的比较与借鉴》,载《法学论坛》,2006(1)。

[18] 陈忠林:《现行犯罪构成理论共性比较》,载《现代法学》,2010(1)。

[19] 毛冠楠:《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再反思》,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6(1)。

[20] 徐凯:《德国犯罪论体系的流变及其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启示》,载《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09(6)。

[21] 鲁杰、许江:《我国犯罪构成理论逻辑缺陷及其完善》,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7(6)。

[22] 冯亚东:《对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完善性分析》,载《现代法学》,2009(4)。

[23] 黎宏:《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不必重构》,载《法学研究》,2006(1)。

[24] 冯亚东:《对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完善性分析》,载《现代法学》,2009(4)。

[25] 郭莉:《我国犯罪论体系重构之检讨》,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3)。

[26] 高铭暄:《中国刑法学》,94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

[27] 张明楷:《法益初论》,18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8] 郑丽萍:《构建我国犯罪论体系之思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1);郭莉:《我国犯罪论体系重构之检讨》,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3)。

[29] 冯亚东:《对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完善性分析》,载《现代法学》,2009(4)。

[30] 徐凯:《德国犯罪论体系的流变及其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启示》,载《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09(6)。

[31] 付立庆:《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改造研究的现场叙事——兼对一种改良论主张的若干评论》,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9(2)。又参见卢节来:《论一元性犯罪构成体系的构建》,载《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6)。

[32] 关振海:《犯罪构成体系的比较与反思》,载《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08(5)。

[33] 赖早兴:《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构成要件之辩证及其启示》,载《法商研究》,2007(4)。

[34] 高铭暄:《关于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思考》,载《法学》,2010(2)。

[35] 何秉松:《“回到塔甘采夫去”:中俄与德日犯罪论体系之战》,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09-07-02。

[36] 黎宏:《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不必重构》,载《法学研究》,2006(1)。

[37] 马荣春:《论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的可取性与可改进性——兼与陈兴良教授商榷》,载《刑法论丛》,2009(4)。

[38] 李洁:《中国通论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评判》,载《法律科学》,2008(2)。

[39] 李永升、刘沛谞:《重返犯罪构成原点——以犯罪构成塑成刑事法学研究新范式》,载《时代法学》,2007(5)。

[40] 刘远:《犯罪构成模式的反思与重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5)。

[41] 聂昭伟:《论我国犯罪构成诉讼功能的复归——兼论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完善》,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6)。

[42] 邢彦明:《犯罪要素体系化比较》,载《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9(1)。

[43] 李永升、刘沛谞:《重返犯罪构成原点——以犯罪构成塑成刑事法学研究新范式》,载《时代法学》,2007(5)。

[44] 徐凯:《德国犯罪论体系的流变及其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启示》,载《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09(6)。

[45] 高铭暄:《关于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思考》,载《法学》,2010(2)。

[46] 马荣春:《论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的可取性与可改进性——兼与陈兴良教授商榷》,载《刑法论丛》,2009(4)。

[47] 高铭暄:《关于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思考》,载《法学》,2010(2)。

[48] 黎宏:《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不必重构》,载《法学研究》,2006(1)。

[49] 蔡道通:《论“塔甘采夫”犯罪论体系的不可行——基于人权保障立场的分析》,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9(5)。

[50] 聂昭伟:《论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缺陷与完善》,载《法律科学》,2006(5)。

[51] 刘远:《犯罪构成模式的反思与重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5)。

[52] 何秉松:《“回到塔甘采夫去”:中俄与德日犯罪论体系之战》,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09-07-02。

[53] 陈忠林:《现行犯罪构成理论共性比较》,载《现代法学》,2010(1)。

[54] 马荣春:《论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的可取性与可改进性——兼与陈兴良教授商榷》,载《刑法论丛》,2009(4)。

[55] 冯亚东:《对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完善性分析》,载《现代法学》,2009(4)。

[56] 马荣春:《论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的可取性与可改进性——兼与陈兴良教授商榷》,载《刑法论丛》,2009(4)。

[57] 邓正伟:《犯罪构成理论对刑事诉讼的制约及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4)。

[58] 郭莉:《我国犯罪论体系重构之检讨》,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3)。

[59] 何秉松:《“回到塔甘采夫去”:中俄与德日犯罪论体系之战》,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09-07-02。

[60] 卢节来:《论一元性犯罪构成体系的构建》,载《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6)。

论海洋环境保护适用“对一切义务”

邢爱芬[1] 李梦莹[2]

【内容提要】

1970年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牵引、电灯和电力公司案(以下简称巴塞罗那案)的判决中第一次明确提出并阐述了“对一切义务”,其在国际法理论和实践中具有越来越重要的意义。尽管在内容上还存在一些不确定性,因海洋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以及“对一切义务”的发展,海洋环境保护无疑应成为一项“对一切义务”。海洋环境保护作为一项“对一切义务”的适用,首先要明确诉讼主体资格,其次要明确违反海洋环境保护的“对一切义务”的法律后果,以更好地维护人类共同生存的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

·对一切义务

·海洋环境保护

·国家责任

自1970年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案的判决中第一次明确提出“对一切义务”的概念并对其进行基本论述之后,“对一切义务”在国际法学界具有越来越重要的法律地位。尤其是在海洋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的今天,海洋环境保护究竟是不是一项“对一切义务”引发了国际社会广泛的讨论。这一问题不仅涉及“对一切义务”对国际法理论的发展,关乎海洋环境保护的有效实施,更是与国际法发展方向紧密相关的一个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一、发展中的“对一切义务”

“对一切义务”又称为“对国际社会的整体义务”、“对世义务”、“普遍义务”,1970年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案的判决中第一次明确提出并阐述了这一概念,即“当一个国家允许外国投资或外国国民,无论其为自然人还是法人,进入本国领土的时候,该国即应对他们提供法律保护并负有给予他们一定待遇的义务。然而,这些义务既非绝对的也非无条件的。尤其应当在一个国家对作为整体的国际社会的义务和那些在外交保护领域中一国对另一国的义务之间做出区分。就其性质而言,前者涉及所有国家的利益。而鉴于所涉及权利的重要性,所有国家都可以被认为享有法律上的权利以保护此种权益,对应的义务就是‘对一切义务’。”[3]“例如,在当代国际法中,这种义务产生于宣告侵略行为和灭绝种族行为非法和有关人的基本权利的原则和规则,包括免受奴役和种族歧视。这些相关的保护权利中有些已成为国际法的一部分;其余的由具有普遍和准普遍性质的国际文件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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