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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1)

一、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条件

(一)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条件的概念和意义

投资人通常是指以其资产进行投资,直接或间接负责投资经营,依法享有投资收益或相关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并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或无限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指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自己负责或委托他人负责企业经营事务的自然人,是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条件,是指具备哪些条件的主体有资格成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因为个人独资企业是业主制企业,投资人不仅是企业财产的唯一投资者和企业财产的所有者,而且往往也是企业的经营者,集所有权和经营权于一身,只有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正确的了解而且不会因参与该企业的经营而影响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才能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才能获得投资人的资格。因此,法律对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必须加以一定的限制,这对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债权人和投资人本人的合法权益,都有重要意义。

(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一般条件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民法通则》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要成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必须是自然人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是自然人。因此,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能成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他们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国有独资企业、集体独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不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调整范围。

2.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根据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自然人分为三种,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精神来看,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自然人只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则不能成为投资人。

因此,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一般条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但是,应注意以下两种例外情况:

第一,在特殊情况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继承的方式成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7条和第26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如果其继承人为未成年人,则他依法不仅有权继承该企业的财产,而且可以成为该企业新的投资人。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尽管未成年人自己不能实际经营管理该企业,但在其限制行为能力期间,可以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而且随着年龄的增大,未成年继承人可以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维护投资人财产权和继承人继承权,保持个人独资企业必要的稳定性出发,法律应该赋予特殊情况下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以投资人的资格。

第二,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47条的规定,由外国自然人在我国境内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不适用该法,而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因此,在我国境内的外国自然人不能成为我国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三)不得成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人员

除了上面讨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外国自然人不得成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外,《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这是关于投资人消极条件的规定。这里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颁布的规范性文件。除了这两种规范性文件外,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中有关禁止自然人从事营利性活动的限制不得作为执法的依据,或者说他们无权对自然人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作出限制性规定,即使作出规定,也因为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相抵触而不具有法律效力,这是国家对自然人从事投资活动的保护性规定。

营利性活动是一个综合性概念,从事营利性活动既要求当事人具备一定的基本素质,同时要求他与社会各界具有方方面面的联系。由于从事营利性活动需要运用各种社会条件使其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收益,增加营利。一个人在从事营利活动的同时兼而从事其他活动,特别是社会管理活动时,就可能考虑该营利活动而影响其他有关活动特别是管理活动的公正性,因而一些法律规定从事某种社会管理活动的人员不得从事营利活动。鉴于社会管理活动的多样性,难以通过一部法律禁止所有不得参与营利活动的情形,故国家对于各类禁止从事营利活动的人往往要通过多部法律法规加以规定。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下列人员因为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而不能成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1.国家公务员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3条的规定,我国的国家公务员,是特指在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执行国家公务的人员,但不包括在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从事工勤工作的人员。由于国家公务员是行政执法人员,如果允许他们从事经营活动,不仅影响公正执法,而且会破坏公平竞争,滋生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等各种腐败现象。因此,《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31条第(十三)项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第49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在企业和营利性事业单位兼任职务。”

2.党政机关的党务干部

由于中国共产党是我们国家的执政党,党要领导和参与国家政策、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因此,党政机关中的党务人员与行政机关中的国家公务员一样不能从事经营活动。1984年12月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明确规定:乡(含乡)以上党政机关在职干部(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一律不得以独资或合股、兼职取酬、搭干股分红等方式经商、办企业。1988年10月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若干规定》指出,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不得兴办商业性企业,不得到这类企业任职。198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清理党和国家机关干部在公司(企业)兼职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指出,今后新成立的公司(企业),凡有党和国家机关干部兼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注册手续。

3.人民警察、法官、检察官

人民警察是行使维护社会治安职能的特殊行政执法人员,特别是刑事警察行使国家侦查权;法官和检察官是国家司法人员.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如果允许这些人员从事经营活动,势必会影响司法公正,也妨碍经济的正常运行。因此,《人民警察法》第22条规定,人民警察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法官法》第30条规定,法官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第14条规定,法官“不得兼任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检察官法》第33条规定,检察官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第17条规定,检察官“不得兼任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

4.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

商业银行作为金融信贷机构,直接负责向企业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如果允许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参与企业经营,既可能影响银行资金的安全,也不利于企业间的公平竞争。因此,《商业银行法》第52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5.负有不竞业义务的董事、经理

《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70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未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因此,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成为与其所任职公司相竞业的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经理,未经有关机构或部门的授权,即使不发生竞业现象,也不得成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四)可以成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人员

《个人独资企业法》没有从正面规定哪些自然人可以成为投资人,而是运用排除法,原则上规定了哪些人不得成为投资人,这一方面体现了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广泛性,另一方面,也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资格的规定留下了余地。

根据《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的规定,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开办个人独资企业:

1.农村村民

指农民个人,不含农村中的非农业居民。但对于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或因疾病原因从事某些行业受限制的人,一般也不得申请开办个人独资企业。

2.城镇待业人员

包括城镇待业青年和其他无业人员。

根据1984年3月20日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城镇待业人员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城镇待业人员主要包括待业青年和其他社会待业人员两类。所谓待业青年,是指年龄在16周岁至25周岁,有城镇户口、具有劳动能力、未能升学而要求就业的初、高中毕业生以及其他要求就业的适龄城镇青年。所谓其他社会待业人员,也叫社会闲散人员,是指年龄超过25周岁、男50周岁以下、女45周岁以下、具有劳动能力并要求就业的人员。这里所指的其他待业人员,还包括了一部分身体好的、有城镇户,口的、男在50周岁以上、女在45周岁以上的无业居民,只要他们符合申请开办个人独资企业的其他条件,国家也允许他们申请开办个人独资企业。

3.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指个体工商户业主,含个人合伙的合伙人。

4.辞职、退职人员

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辞职、退职人员。

所谓辞职,是指国家机关、国营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因某种原因,本人自愿要求免去其所任或所从事的某种职务或工作岗位,终止自己同国家机关、国营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务或工作关系的一种方式。辞职由任职本人自愿提出辞呈,但辞职者的单方决定并不发生效力,只有当其所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上级组织接受同意后才发生效力,由此而解除所任职务或工作,终止职务、工作关系。如果未被批准,则仍不能解除职务或工作,职务或工作上的权利、义务也不得消除。所谓退职,是指国家机关、国营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退离自己所任的或所从事的某种职务或工作岗位,终止其同国家机关、国营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或工作关系。

5.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离休、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

主要包括:(1)离退休科技人员;(2)停薪留职科技人员;(3)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4)符合国家规定的党政机关、团体离退休人员。

所谓离休,即离职休养,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部分老干部,达到了国家规定的离职休养年龄者,予以离开职务休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休后,离去其所任职务,终止同原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务关系。但按规定,离休人员的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还略为从优。所谓退休,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年老退出所任职务或所从事的工作岗位休息,安度晚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不再任职或从事原来的工作,终止了同原单位的职务、工作关系。

二、投资人的财产权利与责任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1.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概念和构成

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是指为经营个人独资企业所集合的各种财产的总称,包括投资人的出资财产和个人独资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取得的各种收益的总和。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是个人独资企业存续的物质基础,是个人独资企业对外承担责任的担保之一。从具体形态上看,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既可以是有体物或无体物,也可以是物权或债权,还可以是积极财产或消极财产。

根据来源的不同,我们可以将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分为两个部分:投资人的出资和个人独资企业的收益。前者是投资人在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时,向个人独资企业实际缴付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后者是个人独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所取得的各项财产或财产权利。

(1)投资人的出资。

向个人独资企业出资是投资人最基本的义务,也是个人独资企业得以成立的基础性条件。投资人的出资是个人独资企业的原始财产,是个人独资企业积累财产的重要基础。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原始财产,应注意这样几个问题:第一,投资人必须向登记机关申报出资,并在设立申请书中载明出资额和出资方式,以便登记机关对其出资行为进行监督。第二,投资人可以通过转让出资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各种方式形成原始财产。第三,原始财产的价值在个人独资企业创立初期是确定的,在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因市场因素则可能发生变化。第四,虽然《个人独资企业法》未规定投资人可以增加资本,但从法理上讲,投资人为了扩大经营规模,应该允许其增加出资。

(2)个人独资企业的收益。

个人独资企业在存续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营业活动所获得的全部收益,称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原始财产,它是个人独资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创造的新价值,与投资人的出资一样,属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人独资企业的收益主要包括以下几个主要来源:①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收入,即个人独资企业通过市场交易而取得的利润;②个人独资企业接受的捐赠财产;③个人独资企业获得的赔偿,即当他人侵犯个人独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时,向其支付的赔偿金;④个人独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无形财产,如商号、商誉等;⑤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取得的各种知识产权。

2.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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