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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行政执法体制(1)

5.1行政执法概述

5.1.1我国行政执法制度的基本要求与立法体现

(1)领导负责制与集体讨论决定。前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后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这些都体现出在行政执法中,领导负责与集体讨论不同的原则和要求。

(2)执法主体相对独立。行政主体进行执法活动,不能像法院进行审判那样完全单纯以法律为依据,还必须服从上级机关的领导和要求,主要是上下级机关之间的领导与服从关系。其制度主要如向上级报告工作、备案、审批、同意及人员的任免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各部、各委员会工作中的方针、政策、计划和重大行政措施,应向国务院请示报告,由国务院决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主管部、委员会可以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监察机关主管全国的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正职、副职领导人员任命或者免职,在提请决定前,必须经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第三条第三款:“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

(3)职权法定与各司其责。执法主体权力来源可包括依法律、依授权、依上级决定,针对非行政主体的执法主体而言,还包括依委托。不管如何取得,其职权的获得和行使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上的依据。职权法定、越权无效,执法主体管辖的层级、事项或地域范围的规定与法院管辖规定同样严格。在负担性或损益性行政中,这类要求更加严格。如《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职权必须依法律或者合法的授权、委托取得,职权合法是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

实践中,行政执法主体的职权认定有时会显得比较复杂,往往还必须与案件具体事实的认定相联系。如【案例48】建筑工程公司诉市第二轻工业局行政处罚违法案中,认定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必须以对原告违法行为的性质进行认定为前提,只有就特定的违法行为,行政主体才享有特定的执法权力。

(4)行政执法的法律监督与权责统一。其法律监督包括人大的监督、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法院的监督及相对方的监督等。如《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所谓”权责统一“,指执法主体的职权同时又是其法定职责,不正当履行法定职责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立法中一般表现为要求有关行政执法的法律规范都必须包含对行政主体法律责任的规定。如《行政处罚法》、《行政监察法》、《海关法》等,都单列章节专门规定法律责任、行政责任、行政赔偿等。

除以上这些基本的原则和要求外,行政执法中还包括其他一些制度。如回避制度,《行政监察法》第十四条规定:“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活动不得一人单独进行,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等等。

5.1.2行政执法与行政行为法律适用

这一问题是关于适用法律与执行法律关系的讨论。法的实施指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的贯彻、运用和实现,其方式包括法的遵守和法的执行。行政执法是指国家行政管理主体及其人员对法律规范的贯彻和执行的活动。

行政执法的体制与方式可包括部门执法、联合执法、综合执法、委托执法等等,这些属于执法体制上对执法主体内部的分工、配合与协调。特定情形之下会发生执法主体的变化,执法主体的变化往往也导致了适法主体的变化。

行政执法与行政行为法律适用有着密切的联系。在实践中这两个概念有时是通用的,如“立法从宽,执法从严”中,“执法”即有“适用”之意,指行政主体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从事行政管理。虽然行政执法是对一整部法律规范的执行,而适用法律则针对具体个案而言。但在某一类型的行政行为中,行政主体在一系列个案中对一部法律规范的适用可以实现对该部规范予以贯彻执行的效果和功能。同样,行政主体在执行某特定法律规范过程中,一般也是通过其对该法律规范予以适用,通过不断作出各种决定、裁量等行为的方式实现对该法律规范的执行。在这个意义上,法的适用融合于法的执行过程之中,是法的执行的一种方式。行政行为从本质上可看成执行法律的行为,法的适用是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当然也构成法的执行的组成部分,二者紧密结合,共同完成行政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和贯彻的任务。二者最主要的联系在于,在具体行政管理案件中,执法主体与适法主体往往是一致的。

但这决不意味着行政执法可以全部涵盖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二者均有独立于对方内涵之外的独特的特征。执法不能包含适法,如在未作出一定行政决定的行政执法中,就不存在法的适用。当然,法的适用更不可能完全包含法的执行。执法制度是执行法律的制度,执法与适法是有着本质区别的:

(1)行政执法是行政主体最根本的任务和职能,任何行政行为在一定意义上都是执行法律的行为,执行法律是行政行为的一般目的和内容。行政执法有多种形式,提出“严打”方针是“执法”、进行严打是“执法”,采取查封、拘留等强制措施,对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等都属行政执法范畴。法律适用是特定行政行为的目的和内容,只有在特定的行政行为中才涉及到法律适用这一过程。如行政主体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不一定是在适用法律时错误或不当。但在这些执法行为中,适用法律规范必须符合法定的要求,什么样的行为或决定适用什么样的规范,不能互相代替。

(2)执行法律是对一整部法律规范的执行和遵照,因其行为方式多种多样,所以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有不同的表现和法律要求。并不总是要求特定的或具体的行政决定的作出或具体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而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则必须与具体的行政管理案件相联系,其以特定行政决定的作出及特定的行政法律关系和法律后果的出现为要件。

5.2综合执法

5.2.1综合执法制度概述

在我国目前立法及执法体制中,综合执法特指“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法律有关授权的规定,将若干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集中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行使;由一个机关统一行使行政处罚权后,其他相关行政机关不再行使。但随着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公布,其第二十五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以后综合执法在广义上也包括行政许可权的相对集中行使。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的规定,我国已经在许多城市开始了综合执法的试点,如北京、广州、深圳罗湖区、青岛等地。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渐渐发展为目前限于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的综合执法体制。经过几年的实践,已形成一些制度、取得一些经验,下面将分别讨论。有关综合执法的基本制度安排,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首先,纳入综合执法范围的部门。

主要是规划、国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文化、卫生等,不同的地方有不完全相同的作法。在城市管理领域可以集中行政的处罚权,具体可包括:有关市容卫生环境管理、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的行政处罚权;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处罚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其他处罚权。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还可以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权。主要是排除实行国务院部门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这些处罚权不得由综合执法主体集中行使。原先不能列入综合执法的部门主要是劳动、社会保险、运输、科技、技术监督、教育、建设、民政、水务等,也有一些地方开始将其纳入综合执法系列。

其次,机构设置。这一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以充实基层执法力度为原则,执法重心下移;(2)具体的机构设置上,设区综合执法机构,作为区政府的组成部门。镇(乡、村)可设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市政府也设综合执法部门,统一指导、协调、监督全市范围的综合执法工作。国办发(2000)63号文主要有如下规定:试点城市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作为本级政府的一个行政机关,不得作为政府一个部门内设机构;其执法人员必须是公务员;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预算,由本级政府财政全额拨款,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就其机构设置,如机构名称等,各地的作法也不尽相同。

再次,综合执法主体的职权及其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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