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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章 国际卫生法(1)

一、国际卫生法概述

(一)国际卫生法的概念

国际卫生法(InternationALHealthLaw)主要是国家之间有关医药卫生的法律,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旨在调整国家(包括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以及由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之间在保护人体健康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章、规则和制度的总称。人类赖以生存的地球是一个整体生态系统。它的各个部分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和相互制约的。全球卫生状况和生态环境状况关系到各国人民的根本利益,人体健康不只是取决于个人的卫生行为,也不是孤立的个体事件,而是一项越来越具有广泛联系和影响的全球活动和社会性事业。人类物质生产力的巨大提高,一方面极大地改善了人类的生活条件,使人类卫生事业处于一个十分重要的地位;另一方面又给人类健康带来种种不利影响,使全球各个国家和地区共同面临越来越多的卫生问题。健康问题已成为全人类的共同问题。不同国家的人民迫切地感到需要国际合作,来解决人类面临的种种卫生问题,这就导致了国际卫生法的出现。

近代关于保护人体健康的国际协定可以追溯到19世纪中叶,其动因则是早年工业国家为了国际贸易以及减轻战争带来的疾苦而达成的国际检疫协议。1851年,在巴黎举行的有11个国家参加的第一次国际卫生会议上,产生了第一个地区性的《国际卫生公约》。1905年,美洲24个国家签订了泛美卫生法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卫生法发展的步伐加快,特别是1948年世界卫生组织(WorldHealthOrganizationWHO)成立后,为了实现其“使全世界人民获得可能的最高水平的健康”的宗旨,把提出国际卫生公约、规则和协定以及制定食品、药品、生物制品的国际标准和诊断方法等国际规则作为自己的任务之一,并编辑出版了《国际卫生立法汇编》(InternationalDigestOfHealthLegislation),积极推动国家之间卫生立法的交流合作。联合国及其有关机构也制定了多项与保护人体健康有关的国际卫生条约或形成了有关决议和宣言,国际卫生法有了明显的加强和扩展。目前,国际卫生法的内容涉及公共卫生与疾病控制、临床医疗、职业卫生、人口和生殖健康、特殊人群健康保护、精神卫生、卫生资源、药物管理、食品卫生、传统医学等诸多方面。

(二)国际卫生法的特点

国际卫生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是指在国际社会中实现的法律,它具有以下特点。

1.国际卫生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有时也包括国际组织,调整的关系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

2.国际卫生法的缔结者只能是国际卫生法的主体,他们之间以协议的方式制定,不存在像一国立法机构那样的特别立法机构。

3.国际卫生法规定国际卫生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国内法那种强制执行的外力来保证它的实施,而是依靠国际卫生法主体的承诺和遵守,并善意履行或集体的力量强制实施。

4.国际卫生法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谁优先的问题。实践上有国内法优于国际卫生法、国内法与国际卫生法的地位相当、国际卫生法优于国内法等几种做法。我国采取的是,除我国0明保留的条款外,国际卫生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即国际卫生法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三)国际卫生法的原则

1.全人类达到尽可能高的健康水平的总体利益原则。

根据WHO在《2000年人人健康全球策略》中提出的观点,健康是一项基本人权,是全世界的一项目标,也是全人类总体利益的重要体现。而人类生存环境、生活环境的卫生状况直接关系着人体健康,劳动者的健康状况又直接制约着生产力的提高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使全世界人民获得可能的最高水平的健康,以保障全球经济的持续发展和促进人类社会进步,是国际卫生法的基本原则。

2.人体健康保护的合作原则。

人类生活的相互依存,环境卫生与人类健康的相互联系和影响,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愈趋明显。人类健康受到了来自生存环境的政治、经济、文化、技术、自然诸因素的全方位威胁。而这些因素是由许多国家、民族共同造成的。所以,维护和增进人类健康,需要整个国际社会的合作和共同努力,在国际合作中共同发展,创造一个有利于人类健康的公共生存环境。这就要求国际社会制定一些保护人类健康的国家行为规范,通过国际卫生立法协调人类健康和生存环境的关系。

3.公平分配卫生资源的原则。

支撑人类健康和开展人人享有健康活动不可缺少的是卫生人力、卫生经费、卫生设施等卫生资源。当今由于人口的迅速增长,人类卫生资源的有限以及其他社会和经济的原因,在不同地区和国家之间,在同一国家的城乡之间,不同阶层之间在卫生资源分配和享有健康保健方面存在着很大差别。因此,除了需要各个国家以自给的原则来满足卫生方面的需求外,同时所有的国家和人民都必须承担寻求社会和经济平衡发展的责任,建立新的国际卫生秩序,能较公平地分配卫生资源。所以《阿拉木图宣言》提出,要采取迅速有效的国家和国际行动,在全世界范围内,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以技术合作和符合国际新经济秩序的精神,开展和贯彻执行初级卫生保健,使人人享有卫生保健。《国际人口与发展行动纲领》也提出,增加人口领域中的国际财政援助,帮助发展中国家实现人口方案。

(四)国际卫生法的渊源

国际卫生法的渊源主要是各类国际卫生条约、协定和有关国际卫生法的宣言和决议。

1.国际卫生条约或协定。

国际卫生条约或协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为确定他们之间维护人体健康关系的权利和义务而达成的协议。其中两个国家签订的国际卫生条约称为双边条约;两个以上国家共同缔结的或参加的国际卫生条约,称为多边条约或国际公约。如《国际卫生条例》、《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1974年职业性肿瘤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医疗道德法典草案》等。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国际卫生条约或协定都是一般国际卫生法的渊源,只有造法性条约即多边条约或国际公约,才是现代一般国际卫生法的主要渊源之一。因为造法性国际卫生条约以确立或变更国际卫生法规范为内容,参加国家多,具有一般国际卫生法的效力。因为现代国际卫生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主要是规定于国际卫生条约之中,国际社会也主要是采取国际卫生条约的形式规定国际卫生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条约有其明确性,所包含的规则为国家的明示同意,对国家有直接的约束性。因此,国际法院对于陈述的争端主要适用国际卫生法来解决。同时,为了适应国家社会的发展,国家通过条约而同意的规则较易制定和变动。契约性的双边条约只对少数缔约国有效,因而不是一般国际卫生法的主要渊源。

2.国际组织的有关协议。

国际组织的有关协议是指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涉及国际卫生关系的决议或决定。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决议虽然对于国际卫生关系有影响,但在法律上对于国家没有任何拘束的效力,在诸多的国际组织中,最主要的是联合国,联合国主要机关的决议在国际上不仅有政治意义,还有法律意义。例如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保护神经病患者和改善神经卫生保健决议》、世界卫生大会通过的《阿拉木图宣言》等。这些文件虽然都是原则性的规定,有待于进一步具体化和规范化,但是,它们作为国际卫生法渊源的作用是不容置疑的。

二、国际卫生条约简介

(一)《国际卫生条例(InternationalHealthRegulation)》

1.《国际卫生条例》的制定。

《国际卫生条例》是世界卫生大会制定并经各国政府批准的涉及国际卫生领域的多边性国际公约。

1951年,第4届国际卫生大会通过了《国际公共卫生条例》,该条例把鼠疫、霍乱、天花、黄热病、斑疹伤寒和回归热6种疾病规定为检疫传染病。1961年7月25日,第22届世界卫生大会将《国际公共卫生条例》改名并通过了《国际卫生条例》,自1971年1月1日起生效。1973年,第26届世界卫生大会修改了1969年的《国际卫生条例》,特别修改了关于霍乱的条款。1981年,第34届世界卫生大会通过了《国际卫生条例》补充条款,规定检疫传染病为鼠疫、霍乱和黄热病,监测传染病为流行性感冒、疟疾、脊髓灰质炎、斑疹伤寒和回归热。大会鉴于全球消灭了天花,再次对《国际卫生条例》进行了修改,删除了有关天花的条款。为了加强各国之间的传染病监测,大会决定将《国际检疫委员会》改名为《国际传染病监测委员会》。

目前的《国际卫生条例》,不仅包括1969年文本,而且包括对条例的修改条款以及世界卫生大会、国际传染病监测委员会根据其“就有关国际传染病监测的实施、方法及程序提出建议”的职责所作出的并经世界卫生大会认可的一些诠释和建议,还包括对条例的保留意见以及其他一些文件,如WHO的27、45号决议;关于《运载参加定期群众集会人员的船舶、飞机之卫生标准》等。

全球已有160多个国家和地区承认《国际卫生条例》。1979年5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长致函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通知中国政府自1979年6月1日起承认《国际卫生条例》。我国对《国际卫生条例》未做任何保留,并在条例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卫生检疫的实际,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国际卫生条例》赋予WHO交换流行病性质和解决检疫争端的重要职能,规定各国卫生检疫部门在传染病监测、预防接种、卫生处理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及工作程序,对于控制传染病蔓延,统一国际卫生检疫业务标准、范围,减少国家间因各自不同的卫生检疫规定的争执,促进世界贸易发展,增进国际的友好往来,保障全球范围内人民的身体健康起到了积极作用。

2.《国际卫生条例》的主要内容。

《国际卫生条例》的宗旨是:以最大的限度防止疾病在国际传播,保障安全,同时又尽可能最小的干扰世界交通运输。加强流行病学原则在国际的应用,以期发现、减少或扑灭传染源;改善港口、机场及其周围的卫生;防止媒介传播;鼓励国家一级的流行病学活动,以减少外来传染病介入的危险。

《国际卫生条例》分为9大部分,共94条。

①对条例中的有关名词进行定义和统一解释,以防止使用过程中因解释不一、认识分歧而出现混乱。

②明确WHO与各领域或领地卫生行政机关的联系(互递通知或通报)应视为WHO与各国间的通知或通报;设定各卫生行政机关疫情通报的义务;规定WHO应尽快将收到的疫情和其他情报发送各卫生行政机关,并编写条例执行情况和对国际交通影响的年度报告,世界疫情流行趋势以及疫区的范围的资料等。

③要求各卫生行政机关对其领域内的港口、机场设置检疫机构,并对各检疫机构应具备的人员、工作设备及设施、业务标准、应采取的措施等作了具体规定。

④明确指出卫生措施是应用于国际交通运输方面最大限度的措施,也是防止检疫传染病传播的要求。条例从卫生措施的一般规定、离境时的卫生措施、应用于港口、机场到达或离去之间的卫生措施,到达时的卫生措施以及关于国际运输货物、物品、行李和邮件的卫生措施等方面,对实施卫生措施的要求及程序等方面作了详细的规定。

⑤对鼠疫、霍乱、黄热病的三种检疫传染病的潜伏期、预防接种、留验、就地诊验、实施卫生措施等方面作了规定。

⑥明确规定航海健康申报书、飞机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除鼠证书、免于除鼠证书、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或复印证书等国际统一适用的检疫单证的样式及文字。同时还规定现役军人的预防接种证书与国际预防接种证书的样式应一致;预防接种证书是个人证件不能集体使用,儿童也应有自己的国际预防接种证书。

⑦规定卫生当局的收费。医学检查、鉴定健康状况的细菌学检查以及对到达人员的预防接种不得收费;其他收费应与各领域的收费标准一致,价格适当,不超过成本;本国籍与外国籍的人员、交通工具、集装箱的收费不应有区别。

⑧关于除虫、大批量人员的卫生措施和国家间条约等三个方面的专门规定。条例规定,移民、游牧民、季节工或参加定期群众集会的人员以及运载他们的交通工具,应当符合各有关国家的法律、条例、相互间的协定中的附加性卫生措施,交通工具的标准不低于WHO的推荐标准;条例还规定,由于在卫生、地理、社会和经济方面的共同利益,两国或多国可以在下列领域内缔结特殊条约或做出安排交换疫情,国际交通运输的卫生措施,共同边界上的卫生措施,运载染疫人特殊设施的运输安排,但这些条约或安排不得与条例相抵触,并应通知WHO,WHO再立即把这些条约或安排发递各国。

⑨规定条例的效力、修改、加入、保留程序等。

(二)《阿拉木图宣言》

1.《阿拉木图宣言》的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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