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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7章 医事民事争议的仲裁(1)

一、医事仲裁概述

(一)仲裁的概念和特点

1.仲裁的概念。

仲裁是国家认可的,以民事原则处理争议的一种方式,也是一种法律制度。在汉语里,“仲”是位置居中的意思,“裁”就是衡量、裁判的意思。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公正的第三者审理,并做出对争议各方均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制度和方法。

通俗地讲,仲裁是介乎“私了”和“官了”之间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形式。所谓“私了”是指当事人私下协商解决,但协商结果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也没有办法;“官了”就是到法院打官司。而仲裁,既不私了,也不到法院,而是由民间仲裁机构断案,必要时由法院执行。

2.仲裁的特点。

(1)自愿性。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存在和发展的基石,没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便没有真正意义上的仲裁。自愿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乃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愿。这包括,一项纠纷产生后,是否将其提交仲裁,交与谁仲裁,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如何产生,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以及审理方式、开庭形式等,都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

(2)快捷性。程序简便,实行一次裁决制度;期限短,如按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案件自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审结,而按民事诉讼法规定,一般一个民事案件的审结要9个半月。

(3)灵活性。如管辖上不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

(4)专业性。由于仲裁对象大多是民商事纠纷,常涉及复杂的法律和技术问题,所以各仲裁机构大都备用分专业的仲裁员名册,以供当事人选定仲裁员。仲裁员一般都是各行业专家,保证了仲裁专业的权威性。

(5)保密性。仲裁一般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而且应当事人要求,裁决可以不写明事实和理由。

(6)独立性。从仲裁机构的设置到仲裁解决纠纷的整个过程,都具有依法的独立性,包括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间无隶属关系,仲裁独立进行,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甚至在机构仲裁下,仲裁庭享有独立的仲裁权,在审理案件的时候,也不受仲裁机构的干涉;仲裁员是兼职的,不隶属于仲裁委员会。

(7)经济性。由于时间的快捷性,费用相对节省。

(二)医事民事争议仲裁的基本制度

仲裁的基本制度即仲裁的基本规则,这些基本规则不仅制约仲裁机构和当事人,也约束着诸如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

1.协议仲裁制。这是指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必须有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必须基于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而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仲裁协议是医事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协议方式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财产权益争议的意思表示,它必须以书面的形式订立。仲裁协议既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包括在纠纷发生前或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必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等三项内容,缺一不可。否则,不构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在侵权纠纷中,它不与其他发生瓜葛。仲裁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①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仲裁范围的。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③采取强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双方可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决定,另一方请求法院作裁定的,由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无论是仲裁条款还是仲裁协议,都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因而,该协议具有制约作用。一是制约仲裁委员会,订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一方向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该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没有仲裁协议的则不予受理。二是制约人民法院。订有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得受理。三是制约当事人。即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受理后,被申请人经有效通知拒不到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裁决书对不到庭的当事人也具有效力。需要指出的是,仲裁协议的制约作用是建立在协议的有效基础之上,若仲裁协议无效,其制约作用不复存在。

2.或裁或审制。我国《仲裁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得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仲裁法的这一规定,连同第4条关于“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规定一起,构成或裁或审制度。或裁或审制,即要么仲裁,要么审判(诉讼),两者只能选择其一。或裁或审制既约束当事人也约束人民法院。约束当事人是指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当纠纷发生时,只能申请仲裁,不能起诉。约束人民法院是指对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达成后发生的争议,其管辖权因当事人双方共同的仲裁意愿而归于仲裁机构,法院的管辖权因此被排除。订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查明订有仲裁协议的不得受理。

3.一裁终局制。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即指仲裁机构受理的仲裁案件经审理做出裁决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裁或审,一裁终局制度,对于充分体现仲裁的迅速、便捷的特点,发挥其解决纠纷及时的优势,起到了关键的作用。

仲裁的三项基本制度是紧密关联,不能割裂的。自愿原则要求协议仲裁,坚持协议仲裁就要走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道路。

(三)仲裁与诉讼(民事诉讼)的共性和差异

1.共性。

(1)都是在第三者主持下解决争议活动。

(2)解决争议均要遵循一定的程序规则。

(3)都要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4)处理案件作出的法律文书,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必须遵守。

2.差异。

(1)受案范围:仲裁有一定限制,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诉讼一般没有范围限制,几乎一切纠纷都可以诉讼到法院。

(2)提起条件:仲裁须双方当事人自愿并达成仲裁协议,采用书面形式;诉讼不必与对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

(3)管辖:仲裁不实行级别、地域管辖,双方当事人可自愿选择全国范围内任一仲裁委员会;而诉讼实行严格的级别和地域管辖。

(4)审理方式:仲裁不公开进行;诉讼公开进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5)适用程序:仲裁规则,有简便灵活的特点,当事人可协议选择;而诉讼适用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诉讼程序,有严格的阶段性和法定顺序,当事人无权选择。

(6)遵循的原则和制度:仲裁遵循自愿原则,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诉讼活动遵循处分原则,实行二审终审制度。

(7)实现法律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方式:仲裁裁决不能由仲裁机构自己实施强制执行,必须通过法院来实施;法院判决由自己实施并强制执行。

二、医事仲裁的实施

(一)医事仲裁的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医事仲裁应对与医事相关的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进行仲裁。这里平等主体指发生纠纷的双方应该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如果当事人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则其纠纷不能仲裁。这里的财产权益纠纷,主要是指具有财产内容的各种医事民事侵权(侵犯生命健康权)纠纷。

具体来说,有关医事领域的下列情况可以进行仲裁:

1.医疗纠纷。

2.违反《食品卫生法》的侵权赔偿纠纷。

3.违反《药品管理法》的侵权赔偿纠纷。4.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侵权赔偿纠纷。5.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侵权赔偿纠纷。6.违反其他医事法律、法规而未规定必须由行政机关处理的有关侵权赔偿纠纷。

(二)医事仲裁程序

符合上述医事仲裁范围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的主要程序是:

1.申请。

仲裁程序始于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申请仲裁的一方称为仲裁申请人,另一方当事人称为被申请人。

仲裁协议以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后达成,应载明的内容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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