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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身份犯的定性与处罚(3)

1.无身份者教唆、帮助有身份者实施或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纯正身份犯的问题(1)无身份者能否构成有身份者实施的纯正身份犯之共犯共犯从广义上讲,包括共同正犯(在我国称为共同实行犯,为叙述方便,以下多采用“共同正犯”这一称谓)、教唆犯和从犯(帮助犯);从狭义上讲,仅指教唆犯和从犯,又称为加担犯或从属犯。无身份者可以构成有身份者实施的纯正身份犯的教唆犯和帮助犯,历来为中外刑法理论界所公认。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对此还作了专门的规定。我国过去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也认为无身份者可以与有身份者构成纯正身份犯之共犯,但在修订刑法出台后,由于其取消了受贿罪共犯的条款,而仅保留了贪污罪共犯的规定,在理论界引起了一场有关受贿罪共犯是否已被取消的大讨论,主要有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不同的观点。

否定说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犯,其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犯。首先,从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发展过程来分析,1979年刑法并未涉及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共犯问题,只是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严重破坏经济犯罪的剧增,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82年制定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才首次涉及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的问题。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85年通过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以下简称“《解答》”)中,规定对于内外勾结进行贪污或者盗窃活动的共同犯罪案件应按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定罪。但是这一规定并不符合共同犯罪的理论,而且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因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88年制定的《补充规定》中,对两高的《解答》进行了修正,明确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贪污或者受贿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均以贪污或受贿的共犯论处,从而使司法机关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贪污、受贿犯罪的处理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修订刑法并未照搬《补充规定》的内容,而是有所取舍,并且在刑法附则中明确指出《补充规定》从新刑法施行之日予以废止,其原因是“已纳入本法或不再适用”。也就是说,《补充规定》的内容除了纳入刑法条文的以外,其余的因“不适用”而被废止。而现行刑法第385条、第387条和第388条均未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根据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故非国家工作人员依法不再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其次,刑法第25条也不能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依据,该条规定的只是普通的或者一般的共同犯罪,而不是特殊的共同犯罪。对于特殊的共同犯罪,如果要追究其他主体责任的,刑法通常采取明文规定的方式:其一,对同一行为因主体不同构成不同犯罪的,规定不同的罪名,并分别处罚。如第163条第1款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第3款规定的受贿罪;第272条第1款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和第2款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等。其二,规定以共犯论处。如第198条第2款规定的“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共犯论处”即是。至于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与前两款人员相互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这种情况并不是刑法第25条所规定的共同犯罪,第382条是针对其作的一种特别规定。修订后的刑法并未规定受贿罪的共犯,表明立法者有意将非国家工作人员排除在受贿罪之外。如果忽视立法上的这一变化,仅仅依据刑法总则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对参与受贿活动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以受贿罪共犯论处,不仅在理论上行不通,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有害的。如果认为刑法总则中关于共同犯罪的一般性规定可以毫无例外地适用于一切犯罪,包括特殊主体与不具备特殊主体资格的人合伙作案,那就无法理解新刑法一方面保留了《补充规定》对贪污罪共犯的特别规定,另一方面取消了受贿罪共犯的特别规定。这一保留和取消足以说明立法机关是有所取舍的,是体现了一定的立法意图的,没有理由和根据把立法上的这一差异解释为立法上的疏漏。

第二,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理论,也可以得出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受贿罪共犯的结论。首先,受贿罪的本质决定了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受贿罪的共犯。受贿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该罪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单独实施,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独立构成该罪。这是因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它惩罚的是国家公职人员的“权钱交易”行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无法利用职权索取他人财物或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罪主体的特殊性要求不仅表现在单独犯罪上,对于共同犯罪也不例外,并不能因为是共同犯罪,就可以放宽要求,只要其中有一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就行了。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并不因为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就改变其身份,成为国家工作人员。《补充规定》是对受贿罪主体范围的扩大,因而修订后的刑法将其又限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其次,刑法总则关于共犯规定的适用前提必须是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均符合犯罪构成四要件,缺一不可。特殊主体犯罪之共犯人必须都是特殊主体,一个人连犯罪主体的资格都不具备,谈不上共同犯罪。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财物的,构成受贿罪。但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来说,从中接受财物,则不构成受贿罪,因为他不符合受贿罪主体的特殊要求,也无权谋私,他打的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旗号,借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贿人行贿对象也是冲着国家工作人员来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并不因伙同受贿而改变其普通身份而成为国家工作人员,也就不构成受贿罪。再次,修订后的刑法之所以保留内外勾结的贪污共犯,而取消内外勾结的受贿共犯,自然有其立法上的理由:从两罪侵犯的客体来看,尽管都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贪污罪的客体着重于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受贿罪的客体着重于国家机关和其他国有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非国家工作人员虽然不能利用职务便利构成贪污罪,但在伙同贪污中,却能勾结国家工作人员完成贪污行为,侵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在伙同受贿中,非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得到了一定的财物,但要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破坏国家机关和其他国有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还得靠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完成。从非国家工作人员在两罪中的作用来看,在以盗窃行为方式表现出来的共同贪污犯罪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可能经常起到主要作用,而受贿罪发生的前提离不开工作人员拥有的相应职权,非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受贿活动不能起到根本性的作用。从立法本意进行考察,贪污罪的设立本来旨在表明立法上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从严惩处,但在贪污罪的几种行为方式中,除侵吞外,盗窃和诈骗都另有罪名,如果不对参与贪污活动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以共犯论处,而是分别治罪的话,就会发生因各罪对犯罪金额起刑标准的要求不同,出现国家工作人员尚不构成犯罪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反被定罪量刑的不合理现象,从而背离立法精神,按共犯处理方可避免这种状况的出现。而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是权钱交易,惩治权力者就足以惩治权钱交易,只要权力者不搞权钱交易,受贿罪就没有产生的可能。正是基于上述种种考虑,修订刑法才对受贿罪的主体作了重新调整,将打击面严格界定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内。另有学者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的共犯也提出质疑,进而认为非特殊身份者不能构成特殊主体犯罪之共犯。其理由为:在现实生活中,每个人都处在不同的社会地位,从而有着不同的权利和义务,而权利和义务总要向一致的要求尽量靠拢。于是在刑法上,特殊的主体资格从普通的主体资格中裂变出来,特殊主体所享受的权利,普通主体不能去分得一杯羹;特殊主体所承受的义务,普通主体也不能去平分秋色任何一个特殊犯罪所要求的特殊主体资格本身是一种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反映,特殊主体所具有的特殊身份表明他依照这一身份条件而取得特殊的权利,同时也负有因这一身份而产生的特殊义务。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因身份而获得相应的工资待遇、福利待遇和职权,因此,他同样负有必须正确行使权利,不得滥用或懈怠的义务,更不能利用职权来实施犯罪。不然他就可以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的特殊犯罪,或在刑法没有设定某一特殊犯罪的情况下,承担从重处罚的法律后果。无身份者没有特殊身份者的特殊权利,也就不能担负只有特殊身份者才能承受的特殊义务。在普通共同犯罪中,要求每一个主体必须具备普通身份资格;在特殊的共同犯罪中,也应当要求每一个主体必须具备特殊的身份主体资格。在以特殊主体为基础的共同犯罪中,如果缺少特殊主体的资格可以构成,那么这种特殊主体的资格条件已变得毫无作用,剩下的只是刑法需要禁止和惩罚某种行为,而不是禁止和利用某种身份条件而实施的这种行为。但是,大多数学者对上述见解持反对态度,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刑法理论,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并针对上述否定说的理由提出了质疑,我们可称之为“肯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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