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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章 儿童及少年福利法

台湾地区在2003年5月28日颁布新《儿童及少年福利法》,并于2004年6月2日将原来的《儿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废止。新《儿童及少年福利法》共六章75条,在原来两部法律的基础上更加健全和完善了少年、儿童的基本福利制度。该法所称儿童及少年,指未满十八岁的人;所称儿童,指未满十二岁的人;所称少年,指十二岁以上未满十八岁的人。

一、儿童及少年福利法的原则

(一)维护儿童及少年的身心健康

该法第1条即明确规定,立法的目的为促进儿童及少年身心健全发展,保障其权益,增进其福利。同时法律还明确禁止一切针对儿童及少年并有碍其身心健康的非法或不正当活动。

(二)提高父母及监护人的责任感

儿童及少年的行为、品行、经历、身心健康状况、教育程度以及今后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父母或监护人的素质和责任感。儿童及少年福利法规定,父母或监护人对儿童及少年应负保护、教养之责任。对于主管机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依本法所为之各项措施,应配合及协助。

(三)保障儿童及少年福利

该法规定,政府及公私立机构、团体应协助儿童及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维护儿童及少年健康,促进其身心健全发展,对于需要保护、救助、辅导、治疗、早期疗育、身心障碍重建及其他特殊协助的儿童及少年,应提供所需服务及措施。

(四)优先保障儿童及少年公益

政府及公私立机构、团体处理儿童及少年相关事务时,应以儿童及少年的最佳利益为优先考量;有关其保护及救助,并应优先处理。儿童及少年的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政府应予适当协的助及保护。

二、儿童及少年事务主管机关与福利机构

(一)主管机关

儿童及少年事务的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前项主管机关在“中央”设儿童及少年局;在直辖市及县(市)政府设儿童及少年福利专责单位。

主管机关主要负责主管儿童及少年福利法规、政策、福利工作、福利事业、专业人员训练、儿童及少年保护、亲职教育、福利机构设置等相关事宜。但涉及各“中央”及地方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权的,应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负责。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主要有:卫生、教育、劳工、建设、工务、消防、警政、交通、新闻、户政、财政等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为协调、研究、审议、咨询及推动儿童及少年福利政策,应设咨询性质的委员会。前项委员会以行政首长为主任委员,学者、专家及民间团体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委员人数的二分之一。委员会每年至少应开会四次。

(二)福利机构

台湾的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主要有:托育机构、早期疗育机构、安置及教养机构、心理辅导或家庭咨询机构以及其他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

《儿童及少年福利法》规定,各级主管机关应鼓励、委托民间或自行创办福利机构;其所属公立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的业务,必要时,也可委托民间办理。

三、儿童及少年的身份权益

有关儿童及少年的身份权益,该法主要规定了出生通报、收养等制度。

(一)出生通报

为建立健全儿童身份保护制度,台湾《儿童及少年福利法》规定,胎儿出生后七日内,接生人应将其出生相关资料通报户政及卫生主管机关备查。接生人无法取得完整资料以填报出生通报的,仍应为前项通报。户政主管机关应于接到通报后,依相关规定办理;必要时,得请求主管机关、警政及其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协助。

(二)收养

1.收养的条件

(1)符合儿童及少年最佳利益

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儿童及少年最佳利益时,应斟酌以下因素:收养人的人格、经济能力、家庭状况及以往照顾或监护其他儿童及少年的纪录。年满七岁的儿童及少年被收养时,儿童及少年的意愿应受尊重。儿童及少年不同意的,除非确信认可被收养符合其最佳利益,否则法院应不予认可收养。

(2)法院的认可

收养必须经法院认可,方可有效。

2.收养的程序

收养关系双方订立书面收养契约,收养即告成立。无书面收养契约的,以向法院申请认可的时间为收养成立的时间。

收养成立后,收养人或送养人应向法院申请认可收养。法院认可收养的,应以裁定的方式予以确认。

法院认可儿童及少年的收养前,可准许收养人与儿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间,供法院决定认可参考;共同生活期间,对于儿童及少年权利义务的行使或负担,由收养人承担。法院认可收养前,应命主管机关或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进行访视,提出调查报告及建议。收养人或收养事件的利害关系人亦得提出相关资料或证据,供法院参考。父母对于儿童及少年出养的意见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时,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申请认可。经法院调查认为收养符合儿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的,应予以认可。

法院认可或驳回儿童及少年收养的申请时,应书面通知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应作出必要的访视或其他处置,并作成报告。

3.收养关系的效力

收养经法院认可的,其效力溯及于收养成立之时,有试行收养情形的,收养关系自开始共同生活时生效。

申请认可收养后,法院裁定前,儿童及少年死亡的,申请程序终结。收养人死亡的,法院应命主管机关或其委托机构进行调查,并提出报告及建议,法院认为收养于儿童及少年有利益时,仍可作出认可收养的裁定。

4.收养关系的终止

养父母对养子女有该法所规定的特定危害行为的;或者养子女有该法规定的禁止行为而养父母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予以制止,情节重大的,养子女、利害关系人或主管机关得向法院申请宣告终止其收养关系。

此外,为保护被收养儿童及少年的合法权益,该法还规定设立收养信息中心及有关收出养服务措施。

“中央”主管机关应自行或委托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设立收养信息中心,保存出养人、收养人及被收养儿童及少年的身份、健康等相关信息的档案。收养信息中心、所属人员或其他办理收出养业务的人员,应妥善维护当事人的隐私并负有专业上保密的责任。

父母或监护人因故无法对其儿童及少年尽扶养义务时,在申请法院认可收养前,可委托有收出养服务的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代觅适当的收养人。

四、儿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一)政府的儿童福利措施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鼓励、辅导、委托民间或自行办理下列儿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1.建立发展迟缓儿童早期通报系统,并提供早期疗育服务;

2.办理儿童托育服务;

3.对儿童及少年及其家庭提供咨询辅导服务;

4.对儿童及少年及其父母办理亲职教育;

5.对于无力抚育其未满十二岁的子女或被监护人的,予以家庭生活扶助或医疗补助;

6.对于元谋生能力或在学的少年,无扶养义务人或扶养义务人无力维持其生活的,予以生活扶助或医疗补助;

7.对早产儿、重病儿童及少年与发展迟缓儿童的扶养义务人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补助;

8.对于不适宜在家庭内教养或逃家的儿童及少年,提供适当的安置;

9.对于无依儿童及少年,予以适当的安置;

10.对于未婚怀孕或分娩而遭遇困境的妇婴,予以适当的安置及协助;

11.提供儿童及少年适当的休闲、娱乐及文化活动;

12.办理儿童课后照顾服务;

13.其他儿童及少年及其家庭的福利服务。

(二)特殊儿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关于特殊儿童及少年的福利措施,该法主要规定了三岁以下儿童的医疗照顾措施、疑似发展迟缓或身心障碍儿童及少年的指纹资料建立制度、发展迟缓儿童的早期疗育措施等。同时,该法还规定,儿童及孕妇应优先获得照顾,交通及医疗等公、民营事业应提供儿童及孕妇优先照顾措施。

五、儿童及少年保护措施

(一)儿童及少年的禁止行为

1.禁止接触有害物品

儿童及少年不得吸烟、饮酒、嚼槟榔;不得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药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的物质;不得观看、阅览、收听或使用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康的暴力、色情、猥亵、赌博等出版品、图画、录像带、录音带、影片、光盘、磁盘、电子讯号、游戏软件、网际网络或其他物品;不得在道路上竞驶、竞技或以蛇行等危险方式驾车或参与其行为。

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及少年的人,应禁止儿童及少年从事上述行为。任何人均不得供应上述物品给儿童及少年。

2.禁止出入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场所

儿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种咖啡茶室、限制级电子游戏场及其它涉及赌博、色情、暴力等经主管机关认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场所。

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及少年的人,应禁止儿童及少年出入上述场所。上述场所的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应拒绝儿童及少年进入。

3.禁止到特定场所从业

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及少年的人,应禁止儿童及少年充当上述场所的侍应或从事危险、不正当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响其身心发展的工作。任何人不得利用、雇用或诱迫儿童及少年从事上述工作。

(二)禁止危害儿童及少年的行为

1.一般禁止行为

任何人对于儿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为:

(1)遗弃;

(2)身心虐待;

(3)利用儿童及少年从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动或欺骗的行为;

(4)利用身心障碍或特殊形体儿童及少年供人参观;

(5)利用儿童及少年行乞;

(6)剥夺或妨碍儿童及少年接受国民教育的机会;

(7)强迫儿童及少年婚嫁;

(8)拐骗、绑架、买卖、质押儿童及少年,或以儿童及少年作为担保的行为;

(9)强迫、引诱、容留或媒介儿童及少年为猥亵行为或****;

(10)供应儿童及少年刀械、枪、弹药或其他危险物品;

(11)利用儿童及少年拍摄或录制暴力、猥亵、色情或其它有害儿童及少年身心发展的出版品、图画、录像带、录音带、影片、光盘、磁盘、电子讯号、游戏软件、网际网络或其他物品;

(12)违反媒体分级办法,对儿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发展的出版品、图画、录像带、影片、光盘、电子讯号、网际网络或其它物品;

(13)带领或诱使儿童及少年进人有碍其身心健康的场所;

(14)其他对儿童及少年或利用儿童及少年犯罪或为不正当的行为。

2.孕妇的禁止行为

孕妇不得吸烟、酗酒、嚼槟榔、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药品或为其它有害胎儿发育的行为。

任何人不得强迫、引诱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妇为有害胎儿发育的行为。

3.不得使儿童独处

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的人不得使儿童独处于易发生危险或伤害的环境;对于六岁以下儿童或需要特别看护的儿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独处或由不适当的人代为照顾。

(三)紧急保护和安置

1.紧急保护和安置的条件及程序

儿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紧急保护或安置:

(1)儿童及少年未受适当的养育或照顾;

(2)儿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诊治的必要,而未就医的;

(3)儿童及少年遭遗弃、身心虐待、买卖、质押,被强迫或引诱从事不正当的行为或工作的;

(4)儿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难以有效保护的。

紧急保护和安置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负责办理,同时可请求检察官或当地警察机关协助。主管机关对上述儿童及少年紧急安置时,应立即通报当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机关,并通知儿童及少年的父母、监护人。

紧急安置不得超过七十二小时,为保护儿童及少年确有必要延长的,可申请法院裁定继续安置。继续安置以三个月为限;必要时,也可申请法院裁定延长。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父母、监护人、受安置儿童及少年对于法院的继续安置裁定不服的,可于裁定送达后十日内提起抗告。对于抗告的裁定不得再抗告。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于安置期间期满或撤销安置之儿童及少年,应续予追踪辅导一年。

2.安置期间的权利义务

儿童及少年的安置,主管机关可办理家庭寄养、交付适当的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或其他安置机构教养。

安置期间,主管机关或受其交付安置的机构或寄养家庭在保护安置儿童及少年的范围内,行使、负担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

法院裁定可继续安置儿童及少年的,主管机关或受其交付安置的机构或寄养家庭,应选任其成员一人执行监护事务,并负有与亲权人相同的注意义务。

安置期间,儿童及少年的父母、原监护人、亲友、师长经主管机关许可,可依其指示的时间、地点及方式,探视儿童及少年。不遵守指示的,主管机关有权禁止探视。

安置期间,不得使儿童及少年接受访谈、侦讯、讯问或身体检查,但出于保护儿童及少年目的者例外。儿童及少年接受访谈、侦讯、讯问或身体检查,应由社会工作人员陪同,并保护其隐私。

(四)家庭寄养和机构教养

家庭寄养和机构教养,是指因家庭发生重大事故致使儿童及少年无法正常生活于自己家庭中时,其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利害关系人或儿童少年福利机构,可依法向主管机构申请办理将其寄养于其他适当家庭或交付适当的福利机构收容教养,并交付必要的费用。

儿童及少年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致使无法正常生活于其家庭的,其父母、监护人、利害关系人或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可申请主管机关安置或辅助,办理家庭寄养、交付适当的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或其他安置机构教养。受寄养的家庭及收容机构,应提供必要的服务,并向抚养义务人酌情收取必要的费用。

寄养家庭情况改善的,被安置的儿童及少年可返回其家庭,并由主管机关继续追踪辅导一年。

(五)其他保护措施

1.个案评估及家庭处遇计划

对依法保护、安置、访视、调查、评估、辅导、处遇的儿童及少年或其家庭,应建立个案资料,并定期追踪评估。因职务上所知悉的秘密或隐私及所制作或持有的文书,应予保密,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泄漏或公开。

儿童及少年有该法规定的被危害或需要紧急保护、安置的情形,或属目睹家庭暴力的儿童及少年,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列为保护个案的,该主管机关应提出儿童及少年家庭处遇计划;必要时,得委托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或团体办理。

家庭处遇计划应包括家庭功能评估、儿童少年安全与安置评估、亲职教育、心理辅导、精神治疗、戒瘾治疗或其他与维护儿童及少年或其它家庭正常功能有关之扶助及福利服务方案。2.追踪辅导制度

对于依少年事件处理法所转介或交付安置辅导的儿童及少年及其家庭,当地主管机关应予以追踪辅导,并提供必要的福利服务。

3.停止监护权

父母或监护人对儿童及少年疏于保护、照顾情节严重,或有严重危害儿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的行为,或未禁止儿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药品的,儿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亲属、主管机关、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申请法院宣告停止其亲权或监护权的全部或一部,或另行选定或改定监护人;对于养父母,并可申请法院宣告终止其收养关系。

法院依法选定或改定监护人时,可指定主管机关、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的负责人或其他适当的人为儿童及少年的监护人,并可指定监护方法、命其父母、原监护人或其他扶养义务人交付子女、支付选定或改定监护人相当的扶养费用及报酬、命为其他必要处分或订定必要事项。

六、法律责任

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及少年的人,应禁止儿童及少年从事该法禁止的行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处新台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禁止儿童及少年到不正当场所工作的,处新台币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公告其姓名;使儿童或需要特殊看护的儿童及少年独处的,处新台币3千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的罚款。

供应烟、酒或槟榔给儿童及少年的,处新台币3千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罚款;供应毒品、非法供应管制药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的物质的,处新台币6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供应有关暴力、猥亵或色情的出版品、图画、录像带、影片、光盘、电子讯号、计算机网络或其他物品给儿童及少年的,处新台币6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危害儿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的场所的负责人及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准许儿童及少年进入的,处新台币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公告场所负责人姓名。

非法利用、雇佣或诱迫儿童及少年从事不当或危害其身心健康发展的工作的,处新台币6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公告行为人及场所负责人的姓名,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仍不改善者,除情节严重,由主管机关移送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令其歇业者外,令其停业1个月以上1年以下。

有该法规定的严重危害儿童及少年健康的行为的,处新台币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公告其姓名。

违反媒体分级制度,对儿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发展的出版物品的,处新台币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得勒令停业1个月以上1年以下。

强迫、引诱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妇作出有害胎儿发育行为的,处新台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成年人教唆、帮助或利用儿童及少年犯罪或与之共同实施犯罪或故意对其犯罪的,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有关法律有特别处罚规定的,不在此限。对于儿童及少年犯罪的,主管机关可独立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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