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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章 旅游法律关系中的消费者(13)

1999年4月6日,河南省南阳市某银行与南阳某旅游公司签订了一份《国内旅游组团标准合同》,并在某保险公司为首批旅游的15人以电传的形式办理了旅游人员人身平安保险,约定保险期限为1999年4月8日至4月14日,保险金额为每人10万元,保险费为每人7元,旅游目的地为青岛,出具保险单1份。张某被批准加入了此次旅游行列。此后,该旅游团如期到达青岛旅游。1999年4月13日下午4:30,该旅游团车辆返回途中,在山东省菏泽地区郓城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张某当场死亡,团内多人也不同程度地受伤。南阳某旅游公司在处理交通事故中,通过河南省南阳市某银行将死者家属身份证复印件、死者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等手续带至山东,未经张某家属同意,代其填写了给付保险金申请书。某保险公司决定赔偿死者家属4万元,张某家属在痛失爱女的极度悲痛之中得知此事后坚决拒绝此赔偿数额。遇难者家属在多次与之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旅游公司和保险公司告到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保险金10万元,并赔偿其因此而支出的各种费用5000元。在诉讼中,被告旅游公司称,按照组团合同,旅游公司没有任何责任,保险金1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保险公司称,我公司与旅游公司签订有“旅游意外保险合同”属实。但该保险合同包含两个方面的条款内容,即“旅游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旅游者行李物品损失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根据这两个条款,南阳某旅游公司所投的每人保险金额10万元包括许多项。具体到张某,我们应向其支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35000元及死亡处理或遗体遣返保险金5000元,总计40000元,不同意赔偿保险金10万元。法庭经审理判决保险公司一次性向原告遇难者家属支付保险金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3510元。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在法定期限内以“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不是河南省南阳市某银行而是南阳市某旅游公司,原审法院把保险单认定为保险合同的全部是错误的,让赔偿保险金10万元不妥,旅游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未执行。张某的家属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旅游而引发的巨额赔偿案结束。

点评

在本案例中,保险公司为保险人,南阳市某银行负担了投保费用,是投保人,张某是被保险人,旅游公司是保险代理人。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即为保险合同。该保险单注明为“旅游人员人身平安保险单”,应视为有效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称含有财产保险与事实不符且缺乏合同依据。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对属于保险责任,应在10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而该保险公司在未对赔偿金额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以内部有规定为由,擅自决定给付4万元,违背了合同约定,且声称是按规定支付赔偿金其并未就该规定的条款与投保人协商,也未告知投保人有关规定的内容,就单方面决定按这些规定执行,违背了平等、自愿原则,其理由不能成立。旅游公司作为保险代理人,其所实施行为的后果理应由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内容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该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上既已承诺保险金额为每人10万元,就应按约定支付给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但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提出要求二被告赔偿因追要赔偿金所支出的差旅费等经济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节旅行社责任保险

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国家旅游局于2001年5月15日发布了《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该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依据《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所谓旅行社责任保险,是指旅行社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对旅行社在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中,致使旅游者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应由旅行社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行为。

依据《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旅游者参加旅行社组织的团队旅游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从有保险代理人资格的旅行社或直接从保险公司自愿购买旅游者个人保险;旅行社在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时,应当推荐旅游者购买相关的旅游者个人保险。

一、《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的基本内容

1.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投保范围和除外责任依据《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旅行社应当对其依法承担的下列责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1)旅游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

(2)旅游者因治疗支出的交通费、医药费赔偿责任;

(3)旅游者死亡处理和遗体遣返费用赔偿责任;

(4)对旅游者必要的施救费用,包括必要时近亲属探望需支出的合理的交通、食宿费用,随行未成年人的送返费用,旅行社人员和医护人员前往处理的交通、食宿费用,行程延迟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赔偿责任;

(5)旅游者行李物品的丢失、损坏或被盗所引起的赔偿责任;

(6)由于旅行社责任争议引起的诉讼费用;

(7)旅行社与保险公司约定的其他赔偿责任。

依据《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

(1)旅游者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应保证自身身体条件能够完成旅游活动;旅游者在旅游行程中,由自身疾病引起的各种损失或损害,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

(2)旅游者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应当服从导游员或领队的安排,在行程中注意保护自身和随行未成年人的安全,妥善保管所携带的行李、物品;由于旅游者个人过错导致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由此导致需支出的各种费用,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

(3)旅游者在自行终止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行程后,或在不参加双方约定的活动而自行活动的时间内,发生的人身、财产损害,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

2.保险期限和保险金额

(1)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为一年。

(2)旅行社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下列标准:国内旅游每人责任赔偿限额人民币8万元,入境旅游、出境旅游每人责任赔偿限额人民币16万元;国内旅行社每次事故和每年累计责任赔偿限额:人民币200万元,国际旅行社每次事故和每年累计责任赔偿限额人民币400万元。

(3)旅行社组织高风险旅游项目可另行与保险公司协商投保附加保险事宜。

3.投保和索赔

(1)投保。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必须在境内经营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投保;旅行社应当按照《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内容,与承保保险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采取按年度投保的方式,向保险公司办理本年度的投保手续。

(2)索赔。旅行社对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费,不得在销售价格中单独列项;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旅行社应及时取得事故发生地公安、医疗、承保保险公司或其分、支公司等单位的有效凭证,向承保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

4.监督管理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旅行社责任保险投保和理赔情况纳入旅行社年检范围。

(2)旅行社应当妥善保管旅行社责任保险投保和理赔的相关资料,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在理赔案件发生后,应及时将理赔情况报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3)旅行社应当选择保险业务信誉良好、服务网络面广、无不良经营记录的保险公司投保。

5.法律责任

(1)旅行社违反该规定,未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2)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小于该规定要求的,或者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金额低于该规定的基本标准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旅行社违反该规定,拒不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旅行社责任险的实践

随着我国旅游业的发展,各类旅游事故不断发生,我国游客的安全保险意识逐渐增强。1994年千岛湖事件发生后,国家旅游局全力着手研究如何用保险来维护游客利益。《旅行社管理条例》中要求旅行社必须为游客投保旅游意外险,游客在行程中发生人身伤害或死亡由保险公司给予赔付。施行了一段时间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旅游意外险的强制性遭到了质疑,因为按照国内外保险惯例,人身保险都是自愿的,而只有关系到公众利益和安全责任时保险才可以是强制的。第二,《保险法》规定我国实行财险、寿险公司分业经营,旅游意外保险都是由寿险公司承保,这样旅游意外险就不能承担起赔付游客行李等财产损失的重任。第三,游客出险后,通过旅游意外险获得了赔偿,旅行社对出险事故有责任的,游客依然可以向旅行社提出责任赔偿,随着旅游者维权意识的逐渐增强,这方面的问题越来越突出。

为了从根本上维护游客和旅游企业的利益,保障旅游业健康稳定发展,国家旅游局从1999年开始,就开始了深入的研究工作。2001年4月15日,《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国家旅游局第14号令)正式出台。该规定要求自2001年9月1日起,全国旅行社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同时不再强制要求旅行社代游客购买旅游人身意外险,这是国家旅游局为了有效保护游客和旅行社利益的一个重要举措,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等纷纷推出了自己的保险条款,来吸引各个旅行社。

应该说,旅行社责任险确实解决了上面提到的旅游意外险所面临的几个问题。它通过强制经营主体投保责任保险的方式来保护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利益,这完全符合国际国内的保险惯例。同时,由于直接为旅行社的经营责任投保,避免出现游客获得保险赔付后,又向旅行社要求责任赔偿的情况,也就是说既保障了旅游者的利益,又转嫁了旅行社的经营责任风险。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旅行社企业的大多数责任事故,通过旅行社责任险,基本都得到了理赔。另外,国家旅游局为了保护游客人身利益,还要求旅行社在组团过程中,必须向游客推荐旅游意外险。

(一)旅行社责任保险实施中的问题

旅行社责任险自出台几年以来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从整体看,旅行社责任保险完善了旅游保险体系,明确了旅行社、旅游者和保险公司各方的责任范围,理顺了保险各方的法律关系,保护了旅行社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旅行社行业的认同和接受。在实施过程中各旅行社对责任保险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切身体会到责任保险的作用和积极意义。首先,各旅行社普遍认同,责任险运作两年来的实践情况的主流是好的,保险公司在绝大多数的案件赔付中,特别是对10万元以下的赔偿案件,都能够依据国家保险条款,及时理赔到位,化解了旅行社面临的风险危机。还有,旅行社行业普遍认识到,旅行社责任险设定的出发点是建立在维护和保障旅行社企业和游客的基础上,它既可以转嫁旅行社的责任风险,扩大对旅行社利益的保护面,又可以增强旅行社企业的实力。但同时,几年的实践中也暴露出旅行社责任险的一些问题。原因是旅行社责任险核心在于确定责任,保险公司只有确定是旅行社的责任才负赔偿责任,而旅行社涉及食、宿、行、游、购、娱等多个方面,在旅游服务提供的全过程中又包括酒店、餐饮、景区、航空、铁路、汽车、游船等多个服务提供商,在确定责任的过程中难免出现相互扯皮的现象。具体地说,主要存在的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责任险理赔范畴不清楚

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在责任范围认定方面不清楚,责任范围和免责范围划分上还存在交叉或重叠现象,导致互相矛盾,理解上常常存在分歧,使得保险人容易逃避保险责任,拒绝理赔,比如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旅行社责任保险保单》中规定了旅行社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但同时又列明“被保险人的旅游服务质量未达到国家、行业或合同规定的标准的”,保险人不承担理赔责任。旅行社服务中更多的是在提供服务中,因疏忽或过失造成未达到国家、行业或合同标准,造成游客损害,这种情况应属保险责任范围。如果旅行社提供的服务质量都达到国家、行业或合同标准了,旅行社也就不存在什么责任了。因此,这种说法实际上使得旅行社的风险加大,而保险公司的责任减小。

2.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狭窄

旅行社投保责任险后,由于旅行社责任险有很多除外责任,如果不是旅行社应负责任的事故,旅游者就得不到赔偿,为解决这个问题,旅行社只有动员游客购买人身意外险,或者由旅行社赠送人身意外险,特别是一些高风险的旅游项目,旅行社只能为游客再购买一份人身意外险,这样就增加了旅游企业的经营成本。从这个意义上说,旅行社责任险没有完全解决旅游企业的经营风险转嫁问题。

3.保险理赔难度大

由于旅行社业务经营的特殊性,旅游全程要涉及多个旅行社之间的合作。因此,一个责任事故也往往涉及组团社和地接社多个旅行社,这样就出现了由哪个旅行社投保的保险公司来赔偿的问题,各保险公司在这个问题上往往相互推托。同时,由于理赔依据不统一,赔付额度有弹性,并缺乏严明的理赔程序和预赔标准,最终往往是保险公司以各种原因拒绝理赔。

(二)旅行社责任保险实施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国家旅游局将旅行社责任险规定为强制性保险的初衷是为了保护旅游者和旅行社双方的合法利益。之所以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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