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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附录(1)

安全生产常用法律法规

《宪法》中有关安全生产的条款

《宪法》直接涉及安全生产与劳动保护的条款有三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八条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任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均不得与这三条条款相违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有关安全生产的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修正),修正后的《刑法》涉及安全的主要条款有以下四项内容: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节选)

《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安全生产法》是我国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综合性法律。它既全面系统地规定了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中各方面的关系及其职责,又明确了违反安全生产法的处理办法。

《安全生产法》包括总则、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共7章97条。

第一章 总则。该章共15条,规定了5个方面的内容。

(1)立法的目的。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2)法律的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3)基本方针。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4)按照“三方原则”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及工会组织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并确立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5)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该章共28条,是《安全生产法》的核心内容,规定了5个方面的内容。

(1)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

(2)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应负的责任。

(3)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提供及人员能力的要求。

(4)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要求。

(5)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重大生产事故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该章共9条,主要规定了3个方面的内容。

(1)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

(2)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3)工会组织的职责和权利。

此外,本章还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与从业人员订立“生死合同”作出了规定。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该章共15条,规定了6个方面的内容。

(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的责任。

(2)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有关职责和行为的规定。

(3)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4)行政监察机关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

(5)关于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中介机构的条件及其责任的规定。

(6)对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其他方面的监督。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该章共9条,规定了3个方面的内容。

(1)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规定。

(2)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3)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该章共19条,规定了5个方面的内容。

(1)地方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2)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

(3)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个人经营的投资人的法律责任。

(4)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责任。

(5)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责任的执行。

第七章 附则。该章共2条,规定了2个方面的内容。

(1)对“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做了解释。

(2)规定了实施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简称《劳动法》)中有关安全生产的条款

《劳动法》于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作为我国第一部全面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和劳动法律体系的母法,是制定和执行其他劳动法律法规的依据。《劳动法》的颁布既是对劳动者在劳动问题上的法律保障,又是对每一个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行为规范。本法共13章107条。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内容如下: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注: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修改为四十小时。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七章 女职工与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有关安全生产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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