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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章 篇制规(24)

国外许多国家的法律对当事人撤诉次数做出了限制。英国法律规定,被告进行实质性答辩后原告撤诉的,再起诉须经法院许可。关于民事诉公规则也规定,在被告提出实质性答辩后,一般也允许原告再起诉,但如果原告以前曾在任何联邦法院或州法院自动撤回过诉公的,就不能再次起诉。日本也规定原告的撤诉需获得被告的同意,并且“对本案已作终局判决后撤回诉讼的,不得再提起同一诉讼”。

为防止诉权的滥用及诉讼资源的浪费,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对原告撤诉后就同一事实针对同一被告再行起诉情形作出必要的限制,具体可以这样规定:原告在被告应诉前撤诉,原告又起诉的,应当允许,但不宜超过两次;但原告在被告应诉后撤诉,原告又起诉的,可责令原告返还前次诉公的退费,或者对被告再次应诉所受损害予以补偿,同时赋予法院审查权,由法院决定是否允许原告再起诉。

此外,对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及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当事人因证据不足,撤诉后在诉讼时效内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的批复》(明确人民法院应该受理)都应予适当的修改,以适应新形势的要求。

(第三节)有关答辩制度的立法

一、答辩制度与诉讼效率的关系

民事诉讼答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答辩,是指一方当事人针对对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予以回应和防御,包括被告的起诉答辩,被上诉人的上诉答辩和第三人参加之诉的答辩;狭义的答辩,一般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答辩。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这种规定明显将答辩权异化为被动的一种权利。这种规定有利于明确审理对象、促进案件的审理、缩短案件审判期限,也有利于法院尽快查明案件事实,使案件的审理更富有公正性、高效性。同时,有利于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和解。如果被告随意不提交辩状而将大量的事实和证据材料全部在庭审中出示,这不仅导致原告举证没有针对性,加重庭审的负担,也影响庭审进程,甚至导致延期审理。因此,被告是否提交答辩状虽然是其对自身权利加以处分的表现,但它实际上还直接关涉到原告一方能否借此及时地了解被告的抗辩要点并据此进一步做好相应的驳抗,特别是,它更关涉到法院能否迅速及时地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点,从而为正确地指挥诉讼以及提高庭审效率奠定坚实的基础等更深层次的问题。

二、答辩制度的立法构想

将被告提交答辩状定位为被告的一项义务后,立法上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答辩制度也将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鉴于我国民事诉公法和司法解释中有关被告答辩规定所存在的问题,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其一,答辩状的形式。

在答辩状的形式问题上,各国大多要求提交书面答辩状。的确,书面答辩状不仅便于固定答辩,也便于向原告送达答辩状,但笔者认为,单纯要求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不符合我国的国情。因此,我国立法上应该规定被告原则上必须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对于被告书写存在困难、案件事实较为简单、被告不聘请律师代理等特殊情形,应当允许被告提出口头答辩,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其二,答辩的期限。

由于答辩的期限既要符合诉讼规律,又要符合各国的实际情况,因此各国对答辩期限的规定各不相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答辩期限为15日。考虑到被告答辩与举证具有密切的联系,而《证据规定》第3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其三,答辩状的内容。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要提交答辩状,但对答辩状的具体内容没有任何规定。这就导致被告要么不答辩,要么即使答辩也简单了事。为了能使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同时能为人民法院尽快明了案件争点为开庭审理做准备,实现诉讼效率,笔者建议,依据民事诉讼上诚实信用原则和禁反言原则,我国立法应当规定被告的答辩必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并附上答辩的事实理由和主要的证据及线索,同时应当规定被告的答辩行为对其以后的辩论行为具有约束力,无正当理由不得推翻,也不得提出与答辩内容相反的主张。

其四,不提交以及逾期提交答辩状的法律后果。

为了最大限度地解决被告消极答辩所产生的诉讼拖延等种种弊端,对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答辩、不提交书面答辩状的,其直接的法律后果是人民法院将被告的答辩不作为行为视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主张,判令被告败诉。

其五,被告相关权利。

权利与义务具有统一性,没有不享有权利的义务,也不存在不履行义务的权利。在规定被告答辩义务的同时,也应当赋予被告相应的权利。如果原告的起诉状本身存在让被告无法答辩的特殊事由,立法上就应排除被告因不提交或逾期提交答辩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比如原告诉状含混不清,被告应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要求原告作出陈述和说明;在答辩期限内因不可抗力,被告有权申请延长答辩期限;被告在提交答辩状后,如果有新的有关情况,被告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原答辩状进行修改和补充。从理论上说,特殊事由应当是造成被告不能在法定期间提出答辩状的客观原因。至于何种事由可构成客观原因则由法官自由裁量。

(第四节)有关上诉制度的立法

一、上诉制度与诉讼效率

公正价值与效益价值是现代民事审判的重要价值理念,它们共同决定着立法者对民事审判制度的设计,也决定着司法者审判职能的具体运作。两者之间既存在一致性与和谐性,也存在复杂的冲突和对立。

虽然诉讼制度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但是诉讼效益同样是我国民事上诉制度改革所应追求的目标和价值取向。诉讼迟延已成为全球性的司法问题,由此引发了西方国家一系列的司法改革,并将提高诉讼效率作为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标。我国的民事诉讼同样存在诉讼效率低下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同样存在久拖不决的问题。因此,为了在保证公正的基础上尽力提升诉讼效率,立法者在设计民事上诉制度时应该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其一,上诉制度为上级法院纠正错误裁判和实现公正提供了条件,但上诉条件的缺失会使当事人因不满一审裁判又对二审裁判心存侥幸或故意拖延时间而提起上诉,其结果必然导致二审程序成为民事诉讼中的一个必然程序。这显然有悖于诉讼效率原则。

其二,上诉审的审理方式主要有开庭审理、书面审理和调查询问审理三种方式。上诉审法院直接开庭审理案件,显然是公正价值实现的理想方式。如果上诉案件不论繁简与否一律采取开庭审理方式,其诉讼程序的烦琐化必然浪费时间、拖延诉讼。与开庭审理的审理方式和调查询问审理方式相比,书面审理有利于案件的迅速处理,符合诉讼效益价值,但显然对诉讼公正有所贬损。调查询问审理方式关注效率价值的实现,其简捷化符合当前司法改革的需要,同时弥补了二审普通程序僵固单一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二审程序的简繁分流。

其三,上诉审查范围的过度宽泛,甚至是全面审查,虽然保证了第二审法院全面地查清事实真相和正确适用法律,纠正一审裁判中的错误,并通过纠正裁判错误实现实体公正的价值目标,但多余的审查却浪费了二审法院的时间、人力和物力,显然不符合诉讼的经济性要求,不仅增加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的耗费,而且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和法院的工作负担,对提高诉讼效率也是不利的。

其四,我国民事诉公法就二审审判后规定了维持原判、依法改判和发回重审三种处理案件的裁判方式,其中法院审理后认为案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选择性规定,给法官职权随意行使留下了空间。发回重审的初衷是为了强化一审法院的审判职能,加强二审法院对第一审法院的监督,但法院裁判方式的随意性,加上不加次数限制的发回重审制度,实践中出现缺乏理性的案件被多次发回的情形不在少数。这无疑浪费诉讼资源,影响迅速结案,降低民事审判的效率。

当然,未来的民事诉公立法和现在进行的民事司法改革,既要减轻法院负担和提高诉讼效率,又不能放弃公正价值的追求。应该说,实现诉讼公正更应是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司法改革考虑的目标,提高诉讼效率只是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司法改革的目的之一。因此,预防诉讼拖延和提高诉讼效率不能以损害或贬损当事人在诉讼中应享有的诉讼权利为代价。

二、上诉制度的立法构想

(一)合理规定上诉条件

出于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正当权利实现的目的,对当事人提起上诉设定限制性条件无疑是我国民事诉讼领域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具体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其一,在以后修订我国《民事诉讼法》总则时增加一条基本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明确规定:当事人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固然可以规制上诉权,但原则的抽象性、模糊性又可能导致实践中很难操作,因此,有必要规定具体的措施加以规范:可以将故意利用上诉拖延诉讼行为列为妨害民事诉讼的一种行为,在《民事诉讼法》关于“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一章中增加一条,对违反者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接受法律的制裁。上诉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明显无理由或者上诉人上诉的目的在于拖延诉讼者,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之外,可以决定处以滥诉者一定的罚款。法院的罚款决定应在法庭的审理之后,依法判决的同时,与同案一并作出。

其二,明确规定限制某些民事案件提起第二审上诉的标准:确定可以上诉的最低争议金额的标准,争议的金额在最低诉标准之下的,不准许上诉;划定简单案件范围,凡属于案件简单、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不准许上诉;允许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以书面形式约定对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一审终审制。淤其三,实行上诉许可制度,对上诉许可制度可以作出如下规定:

(1)当事人申请上诉应符合下列条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鉴于民事诉讼法对申请上诉未设立相关条件,在民事诉讼法未作修订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应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申请上诉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

(2)需要提起上诉的当事人,应向作出原审裁判的法院提出上诉许可申请书;原审法院拒绝作出上诉许可或者驳回当事人的上诉许可申请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上诉审法院作出上诉许可。

(3)上诉审法院无须开庭而以书面形式进行审理上诉许可申请。

(4)上诉审法院作出的支持或驳回上诉许可的决定是终局决定,当事人不得再行上诉。

其四,规定上诉审查的审判组织形式。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有相应的审判组织形式进行审理,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理民事案件采用两种审判组织形式:合议制和独任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上诉案件必须采用合议制进行审理,建立上诉审查许可制度同样不能忽略上诉审查应当具备的组织形式。上诉审查是对一审案件的正确性及上诉人上诉理由是否成立所做的审查,不仅要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进行审查,甚至还需要重新质证、认证,上诉审查也是上诉程序的一部分,因此上诉审查应采用合议庭这个审判组织作为保障。

(二)确立有限审理原则,完善有限审查的内容为了尊重与保障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必须确立将第二审审理的范围限定在上诉请求的范围之内的审理原则。为此,对审查的内容应该作相应的完善:其一,应该取消《适用意见》第180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的规定;其二,应该将《民事诉讼法》第151条修改为“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以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为限,当事人未声明不服的事项,第二审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其三,应该在我国民事上诉制度中确立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当然,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不是绝对的,只要存在诸如诉讼要件欠缺、对方当事人提出上诉或附带上诉、原审判决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例外情形就可以排除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适用。

需要说明的是,鉴于原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表述太过抽象,为了杜绝和减少司法实践中的主观随意,有必要通过细化该表述以明确其所含具体事项。

结合审判实践,至少有以下几种情形,可以排除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适用,法院可以主动审查:

(1)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问题。

(2)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条,基于契约正义的理念,法院可主动干预合同的违约金条款。

(3)严重的程序违法事项。严重的程序违法除了违反程序法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外,比如应当公开审理的不公开审理、违背调解自愿、审判组织不合法、违背回避制度、未经法庭审理作出判决,还包括违反专属管辖审理案件、不能归责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的情况,无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等。

三、明确发回重审的标准,限制发回重审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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