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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汉代婚姻关系中的法律规定(1)

婚姻家庭生活中的种种纠纷,是汉代的重要社会现象。这些纠纷往往涉及法律,从而对汉政府运用法规进行社会控制与社会整合提出了时代要求。如《风俗通义》记述了发生在西汉的一件家庭纠纷案例:

颍川有富室,兄弟同居,两妇数月皆怀妊,长妇胎伤,因闭匿之。产期至,同到乳母舍。弟妇生男,夜因盗取之,争讼三年,州郡不能决。丞相黄霸出坐殿前,令卒抱儿,取两妇各十步。叱妇曰:“自往取之。”长妇抱持甚急,儿大啼叫。弟妇恐伤害之,因乃放与,而心甚怆怆,长妇甚喜。霸曰:“此弟子也。”责问乃伏。①(①《风俗通义》佚文,见吴树平:《风俗通义校释》,423页。)

然而,传统看法却认为,我国古代有关婚姻关系的法律规定,到了唐代才正式出现。②(②如芬兰学者E威斯特马克在《人类婚姻史》一书中,把唐以前的婚姻法规称为“习惯法”。中国台湾学者李甲孚等人也持类似看法(见氏著《中国古代的妇女生活》)。直到现在,人们在论述中国古代婚姻法规时,还是往往从唐代开始。)近年来,虽有睡虎地秦简的出土,许多人仍坚持旧说,对秦汉时期婚姻法规依然估价过低。事实上,秦汉时期的婚姻法律规定已具备相当规模。尤其是汉婚律,无论在世界婚姻法制史上,还是在对中国封建婚姻法典的影响上,均占有重要地位。因此,在讨论汉代婚姻法规前有必要对秦律作一简要回溯。

秦代婚姻法律规定概述

秦律对婚姻程序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在秦代,婚姻的成立要经官府认可和批准。《法律答问》云:“女子甲为人妻,去亡,得及自出……当论不论?已官,当论;未官,不当论。”①(①睡虎地秦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222页。)“已官”是指去官府履行了婚姻登记手续。这表明,在官府承认的合法婚姻中,妻子不能离弃丈夫,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而未去官府登记者,由于是不为官府认可的非法婚姻,故司法机构对女方的私自离去和婚姻破裂是不予追究的。显然,秦律已区分合法婚姻与非法姘居。婚姻关系的解除,也须经由官府批准,否则要以违法论处。《法律答问》规定:“弃妻不书,赀二甲。其弃妻亦当论不当?赀二甲。”②(②同上书,224页。)这是说,男子未经官府认可而擅自弃妻,夫妻双方均要受罚金的处罚。此外,婚后所生之子的嗣位关系,要由官府确定。长子出生后,夫妻双方要通知官府,“官其男为爵后”③。(③《法律答问》;睡虎地秦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182页。)

秦律对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了规定。在家财所有权上,如妻子事先告发犯罪的丈夫,陪嫁的衣物和奴婢,归其所有。如妻子犯罪,丈夫与此事无涉,则家中所有的财产都由丈夫掌管。在夫妻间纠纷上,如丈夫殴打妻子,撕裂其耳,或折断其四肢,要处以耐刑。④(④参见睡虎地秦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185页。)秦律还规定:“有子而嫁,倍死不贞。”⑤(⑤《史记·秦始皇本纪》。)这是说,妻子在丈夫死后,如原生有子女,则必须承担赡养义务,不得改嫁。

对于夫妻犯罪后,双方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秦律有较详细的规定:

第一,丈夫犯罪,妻子虽未参与,甚或事先进行告发,也要负一定责任。《法律答问》规定;“当(迁),其妻先自告,当包。”⑥(⑥睡虎地秦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178页。)即尽管妻子先自首,也要随其丈夫同去流放之地。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规定对官吏例外。如啬夫“以奸为事……当(迁)。(迁)者妻当包不当?不当包”。⑦(⑦同上书,177页。)

第二,丈夫行窃,妻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用了盗窃之物,要承担法律责任。惩处的方式有“收”与“守”两种。《法律答问》指出:“夫盗千钱,妻所匿三百,可(何)以论妻?不智(知),为收。”“夫盗二百钱,妻所匿百一十,可(何)以论妻?……弗智(知),为守臧(赃)。”①(①睡虎地秦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157页。)“收”和“守”字音虽近,但应有所区别。从秦律的有关规定看,“收”的处罚当较“守”为重。②(②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认为,由于上引条文中妻子匿钱较多所受的处罚是“守”,所以,“以守赃论处,可能要比一般的收赃处理更重”(《睡虎地秦墓竹简》,157页)。这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如果以藏匿钱财数目大小为依据,那么,处以“收”罪的人,藏匿了三百钱,远较藏匿百一十钱而处以“守”罪的人为多,这显然与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的判断不同。其次,《法律答问》还规定:对知丈夫盗窃而与之共享赃物的女子,也要处以“收”:“夫盗三百钱,告妻,妻与共饮食之,可(何)以论妻?非前谋也,当为收。”一般来说,对于知情者的处罚当较不知情的人为重。从这两方面看,“收”处罚比“守”的处罚为重。)

第三,丈夫犯法,妻子知情不报,或参与犯罪行为,以同案犯处理。《法律答问》指出:“夫盗千钱,妻所匿三百,可(何)以论妻?妻智(知)夫盗而匿之,当以三百论为盗。”“夫盗二百钱,妻所匿百十一,可(何)以论妻?妻智(知)夫盗,以百一十为盗。”③(③④睡虎地秦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157页。)可见,秦是按藏赃数量来定女方之刑的。秦律还规定,如妻子与丈夫共同犯罪,其所负的法律责任与丈夫相同:“夫盗三百钱。……(妻子)其前谋,同罪。”④(③④睡虎地秦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157页。)

秦律注重“防止淫泆”、“男女洁诚”。对通奸之事,绳之以法。秦律《封诊式》云:“某里士五(伍)甲诣男子乙、女子丙,告曰:‘乙、丙****,自昼见某所,捕校上来诣之’。”官府记录在案,予以处理。⑤(⑤参见上书,227页。)

秦律对秦人与少数民族通婚做了规定。秦律提出了“真”与“夏子”两个概念:“可(何)谓真?臣邦父母产子及产他邦而是谓真。可(何)谓夏子?臣邦父、秦母谓也。”⑥(⑥同上书,227页。)“夏”是春秋战国时期中原地区人民的自称,以别于分布四裔的“夷”、“狄”、“蛮”、“羌”等少数民族。⑦(⑦《左传》僖公二十一年载成风语云:“蛮夷猾夏,周祸也。”《公羊传》成公十五年:“而外诸夏,内诸夏而外夷狄。)秦律谈到的“真”的父母均为少数民族,而“夏子”的父亲是少数民族,母亲是秦人。⑧(对于父是秦人、母是少数民族的情形,秦律没有记录。于豪亮先生指出:“在父权、夫权已达到顶点的秦国,‘秦父、臣邦母’所生的儿子,必然被认定为‘夏子’了。在《法律答问》中没有提出‘秦父、臣邦母、所生儿子的问题,是因为这在当时是不成问题的。”(《秦王朝关于少数民族的法律及其历史作用》,见中华书局编辑部:《云梦秦简研究》,北京,中华书局,1981)这个推测是合理的。)由此可见,秦律认可内地人民和边域少数民族人民的通婚,他们的后代与秦人的社会地位相同。

综上所述,秦代婚姻法规已初具规模,并形成如下几个引人注目之处:

第一,男尊女卑的倾向十分明显。丈夫弃妻不去官府报告,违反了“弃妻不书”的规定,理应只对男子予以处罚,秦律却规定,男女双方均应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丈夫犯法,妻子“先自告”,仍要与丈夫一起流放远处。这显然是与“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的立法原则相一致的。

第二,致力于维护家庭的稳定。战国时代的秦国和后来的秦王朝,都相当重视家庭的稳定。商鞅变法时采取“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的措施,促使了大家族的解体和核心家庭的发展。此后,“秦人家富子壮则出分,家贫子壮则出赘”①。(①《汉书·贾谊传》。)上述秦律关于禁止妻子逃离夫家的规定,就是为了稳定核心家庭中的最基本关系———夫妻之间的关系。而对娶他人逃妻的男子处以刑罚,也具有同样的动机。

第三,表现出浓郁的奴隶制残余因素。秦王朝是我国封建社会的第一个统一王朝,尚存在许多奴隶制关系的残迹。这种情形也折射在婚姻法规上。如秦律规定,女子犯法(包括已婚者)要被收为官奴婢,从而成为秦代奴隶阶级的一个重要来源。又如,秦简中多次提到女子出嫁时携带的奴婢和衣物,看来,用奴婢作陪嫁物在当时是相当普遍的。而“臣强与主奸,可(何)论?比殴主”的规定,与古巴比伦《汉谟拉比法典》是颇为相同的。

秦代婚姻法规对汉代产生了一定影响,它是一个过渡性的(从奴隶制到封建制)法律体系,没有它的出现,汉代大规模的、更为系统、更为深入的婚姻法律规定的形成是不可想象的。它又是一个有着某种积极意义的婚姻法规,特别是它在中国历史上首次采用法律手段清除原始婚姻习俗的残留,严禁直系血亲间的不正当关系②,(②例如,《法律答问》规定:“同母异父相与奸,可(何)论?弃市。”在保存原始婚俗较多的会稽地区,秦律“禁止淫泆,男女洁诚”,并规定子寄,杀之无罪”(《史记·秦始皇本纪》)。)这是它对中国古代婚姻法规的一个重要贡献。

汉代婚姻法规的渊源

汉代婚姻法规的渊源有两个。

第一个渊源是先秦时代的法典。《晋书·刑法志》在考述从战国至秦汉的法律演变时指出:

其文起自魏文侯师李悝。悝撰次诸国法,著《法经》。……其轻狡、越城、博戏、借假不廉、淫侈、逾制以为《杂律》一篇。……商君受之以相秦。汉承秦制,萧何定律……益事律《舆》、《厩》、《户》三篇,合为九篇。

由此看来,《晋书》作者房玄龄等人是这样确定汉律承袭途径的:

①李悝(作《法经》)→②商鞅(受《法经》)→萧何(作《汉律》)∣→与婚姻有关的《户律》其实,这种说法不够准确。汉代《户律》也与先秦有渊源关系,并非萧何首创。睡虎地秦简及其他有关史料中没有秦《户律》篇名,秦是否有此律,不得而知。但秦律中确已有关于户律和婚事的规定。尤其引人注意的是,秦简中保留了一枚载有《魏户律》的简,这条法律颁布于魏安王二十五年(公元前252年)。其文云:

·廿五年闰再十二月丙午朔辛亥,〇告相邦:民或弃邑居壄(野),入人孤寡,徼人妇女,非邦之故也。自今以来,(假)门逆吕(旅),赘婿后父,勿令为户,勿鼠(予)田宇。三枼(世)之后,欲士(仕)士(仕)之,乃(仍)署其籍曰:故某虑赘婿某叟之乃(仍)孙。①(①睡虎地秦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292~293页。)《魏户律》的发现,说明了两个问题。首先,春秋战国时期,各国律令相互影响和彼此渗透的程度相当大,并不像有些人说的那样,只是某个人在某个时期接受他国之法。以秦国为例,在商鞅撷取李悝《法经》之后一百多年的秦昭襄王时代,还参考魏国的法律条文。其次,《户律》并非首创于西汉初年。至少在此前半个多世纪,魏国就有了叫做《户律》的律令,并对其邻国产生了影响。汉军入关后,萧何便着手收集秦的法令及档案材料。他见到的秦律,极有可能保存了《户律》内容。这样,汉代婚姻法规的历史渊源就扩大了。其承袭途径是:

魏律(户律)∣①李悝(作《法经》)→↓③秦律(现存主体见睡虎地秦简)②商鞅(受《法经》)→∣↓④萧何(作《汉律》)第二个渊源是封建伦理道德。先秦时代,礼具有调节政治、经济、军事、职官、宗教、教育以及婚姻家庭方面行为规范的效能。《左传》隐公十一年云:“礼,经国家,定社稷。序民人,利后嗣者也。”儒家学派留恋“三代”礼制,提出了一整套礼义教化思想。后来,虽然“儒分为八”,但在倡导这个道德模式上却是完全一致的。由于儒家的伦理道德思想适应了封建统治的需要。因此,汉代统治者非常推崇这些思想,并将其进一步改造和完善成为封建伦理观念。它对于汉代婚姻法规的形成和发展,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首先,封建伦理道德观念强调君臣、父子、夫妇的尊卑关系,汉婚律突出地体现了这—原则(详见下节)。

其次,封建伦理道德观念鼓吹孝道,汉婚姻法规也承认这种“孝”的合法性。如《汉书·宣帝纪》载宣帝地节四年(公元前66年)五月诏云:“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再次,封建伦理道德观念倡导男尊女卑。西汉时,董仲舒提出了“三纲五常”观念,到了东汉,又演变成为“三纲六纪”。汉代思想家和政论家刘向、班昭等人也大力倡导男尊女卑思想。这一切,都对汉婚律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最后,是断狱时可以避开事实,以封建伦理为准绳定案,即“引经决狱”。汉代四百年间盛行用《春秋》经义决狱,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不以已有的法律条文为依据,而用道德和伦理来量刑定罪。正如《盐铁论·刑德》中说的:“《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太平御览》卷六四〇引述了汉武帝时用《春秋》经义来判定一件改嫁的案子:“甲夫乙将船,会海风盛,船没溺流死亡。不得葬。四月,甲母丙即嫁甲,欲皆何论?”有的办案者认为:“甲夫死未葬,法无许嫁,以私为人妻,当弃市。”董仲舒则据经义断案:“《春秋》之义……有更嫁之道也”,“妇人无****擅恣之行,听从为顺,嫁之者归也。甲又尊者所嫁,无淫行之心,非私为人妻也”。所以,不应判甲之刑,而应将甲释放。

要之,先秦时期的法律规定和封建伦理道德是汉代婚姻法规的两大主要渊源。然而,二者作用有所区别。在西汉前期,先秦与秦的法典的影响更为重要。尔后,封建伦理道德则随着汉代封建社会的发展,深刻而全面地影响汉代婚姻法规,汉婚律的补充、完善与演变,均与其有着十分重要的关系,从而形成了伦理道德—法律的一体化结构,这是值得深入研究的。①

①日本学者鹤间和幸1985年6月在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研修秦汉史时,曾与作者讨论了汉律的渊源。鹤间和幸先生不太赞同我在汉代婚律初探》(西北大学学报》,1985(1))一文中所说的封建伦理道德观念是汉代婚律的重要之源的(载)观点。在《与汉代坟丘有关的诸项汉律规定》(载《东洋文化》第60集)一文中,他系统论述了汉律有一个重要渊源,即受到注经纬书的极大的影响:经书→纬书→汉律。鹤间和幸先生的提法确有一定道理,正如他所说的纬书《含文嘉》影响了对坟丘制度的规定。但我认为,纬书的影响是有限的:在时间上,纬书仅在东汉时期才渐次出现,而有着二百多年历史的西汉时期,是绝少有这类纬书的,自然也无从对汉律产生影响;从影响的覆盖面上看,纬书所波及的范围也是狭小的,而且对汉律影响也不平衡:在某些方面稍多一些(如鹤间提出的关于坟丘的规定),在其他方面则显得非常淡薄。汉代行政法规、经济法规、军事法规和婚律几乎没有受到纬书的影响。鹤间和幸先生也注意到了这段史料:“(曹)褒既受命,乃次序礼事,依准旧典,杂以五经》谶记之文,撰次天子至于庶人

冠婚吉凶终始制度,以为百五十篇,写以二尺四寸简。其年十二月奏上。帝以众论难一,故但纳之,不复令有司平奏。会帝崩,和帝即位,褒乃为作章句。帝遂以《新礼》二篇冠。擢褒监羽林左骑。……后太尉张酺、尚书张敏等奏褒擅制《汉礼》,破坏圣术,宜加刑诛。帝遂寝其奏,而《汉礼》遂不行。”(《后汉书·曹褒传》)甚至连最高统治者皇帝在群臣的批评下,也不得不退避三舍,摒弃了受谶纬书影响而制定了有关婚礼的法律规定。纬书所受歧视真是昭然若揭了。总起来说,关于纬书对汉律的影响,似应具体问题作具体分析。而不宜笼统地说汉律均受到纬书的影响。

汉代婚姻法规的主要内容

两汉时期,婚姻法规的内容已相当系统和完整。下面,从六个方面扼要说明。

一、规定婚姻范围

由于社会的进化和人类对自身再生产认识水平的提高,汉代人已对血缘关系密切的亲族之间通婚给后代繁衍造成的危害有所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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