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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1章 医事民事诉讼(3)

简易程序是在普通程序基础上的简化,具有简便易行的特点。进入民事诉讼程序,首先必须经过当事人起诉,并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后受理(审判实践中多称受理为立案)。民事起诉有两种形式,一是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书,二是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起诉。起诉必备的实质要件是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起诉尚需形式要件,即应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被告人数提交副本。法院审查期限为7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7日内应予立案,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此时诉讼程序开始,人民法院受理后,随即进行审理前的准备,即进入开庭审理前所进行的一系列诉讼活动。根据案件情况可采取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并将诉状副本送被告答辩,答辩期一般是15天。审理前准备工作的质量高低直接关系到开庭审理的成败。它是第一审普通程序的一个重要阶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医事民事诉讼案件,调解解决制作的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效力,一经送达即生效,不能提起上诉。对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予以判决,制作民事判决书,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以在15日内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二审程序因当事人提起上诉而开始,故二审程序又称为上诉审程序。二审程序主要包括上诉和对上诉的审查处理、上诉案件的审理和二审裁判。二审判决是终审判决,一经送达便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诉(即当事人如不服二审裁判,只能在法定期间内依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不得再行上诉,也不能停止执行。

审判监督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及其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决定再审;上级人民检察院对已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应提出抗诉,法院对抗诉案件应当再审;当事人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认为有错,在裁判生效的两年内可申请再审,经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再审的程序: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另行组织合议庭,分别适用第一、第二审程序审理。

执行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运用国家的强制力量,实现各种民事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的一种诉讼活动。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执行开始的方式包括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执行开始后,采取措施前,法院应审查执行根据,进行必要的调查和了解,发出执行通知并指定履行期,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法院有权采取执行措施进行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章规定了几种与医事有关的强制措施。

(二)医事民事诉讼的时效和反诉

1.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法定期限。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有三种情况:①普通时效为2年。②短期时效为1年。③最长时效为20年。诉讼时效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中止和中断。中止是因不可抗力引起,待不可抗力消除后继续计算。中断是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或责任关系人提出要求,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引起的。时效自中断时起,重新计算。如医疗争议案件向医院提出交涉,医院历经两年半才答复,或者提起鉴定后两年后才出结论,时效从答复或鉴定之日起重新计算。

2.反诉。是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与本诉有直接关系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反请求)。反诉的目的在于抵消或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使本诉原告败诉外,还对本诉的原告提出了独立的反请求。这就是反诉目的的对抗性特征。

提起反诉的条件。被告提起反诉,除必须具备反诉的要素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反诉者只能是本诉被告,反诉对象只能是本诉原告,不能向原告以外的人提起反诉。双方当事人不增加,不减少,仅是诉讼地位互换。这即是反诉当事人的特定性。

(2)反诉的诉讼标的或诉讼理由、目的,必须与本诉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牵连关系,这就是反诉的关联性。

(3)反诉只能在本诉进行中提起。诉讼进行中是指法院受理原诉提起的本诉,至判决、裁定做出前的任何阶段。但必须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前,而且只能在一审程序中提出。这就是反诉时间的限定性。

(4)反诉只能向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出。这就是反诉管辖的限定性。反诉之所以必须具备以上条件,一个重要根据是,只有这样才能由同一人民法院对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达到反诉的目的。

医事民事诉讼中,经常会出现反诉,如医疗纠纷赔偿诉讼,医院可以提出索要医疗费的反诉。反之,医院提出的索要医疗费的诉讼,被告也可以提出医疗责任赔偿的反诉。

(三)医事民事诉讼的种类

医事民事诉讼,根据医事民事责任的特点,可概括为以下几类:①特殊职业行为中产生纠纷引发的民事诉讼。②违反医事法产生的民事诉讼。③与医学科学活动相关纠纷引发的民事诉讼。(4)与医药卫生活动相关的纠纷引发的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的分类上,医事民事诉讼大多为侵权赔偿之诉,债务纠纷和合同纠纷之诉或知识产权之诉。

1.医疗纠纷的民事诉讼。医疗纠纷是医患双方对诊疗结果及其原因产生争议的纠纷,医疗纠纷的民事诉讼是患者一方认为医疗机构诊疗活动存在失误,侵害了其健康权和财产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引起的民事诉讼活动。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与其他民事诉讼相比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1)当事人身份特定。原告一般为三种情况:一是患者;二是死亡患者家属;三是未成年患者的法定监护人。被告是医疗机构或个体从业医师。原、被告之间在诉讼前存在着接受医疗服务和提供医疗服务的关系,即医患关系。没有这种关系就不会发生医疗纠纷的诉讼。

(2)具有特定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诉讼请求一般是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或其他相关的民事责任。其理由是医疗机构因医疗事故或差错,直接造成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若基于其他理由则不构成此类诉讼。诉讼时效适用人身伤害赔偿的短期时效。

(3)案情较复杂。医疗纠纷案件不仅涉及法律问题,而且涉及更多的医学科学,医疗管理和职业道德问题等,诉讼程序对审判人员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要求较高,不仅需要法律知识,还应当具备一定的医学专业知识,因此在许多国家都设有专门的医事法庭,负责审理此类案件。但在我国设立医事法庭的地区还为数甚少。

(4)诉讼证据应具排他性。在医疗纠纷案件中,用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必须是原始的、直接的、特定的并具有排他性。①认定患者诊疗事实经过,原始病案资料是具有排他性的证据,其他形式的证据都不能代替原始病案资料的真实记录。②认定医疗单位有无医疗失误,法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的结论是法定的具有排他性的证据,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意见或其他文献资料,都不能否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

(5)举证责任可以转换或倒置。在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在某些方面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特别是对医疗事实的认定上,其举证责任往往转换到被告一方,甚至是一种举证责任倒置。由于医疗活动的特殊性所决定,在医患关系确定后,医者在遵循医疗原则的基础上,具有独立的医学诊查和医学处理权。所采取的具体医疗措施,具有一定的单方行为性,多数病案资料也由医方保存,患者往往不能掌握,因此,在医疗纠纷的民事诉讼中,不能简单地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和方式,医疗单位有责任对自己所采取的医疗措施和病人的诊疗过程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如果医疗单位不能提供出与此相关的某些特定证据,就有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现象应该说是举证责任的一种倒置。但这种倒置,绝不是行政诉讼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告对自己提出的其他主张仍然要负举证责任。

(6)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实体判决有别于一般民事赔偿案件。①在确定民事责任的事实上,须充分考虑此类民事纠纷案件的内在特殊性。第一,医患关系不是一般的民事契约关系,存在着一定的行政干预和管理因素,不具有完全平等、自愿的性质;第二,我国医疗机构不是纯营利经营企业,仍然是靠国家补贴的公益性福利事业;第三,医疗收费仍然控制在不足成本的水平;第四,医疗行为是高知识、高技能、高风险性职业行为,医疗行为结果是双向性发展的结果;第五,患者是一种存在疾病危害中的特殊主体等。因此,难以判定医疗机构对其失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②法律适用,应充分考虑特别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简单适用一般民事法律规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他字第13号答复,明确指出,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现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参照地方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明确了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2.医疗欠费的民事诉讼。此类医事诉讼是患者在医疗机构住院接受抢救治疗以后,拖欠或拒付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提起的民事诉讼。其被告是患者及其家属或患者所在单位。此类民事诉讼,在一定条件下,也有可能引发医疗纠纷的民事诉讼。但由于欠费问题属于契约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一般列为债务纠纷案件进行处理,适用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

3.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患引发的医事民事诉讼。此类案件多数属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发生的诉讼案件。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按一般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审理。但此类案件必须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对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患做出确认。需要通过专家鉴定后才能定论。只有在确认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才有可能顺利解决案件。另外,此类案件有时可能引起集团诉讼。

4.违反药品管理法的行为造成公民权益损害的医事民事诉讼。主要有:①生产、销售、使用假药损害公民健康权,甚至造成死亡或残疾的医事民事诉讼。②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影响治疗效果或造成公民财产损失的医事民事诉讼。③私自进行新药临床试验和验证引发的医事民事诉讼。④其他违反药品管理法行为引起的医事民事诉讼。

此类医事民事诉讼的原告一般是受害者,被告情况比较复杂,有可能是医疗机构、个体开业医师、药品生产或经营企业、也可能是医务人员个人或其他违法人员。医务人员个人成为被告主要是在未经所在单位同意,利用职务之便,私自违反药品管理法行为引发的诉讼。此类诉讼,一般是在卫生行政部门执法活动中,确定了某一违法案件后引发的,也有在医疗纠纷的诉讼中转化成此类诉讼的。

5.违反疾病控制法律法规的诉讼违反传染病防治法,造成传染病流行或其他传染病感染,损害公民健康权的民事诉讼;违反职业卫生法律法规,造成职业中毒事故引发的民事诉讼。此类诉讼一般是职工与其所在单位发生的民事诉讼。

6.违反医疗管理和其他医事法律、法规的民事诉讼非法行医行为引发的医事民事诉讼;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医疗活动或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诊疗业务范围,擅自设点而造成就诊人身体损害或延误治疗或造成其他经济损失引起的民事诉讼;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与健康有关的产品,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和财产损失而引起的医事民事诉讼;违反《献血法》和其他血液有关管理法律规定采供不合格血液,擅自采供血等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输血意外反应,输血性疾病等引起的医事民事诉讼;违反其他公共卫生法律法规,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健康权和财产损失引起的诉讼;计划生育技术问题或计划生育并发症等问题引发的民事诉讼;违反母婴保健法,违反女职工保护规定,违反妇幼保健法规等引起的民事诉讼;免疫接种反应或事故,违法实施免疫或其他预防措施等发生纠纷引起的民事诉讼等。

7.其他医事民事诉讼医药卫生科技合作或技术引进、转让等的技术合同方面的纠纷;在医学科学研究过程中发生的,技术成果所有权问题等的知识产权纠纷引起的民事诉讼;卫生改革、卫生产业等工作运转过程中,发生的与卫生资源等有关的经济纠纷引起的民事诉讼位发生的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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