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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行政行为(3)

-行政机构也不能以法律上不准确的因素为依据,否则它将犯法律错误。如在著名的巴莱尔判决(最高行政法院: 1954年5月28日,第308页)中,行政权力机关仅仅以其政治信念为依据就从应试者中取消一个人参加国家行政学院入 学竞考的资格。最高行政法院认为这是无视所有法国人就业和担任公职的平等原则。另一个例子:一位部长拒绝给一 个公务员假期,借口是法律迫使他这样做(这不准确),从而犯了法律错误。他本来可以随意地拒绝请假要求,但他 不能援引法律条文。某个竞考评委会事先宣布只录取一定数量的应试者,因而也犯了法律错误。因为,它限制了自己 的评价权。

换言之,这些错误是由于行政机构的法律推理有误。

d.明显的判断错误:当行政机构拥有自由裁量权时,法官本人并不去评价事实上是否应当做出已做出的决定。但 自从1960年起,当行政决定的结果看起来有悖良知、丑恶可耻、违背逻辑(例如,在公职部门中,一个小小的错误导 致解职)时,法官将撤销这个决定。法官逐渐地以越来越灵活的方式接受判断的这种“明显的”特征。人们觉得明显 的错误更近似于判断的错误。

这样,从诉讼的角度看,行政法官对行政行为的监督至少涉及表面是否合法(特别是无管辖权),涉及到滥用权 力、具体事实的准确性、法律错误、判断的明显错误等各方面。

2.行政行为的目的与动机的一致性(正常监督和最大限度的监督)

除了在对所有行政行为进行最低监督之外,在大多数情况下,负责监督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行政法官的介入,进一 步限制了行政机构的行动自由。当然,行政法官不应自以为是上级长官,他不能审查这些行为是否合乎时宜,但他的 介入将导致行政部门更加遵守合法性规则。法官监督的根本问题是对事实进行判断与定性。

a.法官监督的重要性。法官的监督在各方面有不同的侧重。

如果说他很注重在城市治安和公众自由方面的监督,那么,他实际上在普遍安全和过去对外国人的治安管理方面 则很少涉足。

有关这一原则的判决是1914年4月4日的高梅尔(Gomel)案判决(第488页)。如果建筑计划有损于纪念性景观的 话,法律赋予省长拒绝发放建筑许可证的权力。高梅尔先生在巴黎波佛广场的建筑计划被拒绝,高梅尔先生诉诸于最 高行政法院。后者认为,“应由最高行政法院来核实计划中的建筑地点是否包含在纪念性景观之中。如是,该建筑是 否(对景观)带来破坏……”。“最高行政法院认为波佛广场不能整体地被看作是纪念性景观……”

(因此省长的否决被撤销)。

其他例证有:工会组织是否具有“代表性”?给予小学教师住房是否合适?因一个学生的“行为”而做出开除他 的决定是否合理?一个要求加入法国国籍的外国人是否有其“利益所在”?

在城市治安方面,法官监督所采取的措施对于维护公共秩序是否必要?这导致法官去评判事件的具体情况:需要 制止的骚乱严重性如何?它所带来的麻烦有多大?等等。在以经济理由解雇一名拥有工会代表职务的受薪者时,劳动 督察员在同意或拒绝批准解雇之前,需要在法官的监督下,研究该解雇是否有理,减员是否必要,在企业中重新安排 该雇员的可能性是否存在?法官将审查是否存在对有关各方利益的过度损害(最高行政法院:ABELLAN判例,1977年2 月18日,第97页)。对于职业错误导致的解雇,见最高行政法院:1976年5月5日,SAFERD‘AUVERGNEc/BERNETT判例, 第232页。在为公益事业而进行的征用方面,今天法官监督“是否存在对私有财产的损害,财政成本和可能对社会产生 的不便,或征用是否损害其他公共利益,它所代表的利益是否过分”法官由此对征用行动进行总结(总结理论)。

b.法官监督的性质。法律条文经常规定,行政权力的行使应以某些实际情况的存在为前提。立法者自己从制订一 项文件的适宜性考虑,来确定行政决定合法性的条件。事实由此具有了合法条件的特征(高梅尔判例)。最高行政法 院没有背离它合法性法官的角色(正常监督)。

但在某些情况下,由于没有法律条文的详细规定,法官自己创造出一种真正受约束的权力。例如,法官监督一个 采取了某项治安措施的地区是否确实存在需要采取该措施的骚乱的威胁就属于这种情况;或者当法律条文没有规定行 使权力的条件和理由时,法官就会创造理由和条件(最高行政法院:TABOURET,1943年7月9日,第182页)(最高限度 的监督)。

这种由判例确定的受约束的权力来自最高行政法院判例的造法性。法官仍然是(监督)合法性的法官,但却是一 种由他自己创造的合法性的法官。

三、例外情况

当出现例外情况时,行政机构不得不更快地和更有效地行动。有时宪法(第16条)或立法机构自己已经规定了一 些(对行政程序的)修改(戒严、紧急状态)。但是,在所有法律规定的干预之外,行政法官承认在某些情况下,行 政机构无须严格地服从合法性的普通规则,但必须服从由行政法官确定的新的合法性要求。

A.概念

(异常情况的概念)来自于战争(战时权力的理论),但并不局限于战争。所谓异常情况是指:

-存在非正常且严重的局面:战争、动乱、罢工……

-行政机构不得不采取行动:例如国家的合法自卫

-行政机构不得不采取已实施的行动,否则其行动在异常情况下将是无效的。

B.后果

在1918年6月28日的埃利(Heyries)判例中,政府曾经以政令暂停执行一项关于向公务员传达文件的法律。法官 认为“共和国总统是法国行政首脑并负责执行法律;他有责任保证根据法律和法规建立的公共行政体系在一切情况下 的运转,保证战争所造成的困难不会使之瘫痪”。

在1919年2月8日对多尔和洛朗夫人(Dames Dol et Laurent)案的判决中,曾经对“轻佻”女人的往来自由加 以限制。法官认为,“对政府当局为维持秩序和安全所拥有的治安权力的限制在和平年代和战争时期不应当是相同的 ,……在战争时期,国防利益扩大了公共秩序原则的适用范围,并要求为了保证公共安全采取更严格的措施;治安权 力的行使处于法官的监督之下,而法官应该根据时间、地点、所针对的人的类别和必须防止的危险的性质,考虑在战 争状态下履行治安权力的必要性”。

1.合法性原则适用范围的扩大和灵活运用

-权能规则的灵活运用(例如,普通个人代替职能部门。最高行政法院:MARION判例,1948年3月5日,第113页) (事实上的公务员)。

-形式规则的灵活运用(例如,取消向公务员传达文件这一法定措施的政令。最高行政法院:HEYRiEs判例,1918 年6月28日,第651页)。

-措施对象范围的扩大(最高行政法院:DELMOTTE判例,1915年8月6日,第215页。最高行政法院: DOL ETLAURENT判例,1919年2月28日,第208页。个人自由的限制:RODES判例,1983年5月18日,第199页,因火山喷 发的危险而将某一区域的居民撤离)。

-改变行政和司法当局的惯用职能(例如,省长决定将某人监禁在监狱中:最高行政法院:BosoUAJN判例,1947年 2月19日,第63页)。侵犯个人自由的危害不再是一种越权行为(权限争议法庭:DAME DE LA MURETTE判例,1952 年3月27日,第626页)。

2.法官监督的加强

-对概念本身的监督:法官严格地监督行政部门行动的时间和地点是否符合条件。即使一时发生的异常情况可以证 明某一特殊规定的合法性,也只有在这种例外情况下才可以采取个别的实施措施(最高行政法院:ANDRIAMISERA判例 ,1955年1月7日,第13页)。

-对目的和手段的监督:行政权力机关是否必须选择已从事的行动和已使用的手段?例如,1968年5月发生的“特 殊情况”并不允许人们任意地采取任何措施(最高行政法院:1969年7月12日, CHAMBRE DE COMMERCE ET D‘INDUSTRIEDEST.ETIENNE判例,第379页)。实际上,由于法官监督着行政行动的各个 部分,这就几乎将行政机构的自由裁量权剥夺殆尽(最高行政法院:CANAI判例,1962年10月19日,第552页)。

-受到损害的个人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得到赔偿,即使(行政机构的)行动是完全合法的。行政机构的责任不是基于 错误,而是基于公民在公共费用上平等的原则。在库依得阿斯案(最高行政法院:1923年11月30日,第789页)中,库 依得阿斯先生在突尼斯南部三万八千公顷的土地被当地土著部落占据。他从司法官那里得到从该土地上驱逐土著部落 的判决。但总督拒绝动用警察执行判决。库依得阿斯先生诉诸最高行政法院。后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拒绝动用警 察是合法的,但基于“社会风险”的观念,库依得阿斯先生有权获得赔偿。

C.结论

与其他源于类似理念的判例的形成相近:如紧急状态理论、在契约方面的不可预见性理论。

合法性原则包含由判例形成的羁束权。

不遵守合法性原则的后果

纲要

-行政行为无效的各种形式

-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监督

一、行政行为无效的各种形式

A.不存在

1.定义

因严重违法而被视为在法律上根本不存在且不能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的行为。

2.案例

当一个行为在事实上不存在时,它就始终属于“不存在”的行为的法律范畴。

相反,一个行政行为只是在很罕见的情况下才被视为是在法律上不存在的(最高行政法院:ROSANGIRARD判例, 1957年5月31日,第355页;行政机关对某个法官选举权的侵犯行为)。

3.法律制度

理论上,似乎任何人都没有义务服从这样的行为。但这个规则实行起来颇为棘手。不管怎样,这种行为不能创造 权利,也不可能成为最终确定之事。它们没有诉讼期限,可以在任何时候被行政机关撤销。司法法庭可以对它们进行 评判。

B.无效

1.相对无效和绝对无效

在行政法中,除了在契约方面或者当规则仅仅是为了行政机关的利益而制订的情况之外,大多数无效是绝对无效 。

2.无效行为的法律制度

-在行政官员或法官确认行政行为为无效之前,该行政行为始终被推定是合法的。

-(行政官员或法官对无效性的)确认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进行。

-无效行为被认为从未存在;无效具有追溯力。

二、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监督

A.传统的监督

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

1.行政监督

a.方式。

-复议是一种向行政决定的作者本人提出的救济方式。复议的申请人诉诸于更加知情的行政官员。

-层级复议则是诉诸于行政文件作者的上级。申请人要求上级撤销或者修改该决定。层级监督可以在所有复议之外 存在。

b.法律制度。

-普通法的救济存在于一切法律条文之外。

-(普通法的救济)不需要任何能力、利益、形式的条件限制。

-申请人既可以根据决定的法律依据,也可以针对其适宜性要求复议。

-行政权力机关对复议拥有所有的权力:它可以不予回答,也可以驳回复议申请,还可以部分或全部接受复议请求 。但它必须尊重第三方的既得权利。不过,这方面的判例已经灵活多了(最高行政法院: MANUFACTUREFRANCAISEDEPNEUMATIQUESMicHELIN判例,1968年3月29日,第215页)。而且,拒绝撤销一个非法的决定 构成违法行为(最高行政法院:1950年6月30日,QUERALT判例,第413页)。

-经复议做出的决定构成行政决定。该决定属于单方面行政决定的法律范畴。

2.司法监督

a.这是由法官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实施的监督。

b.法律制度(见下文):

-只是对行政行为非法性实行监督;不能对其适宜性实行监督。

-必须符合程序条件和期限。

-法官必须审理诉状,且只能在有限范围内做出裁决。

-(法官)做出的裁决是对既决案件有强制执行力的司法文书。

-可以通过起诉(例如,越权之诉)或者通过抗辩的方式诉诸法官。

3.行政监督与司法监督之间的联系

-司法救济可以继行政救济失败后进行。

-行政救济的期限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延长以便诉诸法官(见下文)。

B.诉诸共和国“调解人”

-有些国家,特别是斯堪的纳维亚和盎格鲁一撒克逊国家创造了一种保护公民的中介入和代表制度(在瑞典被称作 “Ombudsman”)。作为独立人物,它们扮演拥有监督行政机构特权以保护公民的重要角色。最近在法国建立的“调解 人”制度(1973年1月3日法律和1976年12月26日法律)也是为了同样的目的,但他们的独立性和权力比起北欧国家的 同行要小得多。

-调解人由部长理事会颁布的政令任命,任期6年。他不能被解职也不能连任。调解人享有一定的司法豁免权。他 不接受任何权力机关的指示(在外国,这种人通常由国会任命)。

他的活动领域可以延伸到所有国家行政部门、地方政府、公共机构、和被赋予公共服务使命的组织。但调解人不 能介入行政机构及其公务人员之间以解决它们的争端,也不能介入那些已经诉诸法律的纠纷。

-所有自然人或法人如果认为在与己有关的事件中行政部门未能正确履行其使命,可以通过向国会议员发出书面要 求的方式要求调解人出面。个人不能直接诉诸调解人。接到要求的国会议员对事件进行分类。他也可以直接将文件提 交给调解人。

-在(向国会议员发出)书面要求前,当事人必须先与有关的行政机构进行交涉,请求的提出并不中断其他救助方 式的使用期限。

-调解人应当能够从公共权力机构获得所有他需要的帮助和有关文件。行政机关只有在得到部长的许可后才能回答 调解人的问题、接受传唤。但原则上,部长有义务给予这种许可。

-当调解人认为一个要求是合理的时候,他就会提出解决困难的建议和主张。他应当被告知他的介入所产生的结果 ,有关的组织也可以将它的答复公之于众。调解人可以使负有责任的公务人员受到追究,并将自己的建议公之于众。 他可以提议对一些法律条文和法规进行相应的修改。在司法裁决之后,调解人可以向与诉讼有关的组织提出建议;在 司法裁决未得到执行的情况下,他可以明令该组织在一定的期限内执行裁决。

-调解人每年须向共和国总统提交年度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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