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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几种重要的行政组织形态

一、层级制的行政系统

典型的公法行政组织形态是层级制的行政系统。这种行政系统是由所有所属机关,形成层层节制的严密体系,上下级机关之间有严格的上下统属关系。藉着这种层层相维的统属关系,使一个最高行政首长,在理论上,可以统辖所有所属行政机关。各级政府所属行政机关,除非另有规定,都归属此种行政系统。所谓“最高行政首长”则为各级政府最高行政首长。这种行政系统的特征在于:各该上级机关(公务员)对直接隶属的下级机关(公务员)有严格的指挥监督权限,在他们之间,前述制度上的控制手段,包括职务监督及专业监督,可以严格贯彻。

这种行政组织类型的优越地位与典范作用来自于,为达成法律拘束的目标而要求,作严格的法律推论。其假定,行政应遵守法律要求的落实,法理论最适宜以涵摄的模型,法律实践上则应以上令下从的行政科层体制为基础。因此,上级的指示成为最重要的控制手段。然而,这种手段是否能确保行政受法律的拘束,则未经检验。在这种制度下,机关首长或者必须在资讯不足的情况下负责,或者必须承受过度的资讯负担。在高度分工的层级制行政组织中,因行政决定须经多数人彼此相互同意,反而会造成一种“组织化的无责任”体系。但这并不意味层级制的行政系统全然丧失其优越地位,层级制与首长制行政执行为主轴的传统行政组织模型,其用以处理可预见的、性质类似的事项,还有余地,但在解决新的、具有变动性及复杂的问题时,则显得不足。

二、行政委员会

以组织中决定组织意思以及为此负责的人数为标准,可以将组织分成独任制(首长制)的组织与合议制的组织。前者指由一人决定组织的意思,并为此负责的组织形态;在合议制的组织,则由三人以上的成员组成,依合议方式决定组织的意思,并由合议团体为此负责。层级制的行政系统中,其行政机关大多采取独任制组织形态。因为只有这样,各机关首长较易贯彻其意志,也因此较可对其上级机关负责,这样,层级制的行政系统才能维持。典型的合议制组织,当然是由民意代表组成的立法机关;然而,因为我们讨论的是行政组织法,因此,我们所关心的是:以层级制行政系统为原则的整个行政组织中,是否也有合议制机构的存在?有哪些类型?这里就牵涉到事实务上颇为常见的“行政委员会”的问题。

(一)行政委员会的意义

这里所指的不是以美国独立性管制委员会为模型的行政委员会,而是能够与大陆法系的体系衔接的行政委员会。

台湾有些学者把行政委员会理解为:行政部门内,为处理特定行政事务,而设置的合议制组织。依此定义,行政委员会具有三点特征:(1)必须是狭义的行政部门内的合议制组织,而如台湾地区的立法、司法、考试、监察机关为了其内部广义的行政事务,所设置的组织,则不属于行政委员会。(2)是为了处理特定事务所设置,因此掌管一般性行政权,或为一般性行政目的而设置的如台湾“行政院”会议、“行政院”各部会副首长会议,就不属于行政委员会。(3)必须是一种合议制组织,即委员会的意思须经由委员会会议决定。

(二)行政委员会的类型

如果对行政委员会作如此广义的理解,那么它在实务上,必然包含有许多不同的类型。依台湾学者研究所得到的结论,符合上述定义的行政委员会有五种类型:

1.独立性委员会

独立性委员会本身具有行政机关的地位,执行职务时不受行政层级上的上级长官的指挥监督。台湾地区典型而近年较受瞩目的独立性委员会的例子是:公平交易委员会。依台湾《公平交易法》第25条的规定,应由“行政院”设置公平交易委员会,处理有关公平交易事项;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组织条例第15条的规定,其会议的决议,应有全体委员过半数的出席,及出席委员会过半数的同意。

2.咨询性委员会

咨询性委员会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单位,以主动或被动提供参考性咨询意见为目标。

3.参与性委员会

这也是行政机关的内部单位,而且是在本机关或他机关作出行政处分时,具有参与权限的委员会。就此,有关法令通常规定,为审议某种事项,应设置某种委员会,最普遍的就是各级诉愿委员会。目前参与性委员会的决议指示法定程序而已,主管机关如不采纳,也不是法律所禁止的。

4.执行性委员会

这是具有执行行政业务权限的委员会。这些委员会有的具有机关的地位,如台湾当局“行政院”下设的劳工委员会、农业委员会;有的则只是行政机关的内部单位,如台湾“经济部”的“国营事业委员会”。这种类型的委员会,除了最高决策机关由多数委员以合议的方式决定之外,与一般行政层级系统内的行政组织,没有太大的差异。其一方面受上级的指挥监督,同时也指挥监督下级机关、单位。有鉴于此,台湾学者建议,执行性委员会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首长制所具有的事权集中、责任明确、效率较高的优点,较适于执行业务性的工作),应将其执掌归并于有关的独任制组织内。

5.协调性委员会

协调性委员会是为了协调各机关权限,使能完成同一步骤而成立的委员会,例如台湾的“大专预备军官复选委员会”。就此,学者建议,以后为协调各机关工作与权限所设置的合议制组织,以不称“委员会”、而称“会报”为好。

三、具有预算法上特殊地位的.“特种基金”

法律上虽然不具有独立地位(无权利能力),财政法上却可以构成特殊独立单位的设计,台湾地区的《预算法》上称为“特种基金”。依该法第4条第2款规定,特种基金是指“岁人之供特殊用途者”。它的优点在于:在财政法上受到的限制较小,或者说,财务运用上较有弹性。归属附属单位预算的特种基金,其应编入总预算的项目,在“营业基金”仅为盈余的应解库额、亏损的由库拨补额,与资本的由库增拨或收回额;在其他特种基金,仅为由库拨补额,或应较库额(参见台湾《预算法》第86条。属于“营业基金”范围的行政组织,大多是“国营事业”。在此关切的是,仍隶属于层级制系统中的其他特种基金。

这类特种基金,有些是依台湾《预算法》第21条的规定,由“政府设立的特种基金”,有些则是依法律的规定,或依据法律授权订定的法规命令而设置的。在前者的情形,除了去预算编审程序,应依台湾《预算法》前述的特殊规定办理外,其收支保管办法,由“行政院”制定,并送“立法院”;在后者,则依各该法律、法规命令的规定,确定其收支保管办法。正因特种基金在预算编制上只须编列“由库拨补额或应缴库额”,有可另定自己的收支保管办法,财务运用上便有较大的弹性。此外,在预算的执行上,特种基金也享有特殊的,突破台湾《预算法》上的限制的应变权限(参见台湾《预算法》第88条)。实务上,运用特种基金这种预算法上的设计,来降低行政主体对行政组织财政控制密度的情形,越来越普遍。

各种基金的共通特色只在于:其在预算法制上的特殊地位;在组织法制上,各种特种基金可以有全然不同的组织设计。在台湾,无论是“国立”大学院校所设置的管理委员会、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委员会,或是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监理委员会,在性质上应该都属于前述的参与性委员会。这些委员会的决议只是法定程序而已,主管机关如不采纳,理论上也不是法律所禁止的,但是主管机关应说明不采纳的理由,否则就没有设立这种委员会的必要。

四、各种公法人

依台湾学者较多沿袭的德国公法学理,除了国家及各级政府外,由国家或各级政府(以下以国家代称)依公法创设行为所创设的公法人,大概有三类:公法上的社团(法人,又称公法团体)、公法上的财团(法人),以及公法上的营造物(又称公共机构)。这三种公法人的共同点有四个:一是其都是由国家,依公法的创设行为所创设;二是都具有权利能力,因此有法律上的独立性;三是因其具有法律上的独立性,除非另有规定,设置这些公法人的国家,对其仅可作合法性监督,而不能作合目的性的监督;四是因创设公法人等于创造新的行政主体,应认为其已属于重大的组织决定,就此必须有法律的授权。

(一)公法上的社团(法人)

公法上社团法人的特征在于:它是一种人的组合。或者说,它是由若干“社员”所共同组成,以管理与社员有关的共同事务为目标的团体。既然如此,有关的成员必须对社团的共同事务有决定性的影响力,才有资格称为“社员”,这样的人的组合,也才有资格被称作公法上的社团。以某地域的所有人为“社员”,这种公法上的社团法人是地域性社团,如国家、各级地方政府;以具有某种社分的人为“社员”,这种公法上的社团法人为身份性社团,如台湾地区的律师、会计师公会等职业团体。

(二)公法上的财团(法人)

公法财团最重要的特征是:为特定目的存在的财产。设立公法财团的过程大抵如下:各级政府(“捐助人”)为了达到利他的目的,捐助特定财产,将此财产移转于他人(他人就是该公法财团本身),并且“捐助行为”应具有公法性,对管理该财产的组织加以建构;一旦该财团法人成立,其管理机构组织完成,就由该财团本身独立运作,捐助人保留的通常只是以后的合法性监督而已。总结来看,公法上的财团(法人)是一种为了特定目的,永续管理特定财产的组织形态。这种组织形态,在台湾地区事例不多。例如“中华经济研究院”、“国家卫生研究院”、“工业技术研究院”等。

(三)公法上的营造物

一般对公法上的营造物的定义是:由各级政府,结合物(包括一些设备、设施)、人(指管理机关的成员而言)成为一固定的组织,以持续执行特定行政任务,达成特定行政目的。且公法上的营造物并无社员,对公营造物所提供的给付加以利用的人,其对于公营造物的管理,并没有参与决定的权限,因此仅是公营造物的利用人。然而,事实上在德国有些公营造物的人、物的特征并不明显,如德国联邦银行(这是一个有法人资格的公营造物)的主要任务在于,通过法律授予的关于货币政策的决策权,管理货币的流通及信用的供给,以确保货币的稳定。虽然法律上也有最低资本额的规定(两亿九千万马克),但是与联邦银行前述独立地决定货币政策的任务相比,这个款项应该不是重点。因此,台湾有学者建议把公法上的营造物理解成一种补充性的组织形态。这是由各级政府,为特定行政目的所设立的公法人,他不以针对特定目的管理特定财产为重点,而且意思决定也不是采取社员自治的方式。理论上看来,这样的组织形态应该可以作广泛的应用(因为在组织设计上,公法上的营造物不像公法社团、公法财团那样,受到一些先天的限制,例如公法社团必须保留给社员一定的自治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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