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陆注册
2725700000033

第33章 行政诉讼

一、行政诉讼的概念及特征

台湾《宪法》规定,“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可见,行政诉讼制度与诉愿一样,均为行政救济制度。只不过诉愿由行政机关管辖,而行政诉讼则由司法机关审理。

区别于其他权利救济的方法,行政诉讼具有司法的特性。所谓行政诉讼,是指行政法院以独立于当事人之外的身份,就原告因可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因侵害其权利或法益而提起的诉讼,依法作出最后、权威及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裁判的司法行政救济制度。

就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具体规则分析,台湾行政诉讼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一)行政诉讼具有被动性

即行政诉讼程序只能因原告的起诉而开展,即使行政法院发现有其他行政违法行为的,也不能依职权而主动进行审判。

(二)行政诉讼具有他律性

即在诉讼过程中,关于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权归属于行政法院,对行政机关而言,与诉愿制度相比较,具有他律性。

(三)行政诉讼具有消极性

行政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仅能消极地去除,一般不能积极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合法处分行为。

(四)行政诉讼具有嗣后性

一般情况下,行政诉讼的提起,以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或违法状态为前提,而行政诉讼仅能嗣后的除去其违法行为或状态。

(五)诉愿前置性 在台湾现行《行政诉讼法》中,对于撤销诉讼与课予义务诉讼,通常要求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前须先经过诉愿程序,只有在经诉愿后仍未获得救济的,方可提起行政诉讼。当然,其他行政法规也有直接诉讼的例外规定。

(六)言词审理与书面审理相结合

台湾的行政诉讼审理制度,最初平政院采取言词辩论的方式,后来则修改为书面审理;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第一审以言词辩论为原则,第二审则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

(七)事实问题的职权探知性

行政诉讼所涉及的事项,往往关涉到社会公益以及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否。所以,对行政法院而言,在相关事实的掌握方面,不能以双方当事人不发生争执为原则,而应依职权对所争讼的事实进行了解。

(八)审判系统具有分裂性

虽然台湾大部分行政诉讼均由行政法院管辖,但仍有相应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其他组织负责审理。如关于律师惩戒委员会与复审委员会,其审理职能相当于高等法院与最高法院的职业惩戒法庭。可以说,台湾的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仍存在一定的分裂状态。

二、行政诉讼的种类

关于行政诉讼的种类,台湾的《行政诉讼法》采取民事诉讼的立法体例,其第三条规定,主要包括撤销诉讼、确认诉讼和给付诉讼。

(一)撤销诉讼

行政诉讼上的撤销诉讼,属于形成之诉的一种,其目的在于由行政法院以撤销被诉行政处分或诉愿决定的方法,原则上溯及既往地消灭行政处分及诉愿决定的效力,使原告因该处分或决定而被侵害的权利得以恢复。

行政机关行政处分违法并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是撤销诉讼的根本要件。行政机关行为违法,也应包括其逾越权限或滥用权力的行政处分行为;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仅包括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也包括第三人因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而受损的合法利益。所以,诉愿人以外的利益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违法处分损害其权益的,也可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关于撤销诉讼,采取诉愿前置主义。同时,行政机关在诉愿人提起诉愿超过三个月不作决定的,或延长诉愿决定期间超过两个月仍不作决定的,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销诉讼。

撤销诉讼应于诉愿决定书送达后两个月内提起,但利害关系人知悉在后的,应自其知悉时起算。自诉愿决定书送达诉愿人后,超过三年的,不得再提起行政诉讼。

(二)确认诉讼

行政诉讼上的确认诉讼,目的在于通过行政法院的“确认性裁判”,确认具有争议的行政处分行为是否无效或违法以及行政法法律关系是否存在。

1.确认行政处分无效或违法之诉

《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可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效力存续的行政行为确认其无效,对已执行完毕或因其他事由已消灭的行政处分确认其违法。确认行政处分无效的,当事人应先行请求原处分机关确认其无效,原处分机关在三十日内未作确定答复的,或对无效有不同意见的,请求人方可提起诉讼。同时,如果当事人对确认判决没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的,也不得提起诉讼。

2.确认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之诉

所谓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仅指公法(行政法)上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其法律关系指的是特定生活事实的存在,因法规规范的效果,在两个以上权利主体之间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主体对权利客体的利用关系。其中法律关系并非指行政处分及事实行为本身,如果法律关系因行政处分而发生,当事人有争议的,应以撤销诉讼的方式诉请撤销原处分,则附随于行政处分的法律关系自然会变更或消灭。所以,行政诉讼法规定,“确认公法上法律关系成立不成立之诉讼,于原告得提起撤销诉讼者,不得提起之”。基于此,台湾也有学者称之为确认诉讼的补充性原则。

(三)给付诉讼与课予义务诉讼

广义而言,行政上的给付诉讼有两种情形:一是请求行政法院令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分或特定处分的特种给付之诉,也称为课予义务诉讼;二是请求行政法院令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分以外的给付行为的诉讼,通常是财产的给付或非公权力行为的非财产性给付,此种诉讼也称为一般给付诉讼。

1.一般给付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了一般给付诉讼的要件:“人民与中央或地方机关间,因公法上原因发生财产上之给付或请求作成行政处分以外之其他非财产上之给付,得提起给付诉讼。因公法上契约发生之给付,亦同。”可见,一般给付诉讼的发生须基于公法上的原因,同时应限于财产上的给付或请求作成行政处分以外的其他非财产上的给付。若请求行政机关作成某一行政处分行为,则属于课予义务之诉。而且,如果给付诉讼的裁判需以行政处分行为应否予以撤销为前提的,法院则应告之提起撤销诉讼,而给付请求则应在撤销诉讼中合并提出。

此外,行政诉讼法第七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得于同一程序中,合并请求损害赔偿或其他财产上给付。”作为附带请求诉讼,其本质上也应属于一般给付诉讼,而并非独立于撤销诉讼、确认诉讼以及一般给付诉讼之外的诉讼种类。

2.课予义务诉讼

当事人对违反作为义务的行政机关,可向行政法院起诉,判决课予行政机关作成行政处分的义务。关于课予义务诉讼,《行政诉讼法》主要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行政机关怠为处分之诉,二是拒绝申请之诉。

提起怠为处分之诉,首先要求原告所申请的“作为”属于行政处分或特定内容的行政处分。其次,该行政处分属于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间内应作为而不作为的处分。关于法定期间,法律无明确规定的,应适用《诉愿法》第二条,“自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二个月”。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如果损害当事人权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当事人可在经过诉愿程序后,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课予义务诉讼。

拒绝申请之诉,即当事人依法向行政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的案件,不服该机关所作的拒绝或驳回申请之处分的,经诉愿程序后,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的课予义务诉讼。

(四)其他诉讼

除了上述诉讼类型外,《行政诉讼法》还列举了维护公益诉讼及选举罢免诉讼等情形。关于民众为维护公益所提起的诉讼,应以其他法律的规定为适用条件。如《空气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基本法》所规定的“公众诉讼条款”,均属于《行政诉讼法》所谓的维护公益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规定:“选举罢免事件之争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诉讼。”关于“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是就《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等而言,并非所有公法上的选举事项均可提起行政诉讼。如立法院的内部选举争议,显然只能通过其内部程序解决。

此外,《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法上之争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诉讼。”除了宣示行政审判权采用概况主义以外,也表明该法关于诉讼的种类并非列举穷尽,除了上述诉讼类型以外,还承认其他类型的诉讼。

三、行政诉讼的当事人

(一)当事人的认定

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及依法参加诉讼的利害关系人。原告是具有当事人能力,依法享有诉权,并实际提起行政诉讼的人。原告一般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非法人团体以及依有关条约享有诉权的外国人。至于政府机关及公务人员,除了作为财产权主体或以私人身份外,一般不得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

被告是指在行政诉讼上与原告处于相对立地位的当事人,台湾学术理论上也称之为“对造”。各类行政诉讼中,除了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确认处分无效或违法之诉只能由行政机关作为被告以外,在确认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之诉、一般给付诉讼与所有类型诉讼的上诉、再审及反诉中,行政相对人也均可能作为被告。

撤销诉讼和课予义务诉讼必须先经过诉愿程序,而诉愿决定有可能会改变原处分的内容。因此,《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诉愿程序的行政诉讼,驳回诉愿的以原处分机关为被告;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或决定的,以最后撤销或变更机关为被告。

此外,受委托行使公权力的团体或个人,因受托事件涉讼的,以受托的团体或个人为被告。被告机关经裁撤或改组的,以承受其业务的机关为被告,无承受业务机关的,以其直接上级机关为被告。

(二)当事人能力与当事人适格

所谓当事人能力,是指具有作为行政诉讼原告、被告及参加人的一般资格。是否具有当事人能力,应由法院依职权确认。对无当事人能力者所提起的诉讼,应予以驳回。同时,《行政诉讼法》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能力的规定,对当事人能力欠缺但经补正取得能力的承认,具有溯及生效的效力。《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能力采取“权利主体原则”,即只要有权利,就有当事人能力。《行政诉讼法》则在“权利主体原则”之外,兼采用“机关原则”。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机关、非法人团体,有当事人能力。

所谓当事人适格,是指具有当事人能力者,在具体诉讼案件中,是否依法具有相应的诉讼权利义务主体地位。适格的原告,必须是对于诉讼标的具有诉权的主体;适格的被告则必须是相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义务的主体。关于原告与被告的适格情况,在上述“当事人的认定”中已有说明,此不赘述。

(三)诉讼权能与诉讼行为能力诉讼权能,指适格的当事人所具有的,以自己的名义在具体的诉讼事件中实施诉讼的权能。在民事诉讼中也称为诉讼实施权。撤销诉讼与课予义务诉讼作为行政诉讼的两种最主要的类型,两者均规定,具有诉讼权能的当事人以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或怠为处分的相对人为原则,以此作为认定是否具有诉讼权能的标准,所以在学理上,也将其称为“相对人理论”。但也有例外情形,即行政处分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若认为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行政处分损害自己合法权益的,也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行为能力,简称诉讼能力,指当事人所具有的自己或由其指定的代理人参与诉讼的资格或能力。原则上具有民法上行为能力的人,均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因此,《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也规定:“能独立以法律行为负担义务者,有诉讼能力。法人、中央及地方机关、非法人之团体,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为诉讼行为。”

(四)共同诉讼

多数当事人共同参加的诉讼称为共同诉讼,即原告或被告的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为方便共同诉讼的进行,《行政诉讼法》设置了选定及指定当事人制度。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可从其中选定一人或五人代表全体起诉或被诉。对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未选定的,行政法院可令其限期选定,逾期未选定的,法院可依职权指定。在民事诉讼中,根据共同诉讼的必要性基础,分为一般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两种情形。一般共同诉讼的多数人,对于诉讼标的各自独立,出于诉讼经济考虑,可以合并为共同起诉或应诉;必要共同诉讼的标的对于共同诉讼人而言,必须全体合一确定,不能分别审理。台湾《行政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则基本也采用民事诉讼的规定。

(五)诉讼参加

诉讼参加是指行政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裁定许可第三人参与他人正在进行中的诉讼。诉讼参加主要有必要参加、独立参加、辅助参加及告知参加四种形式。

1.必要参加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诉讼标的对于第三人及当事人一造必须合一确定者,行政法院应以裁定命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所谓诉讼标的,即按诉讼种类的不同,原告所提出的权利主张。如撤销诉讼中,诉讼标的指原告对行政处分违法并损害其权利的主张;课予义务诉讼中,诉讼标的则指原告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或拒绝作出行政处分违法并损害其权利的主张。法院裁定是否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应从诉讼标的的性质上,以第三人与当事人是否必须共同确定作为判断标准。所谓“必须合一确定”,即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诉讼标的相同,而且第三人的权利直接受到裁判的影响,此时第三人参加他人正在进行中的诉讼,应在行政法院依法裁定后方可参加。

2.独立参加

独立参加也称为普通参加,是指第三人并非与原告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甚至其与原告利益相反;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非以原告及被告为共同被告,而是以独立身份参加,因此,第三人不仅可以提出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而且可同时或交替采用不同方法攻击原告及被告。一般而言,第三人独立参加诉讼的,需要以下要件:(1)第三人的权益将会因诉讼结果受到损害;(2)第三人以独立于原告及被告的地位独立参加诉讼;(3)参加的诉讼须为他人正在进行中的诉讼,而且不论哪一审级及何种类型的诉讼,第三人均可独立参加;(4)第三人独立参加诉讼须经行政法院依职权或第三人的申请,裁定认可。

3.辅助参加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法院认为其他行政机关有辅助一方当事人之必要的,可命其参加诉讼。有辅助作用的行政机关及第三人也可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可见,行政机关的辅助参加,有强制性有任意性的区别,而利害关系第三人的辅助参加,仅规定任意性参加。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过诉愿程序的行政诉讼,驳回诉愿的,以原处分机关为诉讼被告,此时,诉愿决定机关不得为辅助被告而参加诉讼;诉愿受理机关撤销或变更原处分的,以诉愿受理机关为被告,此时,原处分机关也不得为辅助原告以对抗上级机关,而辅助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辅助参加诉讼,最为常见的是在多阶段行政处分中,参与处分一部分阶段的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辅助参加。

4.告知参加

台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在诉讼进行中,将诉讼告知于因自己败诉而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使其参加诉讼。行政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告知参加,但其中第四十八条规定准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告知参加,也称为告知诉讼。和其他诉讼参加的情形比较而言,第三人的参加并非诉讼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的结果。因为第三人在收到当事人的告知后,有权利自行决定是否参加诉讼,参加诉讼并非第三人的法定义务。

四、行政诉讼的管辖

行政诉讼的管辖是指不同行政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台湾旧行政诉讼法采用一级一审制,只有行政法院与其他审判权法院之间的权限划分问题,涉及不到法院的管辖权问题。2000年修正后的《行政诉讼法》,不仅设高等行政法院与最高行政法院二级法院体系,而且采用上诉、再审及重新审理制度。因此,行政法院的管辖问题,成为行政诉讼制度中的重要环节。

(一)管辖权的类别

台湾学术界一般将行政诉讼管辖权从学理上分为事物管辖权、功能管辖权及地域管辖权三类。

所谓事物管辖权,是指哪些事项由何种行政法院管辖的问题。台湾行政法院的事物管辖权,在其《行政诉讼法》及《行政法院组织法》中均有体现。《行政诉讼法》关于各类诉讼的提起要件中,均规定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辖。《行政法院组织法》规定,因不服诉愿决定而提起的诉讼案件,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辖;不服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而上诉或抗告的案件,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辖。

功能管辖权,是以行政法院的活动种类或功能角色为标准而划分的管辖权。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法院担任初审法院、上诉法院、抗告法院、再审法院以及保全及执行法院的不同角色问题,均属于功能管辖权的范畴。

地域管辖权,是指各同级法院对相同的案件均有事物管辖权时,依其地域而对管辖权所作的分配。一般而言,可以行政活动所在地、被告机关住所、居所或事务所等,确定行政法院的管辖权,特殊情况下,则以不动产所在地及公务关系之处来确定。

(二)行政诉讼的审判籍

行政诉讼的地域管辖权,对于行政诉讼当事人而言,也称为行政诉讼的审判籍。台湾行政诉讼法在管辖恒定的基础之上,采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主要规定了法人、自然人的普通审判籍、特别审判籍等几种情形。

1.管辖权恒定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定行政法院之管辖以起诉时为准。”即行政诉讼管辖法院的确定,一律以起诉时的有关事项为基准,而不受嗣后情势变更的影响。因此,依此标准行使管辖权的法院,不因原定管辖因素的变更而丧失其管辖权。

2.普通审判籍

关于法人、机关及其他团体的普通审判籍,行政诉讼法规定,对于公法人的诉讼,由其公务所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辖。以公法人的机关为被告的,由该机关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辖;对于私法人或其他团体的诉讼,由其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辖;对于外国法人及其他团体的诉讼,由其在台湾的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辖。

关于自然人的普通审判籍,行政诉讼法规定,上述对法人、机关及其他团体以外主体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行政法院管辖,其住所地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职权的,则由其居所地行政法院管辖;被告无住所或住所不明的,其在台湾的居所视为住所,无居所或居所不明的,其最后居住地视为住所,无最后居住地的,以台湾当局所在地,视为其最后住所地。诉讼事实发生于被告居所地的,也可由其居所地的行政法院管辖。

3.特别审判籍 因不动产的公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涉讼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行政法院专属管辖。此外,因不动产以外的财产权、业务、侵权行为、登记等涉讼以及共同诉讼的特别审判籍,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准用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则。

(三)指定管辖与移转管辖

1.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指的是在管辖权不明或难以行使的情况下,为保障和维护当事人的诉权及公益,最高行政法院依法决定将案件交由相应高等行政法院管辖的制度。指定管辖的产生主要有以下原因:(1)有管辖权的行政法院因法律或有关事实而不能行使审判权的;(2)因管辖区域界线不明,不能辨别有管辖权的行政法院的;(3)因特殊情况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将影响公众安全及导致不公正结果的。对此,当事人或受诉行政法院可向受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提出申请与请求,由最高行政法院指定相应行政法院管辖。

2.移转管辖

关于移转管辖,《行政诉讼法》并无直接规定,而是准用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则。一般而言,受诉法院认为其无管辖权的,可依据职权或当事人的申请,裁定移送于有管辖权的法院。移送诉讼的申请被驳回的,不得声明不服。同时,移送裁定对受移送的法院有拘束力,受移送法院不得以自己无管辖权而再次移送。

五、一审程序

(一)起诉

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要式行为,应以诉状向有管辖权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在诉状中应列明:当事人、起诉的声明、诉讼标的及其原因事实。同时诉状内还应记载适用程序上的有关事项、证据方法以及其他准备言词辩论的事项。如果起诉先行经过诉愿程序的,还应附具诉愿决定书。

(二)受理

行政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事实,在法律上无理由的,可直接以判决驳回;受诉法院无管辖权的,应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裁定移送于有管辖权的其他行政法院。行政法院在受理后,应依法将诉状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以答辩状方式陈述意见。诉讼经诉愿程序的,原处分机关及原受理诉愿机关收到行政法院通知后,应于十日内将有关案件卷宗及证物送交行政法院。起诉经受理后产生以下效力:

1.诉讼系属。所谓诉讼系属,指案件已“悬挂”于法院,有待法院予以解决。诉讼系属以起诉而开始,以裁判、和解或撤回起诉而终止。

2.法院管辖恒定。

3.当事人恒定。所谓当事人恒定,即在诉讼系属中,作为诉讼标的法律关系即使移转于第三人,对诉讼也不产生影响。如商标专用权人在诉讼系属中,虽将商标移转给他人,仍然可依法持续进行诉讼。

4.禁止重复起诉。当事人不得就已起诉的、处于诉讼系属中的案件,再次起诉。

5.停止原处分行为的执行。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不停止原处分行为的执行,这是台湾行政诉讼程序中的一般原则,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行政效率。但为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益,《行政诉讼法》也规定,原行政处分或决定的执行将发生难以恢复的损害的,且情况紧急时,行政法院也可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在案件受理后裁定停止原行政处分或决定的执行。

6.实体法上的效果。法院受理案件后,对实体法的效果最为明显的是时效中断。《行政程序法》规定,公法上之请求权,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公法上请求权,因时效完成而当然消灭。前项时效,因行政机关为实现该权利所作成的行政处分而中断。

(三)诉讼变更与反诉

1.诉讼变更

诉讼变更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而言,仅指当事人、诉讼标的以及诉讼声明等要素的变更;广义的诉讼变更,除狭义范围以外,还包括诉讼追加及诉讼合并等情形。

诉讼变更应顾及当事人与法院的便利,如不妨碍诉讼程序的效率,应当允许。因此,行政诉讼法规定,下列情形的诉讼变更或追加,应予以准许:(1)诉讼标的对于数人必须合一确定的,可追加原非当事人为当事人;(2)诉讼标的的请求虽有变更,但其请求的基础不变的;(3)因情势变更而变更诉讼声明的;(4)应提起确认诉讼,但误提起撤销诉讼的;(5)在撤销诉讼中,诉讼标的的行政处分涉及金钱或其他代替物的给付或确认的,行政法院可以不同金额的给付或以不同的确认作代替判决。

但是,如果原诉讼属于简易诉讼,而因诉讼变更导致不符合简易诉讼要件的,则不应准许其变更。而且,在上诉程序中,为了避免程序的复杂化,也有相关限制。如《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于高等行政法院之终局判决,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上诉于最高行政法院。于上诉程序,不得为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

2.反诉

行政诉讼上的反诉,是指在诉讼案件受理后,被告对于原告就与本诉的标的或防御方法相关联的事件,合并于本诉程序之中,向受理法院提起的对抗原告之诉的诉讼。

一般而言,被告只能就公法契约或其他公法上财产给付的请求所提起的一般给付诉讼及确认之诉提起反诉。

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被告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得在本诉系属之行政法院提起反诉,但反诉为撤销诉讼者,不得提起。”其主要考虑到撤销诉讼适用诉愿前置程序,如允许对其提起反诉,则与诉愿先行原则不符。但台湾学者普遍认为,基于相同理论,对于课予义务之诉,也不应允许提起反诉。

此外,对反诉的提起还有其他限制。如原告对于被告的反诉,不得再提起反诉;反诉的请求如专属其他行政法院管辖的,或与本诉的请求及防御方法没有关联性的,不得提起;被告意图拖延诉讼而提起反诉的,行政法院应予以驳回。同时,在上诉程序中不得提出反诉,在简易诉讼程序中,如果反诉的诉讼标的不符合简易诉讼要件的,也不得提起。

(四)言词辩论

行政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采用言词辩论主义。台湾行政诉讼法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不经言词辩论不得作出裁判。

所谓言词辩论,包括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关系人所做的一切行为。如当事人的声明、申请、提出攻击、防御方法及其他陈述或主张;法院的指挥诉讼、调查证据;证人及鉴定人的陈述或各种报告等。行政诉讼法关于言词辩论的规定,基本上采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则。

同时,为防止言词辩论的一再延展,妨碍案件的审结,行政诉讼法设有言词辩论的准备制度。其中包括准备书状、准备程序及言词辩论前的其他行为等。高等行政法院采用合议制审判制度,其中言词辩论由审判长指挥。审判长应指定庭员一人作为“受命法官”,进行言词辩论的准备程序,先行收集诉讼资料、阐明诉讼关系。即使行政法院没有进行准备程序,为使言词辩论顺利进行牧业应于言词辩论前调查证据或作出其他确定诉讼关系的行为。

(五)裁判

1.判决与裁定

法院就其受理案件所作出的判断或意思表示统称为裁判,主要包括判决与裁定。判决应由行政法院作出,原则上应经过言词辩论程序,并以法定方式作成判决书对外宣示。判决的内容是对实体争议的裁断。裁定原则上不必经言词辩论程序,其内容通常为非实体上的争议。同时,裁定不必均要宣示,而且没有固定格式,批示、通知、命令等均属于裁定的一种。裁定不限于书面方式,除行政法院外,审判长、受命或受托法官都可以作出。

行政法院的裁判,除依《行政诉讼法》必须用判决的外,一般均以裁定的方式作出。

2.各种诉讼的判决

判决的格式,主要由主文、事实、理由三部分构成。事实中应记载当事人的声明及攻击或防御方法;理由中应记载关于攻击或防御方法的意见及法律上的意见,以支持正文的正确性;正文内容则是对当事人的起诉声明所作出的裁断。不同种类的诉讼,其判决的正文也有所不同。

(1)撤销诉讼的判决。一般情况下,在撤销诉讼中,若原告之诉全部有理由,则应判决将原处分或决定撤销;一部分有理由的,则一部分撤销,一部分驳回。若应由原处分机关重新作出适法行政处分的,应在主文中随撤销判决一并宣告。特殊情况的,则应作出以下特殊判决:

①对阶段处分的撤销判决。对于案件涉及多个阶段行政处分的,在判决中应直接写明被撤销的某阶段处分。②行政处分附款的撤销判决。当事人能否就行政处分的附款单独诉请法院予以撤销,行政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台湾学术界的普遍观点是,应视附款的种类及其与行政处分的具体关系而判断。一般来说,以期限作为附款的,只能对整个行政处分行为表示不服,不能单独诉请撤销期限;以负担为附款的,由于负担通常具有独立于行政处分的性质,原则上可以单独诉请撤销。③代替判决。所谓代替判决,是指在撤销诉讼中,行政法院撤销行政机关的原处分及决定,并代替其作出决定而作的判决。一般情况下,对于违法行政行为,行政法院应判决予以撤销,并告知被告机关重新作出适法处分。但行政处分涉及金钱或其他代替物的给付或确认的,行政法院也可以自为判决,以确定不同金额的给付或以不同的确认来代替被告机关的行政处分。当然,行政法院在变更原行政处分时,不得作出较原处分不利于原告的判决,即“禁止不利益变更”。代替判决的规则,不仅出于诉讼经济的目的,而且也是对行政审判制度结构性的重大调整。④情况判决。情况判决是日本行政诉讼制度中特有的规则,台湾行政诉讼法在2000年修正时采用了这一制度。该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行政法院受理撤销诉讼,发现原处分或决定虽然违法,但其撤销或变更对公益有重大损害的,经斟酌原告所受损害、赔偿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因素,认为原处分或决定的撤销或变更明显与公益相违背的,可以驳回原告之诉。在驳回时,应在判决中告知其原处分或决定违法。同时,行政法院在作出情况判决时,应依原告的声明,将其因违法处分或决定所受的损害,在判决中令被告机关赔偿。原告未要求赔偿的,也可以在判决确定后一年内,向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赔偿诉讼。

(2)课予义务诉讼的判决。在课予义务诉讼中,若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由的,行政法院应判决驳回;有理由而且案件事实及证据明确的,应判令行政机关作出原告所申请的行政处分行为;有理由但案件事实及证据不明确或涉及行政机关的行政裁量决定的,应判令行政机关依其判决的法律见解对原告作出行政决定。

(3)确认诉讼的判决。对于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或违法之诉,在判决中直接明确原处分行为无效或违法即可。对于确认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之诉,则应根据原告的声明,在判决中以不同方式进行记载。如有关人民团体成员资格的确认,可在判决中记载确认原告为某团体之会员。

(4)给付诉讼的判决。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是财产上的给付或请求作成行政处分以外的其他非财产上的给付,与民事诉讼的给付之诉比较而言,除了其发生原因基于公法之外,并没有其他区别。因此,行政给付诉讼的判决,基本援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六、诉讼保全程序

诉讼保全程序是为确保行政诉讼裁判内容的实现而设立的权利保护制度。其与“起诉暂停原处分的执行”同属于台湾行政诉讼法上的暂时权利保护制度。诉讼保全程序主要包括假扣押与假处分。

(一)假扣押

1.假扣押的要件

行政诉讼上的假扣押,是为确保公法上的金钱给付的强制执行而设立的暂时权利保护制度。除了一般诉讼的要件外,申请假扣押应具备以下两个要件:

(1)为确保公法上的金钱的强制执行而提出假扣押请求。其中金钱给付,应基于公法上的关系而产生,并且属于依行政诉讼程序确定的,尚未判决生效的金钱给付请求。

(2)债务人有日后不能或难以强制执行的可能。债务人是公法人的,一般不会产生不能强制执行的情形。因此,假扣押仅发生在以“人民”为被告的一般给付诉讼中。

2.假扣押的管辖与裁定

假扣押的申请,并不以案件受理为必要前提。但假扣押裁定后,尚未提起诉讼的,应于裁定送达后十日内提起,否则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撤销假扣押裁定。对于债权人的假扣押申请,如果债务人提供相应担保的,法院可裁定免除或撤销假扣押。法院也应责令债权人提供担保,用于赔偿债务人因假扣押不当所遭受的损失。

假扣押一般由管辖本案的高等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标的所在地的高等行政法院管辖。所谓管辖本案的法院,是指诉讼已经受理或应受理的高等行政法院。假扣押的标的如果是债权的,则可以债务人住所或担保标的所在地,作为假扣押标的所在地。

(二)假处分

台湾《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假处分,借鉴于德国《行政法院法》的“暂时命令”制度。所谓假处分,是指公法上的权利因现状变更,有不能实现或难以实现的可能的,为确保案件的强制执行而由法院裁定作出的保全性处分措施;或者对于当事人双方所争执的公法上的法律关系,为了防止发生重大损害或避免紧急情况下的危险,在必要时由法院裁定作出暂时确定双方关系状态的处分措施。在台湾学术界,前者又被称为“保全性处分”;后者则被称为“规则处分”或“状态处分”。

关于假处分的申请,由管辖本案的高等行政法院管辖。情况紧急的,也可以由请求标的所在地的高等行政法院管辖。

考虑到假处分的原因基础,《行政诉讼法》规定,关于假处分的请求,必须解释其原因,除非情况特殊的,不能以提供担保的方式取代解释。同时,以下事项不得申请假处分:

1.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关于行政机关之行政处分,不得申请假处分。”其应该理解为,除了对行政处分提起撤销诉讼及确认处分无效之诉外,只要没有其他更为有效的保障的,均可申请假处分。

2.行政机关可依法采取行政措施达到目的的。

3.不能以本案诉讼达成目的的。

七、简易诉讼程序

(一)简易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根据台湾司法院2002年对《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的修正,简易诉讼程序适用于以下行政诉讼案件:

1.关于税捐课征事件诉讼,课税额在新台币10万元以下的;

2.因不服行政机关所作的新台币10万元以下的罚锾处分而提起诉讼的;

3.其他关于公法上财产关系的诉讼,其标的额或价额在新台币10万元以下的;

4。因不服行政机关所作的告诫、警告、记点、记次或其他类似的轻微处分而涉讼的;

5.其他依法律规定应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的。

可见,简易诉讼程序的适用,主要是根据诉讼标的及案件性质来确定的。关于诉讼标的额,《行政诉讼法》还规定,因诉讼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致使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超过新台币10万元的,其辩论及裁判不得适用简易诉讼程序。

(二)简易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简易诉讼的程序,除以下特别规定外,仍适用一般诉讼程序的规定。

1.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的,可以言词起诉、声明或陈述,由法院将笔录送达对方当事人;

2.简易诉讼程序由独任法官担任审判;

3.简易诉讼案件可不经言词辩论程序;

4.可简化判决书的记载内容而仅记载其要领;

5.对于简易诉讼案件的上诉或抗告采用许可制,即应得到最高行政法院的许可才可以上诉或抗告,而且仅仅限于案件所涉及的法律见解具有原则性;

6.采取言词辩论的,法院在通知书中应写明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准备书状的任意性以及证据调查的便宜方法,其规则应准用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

八、行政诉讼裁判的救济

行政诉讼裁判的救济制度,主要包括上诉、抗告、再审及重新审理。

(一)上诉

1.上诉的概念及要件

上诉,是指当事人对于下级法院尚未生效的判决,向上级法院表示不服,请求予以纠正,并寻求救济的制度。台湾新行政诉讼法改变旧法的一审终结制度,采用二级二审制。该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对于高等行政法院之终局判决,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上诉于最高行政法院。”因而,当事人对一审行政法院的终局判决,原则上均可上诉于最高行政法院,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如上述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其上诉须经最高行政法院许可。

当事人对高等行政法院未生效的终局判决提起上诉,应符合以下要件:

(1)须以可上诉的判决为对象。对于行政法院非终局性的中间判决、已经生效的判决以及未经最高行政法院许可的简易程序案件判决等,不得提起上诉。同时,在上诉程序中不得为诉讼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

(2)须有适格的上诉权人。即上诉人对案件的判决,具有上诉权,而且提起上诉时,其上诉权并没有丧失。

(3)上诉程序的标的为原判决。即对原判决不服的,均可上诉。

(4)未超过上诉期间。上诉应于高等行政法院判决送达后二十日内提起,该期间为不变期间。

(5)应依法定程序提起。对经许可的简易程序案件上诉的,最高行政法院只须通知原审法院检送卷证即可,当事人不必另行提出上诉书状。对一般案件的上诉,当事人应以上诉状方式向原审高等行政法院提出。

(6)提出上诉,应以原判决违法为理由。上诉法院的审理,性质上属于法律审,因此,当事人以原判决违背法律以外的理由提起上诉的,如以判决过程迟缓、与其他同类案件判决有异等为理由的,则应予以驳回。

2.上诉审的审理及裁判

上诉案件在送交最高行政法院前,有原审高等行政法院作初步形式审查,上诉形式合法的,原审法院应立即将上诉状送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在上诉状或理由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原审法院应于收到答辩状或答辩期间届满以及当事人上诉期间届满后向最高行政法院送交诉讼卷宗。

最高行政法院收到案卷后,仍应先就上诉的合法性再次审查,上诉不合法的,应裁定驳回;有关事项可以补正的,审判长应允许上诉人限期补正,如果同一补正事项先前已经原审法院的补正程序而当事人未补正的,上审法院可直接驳回上诉。

上诉审以书面审理为原则,一般不经言词辩论程序。但法律关系复杂或法律意见有分歧、涉及专门知识或特殊经验法则以及涉及公益或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重大,有言词辩论必要的,最高行政法院也可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申请而进行言词辩论。

对于不经言词辩论的书面上诉审,应以原审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为基础,禁止提出新的诉讼资料。但对上诉人以原审判决违反诉讼程序为上诉理由而提出的违背程序事实,或者以原审判决违背法令确定事实或遗漏事实为上诉理由而提出的相关事实,最高行政法院不应一概禁止,可以斟酌确定。

最高行政法院通过审理,可依具体情况,对上诉案件作出下列裁判:(1)上诉不符合法定要件且不能补正的,裁定驳回上诉;(2)上诉无理由的,判决驳回上诉;(3)上诉有理由的,应废除原判决并视情形发回重审或自行作出判决。

(二)抗告

抗告是指当事人或诉讼关系人对行政法院或审判长所作出的裁定不服,申请上级行政法院废除或变更原裁定的诉讼行为。

对于行政法院的裁定,并非均可提出抗告。《行政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行政程序进行中所作的裁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抗告。如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所作的裁定,一般不得提出抗告,但其裁定性质上属于受诉行政法院所作的,则可向受诉法院提出异议。行政诉讼法规定,异议准用同种裁定抗告的规定,因此,异议也称为准抗告。当事人应提出抗告而误提出异议的,视为已提起抗告,学理上也称“拟制抗告”;同理,应提出异议而误提出抗告的,视为已提起异议,也称为“拟制异议”。

当事人提起抗告,应在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原高等行政法院或原审判长所属的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状。对原审法院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的案件、关于诉讼救助所提起的抗告,以及由证人、鉴定人或持有证物的第三人提起的抗告,也可以采用言词方式,但应由书记官制作笔录。

抗告由最高行政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定。在审理中,与上诉不同之处在于,凡是足以影响原裁定的事实及证据均可提出,不受“禁止提出新诉讼资料”的限制。此外,抗告的审理及裁判均准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三)再审

再审,是对不服行政法院已生效的终局判决的诉讼当事人所设的非常救济方法。再审的功能,在于纠正终局判决程序上的重大瑕疵,或者因为作为原判决基础的事实发生变化,通过再审,纠正原判决的错误。基于前一原因而作的再审判决,可以废除原判决,学理上又称之为“无效之诉”;基于后一原因所作的再审判决,可以除去因情势变更所导致的原判决的不正确性,又被称为“复原之诉”。台湾的行政诉讼再审制度,基本上采用民事诉讼的规则,对于上述两种情形合并在一起共同规定了十四种再审事由(见《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项)。

当事人提起再审,应以诉状方式在原审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法院提起。但自判决确定时起超过五年的,不得提起再审之诉。再审的管辖法院,一般专属作出原判决的行政法院。对于审级不同的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作的判决提起再审的,由最高行政法院合并管辖。对于最高行政法院的判决,当事人因以下原因提出再审的,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辖:

1.作为判决基础的证物、证人证言、鉴定及翻译虚假的;

2.作为判决基础的其他判决或行政处分已变更的;

3.当事人发现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前已有确定判决或和解的;

4.当事人发现新证据或原判决所遗漏的足以影响判决的重要证物的。

再审之诉不合法的,行政法院应裁定驳回;没有再审理由的,可以不经言词辩论程序,直接以判决驳回;虽有再审理由,但行政法院认为原判决正当的,也应以判决驳回。关于再审的诉讼程序,除《行政诉讼法》有特殊规定以外,应适用关于各该审级诉讼程序的规定。

此外,台湾《行政诉讼法》还规定了准再审制度。即对于已经生效的裁定,如果有该法规定的再审理由的,也可适用判决的再审制度。

(四)重新审理

台湾《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重新审理制度,借鉴于日本的《行政事件诉讼法》,是其民事诉讼法中所没有的特殊诉讼制度。《行政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或决定的判决而权利受损的第三人,由于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的防御方法的,对已经生效的终局判决可提出重新审理。重新审理与上诉、抗告制度明显不同,与再审在形式上很类似,但实质上两者的申请人、申请事由、当事人地位的变换等均不相同。可以说,重新审理是一种第三人权利救济制度。

权利受到损害的第三人,应以声请状的方式在知悉生效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法院提出重新审理。但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超过一年的,不得提出。重新审理的管辖法院,一般专属作出原判决的行政法院,对于审级不同的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作的判决提起重新审理的,由最高行政法院合并管辖。

第三人的重新审理申请不合法及无理由的,行政法院应裁定驳回;有理由的,应裁定准许重新审理。重新审理的,案件应回复原诉讼程序,依其审级重新作出审判,此时第三人当然参加诉讼。

同类推荐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为加强法制宣传,迅速普及法律知识,服务于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多年来,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每年定期审议通过、修订的法律,全品种、大规模的出版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版的系列法律单行本。该套法律单行本经过最高立法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权威审定,法条内容准确无误,文本格式规范合理,多年来受到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与好评。
  • 有法有天:不可不知的350个法律常识

    有法有天:不可不知的350个法律常识

    法律并非人们想象中的那样高深莫测,也并不是司法机关或者律师等专业人士的专利,而是贴近大众生活的“日常必需品”。用最通俗的语言来讲解最晦涩的法律条款,是本书的最大特点。拥有它,读懂它,你的合法权益将不再受到侵害,成功维权不再是梦。本书针对当前许多人对法律的需求,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针对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遇到的各种纠纷和人们所关心的法律问题,列举了大量案例进行深入分析。本书克服了法律普及读物重说法、轻案例的弊端,在内容的编排上,从多角度分析具体情况,使面临麻烦的你迅速抓住问题的要害,在短时间内成为运用法律成功维权的高手。书中专业的法律评析,能让人们轻松地找到法律依据,以最便捷、最科学的方式运用法律。
  • 青少年犯罪预防一本通

    青少年犯罪预防一本通

    本书将整个青少年犯罪学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绪论,主要介绍了青少年犯罪学的一般性问题,包括青少年犯罪的概念、青少年犯罪学的定位、青少年犯罪学研究的历史和现状等问题。第二部分现象论,主要从青少年犯罪的本体角度,分析了青少年犯罪的概况、发展变化,并对青少年犯罪及犯罪人的类型进行研究,使我们在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上能够更为清晰地了解青少年犯罪现象。第三部分原因论,注重介绍青少年犯罪原因的重要观点和学说,并进而地青少年犯罪原因的系统性、复杂性,进行宏观和微观的分析。青少年犯罪原因论是青少年犯罪学中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只有在正确了解青少年犯罪的发生机制前提下,才能够提出科学理性的预防体制。
  • 办公法律好帮手

    办公法律好帮手

    《办公法律好帮手》一书正像一个能随时随地指点、帮助您的法律顾问,在最短的时间内告诉你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帮助及时解惑。本书从如何组建公司、企业开始,由表及里,逐渐深入地介绍企事业单位经常涉及到的也是最关键的法律知识,包括:如何进行人力资源管理、怎样处理合同纠纷、如何让经营、交易秩序合法发展、怎样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及商业秘密、如何讨债、还债、防作以及涉外经营要注意的问题等。每个章节都进行了详细、深入地探讨,可以说是一部办公法律大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为加强法制宣传,迅速普及法律知识,服务于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多年来,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每年定期审议通过、修订的法律,全品种、大规模的出版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版的系列法律单行本。该套法律单行本经过最高立法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权威审定,法条内容准确无误,文本格式规范合理,多年来受到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与好评。
热门推荐
  • 圣气风暴

    圣气风暴

    身怀太古圣体,身居无上圣气,却不知自己以身居惊天棋局。在这诸圣争霸的时代,唯有实力可以保全自己。
  • 上下五千年

    上下五千年

    《上下五千年》是作者为高级中学的学生所作的历史教科书。《上下五千年》采用白话形式,叙述亦力求其具体,少作概括之辞,是当年使用面较广,发行量最大的一部高中历史教科书。《上下五千年》涉及历史、地理等方面的专门知识,都是一般工具书里不易查到的,全书用简捷流畅的文字叙述从远古到20世纪30年代中国的历史大势、制度沿革、文化发展,终篇则以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为依归。通贯各时代,周瞻各领域,一部中国历史的大百科全书,贯通三皇五帝、夏商周、春秋战国、秦汉三国至民国等各个时代,涵盖政治、经济、制度、文化、社会、民族、宗教等各个领域。
  • 王俊凯霸道总裁爱上我

    王俊凯霸道总裁爱上我

    遭男友背叛,想要发泄情感,却偶然睡了大boss,他放下尊严追求她,她却遭威胁离开了他……十年后,他注定这一切都是她的错,却不知她心里的苦,夜里,他就如同一只饿了很久的狼,而她则是受伤的小绵羊,一次次求饶,换来的却只是他的挑逗……(在此声明,本文纯属虚构,跟王俊凯本人毫无关系,请勿上真人)
  • 零界之传说

    零界之传说

    零力的强大与贵族的血脉息息相关。在这里贵族就是王者。平民是否能逆袭呢?
  • 守护甜心之慕雪家族

    守护甜心之慕雪家族

    *我只想过平静而普通的生活,请不要打扰我。――日奈森亚梦*曾经的过错,渴望弥补的一天――边里唯世*我不要平凡,我要让全世界都快乐,我要轰轰烈烈――真诚璃茉*我只属于我,为自己而活,除了你――几斗*我要用歌声,让全世界都变得美妙――歌呗*我的就是我的,不是我的,是要我想拥有,就是我的――璃瑛慧子*想拥有一个属于我的你――慕雪音梦*显赫的身世,不如平凡的生活――慕雪音茉*遥远的那边,有没有另一个王国,有另一个我――慕雪音莉
  • 兵工厂穿越之异界

    兵工厂穿越之异界

    一个小宅男级别的人物,有幸成为一座正在试验中的全智能化的兵工厂的库管,本想过着隐姓埋名的生活,但在偶然的情况下,带着整个兵工厂一起穿越到异世,并且在异界重生,从此以后他走上了复仇与争权夺利的道路。
  • 弃民之子

    弃民之子

    他来到这世上,用鲜血击碎虚假,千百年来一族人的血脉只是为了祭奠他。现在,他来了。背着使命和鲜血。其实,善良的孩子不该背负那么多。
  • 智战江湖

    智战江湖

    本是无名小卒,偏要在江湖上掀起点儿风浪。铮浪一副吊儿郎当的样子,迷惑了众多江湖老手,混江湖非得武功高强吗?看我用脑子收服你们!
  • 想说,有你真好

    想说,有你真好

    16岁,在最美的年纪,怀揣着所有的美好与憧憬,对未来充满希望!16岁,感谢上帝,让我遇见了你、你、你;16岁,我有一个美丽的大学梦,并为之歇斯底里!有时候,生命中有太多的偶然,在这花一样的年纪我如此庆幸地邂逅爱情、友情……有人说,陪伴是最长情的告白;我想说,谢谢我的生命里有你!
  • 命运之轮:双子荆棘练爱式

    命运之轮:双子荆棘练爱式

    一朝为仆,终身为仆。十六岁的尹小可被接到莫家后,开始慢慢仆人之路。莫家大少爷高冷无情,看似处处针对却又无微不至,莫家二少爷温柔阳光,看似体贴温柔实际早有佳人,当尹小可要醉倒温柔乡时,又突然出现一个与自己有一样面孔的少女。当爱情越走越远,当亲情是场骗局,“尹小可,你还有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