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无等级”又是一个尊君的口号。其主要目的是提高君主和法律的无上权威。然而,法律又是君主制定的,君主享有立法权、司法权。这样一来,就等于宣布:任何人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大家都等于零。商鞅强调用“尊君”推行“法治”的确有效,但是,“尊君”的副作用是君主往往带头破坏法制而得不到有效的监督、限制和纠正,这就使法家的“法治”理论出现了无法克服的缺欠。
“刑无等级”也是一个带有虚假色彩的口号。新兴地主阶级否定贵族的特权,但并非一般地反对等级,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在掌握了国家政权之后,便逐渐确立和健全了封建性的等级制度。如:商鞅创建了“二十军功爵”,规定有罪可以用爵位来抵免,这就是公开的等级制度。
应该指出的是,商鞅的“刑无等级”不同于西方近代资产阶级提出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除了两者各自体现的阶级属性不同之外,还在于其依附于不同的整体。前者是与封建的中央集权的君主****政体相联系的,后者是与近代的民主政体相联系的。
(2)“以刑去刑”的“重刑”说
在法律思想上,商鞅不仅以“重法”著称,而且还以公开主张“重刑”而闻名。其“重刑”说包含两层含义:
第一,在赏赐与刑罚两手中,更重视刑罚的作用。按照商鞅的逻辑,应当赏赐的行为都是合法的行为,而合法的行为本来就是人们应当做的行为,就好像人们不偷东西的行为根本称不得“善”一样。
善治者刑不善而不赏善,故不刑而民善。……赏善之不可也,犹赏不盗。
王者以赏禁,以刑劝,求过不求善。
既然刑罚的作用完全可以包容和取代赏赐,那么,偏重刑罚便是必然的结论。因此,商鞅主张“刑多而赏少”,“刑九而赏一”;“王者刑九赏一,强国刑七赏三,削国刑五赏五”;“先刑而后赏”,“重罚轻赏”。
第二,“重轻罪”。这是“重刑”最典型的含义。商鞅认为,刑罚是对已经完成的犯罪行为的一种惩处,不能预防犯罪;而大的犯罪往往是从小的犯罪发展而来的;人们之所以犯罪都是由于“好利恶害”本性的驱使,而这种本性是无法改变的。因此,要预防犯罪,只有在刑罚上想办法。而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对轻微的犯罪施以重的惩罚,从而使人们处于利害得失的考虑而不敢犯罪。
《商君书·开塞》说:
夫过有厚薄,则刑有轻重;善有大小,则赏有多少。此二者,世之常用也。刑加于罪所终,则奸不去。赏施于民所义,则过不止。刑不能去奸,而赏不能止过者,必乱。故王者刑用于将过,则大邪不生;赏施于告奸,则细过不失。……此吾以杀刑之反于德,而义合于暴也;
夫利天下之民者莫大于治,而治莫康于立君。立君之道莫广于胜法。胜法之务莫急于去奸。去奸之本莫深于严刑。
《商君书·画策》也说:
国皆有法,而无使法必行之法;国皆有禁奸邪、刑盗贼之法,而无使奸邪、盗贼必得之法。为奸邪、盗贼者死刑,而奸邪、盗贼不止者,不必得。必得而尚有奸邪、盗贼者,刑轻也。刑轻者,不得诛也;必得者,刑者众也。故善治者,刑不善而不赏善,故不刑而民善。不刑而民善,
刑重也。刑重者,民不敢犯。故无刑也,而民莫敢为非,是一国皆善也。
正因为商鞅视刑罚为治国的唯一有效的方法,把重罚视作预防犯罪唯一有效的手段,所以不惜抛弃法家原先“赏罚各以其数断”的主张,公开主张重罚轻罪,并且进而竭力讴歌刑罚与暴力。
故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生则重者无从至矣,此谓治之于其治也。行刑,重其重者,轻其轻者,轻者不止,则重者无从止矣,此谓治之于其乱也。故重轻,则刑去事成,
国强。重重而轻轻,则刑至而事生,国削。刑生力,力生强,强生威,威生德,德生于刑。故以战去战,虽战可也;以杀去杀,虽杀可也;以刑
去刑,虽重刑可也。
重刑连其罪,****不敢试。民不敢试,故无刑也。夫先王之禁,刺杀,断人之足,黥人之面,非求伤民也,以禁奸止过也。故禁奸止过,莫若重刑。刑重而必得,****不敢试,故国无刑民。民国,无刑,故日:明刑不戮。
商鞅的“重刑”说是在其变法实践中形成的,是为推行其“法治”服务的。《韩非子·奸劫弑臣》记载:
古秦之俗,君臣废法而服私,是以国乱兵弱而主卑,商君说秦孝公以变法易俗而明公道,赏告奸,困未作而利本事。当此之时,秦民习故俗之有罪可以得免,无功可以得尊显也,故轻犯新法。于是犯之者其诛重而必,告之者其赏厚而信。故奸莫不得而被刑者众,民疾怨而众过日闻。孝公不听,遂行商君之法,民后知有罪之必诛,而告奸者众也。故民莫犯,其刑无所加。
可见,“重刑”说确实推动了秦国变法事业的发展。
“以刑去刑”的“重刑”说是对儒家“以德去刑”的“轻刑”说的否定。儒家认为,只要注意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条件,并进而施以仁义道德的教化,就能避免犯罪和刑罚。人们犯了罪,也要尽量予以教化,使之不再犯罪。商鞅则认为,儒家的做法不但不能奏效,反而会助长奸邪。小罪不断,大罪不止,结果是“以刑至刑”。而“重刑”的结果是“民莫敢为非”,也就用不着刑罚了。因此,“刑”符合真正的“德”、“义”,是最好的治国之法。
但是,代表刚刚登上政治舞台的新兴地主阶级利益的法家,尚缺乏统治经验,对人民的力量没有足够的认识。一味迷信暴力,无视人民的物质生活,否定道德的作用。终于激化了阶级矛盾,最终走向了自己的反面。
后期法家代表人物、法家思想的集大成者韩非,继承、发展了商鞅的“重刑”说,使之进一步理论化,提出了“轻刑伤民”的“重刑”说。
首先,韩非对商鞅的“重轻罪”、“以刑去刑”的思想,完全持肯定态度。他在《韩非子·内储说上七术》中说:
公孙鞅之法也,重轻罪。重罪者,人之所难犯也;而小过者,人之所易去也。使人去其所易,无离其所难,此治之道。夫小过不生,大罪不至,是人无罪而乱不生也。
然后,韩非又总结了商鞅“重轻罪”的社会效果。《韩非子·奸劫弑臣》说:商君说秦孝公以变法易俗,……于是犯之者其诛重而必,告之者其赏厚而信;民莫犯,其刑无所加。是以国治而兵强,地广而主尊。
此其所以然者,匿罪之罚重,而告奸之赏厚也。
不仅如此,韩非还批判了当时流行的“轻刑”说,从而把“重刑”说理论化。
韩非认为,“重刑”是不以仁德治国而以法律治国的必然结果。他在《韩非子·五蠹》中说:
今有不才之子,父母怒之弗为改,乡人谯之弗为动,师长教之弗为变。夫以父母之爱、乡人之行、师长之智,三关加焉,而终不动,其胫毛不改。州部之吏,操官兵,推公法,而求索奸人,然后恐惧,变其节,易其行矣。故
父母之爱不足以教子,必待州部之严刑者,民固骄于爱,
听于威矣。故十仞之城,楼季弗能逾者,峭也;千仞之山,跛易牧者,夷也。故明王峭其法而严其刑也。……是以
赏莫如厚而信,使民利之;罚莫如重而必,使民畏之;法莫如一而故,使民知之。故主施赏不迁,行诛无赦,誉辅其赏,毁随其罚,则贤、不肖俱尽其力矣。
韩非认为,“重刑”符合人们“好利恶害”的心理状态。在他看来,人们对待周围的事物总是以利害相权衡的。如果犯罪行为所获得的利大,而因犯罪所受到的刑罚轻,那么就无异于鼓励人们冒险犯法;相反,如果犯罪行为所受到的刑罚大大超过所获得的利益,那么人们就不敢轻易犯法。《韩非子·六反》说:
夫以重止者,未必以轻止也;以轻止者,必以重止矣。是以上设重刑者而奸尽止,奸尽止,则此奚伤于民也!所谓重刑者,奸之所利者细,而上之所加焉者大也。民不以小利加大罪,故奸必止者也。所谓轻刑者,奸之所利者大,上之所加焉者小也。民慕其利而傲其罪,故奸不止也。……今轻刑罚,民必易之。犯而不诛,是驱国而弃之也;犯而诛之,是为民设陷也。是故轻罪者,民之垤也。是以轻罪之为民道也,非乱国也,则设民陷也,此则可谓伤民矣。
韩非认为,“重刑”是推行“法治”的重要措施之一。其意义在于扩大法律的影响,提高统治效率。《韩非子·六反》说:
且夫重刑者,非为罪人也,明主之法,揆也。治贼,非治所揆也;所揆也者,是治死人也。刑盗,非治所利也;治所刑也者,是治胥靡也。故日:重一奸之罪,则止境内之邪。此所以为治也。重罚者,盗贼也;而悼惧者,良民也。欲治者奚疑于重刑,若夫厚赏者,非独赏功也,又劝一国。受赏者甘利,未赏者慕业,是报一人之功而劝境内之众也。欲治者何疑于厚赏!
韩非与商鞅一样,把“重刑”说建立在抽象的“好利恶害”的人性论的基础上,没有认识到犯罪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同时,又基本上否认了教育的作用,从而把“重刑”视为治理国家的唯一有效的手段。这就从理论上把法家变成了实践中的“罚家”。秦王朝统治集团真实地实践了这一理论,并因此激化了阶级矛盾,导致“二世”而亡。
六 法家思想与诸子百家的关系
1.法家思想与名辩思潮
春秋以后,“礼崩乐坏”,许多旧的事物名存实亡,而新的事物有实无名,形成了所谓“名实相怨”的局面。守旧派势力用旧名指责新实,如晋国的叔向以“国将亡,必多制”批评“铸刑书”的子产;孔子以“贵贱无序,何以为国”非难赵鞅、荀寅“铸刑鼎”,并提出了“君君、臣臣、父父、子子”为内容的“正名”主张。新兴势力则批判旧名或赋旧名以新义,如《韩非子·五蠹》:今兄弟被侵必攻者,廉也;知友被辱随仇者,贞也。廉贞之行成而君上之法犯矣。
又,《商君书·开塞》:
吾所谓利者,义之本也。而世所谓义者,暴之道也。
以杀刑之反于德而义合于暴也。
名辩思潮就是在这样一个新旧交替的社会大变革中逐渐形成的。这一思潮的出现和发展,与人们思维能力的提高,语言文字的发达,政治斗争的需要,固然有着密切的关联,但更为重要的是,它与成文法的问世、成熟及与法家思想的形成发展有着直接的关系。
司马谈的《论六家之要旨》将名家置于六家之五,其云:
名家苛察缴绕,使人不得反其意,专决于名而失人情。故日使人俭而善失真。若夫控名责实,参伍不失。此不可不察也。
在此,司马谈隐约勾勒出名家的两大特征:一是“控名贵实,参伍不失”,一是“专决于名而失人情”。其实这正是名家发展的两大阶段,即与成文法相联系的刑名之学和与逻辑学相联系并带有诡辩色彩的形名之学。
一般认为,刑名之学的代表是法家代表人物申不害。文献对此多有论述,如:
《史记·老庄申韩传》:“申子之学,本于黄老而主刑名。”
《汉书·元帝纪》:“以刑名绳下”注引刘向《别录》:“申子学号刑名。”《申子·大体》说:君操其柄,臣事其常。为人臣者操契以责其名。名者,天地之纲.圣人之符。张天地之纲,用圣人之符,则万物之情无所逃矣;
昔者尧之治天下也,以名,其名正,则天下治。桀之治天下也,亦以名。其名倚,而天下乱。是以圣人贵名之正也。主处其大,臣处其细。
可见,申不害的刑名之学只是君道无为、臣道有为、循名责实之学,并不是原始意义上的刑名之学。
首创刑名之学的是法家学派的先驱、春秋时期的邓析。邓析的事功主要是在子产“铸刑书”之后私造“竹刑”。“竹刑”相对“刑书”而言,是既有继承,又有批判。子产的“刑书”就形式而言,是公开颁布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犯什么罪该判什么刑。这就是与“议事以制,不为刑辟”相对立的成文法。
《管子·立政》这样概括成文法的特征:
凡将举事,令必先出,日:事将为,其赏罚之数,必先明之。立事者谨守令以行赏罚,计事致令,复赏罚之所加。有不舍于令之所谓者,虽有功利,则谓之****,罪死不赦。
《墨子·非命上》也说:
发宪出令。设以为赏罚以劝善沮暴。
邓析的“竹刑”仍保留了这一基本特征,这是继承的一面。同时,邓析对子产的“刑书”还有批判的一面。这主要是针对“刑书”中保守的那部分内容,即“礼”。
子产素以重礼而著称。他赞美礼是“天之经也,地之义也,民之行也,天地之经而民实则之”。其改革宗旨是维护贵族制度。这就使其“刑书”必然带有维护贵族特权的守旧色彩。
《左传》定公九年杜预注说:邓析“欲改郑所铸旧制,不受君命,而私造刑法,书之于竹简,故言竹刑”。《列子·力命》说:“(邓析)数难子产之治。”
《吕氏春秋·离谓》记载:
郑国多相县以书者,子产令无县书,邓析致之。子产令无致书,邓析倚之。令无穷,则邓析应之亦无穷矣。是可不可无辨也。……
子产治郑,邓析务难之。与民之有狱者约:大狱一衣,小狱襦祷。民之献衣襦棒而学讼者,不可胜数。以非为是,
以是为非,是非无度,而可与不可日变。所欲胜因胜,所欲罪因罪。郑国大乱,民口罐哗。子产患之,于是杀邓析而戮之,民心乃服,是非乃定,法律乃行。
可见,邓析的“竹刑”与子产的“刑书”在内容上是
针锋相对的。“竹刑”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平民的要求,符合当时的社会需要,因而被采用。据《左传》定公九年记载:“郑驷歇杀邓析而用其竹刑”。邓析敢于向传统挑战的无畏精神是难能可贵的,正因为如此,才受到后世的批评。
《荀子-非十二子》说:
不法先王,不是礼义,而好治怪说,玩琦辞,甚察而不惠,辩而无用,多事而寡功,不可以为治纲纪。然而其持之有故,其言之成理,足以欺惑愚众,是惠施、邓析也。
邓析的功绩不仅在于否定传统,主张“事断于法”的
“法治”,而且还在于首创了刑名之学。这是原始的刑名之学或日正宗的刑名之学,其内容就是《商君书·定分》所说的“法令之所谓”。从这个角度看,刑名之学是与成文法及法家思想同时诞生的。正如冯友兰所说:
中国古代诡辩思想的产生,是和成文法的公布,法治思想的发展有密切的联系。从某种意义说,它们是对法治的一处反应。
所谓名家,也是和诡辩思想联系在一起的,而诡辩思想的产生,就其社会根源说,是春秋战国时期各国公布法令所引起的一个后果。当时公布法令是新兴地主阶级在政治上的一种重要措施。在他们看起来,邓析之流的行为是对于他们的法令的一种扰乱,是对他们的统治的一种破坏。邓析和以后有类似于他的“辩者”可能是如此的。
邓析在中国古代法律史上的贡献,借用荀况在《荀子·正名》中的话来说就是:“有循于旧名,有作于新名。”“旧名”,即从商代以来逐渐形成的相对稳定的法律原则以及关于法律专门术语的诠释。因此,《荀子·正名》才有所谓“刑名从商,爵名从周,文名从礼”的说法。这些成为法家思想的基本理论的来源之一。
战国以后,百家兴而相争辩。“尚争好辩,形成了战国习学思想的显著特征。在这样的学风里,名辩思潮遂大为高涨,百家之学,也各有其名辩思想,以为立己破敌的思想斗争的武器。”而“察辩并不限于一家,儒、墨、道、法都在从事名实的调整与辩察的争斗”。
邓析的刑名之学发展到申不害的刑名之学,是中国古代刑名之学的一次变革。其特征主要是:从研究“法令之所谓”的法律之名实,扩大到君臣上下之间关系的政治名实。因而这一转变,使战国之后中国古代的刑名之学带有极强烈的政治性和实践性的色彩。
但是,刑名之学的发展并未到此止步。与此同时,还有一些学派或学者在不同的领域沿着不同的方向推动刑名之学继续前进。这主要是前期法家代表人物商鞅、墨家后学或日墨辩学派以及作为名家代表人物的惠施。与申不害同时代的商鞅“少好刑名之学”,吸收了申不害的“循名责实”的理论,并将之演化成更为直观的“名分”说。
土地货财男女之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