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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章 医事争议概述(2)

这主要是指医方疏于管理,医疗过程中的监管警示制度(义务)或各种服务设施缺陷而发生的纠纷,如病人在住院期间发生自杀、伤害、触电、食物中毒、烧烫伤等方面引起纠纷。

(二)疾病预防控制引起的纠纷

随着国家医疗体制改革的深入,卫生防疫部门的职能和体制发生分化,将卫生行政监督职能从卫生防疫系统划归卫生行政机关直接管理。特别是2003年发生世界性和全国性“非典”(SARS)流行后,国家加强对突发性传染病的严格管理监督,加强疾病的预防和控制,将卫生防疫部门的卫生监测、计划免疫、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统归各地的疾病控制中心监督管理,取消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中常发生的纠纷有:

1.计划免疫中预防接种发生不良反应及发生感染中毒、残疾、死亡等。

2.卫生监测检验报告失误,造成损失。

3.因发生传染病爆发未及时上报,延误诊治,致使大范围流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4.发生食物中毒未及时报告,处理延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5.发生工业中毒、泄毒造成人员伤亡,未及时处理和未及时查清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

(三)卫生监督管理引起的纠纷

卫生监督管理引起的纠纷,主要是指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在卫生执法监督过程中,未能正确执法,侵犯被监督单位的合法权益或者受卫生行政执法监管的单位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卫生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的侵害而引起的纠纷。这些受卫生执法监督的生产、经营单位包括受食品卫生监督的生产、经营的厂、场、店;受学校卫生监督的大、中、小学校;受环境卫生监督的生活饮用水、娱乐业、旅游业、经营游泳池业、图书馆业、商场、机场、车站、码头;受劳动卫生监督的工矿企业的职业病管理、工作环境监管等;受放射卫生监督的凡与放射物质有关的单位、场所等。这些受卫生执法监督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国家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管理规定的,卫生行政执法机构有权做出停业整顿、罚款、停止销售、销毁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而受卫生执法监督的生产、经营单位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就会要求政府法制机关复议,当对复议决定不服时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卫生行政执法监督中常发生的纠纷有:

1.对行政处罚中的现场监督笔录中记载事项发生争议的。

2.对行政处罚中的监测报告数据发生争议的。

3.对因企业职工特别是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职工因发现传染性疾病要求调离和更换工种的。

4.因未能达到国家规定的行业指标或超标受到处罚的。5.受到停业整顿不服的。

6.因受到行政处罚中罚款不服的。

7.因受到停止销售或销毁处罚不服的。

8.因受到吊销营业执照不服的等等。

(四)药品及其他健康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管理中发生的纠纷

药品及其他健康相关产品是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特殊商品,加强对药品及健康相关产品的管理,保证药品及其他健康相关产品的质量,是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要保障。我国在药品及其他健康相关产品的生产、流通、销售领域还存在不少的问题,制售假劣健康相关产品屡禁不止,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此,国家先后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加强对药品及其他健康相关产品生产、销售、使用方面的强制性管理。涉及药品和其他健康相关产品的有:药品和其他健康相关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销售单位;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医疗执业单位以及广大消费者、药品和健康相关产品监督管理机关和单位。常发生纠纷有:

1.因生产、销售假劣药品致人死亡或残疾的。

2.因生产、经营、销售不合格医疗器械等产品致人损害或扩大损害结果的。

3.因生产、销售设计不合格的产品致人损害的。

4.医疗机构或单位因使用假劣药品、医疗器械产品造成患者死亡或残疾损害的;或者使用假劣药品无疗效,延误病情造成扩大损害结果的。

5.违反广告宣传管理规定,扩大或者虚拟宣传治疗效果和保健效果的,误导患者或消费者,造成损害或者未达宣传效果的。

6.药品监督机关及其监督人员的强制性监督管理行为,因违反有关监督管理规定,侵犯了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7.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的不作为行政行为。

8.医药品检验报告不真实的等等。

(五)医疗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医疗活动分为医疗卫生服务行为和医疗卫生行政管理行为。医疗卫生行政管理行为是国家医疗卫生管理机关和医疗机构为保障医疗卫生服务行为得以正常开展和发展的活动。因此,医疗卫生管理活动分为正常的行政管理行为和对违反医疗卫生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单位以及违规的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的行为。在医疗卫生行政管理活动中,常见的纠纷是:

1.国家卫生行政机关对医疗机构的行政处理违法或医疗机构、单位不服卫生行政机关的处理发生的争议。

2.国家卫生行政机关或医疗机构对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违法或者医务人员不服卫生行政机关或医疗机构的行政处理发生的争议。

另外,医事纠纷从法学领域进行分类,一般为医事行政纠纷、医事民事纠纷以及医事刑事纠纷,后者亦可称为医事犯罪与刑罚。

还可以有其他一些分类方法,但各种不同的分类都与医事法律关系中的三种类型相适应。

三、医事争议的特征

医事争议具有如下几个明显的特征,为其他领域的争议所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

(一)涉及范围和主体的广泛性

医事争议的范围广泛涉及人们生活、生产、学习、工作等各个方面和各个领域,其主体不仅涉及国家机关和众多的企事业单位,尤其是涉及全社会的每一个公民,包括众多的患者及其家属,与生命健康权益保障相关的各类人群。生老病死、医疗保健关系到每一个家庭和每一个公民的根本利益,而医事争议,特别是其中的医疗纠纷涉及到每一个公民的最根本的权利——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维护和保障。故其涉及范围和主体的广泛性以及积极防范和正确处理医事纠纷的重要性至为明显。

(二)医事争议法律关系的复杂性

如前所述,医事法律关系具有多样性、综合性和纵横交错的特点,因此,医事纠纷既涉及民事争议,也涉及行政争议和刑事纠纷。同一主体,在不同情况下,所涉及医事纠纷法律关系的性质,也表现出具有多样性和纵横交错的特点。这种特点,尤其表现在医事民事争议,主要是医疗事故争议所具有的特殊复杂性上。

医疗纠纷所反映的医患关系其基本属性是民事性质的,他首先是医患双方就医疗服务这种特殊的供求造成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是一种非典型的契约关系。在医疗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当发生医疗损害事件,一方合法权益(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等)遭受损害的事实存在时,既涉及违约纠纷,同时,又增加了一层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民事侵权纠纷。出现和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状态,既可受合同法的规范调整,又可受民事侵权法的规范调整。如果从维持人的生理和心理需要以及药品和其他健康相关产品为特殊商品,可以进入商品流通消费领域来看,医事纠纷又具有广义的消费法律关系,亦可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范调整。这些都说明医事纠纷就是医事主体双方在这些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发生争议。而医事争议中医疗纠纷及其所反映的医患关系具有明显的不典型合同关系、广义的消费权益关系和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等复杂性质。

(三)医事纠纷处理的专业性

医事纠纷的发生不仅涉及法律问题,而且往往涉及复杂的医学专业技术问题。医药卫生活动不仅要遵守法律规范,同时要遵守医学科学技术规范,因此正确认定和处理医事纠纷,特别是医疗事故纠纷,不仅要严格遵守医事法律规范,同时必须遵守并符合医学科学理论及医学科学技术的特点的全部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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