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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宗教哲学(2)

美国著名的法学家荷梅斯

荷梅斯,1841年出生于麻萨诸塞州波士顿,是著名作家,美国内战期间曾从军,几次负重伤后退伍。1866年毕业于哈佛大学法律学院,1867年取得律师资格。此后15年内,他在数家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业务,并主编了詹姆斯·肯特大法官所著美国早期法律经典性评论“美国法律评注”第十二版。同时在哈佛大学讲授法律课。1882年12月担任麻州最高法院的法官后,于1899年正式成为该院的首席法官。现在,罗斯福总统任命荷梅斯为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后来,他一直任此职达30年之久,直到1932年91岁时方退休。

富勒·朗·洛沃伊斯

(1902~1978)美国法学家,新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生于得克萨斯州。就学于加利福尼亚大学和斯坦福大学。1926年获得学位。同年起先后执教于俄勒冈和伊利诺斯等大学。1940~1948年起长期任哈佛大学法理学教授。晚年任政治、法哲学会会长。其法学思想:

(1)法的概念。认为法律是要满足或有助于满足人们共同需要的一种合作努力。每一条法律规则都有旨在实现法律秩序某种价值的目的。由于目的和价值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所以必须将目的同时看成是“判定事实的依据和标准”。(《本世纪中期的美国法律哲学》)

(2)主张对人类生活的良好原则的探寻应当永远是开放的、无限制的。认为预选制定一个永恒不变的自然法典的自然法理论是不能接受的。提出“eunomics”这个术语(意谓良好的法律与公正的宪法下之良好秩序)来取代自然法描述的古老的现象。(《驳内格尔教授》)

(3)认为法和道德是不可分的。为“使法律成为可能的道德”,要满足下述8个条件:

①必须制定一些能指导特定行为的一般规则;

②这些规则必须公布;

③这些规则不应溯及既往;

④应当明确易懂;

⑤不应自相矛盾;

⑥不应不可能实现;

⑦具有适当的稳定性,不常更改;

⑧规则与实际执行之间应当具有一致性。(《法律的道德性,1964》)此外还著有:《美国法学实在论》(1936,此书曾获美国法哲学会奖赏)、《法在探求自己》(1940)、《法理学》(1949)、《法的虚构》(1967)和《法的分析》(1968)等。

杜威

(1902~1971)美国检察官,纽约州长。生于密执安州欧沃索。1923年和1925年毕业于密执安大学、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1926年在纽约获律师资格。1931~1934年任纽约南区联邦检察官梅达莱(George ZMedalie)的首席助理。1935~1937年任特别检察官,对73起长期未破的诈骗案中破获72起,因而声名大振。1937年任纽约地方检察官。1942~1950年连续三次当选为纽约州长。任内,行政管理有条不紊,成效卓著,对立法机构实行严格控制,颁布了第一部反对在就业方面的种族歧视和宗教歧视的州法;建立了劳工委员会,增进失业人员和丧失劳动能力者的利益。1954年起重操律师业。著有:《反对新政的案件》(1940)和《太平洋远游记》(1952)。

盖尔青仲

(1902~1970)前苏联刑法学家。生于莫斯科。法学博士。1962年获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功勋科学活动家称号。1940年起为共产党员。曾获红星勋章。著有:《苏联刑事统计学教科书》(1935)、《司法统计学教程》(1939)、《司法统计学》(1946)、《刑法教程》第一分册(1944)、《刑法总论教科书》(1948,合著)、《马拉塔的刑法理论》(1956)、18世纪法国政治学说中的法制和司法问题》(1962)、《苏维埃犯罪学概论》(1965)。

阿尔扎诺夫

(1902~1960)前苏联法学家。生于尼古拉耶夫省的叶芬塔里乡。1939年为前苏联科学院通讯院士。1924年起加入共产党。曾在前苏联科学院国家与法律研究所和哲学研究所,苏共中央社会科学院工作。著有:《为德国法西斯服务的黑格尔哲学》(1933)、《新黑格尔主义民族主义理论批判》(1933)、《苏联国家法》(1938)、《国家与法的理论》(1949)、《国家与法及其相互关系》(1960)。

野村平尔

(1902~1979)日本劳动法学家。生于千叶县鸭川市。1926年毕业于早稻田大学法学部。学生时代为田径运动员,曾代表日本参加远东奥林匹克运动会。毕业后任早大法学部助教。后出国深造,接受马克思主义。1939年任教授。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服役,战后开始从事劳动法的研究。其劳动法理论建立在法社会学方法基础上,核心是“拥护和加强团结”,认为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工人只有通过团结才能维护和扩大自己的权利。经常把自己的劳动法理论运用到工会运动中去,是战后日本劳动法学的开创人之一。还通过民主主义科学者协会法律部等机构,积极参加反公害和护宪活动。曾任日本劳动法学会、民科法律部会、日本法社会学会、日本民主法律家协会理事和早大法学部部长。1973年早大退休,操律师业。后又任福祉大学教授。著有:《日本劳动法的形成过程和理论》、《劳动协约》、《劳动法笔记》、《劳动基本权的展开》等,并有债权法方面的著述。

安赛尔

(1902~1990)法国刑法学家。曾任法国巴黎高等法院庭长、巴黎大学比较法研究所主任、法兰西研究院院士、法国最高法院荣誉庭长、名誉院长、国际社会防卫协会名誉主席等。1966年后成为新社会防卫思想的代表人物,主张不单凭惩罚手段来达到使犯罪人赎罪的目的,而是要从犯罪人开始有犯罪的念头起就采取社会防卫措施;为了保护社会,可采取刑罚以外的各种处分办法,包括隔离或淘汰以及治疗性或教育性的方法,以实现防卫社会的目的;推崇个别预防;实施人道的刑事政策,并非单纯出于博爱与怜悯,而是以各种科学论证和对罪犯及其行为作出实证研究为依据。著有:《新社会防卫论》(1954)、《新社会防卫》(1986,中译本)、《新刑法理论》(1990)。

刘健群

(1902~1972317)台湾“立法院”院长。原名怀珍,字席儒。江西吉安人。生于贵州省遵义。早年在贵州省立法政专门学校肄业。曾任贵州《少年日报》校对、主笔。后历任黔军军法处处长、军需处处长、国民革命军东路总指挥何应钦机要秘书、武汉行营办公厅主任、南昌行营办公厅主任、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政训处处长兼中央军校政治部主任、三民主义力行社书记长、广州行营第二厅厅长。1937年抗日战争爆发后,历任军委会第六部副部长、三民主义青年团中央团部副书记长。抗战胜利后,任贵州省第二区立法委员,国民政府立法院副院长。1949年去台湾后,历任“立法院”代理院长、院长,“国民党中央评议委员”。在台北病故,著有:《如何抗日救国》、《复兴中国革命之路》、《银河忆往》、《艰困少年行》等。

张彝鼎

(1902920~1992224)现代台湾法学家。生于山西省灵石县。1928年夏毕业于北平(今北京)清华校留美预备部。旋转入美国芝加哥大学三年级,次年冬季毕业,取得该校PH·B·学士学位,次年夏季取得硕士学位。1930年进哥伦比亚大学,专攻国际公法3年,取得博士学位,博士论文为《条约之司法解释》,被列为权威著作之一。1933年返国后,曾任******南昌行营党政军调查设计委员会委员。1935年任******侍从室秘书。1936年兼任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法制专门委员会委员。1949年去台湾,历任“国防部”总政治部主任、“国防部”常务次长、“总统府”战略顾问等职。1962年退役后任政治大学教授,先后兼任法律系主任、法律研究所所长、代理法学院院长。1970年调任“司法行政部”司法官训练所所长。病逝于台北。

潘念之

(1902~1992)现代法学家。青年时代接受马克思主义,积极参加反对封建主义和帝国主义的斗争。1924年加入中国共产党。先后担任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宁波地委书记和上海闸北区团委委员、中国国民党浙江省党部常务委员兼组织部长、浙江省政务委员会委员等职。1928年到日本东京明治大学法学部留学。回国后在上海参加自由大同盟和社会科学家联盟,进行反蒋民主活动。抗日战争时期在重庆、西安等地从事抗日救亡运动的宣传组织工作,曾任国民政府政治部第三厅主任科员。解放战争时期,在上海从事统战工作,并在中华工商专科学校和上海法学院任教。新中国成立后,历任华东行政委员会参事室副主任、****中央华东局******处长、华东政法学院和复旦大学历史系教授、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所长、华东政法学院副院长。1979年当选为上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大常委会委员、市人大政法委员会副主任、上海法学会副会长、上海市政治学会会长、上海社会科学院顾问、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顾问。曾任《法学》月刊副主编、《辞海(政治法律分册)》主编、《法学词典》常务编辑、《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编辑委员会副主任,还主编过《国外法学知识译丛》(12册)与《政治与法律》丛刊双月刊。长期潜心研究政治学与法学,著述甚丰,撰有《思想家名人大辞典》、《宪法论初步》、《人民民主****在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怎样看农民战争中的农民政权问题》、《关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问题》、《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的伟大发展》、《略论宪法和我国新宪法的特点》、《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问题》等。其治学态度严谨朴实,善于结合中国实际,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原理,主要法学观点有:深刻分析法的性质和作用,指出“法律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也就是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反映”,“法律是革命斗争成果的总结和概括,从历史上看,任何一个取得革命胜利的阶级,在夺取政权之后为了巩固其斗争成果,总是要把符合自己意志和利益的要求制定为法律,以维护对自己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揭示了社会主义法制与资本主义法制的本质差异,因为“法律所规定的并不是客观事物本身,而是人们对这些客观事物的占有、使用和其他的关系,也即反映在客观事物上的人们的相互关系”,并以大量事实说明法律的阶级性,因此认为社会主义法律和剥削者社会的法律之间完全不存在继承关系。进一步提出“社会主义推翻剥削制度,社会基础和过去根本不同了,因而旧社会的法律必须全部废除,重新制定适合于自己的新法律。”主张批判“法律虚无主义”,认为法是处理国家事务、治理国家的重要武器,社会主义历史阶段“人民不能没有自己的国家,不能没有自己的法”。在《关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问题》一文中还批判了“领导个人说了算,以政策代替法律、改变法律”的错误认识和社会现象,指出社会主义法律和政策“两者虽性质相同,但在其表现和运用上又有区别,不能互相替代”。从制定程序上说,政策是党制定的,而法律则经过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并颁布实施,政策一旦通过立法程序成为法律,便成为人人普遍遵守的行为规范,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从适应性上说,政策随形势变化而变化,不很稳定,而法律则具有更大的统一性、稳定性和连续性,因此不能把政策与法律混同一起,“政策并不高于法律,法律也不是附属于政策”。还认为社会主义民主“是集中广大人民的力量实行人民民义****的动力,是整个社会主义制度的一部分”,因此社会主义法制必须与社会主义民主相结合,只有发扬高度民主,人民有了充分权力,才能起到维护法制的威严,监督法的施行,同一切违法行为作斗争。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问题上,主张这个原则,“应该体现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一切方面,即从立法到司法、从立法活动到立法内容,从法律的制定到法律适用全面完整体现出来”。“立法上的平等原则,不仅体现在立法活动中公民都有权直接或间接参与法律的制定,更重要的是经过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律,充分体现出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平等原则”。认为“法律适用上人人平等即依法办事,其前提就是我们已经有或要求有一个社会主义的、民主的、平等的法律”,如果法律内容是不平等的,其适用只是巩固不平等,“这个依法办事也就没有意义了”,并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能只对一部分公民讲平等,应该对一切公民讲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社会主义既是消灭剥削、消灭阶级,社会主义也就是争取平等,实现平等”,“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进一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将逐步扩大,平等的范围也越来越广,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必将更加充分”。还对经济法学提出新的设想,认为“经济法是作为企业经营活动的准则而调整它在这些活动中同各方面的关系的法”。其所以采取以企业经营活动为中心的经济法学说,是由于“企业是国民经济的细胞和基础”,“企业是社会生产力的直接承担者”,“企业是生产关系的直接体现者,”“企业自主经营是搞活企业的关键所在,也是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问题”(《中国经济法理论探索》,1986)。

弗洛伊德释梦

维也纳精神病理学家和心理学家西格蒙德·弗洛伊德于1902年获得教授职位。他首创的精神分析法及他所发表的《梦的解析》(1900)产生了世界性的影响。

西格蒙德·弗洛伊德的维也纳诊

所的病床其实,弗朗茨·多伊蒂克出版社在1899年就完成了第一批《梦的解析》的印刷。然而弗洛伊德有意识地选择了1900年出版这本书,因为他坚信,他推出的是一本世纪之作。在626页的长篇大论中,他主要介绍了从1895年夏天起花大力气研究的自我剖析的结果。他从分析自己的梦着手,想用实例来说明“梦确实是有意义的,并且绝对不是支离破碎的大脑活动的表现”。他不同意同时代心理学家的假设,而认为梦里“完全有效的心理现象,是(隐蔽的)愿望的实现”。他试图解开潜意识中隐藏着的梦的意义,破译梦的密码,他把似睡非睡的催眠状态下的“自由联想”定义为“不加评论”的自我观察,认为这样能揭示梦中成分的意义。“我的大多数病人在接受第一次指导后就能进行自我观察,至于我自己如果能把突然产生的想法都记录下来的活,则能做得非常完美。”然而这种自我观察是有“阻力”的:“这是一种心理力量的较量,人能否显露内心的阻力取决于他的理智兴趣。自我超越能力、心理学知识和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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