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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阪神·淡路大地震后灾害防治相关法律的修订(2)

将针对阪神·淡路大地震的各种立法措施及对将来发生特重大灾害时可能需要的特别措施制度化。其主要内容有:1. 延长与权利和利益相关的行政有效期,对期间未履行的义务免责;2. 法人宣告破产的特别条例;3. 依据民事调停法申请调停手续费的特别条例;4. 关于《建筑基准法》中应急临时安置住宅的存在期间,政令判定为特定非常灾害;并认为是适用于应对特定非常灾害的措施。

(七)《关于促进城市中人口密集地区防灾工作的法律》

(1997年5月9日法律第49号)

1997年,为推动人口密集地区合理再开发、促进防灾街区的整顿而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人口密集地区的防灾功能和土地合理完善的利用、促进公共福利,制定了《促进城市人口密集地区防灾工作的法律》。

(八)《受灾者生活重建支援法》

(1998年5月22日法律第66号)

1998年,针对灾害中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难以自立恢复生活的受灾者,为帮助受灾者重新自立生活,特制定《灾民生活重建支援法》,其中规定:都道府县应有效使用相互扶助基金,向灾民提供生活重建补助金。

三、1999年以后相关法律的修订

鉴于1999年以后至今,为应对各种灾害状况而制定、修订的法律。

(一)《核能灾害对策的特别措施法》

(1999年12月17日法律第156号)

1999年9月在茨城县东海村铀加工厂发生了日本第一次临界事故。为加强核能安全管制、强化中央与地方间合作与紧急应对体制,12月制定了《核灾害对策特别措施法》。

(二)《关于加强泥石流灾害警戒区域防灾工作的法律》

(2000年5月8日法律第57号)

1999年6月的强暴雨,使广岛等地方发生了严重的泥石流灾害。吸取本次教训,与其他相关制度相配合,制定了关于推进泥石流灾害警戒区域防灾工作的法律,对泥石流灾害高危区域的公告和避难体制进行整顿,对该区域内新建住宅用地的批准进行控制,对该区域内的现有住宅进行转移。

(三)《地震防灾对策特别措施法》的修订

(2001年3月31日法律第20号)

《地震防灾对策特别措施法》于1995年6月制定,7月实施。该法是为了保护本国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免受地震侵害,根据该法,都道府县知事应调查人口、产业等经济状况和地势等自然状况,对地震时可能遭受严重损失的地区,可制定地震防灾快速恢复五年规划。另外,在同规划的基础上所实行的事业中,特别是居民的生命、人身的保护、灾害应急对策的完善以及帮助灾民的生活早日安定化,虽然关于补助率低的问题已经在第一次计划中设置为财政上的条例措施,但是从现状的整备状况或对策的重要性来看,更加有必要强力地推进这一系列事业发展,因此直到2005年末才修订了特别措施的这一项法律。

(四)《水灾防治法》的部分修订

(2001年6月13日法律第46号)

鉴于2000年东海暴雨的教训,对水灾防治法中,河流洪水预报系统的完善、划定和公布水位上涨预测区域,在区域放在规划中明文规定确保避难行动顺利而及时的措施对策等内容进行了修订。

(五)《关于推进东南海、南海地震防灾工作的特别措施法》

(2002年7月26日法律第92号)

《关于推进东南海、南海地震防灾工作的特别措施法》于2002年7月制定。其中规定,鉴于东南海、南海地震发生地震,并有可能对国民生命、人身及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为实施地震防灾对策,采取指定实施区域、拟定防灾规划、完善地震观测设施及地震防灾应急设施等措施。

(六)《特定城市河流洪涝灾害对策法》

(2003年6月11日法律第77号)

鉴于2000年的东海暴雨的教训,为综合推进水灾防治工作,2003年6月制定了《特定城市河流洪涝灾害的对策法》,采取措施,划定特定城市河流与流域,制定水灾对策规划,由河流管理者负责完善雨水储存设施,准予实施防止雨水浸透的相关措施。

(七)《消防组织法》的修订

(2003年6月18日法律第84号)

鉴于近年来消防需要的复杂化、高度化、多样化的状况,于2003年6月对《消防法》进行了部分修订。其内容规定:在出现大规模灾害或特殊灾害、仅靠地方消防机关难以作出及时而准确对策的情况下,中央与都道府县有责任充实和强化全国性的消防紧急体制应对机制,建立紧急消防援救队并具有法律地位。

(八)《受灾者生活重建支援法》的修订

(2004年3月31日法律第13号)

为帮助受灾者重新开始稳定、自立的生活,在提高了受灾者生活重建补助金的支付额度的同时创立新的居住安定支援制度。

(九)《关于加强日本海沟、千岛海沟及周边海沟型地震防灾工作的特别措施法》

(2004年4月2日法律第27号)

为保护日本海沟、千岛海沟及周边海沟型地震发生时国民生命及财产安全,制定了《加强日本海沟、千岛海沟及周边海沟型地震防灾工作的特别措施法》。采取制定防灾强化促进区域、拟定防灾基本规划、完善地震观测设施、完善地震防灾急用设施等措施。

(十)《水灾防治法与泥石流灾害警戒区域的泥石流灾害防治工作相关法律》的修订

(2005年5月2日法律第37号)

为提高地区水灾以及泥石流灾害的防御能力,对部分内容进行了修订,如对河流水灾泛滥预想区域范围的扩大、中小河流洪水信息的充分掌握、水灾防治协作团体制度的设立、泥石流灾害警戒区域避难体制的完善等。

(十一)关于加强建筑物抗震加固的法律修订

(2005年11月7日法律第120号)

为进一步促进建筑物的抗震加固,采取了制定基本方针及都道府县抗震加固促进计划、扩大特定建筑物的范围、实施抗震加固所需资金的贷款的债务保证等措施。

(十二)《地震防灾对策的特别措施法》的修订

(2006年3月31日法律第16号)

鉴于近年来地震多发的状况,为进一步促进地震防灾对策,将公立中小学校等非木造校舍加固所需资金的国家财政负担比例上调措施的有效期延长五年;为提高公立中小学校舍非木造室内运动场(体育馆)的抗震性,采取其加固费用中国家负担费用比例上调等措施。

(十三)《平整住宅用地规范法》的修订

(2006年4月1日法律第30号)

为了确保住房用地的安全,都道府县知事应划定住宅用地防灾区域,并在区域内实行住宅用地灾害防止制度等措施。

(十四)《消防组织法》的部分修订

(2006年6月14日法律第64号)

为完善并确立应对灾害多样化的市町村消防体制、采取必要的措施,促进市町村消防工作的自主化和广域化。

(十五)《消防法》的部分修订

(2007年6月22日法律第93号)

为了防止在大型建筑物里发生火灾以及其他灾害,设置自卫消防组织以及减轻除火灾以外的受灾程度,有义务完善自卫消防组织和管理体制。

(十六)《受灾者生活重建支援法》的部分修订

(2007年11月16日法律第114号)

为保障受灾者的生活安定,完善生活重建支援制度,不限定受灾者生活重建补助金的用途,废除对灾民户主的年龄和收入等条件的限制要求。

(十七)《气象业务法》的部分修订

(2007年11月21日法律第115号)

为降低地震、火山灾害造成的损失,规定气象厅有义务将地质断层运动引发的地震和火山现象向公众进行预报和警报。

(十八)《消防法》及《消防组织法》的部分修订

(2008年5月28日法律第41号)

为应对重大地震及其以外的灾害,应充分完善危险物质流失等事故调查程序,同时完善对其他都道府县派遣机动紧急消防救援队制度。

(十九)《港湾法》的部分修订

(2008年6月13日法律第66号)

为确保安全管理好港湾,发生严重灾害时,国土交通大臣有权管理港湾设施,发挥港湾作为灾害紧急物资输送据点的作用。

(二十)《地震防灾害对策特别措施法》的部分修订

(2008年6月18日法律第72号)

为保证地震发生时公立中小学校建筑物的安全性,市町村有义务对辖区内公立中小学校建筑实施耐震检测,并公布其检测结果。作为地震防灾紧急事业五年计划中的一项内容,对倒塌危险较大的公立中小学校建筑设立国家特殊补助,对私立中小学校等建筑物的地震防灾进行必要的考虑。

(二十一)《消防法》的部分修订

(2009年5月1日法律第34号)

为保证灾害中受伤者得以迅速移送至医院,都道府县应制定移送伤者行动的实施基准,实行消防机关、医疗机关等相互协助等措施。

(二十二)《针对地震防灾强化地区应急对策的国家财政特别措施法》的部分修订

(2010年3月31日法律第12号)

该法的有效期限延长五年,至2015年3月31日止。

取消该法制定地震对策紧急应对规划的义务,在加固公立中小学校非木造校舍中,对于符合文部科学大臣所定标准的高危校舍的整修,将原先国家财政所负担比例由1/2提高至2/3。(王飞/译)

按照公布日期先后顺序整理的阪神·淡路大地震发生之后(1995年2月、3月)制定、修订的法律(16条),以及阪神·淡路大地震发生以后制定、修订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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