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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传统图书馆向数字图书馆的转化和演进(5)

(2)违反本规定第6条,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签合同或者拒绝补签合同的,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给予行政处罚。

(三)图书馆对作品的数字化传播的相关法规

在这个问题上有权威性、最早出台的是美国《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规定:

1.图书馆可以上载作品,但传播范围限于图书馆建筑内,不得向馆舍外传播。

2.澳大利亚《版权法修正案》也做出相同规定:图书馆在网络环境下可以使用新的传播技术就像使用已有技术那样向公众提供作品;图书馆还可以将作品上载到网站,但只能为读者提供作品的屏幕浏览,不能输出到打印机或软盘。

3.欧盟发布的《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利》的指令中,对图书馆在网络传播权方面的规定:网络传播权的例外不适用于图书馆,图书馆向读者在线提供作品,必须向版权人征得授权。

(四)文献数字化版权风险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近年来逐渐在行政规章中制定了用行政管理信息,以及对出版物进行管理的新著作权法律内容,已经涉及到对权利管理信息的概念做出专门解释。这就是说,要在尚未立法前,必须按行政规章去做。尽管我国原有的著作权法以及宪法中没有管理信息的法律条文和相关概念。

1.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相关法规。《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23条明确规定: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著作权的法律、法规,应当标明与所登载或者发送作品相关的著作权记录。这与《著作权法》第46和第47条中“侵犯他人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将承担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的规定是一致的。

2.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的相关法规。第47条第2款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将承担民事责任,损害公共利益的还可能承担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

(五)违规数字化侵犯精神权利的法律规定

不同国家的版权法对精神权利的构成有不完全相同的规定。

1.《著作权法》的规定。

(1)提出了违规数字化可能侵犯精神权利的全新法律理念。在数字技术的支持下,图书馆一方面可以把自己筛选、确定的作品数字化后上网传播;另一方面图书馆为读者违规数字化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2)提出维护“精神权利”的法律概念。精神权利又称作者人身权、人格权,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的各种与人身紧密相连,而又无直接财产权内容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四项内容。

(3)发表权的明确。《著作权法》第十条解释: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作品是否发表、何时发表、以何种途径发表、通过什么表现形式发表,都是作者的权利。原则上版权人对一件作品只有一项发表权,但是可以分次行使,比如将作品的不同部分逐次发表;作品一经发表后,发表权就结束了。

(4)网络公开与发表方式。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方式比较,网络公开应该是作品的一种发表方式。《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

图书馆如果未经授权把数字化后的作品上网传播,则侵犯了版权人的发表权;而版权人的合法发表权并不消除,图书馆可能为此承担版权责任。

2.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规定。

(1)《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或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将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2)图书馆面对巨量作品进行数字化加工时,为了减少工作量或缩短篇幅,往往会省去作者的姓名,但这会侵犯其署名权。

(3)图书馆对作品的数字化加工,不能仅仅着眼于其形式特征,而是可以对数字化信息进行抽样、筛选、分解、移位、合成、重组。这就可能使作品信息有了缺失和调整,从而可能会侵犯版权人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4)《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在对作品进行合理使用时,必须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所享有的其他权利。

3.合理使用制度的法规。

(1)《著作权法》没有明确发表作品的具体方式,而网络传播确实可以达到题录、索引、引证、网上指针、超文本链接等各种搜索引擎、信息搜索工具为读者提供网际网络数据库的检索查询,还能为读者提供论坛、聊天室、个人主页等服务,特别是在后一种服务形式中,读者可以把从图书馆借到的馆藏或本图书馆外的作品数字化后上网传播。

(2)图书馆对读者运用数字技术利用作品的行为很难控制,可是,图书馆仍然可能为读者借助图书馆的计算机系统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即使图书馆能够举证自己无过错,也并非完全免责,亦需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3)署名权问题。在我国版权法体系中,由于署名权不受合理使用制度的限制,因此,署名权根本无法应对数字技术的挑战,作者的精神权利也不能完全得到依照著作权法所享有的其他权利,包括修改权和保护著作权等。

三、数字图书馆的建立与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几点建议

(一)提供的数字图书馆建设法律保护

1.加强立法,建设完善的“法定许可制度”。

(1)法定许可制度是不使那些未经作者授权使用其作品的使用者,处于不断违法状态的惟一有效途径。

(2)在保障使用者最大可能利用互联网信息的前提下,也保障了作者能够获得最大的收益和最有效的保护。

2.加快网络著作权法律的制定与修改。

(1)法定许可并不是没有约束的自由使用网络著作,而是对已发表的作品以有限的方式有偿使用。

(2)对于已发表的作品,可先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以网络控制和下载等形式使用其作品;再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以政府规定的平均报酬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在互联网时代,“法定许可制度”是不使那些未经作者授权使用其作品的用户处于违法状态的惟一解决办法。

(3)我国由于著作权的保护起步较晚,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立法实践与著作权保护的成功经验和通行惯例之间,多有矛盾、相违背之处。

(4)结合中国的国情,加快我国网络信息环境的著作权的立法,对电子复制、版权许可等要在细化中实现量化,提高操作性,使图书馆工作有法可依。

(5)图书馆方面要积极抓好队伍建设,积极参与网络著作权法律的制定与修改活动,尽快地在保护著作权人权益的基础上,促进数字图书馆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健康发展。

(二)树立全社会的著作权保护意识

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建立科学的、规范化的、可操作的、可持续发展的保护网络著作权的法规体系,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然而,要实现这一宏伟的目标,首先必须树立全社会的著作权保护意识。

1.在监视的环境中的自觉意识。网络时代,在因特网上存在着网络安全方面的危机,在因特网中的每一个结点上都能读取网络上的数据。在非授权和不能监视方式下,对数据的改变、重发、Web服务、计算机病毒等都时刻威胁因特网的信息安全。

2.客户端对资料访问的自律意识。为了达到预防网络侵权行为,保护网络信息安全,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可以采用现代比较成熟的“加密与解密”技术、”限定使用次数”技术、”防复制技术”等计算机安全措施来加强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加强客户端对资料访问的管理,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3.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意识。要树立全社会的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意识,在增强全民的著作权保护意识同时,营造一个严惩网络侵权的社会舆论氛围;真正从思想上、制度上构筑网络传播中保护知识产权的新体系,以利于促进著作权的保护制度的不断完善和数字图书馆的共同发展。

(三)建立相应的权利保障体系

我国著作权统一管理还处于起步阶段,面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特点,国家应有行政机构或集体管理机构来解决权利人与信息用户之间的平衡。

1.立法或者修改法律、法规程序。应当通过立法或者修改法律、法规程序,弱化权利人的相关的专用权,限制著作权的垄断性,以利于知识的扩散和传播。

2.调整、修改著作权法律制度。要适当地调整、修改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律制度。寻找出符合我国国情并且符合国际惯例的解决问题的新途径。

3.研究和制定新的国际条约。由于新技术特别是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普及为著作权保护所带来的法律问题,已经引起了国际知识产权界的高度重视,各国都在研究和制定新的国际条约。根据现存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和国际通行的做法,解决网络传播中的著作权问题,除通过权利人的自我保护外,最好是通过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来解决,加强集中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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