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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主权与公意(2)

倘若这种法律是明智的,那么,我们就可以称之为根本法。

因为,如果每一个国家就只能有一种规划秩序的好方法,那么,人们发现它以后就应该坚持它。

但是,如果已经确立的秩序非常坏,那么,人们为什么要采用这种足以妨碍他们美好生活的法律来作为根本法呢?

而且,无论在什么情况下,人民永远是可以作主改变自己的法律的,哪怕是最好的法律。因为,人民若是喜欢自己损害自己的话,谁又有权禁止他们这样做呢?

民法

这第二种关系就是成员之间的关系,以及成员对整个共同体的关系。

这一比率,就前者而言应该是尽可能地小,而就后者而言又应该是尽可能地大,以便使每个公民对于其他一切公民都处于完全独立的地位,而对于国家则处于极其依附的地位。

这永远是由一种方法来实现的,因为惟有国家的强力才能使得它的成员自由。

从这第二种比率里,就产生了民法。

刑法

我们可以考虑到个人与法律之间有第三种关系,即不服从与惩罚的关系。

这一关系就形成了刑法的确立。

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的法律,还不如说是对其他一切法律的裁定。

风尚、习俗

除了以上三种法律之外,还有另一种,而且是非常重要的。

这种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心里。

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

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

当其他的法律衰老或消亡时,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创新精神,而且可以不知不觉地以习惯的力量取代权威的力量。

这种法律就是风尚、习俗,尤其是舆论。

在以上这些不同的种类之中,只有构成政府形式的政治法才与我所讨论的主题有关。

论立法者

卢梭认为,立法是一项充满智慧、伟大的事业。他做了一个有趣的比喻:立法者就好象是一个发明了机器的工程师,而国君只不过是一个安装了机器并使之运转起来的工匠而已。为了使法律公正,代表全体人民的利益,卢梭指出,立法不应该是掌权者的事情,这一事业应该属于人民。

寻找最适合国民的社会规则是我们的目标,为此,我们必须拥有一种对人类的全部感情负有义务,而且不受这些感情所左右的智慧。

这样一种智慧,与人类的天性无关,但其又能够完全洞察人类的天性。

这样一种智慧,与人类的幸福无关,但其却非常愿意与人类一起关注幸福。

如此看来,或许我们只能够求助于神明来为人类立法了。

事实上,一个伟大的国君非常少见,而一个伟大的立法者则更加难找。因为,国君只不过是按照立法者所规定的模式来做事情。

打个比方来说,立法者就好象是一个发明了机器的工程师,而国君只不过是一个安装了机器并使之运转起来的工匠而已。

在我看来,敢于创建一个国家的制度的人,应该认为自己有把握改变人的本质。

也就是说,一个创制者能够把一个自然的人转化为一个更大的共同体的一部分。

在自然状态下,每一个人虽然本身都是完整的,但却是孤独的、无助的。但是,在社会状态下、在进入共同体之后,这个整体中的每一个人,就可以以一定的方式来获取自己的生命和自由。他们不但改变了自身的素质,而且使之得到强化和提高。他们从原先自然赋予的生理上的独立个体,变成了属于全体一部分的道德个体。

这种人在被赋予新的力量的同时,被剥夺或减弱了其本身的固有的力量。他们所被赋予的力量与他们固有的本性不同,而且没有其他人的帮助,这种力量就无法运用。

当然,如果其天然的力量被剥夺的愈多,那么,他们所获得的来自于共同体的力量也就愈大,而且这种力量也更能维持,且这种新的制度也就更加稳定、更为完美。

可以说,每一个公民如果没有其他人的帮助,那么,他就什么也不是。

如果整体获得的力量等于或大于全体个人的天然力量的总和,那么,立法就达到了它最可能完美的高度。

在国家中,无论从哪个方面来说,立法者都处于一种特别的地位。

倘若我们说,他这样做是由于他是一个天才的话,那么,这同样也是他的职责所在,他的这一职责既不是来自于行政,也不是来自于主权。

可以说,这一职责缔造了共和国,但又不存在于共和国的组织之内。

这一职责是一种不可分割的超然的功能,但与人类的最高统治权没有任何关系。

如果说,那些对人发号施令的人不应该对法律也发号施令,那么,那些对法律发号施令的人就更不应该对人也发号施令了,否则,法律将成为他的感情的执行者。

莱格古士就是在退位之后,才开始为国家立法的。

而委托外邦来为自己立法,是许多古希腊城邦都有的习惯,而这样做的效果也不错。

我们知道,在古罗马达到繁荣颠峰的时候,也就是古罗马****的种种罪恶复活的时候,这种复活将繁荣的古罗马带到了毁灭的边缘,而其真正的原因就在于——立法权威与主权权力都掌握在了同样的人的手中。

但是,十人会议从来不要求这样的权利。换言之,他们从来不在他们自身权威的基础上通过任何法律。他们高声对人民说:“我们所建议的任何事情,只要得不到你们的同意,就绝不能成为法律。古罗马的人啊!请你们自己制定能够让你们幸福的法律吧!”

因此,那些制定法律的人,不应该具有任何可以用来立法的权力,而对广大人民来说,即使他们自己愿意,也不能剥夺他们立法的权利。

事实上,惟有公意才能约束个人,但在现实中根本无法保证那些特殊意志是否能够符合公意,但是,倘若这个特殊意志是人民的自由投票所通过的,那么,它就不是特殊意志,而是公意了。

下面我们说一说实际的立法工作。

在实际的立法工作中,人们发现了两种看起来不相容的东西:

其一,这项事业人类难以企及,而在执行方面其又是一种没有权威的权威。

其二,智者们如果想用自己的语言来向普通民众说话,普通民众就不可能会理解他们。

事实的确如此,有许多观念是没有办法翻译成通俗的语言的。概括性太强的概念,远远超出了个人理解的能力。

而人们所关心的是与自己的特殊利益有关的政府计划,对于其他政府计划他们则没有任何兴趣。

此外,人们很难认识到,自己可以从不断剥夺了他们的自由的法律之中,能够得到什么好处。

为了使人们认识到这一良好的法律所带来的好处,并遵循权力的根本法则,我们必须本末倒置才行。

也就是说,社会精神这一原本应该是制度的产物,现在不得不让其反过了为其基础——制度——服务。而且在制定法律的工作完成之前,人们就必须先成为法律将要塑造他们形成的那种样子。

对于立法者而言,他既不能使用暴力,也不能通过使用推理来让人们听从。那么,他就需要借助于另外一种权威,即求助于上帝的干预。

立法者托之于诸神之口,目的就是要用神的权威来约束那些目光短浅的人。

但是,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成为神的代言人,也不是当其自称是神的代言人时,人们就会毫不置疑地相信。惟有立法者的伟大灵魂,才是足以证明其使命是令人叹服的事物。

任何人都可以刻石立碑,或收买神的启示,或训练一只小鸟与他耳语一番,甚至因此可以在其身边聚集一群莽汉,但他不可能因此而建立一个国家。徒劳的伎俩只能是昙花一现,而只有真正的智慧才能使其永恒于世。

那些至今仍然存在的犹太法律,那些千百年来一直统治着我们地球上差不多一半世界的伊斯美子孙们的法律,直到今天还在显示着它们那些立法者的智慧。

事实上,当不明是非的人将这些人视为侥幸的江湖骗子时,真正的政治学家则会由衷地发出赞赏——他们这些立法者才是千百年来真正的天才!

论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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