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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古希腊罗马时期的西方思想(2)

柏拉图的社会政治理念是公正,公正就是“给每人以公平对待”。在他看来,人们在相互需要的推动下结合在一起,组成社会,组成国家,这样就构成一个整体。这个整体是完美无缺的,因为它是人类智慧的产物和图像。而各人都安其分则是要通过不同的美德,即理性对欲望和情绪的控制来达到的。

柏拉图的唯心主义立场决定了他不接受物质是基本实在的观念,他完全背离了古希腊唯物主义者认为所有事物都是由某种基质导出的思想。他对理念世界的迷恋却使他深入地反思了人的精神生活和心理生活,为后人开辟了哲学思维的一个新的窗口。

柏拉图的庞大哲学体系代表着一种有广泛争议性的论题,为后来的哲学发展提供了动力。人们可以深化他的观点,也可以批判他的观点,正因为如此,它启迪了人们的智慧,正如怀特海所说的,欧洲哲学传统的最确切的一般特征就是它由一系列对柏拉图的脚注而组成的。

亚里士多德的政治思想

亚里士多德的政治思想是比较现实的,他曾和他的学生一起对希腊的158个城邦的宪法进行过研究。他的《政治学》一书虽然是后人汇编的,但是其内容是十分丰富的。

亚里士多德认为人类最初由于两性的区别结合成为家庭,后来由若干家庭组合成村社,最后发展成城邦国家,这时才是完善的社会。国家像万物一样由自然赋予一种特有的职能。他说:“很明显,国家是自然的创造物,而人按其本性是一种政治动物。”所以,人类组成国家是其本性决定的,“一个人如果不能在社会中生活,或者他不需要在社会中生活,因为他自己能满足自己,那他必定是野兽或神”。家庭的存在是为了维持生命的延续,国家的存在是为了保持家庭和村社的发展,因为从长远来看,家庭和村社是不能自给自足的,然而国家除了经济上的目的外,还有促证人的至善的目的,即保证人的良好的道德和理智的生活。

亚里士多德并没有像柏拉图那样去描述一个理想国家的蓝图,相反他讥笑柏拉图在《理想国》中那些共产共妻的乌托邦式的安排。他强调,最好的政府常常是不能达到的,人们所能做到的政府只能是相对于某个特定的环境是最好的。

亚里士多德还能在人们的政治关系背后看到经济关系,而且第一次对商品的价值形式作了分析。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指出:亚里士多德是最早分析了价值形式的研究家,“亚里士多德在商品的价值表现中发现了等同关系,正是在这里闪耀出他的天才的光辉。只是他所处的社会的历史限制,使他不能发现这种等同关系‘实际上’是什么。”

亚里士多德认为不同政体之间的差别,首先就是统治者在数量上多少的差别。他将政体分为六种:君王制,贵族制,共和制,民主制,寡头制,僭主制。这些政府的优劣就是按这样的次序排定的。前三种是好的、正常的、理想的政体,而后三种则是坏的。变态的和现实的政体。僭主制是一两个人的统治,是君王制的变态,寡头制是少数人的统治,是贵族制的变态,民主制是多数人的统治,是共和制的变态。

亚里士多德把贵族制视为较好的政体。这主要是因为即使一个理想的具有卓越才能的个人是可以期望的,但这样的明君并不是经常有的。在贵族政体中是“一群”具有某种才能、成就和拥有财产的人的统治,这样的一群人能较好地承担起领导的职能来。民主制在他看来,虽具有平等和自由的精神,但其实质是穷人执政,容易受少数人操纵利用和侵犯富人的利益而激化社会矛盾,导致个别寡头或僭主的产生。具体的国家只能是从不公正到公正的发展过程中产生。

亚里士多德认为,凡是缺乏理智,只能从事体力劳动的人只能成为奴隶,这样的劳动者不可能成为公民,因为他们既没有时间也没有相应的智力上的发展,不能在参与政治过程中受益。由于人们在气质和智力发展上的不同,取得公民身分的人事实上也可能是不平等的。国家只能赋予平等的人以平等的权利,给不平等的人以不平等的权利。这就是他所主张的奴隶制等级制的公正。他认为以理智和德行为标志来区分主人和奴隶、区分等级,而且认为这种区分是合理的,只是不能以强力为标志来区分。

亚里士多德反复强调,国家的存在是为了人的道德和智力上的完善,国家固然是家庭和村社的一种完美的联合,保证了一种幸福的生活,但不仅仅是为了生活的结伴关系,国家作为一种政治社会的存在是为了人的高尚的行为。

但是,人们关于公正和平等的意见是有分歧的,当人们认为在职政府并不符合他们预先的设想时,就会煽动革命,而政府就会采取适当的措施来阻止革命。亚里士多德主张各种政体的统治者都应注意避兔激化矛盾的行为,如国王必须避免暴虐的行为,贵族政体必须避免少数富有阶级为了他们自身的利益而进行统治,共和政体则应为它的更能干的成员提供更多的时间让他们能参与政府。

当时在希腊各城邦,经常出现民主制和寡头制这两种政治形式的相互斗争。亚里土多德认为这两种政治形式表面上看是统治者人数多少的斗争,实质上是穷人和富人的斗争。当时的希腊随着工商业的繁荣,在奴隶主和自由民中都产生了两极分化的现象。他主张国家应由中产阶级来进行统治,从他的适中是美德的观念出发,他认为中产阶级既不过强过富,又不太弱太穷,他们既不会像穷人那样去觊觎别人的东西,别人也不会觊觎他们的东西。对于贫富悬殊的矛盾,亚里士多德主张调和矛盾,劝告富人要照顾穷人的利益,穷人也要照顾富人的利益。中产阶级是最佳的治国的人选,他们不会有过分的野心,也不会逃避治国的工作。亚里士多德指出,当时最好的立法者,如梭伦(雅典立法者)、吕吉尔(斯巴达立法者)、卡隆达(意大利希腊殖民地立法者)都是中产阶级的人。

如果一个国家贫富太悬殊,那么不是产生穷人执政的极端民主政治就是产生少数豪富专制的寡头政治,良好的法制都不可能从中而产生。

另外,他非常重视教育问题,他认为少年的教育是立法家最应关心的事业,“邦国如果忽视教育,其政制必将毁损”。

显然,亚里士多德为现实政治开出的药方,较之柏拉图的《理想国》实际得多。不仅如此,亚里士多德还为政治学的研究方法树立了榜样。他从事宪法史的研究,根据观察和史实去寻求关于国家的结构和功能的普遍性的结论,这样的研究方法应当说是有效的。

三、法律思想的萌芽

西方有法治的传统,而且这种传统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罗马时期。西方的法律思想是从古希腊开始的,古希腊也是自然法思想的发源地。

公元前十世纪,希腊原始公社已经解体,以城市为中心发展起一些城邦国家。雅典和斯巴达就是两个有名的城邦国家。公元前五至四世纪,当时的智者学派就曾对法律的产生和法律的实质进行了哲学上的讨论。他们认为,国家所制定的法律是根据“意见”或“风俗习惯”而订出的,是少数人制定的,因而是违反自然的,因为它不代表正义。赫拉克利特(Heraclitus,公元前535~前475年)是一位自然哲学家,他最早提出了自然法的观念,他将自然法和人为法加以区别,认为“自然”就是真理,自然法才是公正的,“绝对正义”是自然法的最高表现,从而形成了西方关于自然法的深远的传统。苏格拉底(Socrates,公元前469~前399年)主张法律要体现道德的要求,遵守法律也是一种道德的要求。当他被奴隶主的法庭宣判死刑时,他甚至拒绝出逃,以示对法律的遵守。柏拉图是一位理想主义者,起初他主张贤人政治,让有学问的哲学家来当国王,晚年他觉察到由哲学家出来当国王不现实,转而希望国王成为哲学家,并用法律来约束国王。他把法律当成智慧的标准,主张法律应包括道德的全部。

亚里士多德大大发展了法治的思想。他认为通过法律进行统治是最好的统治,法律是“没有感情的智慧”,它能做到一种人治所做不到的公正。因为人是有感情的,容易产生不公正。在他看来,统治者和被统治者在法律上是平等的,都要遵守法律。

伊壁鸠鲁(Epicurus,公元前341~前270年)还能用社会契约论的思想来说明法律。吸张应该用彼此约定的公正来制定法律,而且还要考虑法律是否有利于人们的相互关系。

斯多葛学派关于自然法的思想的影响在西方是十分深远的。他们宣传自然法是普遍的和至高无上的思想,它的效力大大超过人类少数人所制定的法律。由于自然法代表着理性,遍及世界万物,它的命令就体现着公正客观。

在当时古罗马有两种法律思想倾向,一种是以罗马执政官西塞罗为代表的自然法的倾向,他们把自然法的思想渗透到罗马法中,并作了通俗化的解释工作;一种是罗马法学家幸尼加为代表的法律思想,他们主张法律和政府都是上帝引导人类生活的观点,带有浓厚的宗教色彩。下面我们再选其重要的加以介绍:

柏拉图的法律思想

柏拉图的法律思想虽然有的已过时了,但有的思想仍保留了它的活力。柏拉图的法律思想是以正义(公正)作为它的出发点和归宿的。在他看来,法律是用来维护正义的手段,从而法律和正义的关系就一直是西方法律界讨论的主题之一。

柏拉图首先把正义当作是一种德性,他所说的正义是指理性支配欲望,精神支配肉体。法律在他看来,是一种外来的权威,外来的约束力,能够约束人们“各司其职”、“各守其分”。法律的惩罚作用能恢复人们的优良品德。在某种程度上,他把法律和道德等同起来。

柏拉图主张贤人政治,主张由哲学家来担任国王,甚至说除非哲学家成为国王,否则国家就不会解脱灾难,得到安宁。但他并不是完全否定法律的作用或不要法律。他认为理性的命令就是法律,一个国家的统治者的立法的过程应首先“洗刷”旧的国家制度和人们的品质。立法的国家应该是自由的和统一的,而且人民对法律应该有理解力,并且在立法的过程中应按照理念所启示的公正格式作为样板。他在《法律篇》中已明确区分了成文法和不成文法,认为成文法是优秀的治国者所制定的,代表着智慧,而习惯法来源于人民的习俗。

在他看来,法官的工作是治人们心灵上的毛病,要以心治心。只有具有优良品质和丰富阅历、年高德重的人才能当法官。后期他在法治还是人治的问题上观点有所变化。他认为,如果一个国家的统治者不是哲学家,而且在较短的时间内又无法把统治者变成哲学家,则法治仍然比人治要好。但这种好是“第二等好”。他并不否定法律的重要性,认为如果没有法律,人们将无法与野蛮人相区别,但又说如果有一个聪明智慧的哲学家来统治,法律就成为没有必要了。看起来他的观点好像是自相矛盾的,实际上是他的理念第一的唯心主义立场在起作用。

亚里士多德的法律思想

亚里士多德批评了柏拉图的唯心主义理念论,主张中庸之道,认为过度和不足是恶行的特性,中庸则是美德的特性。他认为法律是正义的体现。他指出法律有好有坏,或者是合乎正义,或者是不合乎正义。服从法律就是服从正义。立法的根本目的就是促进正义的实现,用法律的手段来教育人民,约束人民,培养人民的正义观念。

亚里士多德把法律理解为一种“权衡”、“合同”和“权利的保证”。他说:“要使事物合于正义(公平),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正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是神抵和理智的体现。”他也同意智者的说法:法律只是他们互不侵害对方权利的临时保证而已,法律的实际意义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的制度。他认为,法律的特点在于它的公正性,它对一切人,包括统治者和被统治者,都是一样平等的。同时法律又是可变的,它有一个从不完善到更完善的过程,它要通过实践来检验,可以全部变革,也可以部分变革。

但亚里士多德是一个代表奴隶主利益的思想家,在他看来,奴隶只是会说话的工具,不属于人的范围,在主人和奴隶之间无法律可言。

亚里士多德对法律的分类是很有意思的。首先,他区分基本法和非基本法。他所说的基本法就是宪法。他研究过数以百计的城邦宪法。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治理形式,规定统治者的人数及其产生的办法,规定国家的任务和目的,规定公民在城邦中的基本权利和法律地位。他认为,只有实现整体幸福的基本法才是正常的基本法。其次,他也把法律分成自然法和人定法。自然法反映自然存在的秩序,如父子关系、夫妻关系、主仆关系等。人定法则是由统治者制定的。在他看来,自然法高于人定法,自然法是人定法制定时的依据和体现。此外,他还把法律分成习惯法和成文法。他认为:“积习所成的‘不成文法’比‘成文法’实际上还更有权威,所涉及的事情也更为重要。”当时的希腊城邦,虽然还没有完整的民法、刑法和诉讼法,然而这方面的规范是很多的。

他认为,犯罪的根本原因在于人类的罪恶本性,即使实行公产制度也是无法补救的。犯罪的原因有三:一是由于缺乏衣食;二是人们受情欲的驱使;三是人们追求无穷的权威和肆意纵乐。对于第一种情况,要给以资产和职业;对于第二种情况,要培养其品德;对于第三种情况,要采取教育的办法。

他说由于政体有好坏,其制定的法律也有好坏。对于法治,亚里士多德是非常重视的。他认为:“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他还强调:“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都遵循,仍不能实现法治。”他反对柏拉图的贤人政治,认为:“让一个个人来统治,这就在政治中混人了兽性的因素。”他也不完全否定个人的作用,因为法律只是规定一些通则,不可能把一切细节都包括进去,这就需要统治者根据理智和具体的情况来处理,需要有个人的品德和智慧。

古罗马的法律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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