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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医学法律关系概述

一、医学法律关系的概念和意义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也可说法律关系,就是由法律规范调整人们行为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社会生活中,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因不同的职能和需要建立和产生不同的社会、经济关系,为了使这些社会经济关系的确立和发展符合绝大多数人的利益和要求,国家制定和运用各种法律来调整这些相应的社会关系,这种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就是法律关系。某种社会关系一经法律调整,就获得了法律关系的性质,成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法律关系里就含了国家意志的因素,具体表现在:社会关系中的权利方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国家将以强制力对其进行保护。如父母子女关系中,相互间有抚养赡养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法定义务,国家将依照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迫使其履行。

医学法律关系是指具体的医学主体(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医药卫生组织、公民个人及国际组织),在医药卫生组织管理和预防保健服务过程中,依据医学法律规范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医学法律关系本质上是受到医学法律的调整,因而是受到医学法强制保护的医学关系。医学关系和医学法律关系是有密切联系的两个概念。医学关系是指国家卫生行政机关、医药卫生组织和其他各类组织及个人,因预防和治疗疾病、改善人们生产、学习和生活环境及卫生状况、保护和增进人们生命与健康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医学法调整上述医学关系所产生的诸如医药卫生组织关系、医药卫生管理关系、医药卫生服务关系、医学资源与卫生经济关系、医学发展关系等等,都是医学法律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某种现实的社会关系存在,二是国家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范对这种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极其广泛,不可能所有的社会关系都获得法律关系的性质。只有那些对于社会秩序有较大影响的社会关系,国家才制定和运用法律规范对其进行调整,将其上升为法律关系。因此,没有相应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不是法律关系。在医学领域也是如此,在任何一个社会中并非所有的医学关系都完全由医学法调整,因而能得到医学法的强制保护上升为医学法律关系。因为,医学法律规范不是(也不可能是)医学关系的惟一调整手段。法律是从维护社会共同生活之必要性出发,以较低标准的道德来衡量社会生活关系,确定其强制保护范围的。医学法也不例外。在医学法规范不能干预或没有必要干预的医学关系领域,只能通过道德规范、社团纪律、社会习俗等加以调整。因此,医学法律关系范围不能等同于医学关系范围。这是理解医学法律关系时需要明确的问题。

研究医学法律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医学法调整功能,是通过将社会关系转化为法律关系来完成的。医学法不仅调整社会关系,而且协调法律关系。运用医学法的调整方法,将社会关系转化为医学法律关系,谓之医学法的第一次调整。社会关系转化为法律关系后,其在运行出现障碍(如违约、侵权行为之发生)时,医学法律对之进行调整,此谓之医学法的第二次调整,其目的在于消除法律关系运作中的障碍,使之恢复为顺利运行。医学法律关系的形成和运行过程,实际上是医学法使医药卫生领域的社会关系秩序化的目的的实现过程。

医学法的主要研究对象,就是各种医学关系主体之间在社会生活中发生的各种各样的医学法律关系,即研究这种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研究它们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原因、条件和法律效力及法律责任,化解种种医学关系主体之间在社会生活中的障碍,使之恢复为顺利运行。因此,医学法律关系,在医学法理论研究中具有重要地位,它是对各种具体医学关系的抽象,其理论可适用于对一切具体的医学管理关系和医学服务关系的分析。因此,研究医学法必须首先研究医学法律关系。处理医学纠纷,也必须首先从医学法律关系入手,分析研究纠纷情况,正确确定医学纠纷的性质和是非,从而合情合理地解决纠纷。

二、医学法律关系的特征

医学法律关系具备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即都是人与人的关系;体现国家的意志,是属于社会上层建筑范围的思想社会关系;是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法权关系。医学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的下位概念,所以,还有为其他法律关系所不具有的自身特征。

(一)医学法律关系形成的目的和过程具有独特性

即医学法律关系是在医学管理和医药卫生预防保健服务过程中,基于保障和维护人体健康这一根本宗旨而结成的法律关系。其他法律关系也有一定的形成目的和过程,但均不以人体健康这一特定事物为直接目的,也不是在医药卫生行政管理与医药卫生预防保健服务这一特定活动中形成的,其他法律关系尽管也可能涉及医药卫生领域,但它不会始终全面地围绕人的健康权问题。

(二)医学法律关系的形成必须以相应的医学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

即医学法律关系是根据医学法律法规而结成的法律关系,或者说它是由医学法律、法规、规章予以确认和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特定的范围。

(三)医学法律关系是一种纵横交错、内外交叉、综合性的法律关系

医学立法是综合性的社会立法,它不仅包括纵向的医学管理立法,还包括横向的医学服务关系立法。与之相适应,医学法律关系既有纵向的医学管理关系,也有横向的医学服务关系,两种关系存在区别,不能互相取代,同时又密切联系,形成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都以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为最终目的。

按照主体间的相互地位,医学法律关系可划分为隶属型法律关系和平权型法律关系。

纵向医学法律关系即隶属型法律关系,是指医学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是相互隶属的,一方必须服从另一方的法律关系。卫生行政法律关系是最为典型的,既包括卫生监督机构与其行政相对人结成的卫生行政法律关系,也包括作为卫生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企事业单位与其内部职工之间结成的内部管理关系,这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纵向(隶属型)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纵向医学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职权机关,可通过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而要求相对人服从。值得提出的是,隶属并不意味着两主体必须具备包容关系,在很多时候,隶属权意味着一方必须接受另一方的管理,而不是身份的包容。

横向的医学法律关系,是指医学法律关系主体在地位平等的前提下形成的无隶属关系的法律关系,典型的是医学民事法律关系。平权型医学法律关系,既包括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与就医人员之间的医患法律关系,也包括药品、食品、化妆品、保健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和提供公共场所卫生服务的单位,与被服务者之间结成的卫生服务法律关系。在横向卫生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双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对等的。如医院有义务向病人提供一定的医疗服务,并获得一定经济报酬的权利,病人则有义务向医生支付一定的医疗费用,并有获得相应的医疗护理的权利。

医学法律关系纵横交错的特征还表现在某些同一类医学法律关系中包含着隶属与平权交错的双重性质。比如,在公共卫生管理中,国家赋予了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明确的行政管理执法权,在这里管理者与被管理的生产、经营企业之间显然是隶属型的医学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国家是以强制性的法律规范来监督管理被管理者的生产、经营行为的,如强制性销毁生产、经营的伪劣药品、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证照等。当发生行政处罚争议后的行政诉讼时,则上述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则为平等主体间的诉讼。又如在计划免疫、疾病控制上,疾病控制中心和医疗机构,依据国家医学法律规范的有关规定,行使对某些法定疾病(如脊髓灰质炎)实行强制性服药,这显然属于医学行政管理法律关系。随着人们健康意识的增强和生活水平的提高,疾病控制中心和医疗机构大量出售各种计划免疫控制疾病的生物制品,供人的身体健康需要使用,这些又是医学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

(四)医学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特殊性

医学法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部门法,这就决定了医学法律关系主体的特殊身份,即在当事人中,通常必有一方是从事医药卫生工作的组织和个人。在纵向关系中,必定有一方当事人是卫生管理机关,如卫生行政机关,卫生监督机构等;在横向关系中,必有一方当事人是医药卫生防疫保健机构或个人。医学法律关系要求主体一方具有专业性,这是医学法律关系的又一特征。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凡有卫生管理机关和医药卫生服务机构参与的法律关系都是医学法律关系,这些机构内部及其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之间,也可能发生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只有当以医学管理和医学服务为内容,为我国现行的医学法律规范调整时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才是医学法律关系。

三、医学法律关系的分类

作为医学法律关系基础的医学关系是多种多样的,调整它们的医学法律规范,也是多种多样的,两者相互作用,决定了医学法律关系必然也是多种多样的,可从不同角度,运用一定的标准进行分类。

1.按医学法律关系的内容,可分为医学行政法律关系、医学民事法律关系、医学刑事法律关系、医学诉讼法律关系(也可分为医政管理法律关系、药政管理法律关系、卫生保健法律关系、妇幼卫生和计划生育法律关系、食品卫生法律关系、精神卫生法律关系、公共卫生监督法律关系)等。

2.按医学法律关系的结构形态可分为以下两种。

(1)医学管理法律关系。这是纵向的医学管理关系,经过医学法调整后形成的一种权利和义务关系。此类关系中的主体双方处于不同的层次,有着不同的职能,有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之分,因此,也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性质,但它不是行政法调整的结果,也不应是行政法律关系。具体说来,它是指国家机关在实施卫生管理中,与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之间发生的组织、计划、指挥、调节和监督等管理关系,具有隶属性,这种关系又可分为社会管理和内部管理,前者如食品卫生管理,后者如医院工作人员的管理。

(2)医学服务法律关系。这是横向的医学服务关系,经过医学法律法规调整后形成的一种权利和义务关系。此类关系的主体双方是平等的、独立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本质上对应,在量上对等。民法的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原则完全适用于这类关系。具体而言是指医药卫生预防保健单位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之间,在医药卫生服务过程中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3.按医学法律关系的法律性质也可分为两种。(1)组织法律关系。这是指医学法各类主体在实行组织管理职能方面发生的关系,主要是指有关确定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的地位、性质、任务、职权、职责等,以及他们在具体实施组织管理活动时发生的以管理因素为主的一类关系。

(2)财产法律关系。一是指一定的财产形态的主体或与财产相关的行为客体的医学法律关系,是医学法主体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发生的有关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交换、分配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以财产要素为主的一类医学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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