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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主报告(7)

不同的防范资源配置格局,其防范效益的优劣性不同。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任何一项投资或投入都有一个机会成本问题:一种收益格局是以不可能得到其他的收益作为代价的。虽然不分轻重缓急地均分各种政府资源,其风险性可能是最小的,但因此形成的配置格局却不可能是最优的,因为这必然会造成有些领域的资源不够以及其他领域资源的相对过剩。在防治资源有限的前提下,应该采取亨廷顿所说的那种费边战略与闪电战术交替使用的策略,在兼顾到方方面面的基础上,将“钱”用在刀刃上,以便有效防范那些危害性较大的突发公共事件。

但是,究竟什么样的突发公共事件更敏感、危害性更大?

这并非千篇一律,其判断往往要依赖于特定的情境。例如,在当今中国,稳定压倒一切,同时又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因此任何有碍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的突发公共事件就更有可能被认为具有更大的危害性。但是,对于其他国家而言,民族冲突、宗教事件、人权问题、核事件等问题,却更有可能被认为具有更大的危害性。而且,在不同的时期,政府与公众对于突发公共事件的兴奋点、敏感程度、承受程度也总是变动不居的。这就决定了政府在确定防范突发公共事件的重点时,如果不是基于当时的普遍的社会共识之上,那就不可能最优配置防治资源,不会得到公众的理解与支持。

通常而言,当政府在确定如何在各领域配置防范资源以便最优防范突发公共事件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下这些因素:一是要处理好点与面之间的关系,既不平分笔墨,做到重点突出,又要防止挂一漏万,或者顾此失彼。二是要处理好社会敏感与实际危害之间的关系,虽然社会敏感性与危害性之间经常具有一定的相关性,但社会敏感的突发公共事件未必就是危害性重大的,反之亦然,这就需要常规行政做到恰当地兼顾二者。三是处理好高风险与高危险之间的关系,有些突发公共事件的发生概率很高,但危险性却未必很高;而有些突发公共事件的危险性很大,但未必风险很大,风险概率与危害程度之间缺乏必然的联系。四是处理好预防机制的硬件与软件之间的关系,任何有效的防范机制都必然是由设备、财政等构成的硬件与由技术、制度、政策、管理等构成的软件,由于二者之间在资源配置上存在着此涨彼消的问题,这就需要政府理顺二者之间的关系。五是处理不同领域之间的防范机制之间的关系,由于彼此之间在资源配置上具有竞争性,在预防主题上既有可能是彼此孤立的,也可能密切关联的,这就需要政府区别不同情形分别对待,以防互相制肘或者重复投资。政府只有对这些因素加以综合平衡之后,才有可能确定一个最优的防范资源配置格局。

综上可知,由于各种主观的或客观的原因,常规行政大可不必不惜一切代价将突发公共事件的概率降到最低,而应理性地确定防范的边界、选择切合实际的防范措施。政府布下天罗地网未必就是理性选择,有时选择守株待兔、而非四面出击可能更加明智;公众总是希望政府凡事都防患于未然,以便将所有突发公共事件扼杀于摇篮之中,但政府如果一味迎合公众心愿未必总是上策,有时选择亡羊补牢却更加切合实际。事实上,在政府防范资源有限的刚性限制下,政府为了最优配置防范资源、获取最优的防范效益,必须有所选择,有所不为才能有所为,有所失才能有所得,我们不应指望常规行政是一种无所不包的大网,将所有突发公共事件一网打尽,事无巨细皆不容成为漏网之鱼。但是,一旦政府选择有“所为”,就必须确保来自于常规行政防范的抑制力要与突发公共事件的暴发力之间形成均衡,一如大国之间的核均衡,或者恐怖与反恐怖之间的对峙。

由常规行政所主导的突发公共事件政府防范机制只能作有限预防,注定了政府必然只能听任一些突发公共事件从防范机制的底线或边线溜走,成为漏网之鱼或者不网之鱼。不过,这些越过防线的突发公共事件并不一定因此就能为所欲为,因为迎接它们的,很有可能是由紧急行政所主导的应急处理机制。

七、由紧急行政主导的应急处理

突发公共事件出现之后,虽然常规行政也会以各种方式对其防治做出贡献,但无论如何,主要被设计用以解决一般普通行政管理事件的常规行政,在突发公共事件面前,由于运行机制、管理权限、可供采取的措施、处理期限、责任追究等各方面的法律授权不足,难免会显得老态龙钟、行动迟缓,缺乏足够的行为能力去有效制止事态的扩展,维持正常的公共秩序,或者迅速恢复遭破坏的公共秩序。正因为如此,政府就需要及时启动立法专门授予其用来解决突发公共事件的紧急行政权,以便最大限度地拯救公共利益与私人权益。

下文以中国行政法的现行相关规定作为实证对象(这同时也是对中国紧急状态立法的一个梳理过程),通过对紧急行政的启动、应急处理所涉主体、应急处理措施、应急处理边界四个基本问题的详细探讨,来浓笔重抹政府如何诉诸由紧急行政所主导的应急处理措施,在有效遏制突发公共事件危害性的蔓延的基础上,将受冲击的公共秩序恢复到常规状态下的宁静。

(一)紧急行政的启动

能否及时启动,是紧急行政区别于常规行政的首要特点。

如果紧急行政防治机制反应迟钝、无法迅速启动,那就会延误应急处理时机,导致政府防治的被动,增加应急处理的难度。

概而言之,紧急行政的启动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紧急行政遇突发公共事件自动启动。例如,消防部门接到火灾报告之后立即赶往现场。二是行政机关遇突发公共事件之后自己决定并实施应急处理措施。例如,对于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处理。三是行政机关按照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的决定而启动紧急行政。例如,对全国或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决定依照宪法规定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绝大多数的紧急行政的启动都属于第二种类型,其启动程序通常要历经行政机关获知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向上级报告、由上级有权机关作出采取应急处理的决定、依上级命令采取相关应急处理措施等四个环节。

1.信息获知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获得相关信息。尽管部分突发公共事件是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发现的,部分突发公共事件是以众所周知的方式发生的,例如“9·11”事件。但是,更多的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来源于相关主体的告知。这主要包括:一是因突发公共事件的受害者报告而获知,例如火灾事故。二是因突发公共事件的加害者的报告而获知,例如恐怖活动。三是因相关主体的报告而获知,例如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炭疽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35条的规定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四是在法定报告主体瞒报的情形下,因其他主体的举报而获知,或者因媒体的披露而获知。五是因其他机关或者组织的转送、通报而获知的信息。

由于能否全面、准确、及时、充分地获得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对于能否及时地、有针对性地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此建立健全信息的收集、整理与传送机制对于完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机制而言,就具有特别的意义。

惟此,相关立法大多明确规定突发公共事件的及时报告制度。

立法在规定信息报告问题时,至少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明确规定需报告的事件、法定报告主体、报告对象、报告内容等实体内容;二是规定向行政机关报告的方式、时限等程序内容;三是法定报告主体瞒报、虚报、迟报所应承担法律责任。

任何方面的缺失,都将有损于行政机关及时获知相关信息的确定性。

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突发公共事件的报告制度作出了繁简程度不等的规定。例如,《消防法》只是在第32条笼统地规定:“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而《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第7条则明确规定:“特大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必须做到:

(一)立即将所发生特大事故的情况,报告上级归口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并报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

(二)在24小时内写出事故报告,报本条(一)项所列部门。”第10条更是规定了信息报告的实体内容:

“特大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事故报告单位。”

再如,《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规范》也明确规定:

对突然发生的、直接关系到公众健康和社会安全的公共卫生事件(重大传染病疫情、危害严重的中毒事件、影响公共安全的放射性物质泄漏事件、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及处置信息的报告。其中,初次报告必须报告信息包括:事件名称、发生地点、发生时间、波及人群或潜在的威胁和影响、报告联系单位人员及通讯方式;尽可能报告的信息包括:事件的性质、范围、严重程度、可能原因、已采取的措施,病例发生和死亡的分布及可能发展趋势。

立法之所以要明确规定突发公共事件发生之后相关主体必须及时地向行政机关报告,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通常无权采取诸如限制人身自由、对私人财产征用等应急处理措施,只有行政机关才能依法决定或者实施必要的应急处理措施,遏制社会危害性的扩散,恢复遭破坏的公共秩序。不过,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应急处理措施都只能等到向行政机关报告并由其作出决定之后才能付诸实践,相反,在向行政机关报告的同时,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就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最大限度地降低突发公共事件的社会危害性。例如,可以紧急避险措施。再如,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之后的组织自救,火灾。震灾之后的自救。医疗机构发现传染病人之后应当采取限制与隔离措施等等。

2.报告上级

当行政机关接到相关主体的报告之后,通常都要向上级行政机关报告,尤其是比较重大或者影响较大的突发公共事件,就更是如此。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36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卫生防疫机构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政府。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发现甲类传染病和发生传染病爆发、流行的报告后,应当于6小时内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就报告的对象而言,上级行政机关主要是本级政府,也可能是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乃至于国务院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就报告的方式而言,既可以是逐级上报,也可能直接越级上报。就报告的时限而言,因突发公共事件的性质与社会危害性不同而区别对待,但必须确保“及时”。例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20条规定:接到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19条规定情形之一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与常规行政管理中的行政机关在获知行政事件信息之后通常自主处理而无需上报不同的是,法律之所以多半规定下级行政机关在获知突发公共事件信息之后要上报上级行政机关,原因是多方面的。就紧急行政的角度而言,或者是受理相关主体报告的行政机关无权径自决定是否采取应急措施,因此只能报告并提请上级行政机关决定;或者虽有权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但由于突发公共事件的防治要涉及多个行政领域,甚至跨越几个地方,因此必须报告上级并由上级协调采取多部门、多地方联合行动。除此之外,我们认为另外三个理由也同样重要,或者说向上级报告会产生另外三个法律效果:一是下级报告有助于解决上级行政机关获得突发公共事件信息不完全的问题,有利于确保行政决策的科学性与针对性;二是上级行政机关通过获得相关的信息之后,可以采取有效措施切断其他相关领域或地域发生连锁反应的传导链条;三是依法规定下级行政机关负有报告的义务,有助于上级监督下级行政机关的瞒报、虚报、迟报行为。

但是,立法规定下级向上级报告制度,有可能导致另外一个问题的出现,这就是公文旅行有可能导致治理良机的错失,甚至有可能成为下级行政机关耽误应急处理、或者互相推诿的合法借口。为此,在规定下级向上级报告的同时,还必须作出以下规定:一是要求下级行政机关以尽可能简便的方式、在尽可能短的时间报告上级行政机关。二是要求下级行政机关在得到上级指令之前做好采取应急措施的准备工作。三是在必要时赋予下级行政机关采取临时措施或者其他必要的应急性措施的权力。例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31条规定:应急预案启动前,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做好应急处理准备,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53条规定:下一级政府在上一级政府作出决定前,必要时,可以临时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25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紧急措施,但不得超过24小时。

3.作出决定

有权机关,或者是受理相关主体报告的行政机关,或者是受理下级行政机关报告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是其他有权机关(例如权力机关),在接到突发公共事件报告之后应当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依法作出是否采取应急处理措施以及采取何种应急处理措施的决定。例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22条规定:“接到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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