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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信息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9)

2.恶意抢注域名及善意注册域名的行为。恶意抢注域名是指故意将他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号抢先注册登记为域名,再转让与他人而牟利。其目的是“搭便车”、“仿名牌”,使上网用户误以为域名所有人就是商标权人,或误以为域名所有人与商标权人有某种联系而获取非法利益。善意注册域名是指注册了与其他企业商标或商号相同的域名,纯属巧合,在主观上并不知情时注册。区分恶意与善意的关键在于获取域名的动机和获取后的行为。善意注册域名的注册人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注册目的是为了自己使用(有人认为这是域名注册人与商标权人间的真正的权利冲突)。恶意注册则是为了“搭便车”、“走捷径”获取非法利益,或是注册后公开向商标所有人或商号所有人索要高价出售,通过转让牟利,而不是为了自己使用。恶意注册域名是域名与其他知识产权冲突的核心。北京市第一中院、第二中院、上海中院已先后审结了多起恶意抢注域名案件,最典型的是北京国网信息公司抢注宜家(IKEA)、杜邦(DupUT)、劳力士(ROLEx)等商标为域名,法院最后判决被告停止使用、撤销已注册的域名并赔偿原告损失。国内也有一些著名商标和企业名称被国外抢先注册为域名,如YONGJIU(永久)、DONGFENG(东风)、DAZHONG(大众)等。域名具有惟一性,若被他人抢先注册,商标所有人试图进入网络从事电子商务活动时,就不能获得注册,导致其丧失了以自己商标注册域名的权利。恶意抢注域名使商标所有人、商号所有人不能顺利进入互联网络开展电子商务活动,降低了其无形资产价值,造成混淆和误认,损害权利人利益,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域名纠纷中给权利人造成损害最大的是恶意抢注域名的行为。先来分析恶意抢注域名的性质,因为性质的认定决定如何适用法律。恶意抢注域名的性质在我国理论界有不同认识:认为该行为属商标侵权行为,应属于《商标法》所列示的其他商标侵权行为,适用《商标法》调整;认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种行为从根本上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造成损害,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北京中院已有相关判例确定该行为既属商标侵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我国理论界关于域名的性质、域名权利的归属、侵犯域名权的性质等,分歧较大,实务中基本倾向于商标法对于商标权的法律保护。恶意注册域名还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淡化”,对驰名商标特殊保护主要是“反淡化”保护。

2000年8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是国内关于域名不当注册的第一个法院审判操作规范,《意见》规定,恶意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盗用为域名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应适用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认为恶意抢注域名侵犯商标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意见的观点是同一个行为既构成侵犯商标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我们赞同此观点:按《商标法》规定,该行为应属于其他商标侵权行为,该行为扰乱公平竞争秩序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生产者、产地等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可见,恶意抢注行为也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本身也是知识产权法的“兜底法”。

3.将他人在先注册的域名注册为商标或商号;将自己的域名与知名及有影响的网站域名相似,这些行为妨碍权利人在Internet中的使用,使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

(二)域名纠纷解决途径的思考

域名的法律问题是摆在法律工作者面前的一个非常紧迫的问题,应当引起立法、司法及理论研究各个方面的关注,以推动我国互联网事业的发展。

1.域名与商标冲突的主要原因。在市场经济中,商标已突破了作为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基本功能,其具有的无形资产价值、商誉价值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商标在市场竞争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商标不仅在现实世界身价不凡,在互联网中使用商标,特别是将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开展电子商务活动,将其良好的信誉在网络上延伸,会给企业带来无限商机。正是因为域名所蕴含巨大经济价值,往往成为被侵害的目标,尤其是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号,若被他人抢先注册为域名,则会引起冲突。此外,域名注册规则的缺陷及域名主体惟一性和商标主体多元性也是导致域名与商标冲突的原因。

2.解决域名与商标冲突立法模式的思考。

(1)建立和完善我国商标法及域名管理的规定,把域名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目前,世界各国还未达成域名保护的国际公约或协议,各国大多采取商标制度为基础的保护模式。因此,建立全球性的解决域名纠纷的机制和域名注册规范程序就是相当必要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于1999年形成了“国际互联网域名管理的最终报告”,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域名注册的规范程序;对通用顶级域名采用统一争端解决程序;域名排他程序,禁止任何第三方将享有域名专有权的商标注册为通用顶级域名;引入新的顶级域名,减少域名与知识产权的冲突。但是该报告毕竟不是具有约束力的公约,也未形成正式决议。1999年8月26日,国际互联网名址分配公司(美国ICANN)公布了《统一域名纠纷处理规则》,该规则作为处理发生在国际顶级域名“.com”,“.net”和“.org”之下域名纠纷的依据。美国1998年1月商务部公布了《美国网域名称政策绿皮书》建议美国政府不再控制网域名称及地址系统的注册将该权利转移给民间企业。1998年10月美国总统签署了“下一代网络法案”,1999年底,美国又颁布了《反抢注联邦法案》。美国通过这些规定来规范域名注册活动。日本于1997年12月10日公布了《有关域名注册等事项之规定》。

我国目前尚无域名的特别法律,仅有域名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新修订的商标法对域名只字未提,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关于域名管理的主要规定是,1997年5月国务院信息化领导小组制订《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1998年国家工商局颁布《关于商标作为域名注册的通知》,2000年11月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颁布《中文域名争议解决方法》(试行),这些规定构成我国目前对域名管理的主要依据。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解决域名与商标冲突的法律制度,理论界关于域名争议尚无定论,司法实践却先行一步,关于域名的司法解释有: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四条对域名纠纷案件定性为侵权或不正当竞争;2002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其他商标侵权规定了三种,其中之一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2002年《司法解释》是我国首次提及解决域名与商标冲突的法律文件。这项规定,使得在实践中解决域名与商标纠纷有法可依,在理论上与域名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理念距离缩短了。在此之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年8月15日的《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是审理域名纠纷案件的第一个法院操作规范,但其法律效力只及于北京市各级法院,并不及于全国。上述有关规定及司法解释对于解决域名纠纷终于有了操作规范,然而,司法解释可以作为解决域名不当注册的法院审判操作规范,但其法律效力的阶位较低,而且仅适用于审判活动。

我国对域名的法律保护,应参照国际惯例并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成例,结合中国互联网发展的实际,在域名国际保护制度的框架下,完善、修改我国域名保护的规定及商标法,规范域名行为。将域名恶意抢注作为商标侵权行为,在《商标法》中明确规定(我国商标法没有规定将他人的注册商标用作域名构成侵权),而不是仅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以提高其法律效力;把驰名商标保护延伸到网络中,防止域名抢注。要增强域名法律保护意识。商标、商号所有人应充分认识域名的商业价值,尤其是在信息技术迅猛发展时代的现代企业,应充分重视域名注册,将与自己企业名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把商标、商号的良好信誉从现实世界延伸到虚拟的网络中,在互联网中开展电子商务,进行商品和服务交易,宣传企业、提高企业知名度,对企业的知识产权进行全方位的保护,并且能够加大宣传力度,吸引更多的网络用户了解企业,进行网上交易活动,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商标、商号一旦被他人抢注后,应及时寻求法律保护;依照《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解决域名纠纷一是通过司法途径,以侵犯商标权或以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获得保护,二是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出行政处理,保护域名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三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域名纠纷。此外,按照,《管理办法》规定,注册的域名与他人的注册商标或商号相同,商标所有人可提出异议,要求撤销已注册的域名。自确认其享有商标权或商号权之日起,各级域名管理机构为域名持有方保留30日域名服务,30日后域名服务自动终止。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已颁布了《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但该办法的适用范围只能是已被认定的驰名商标,对于普通商标、商号与域名冲突引起的纠纷及英文域名不适用。因此,应尽快出台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争议解决的办法。

我们认为,域名与商标、商号、地理标记均具有识别性功能,应属知识产权客体中的工商业标记一类;注册域名后产生的域名权具有知识产权的性质,应属于知识产权之一,采用商标法保护应为首选。

(2)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域名。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大多产生竞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身有许多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规定,此法被称为知识产权的“兜底法”,在处理域名纠纷案件时,当商标法无明确规定时则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从抢先注册他人商标为域名的行为分析,该行为违背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他人创造的良好商誉,抢占他人应当占领的有利竞争地位或应市场份额而获取不法利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因此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解决域名纠纷符合法理,也符合我国法制思想,在目前不失为一种解决域名纠纷的较好途径。

(3)建立专门的法律保护制度。在将来制定的《网络法》或《电子商务法》中规定对域名的保护。我国理论界已有制定《网络法》、《电子商务法》的呼声,该法可以对互联网上作品的使用、商标的使用、电子商务活动等作出规定,如此以来,域名纠纷的解决就有直接的法律依据。

信息技术的其他知识产权保护

一、信息技术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采取各种欺诈、虚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其表现主要有:在网上抢注他人的注册商标、商号为域名;在网上把他人的知名商品名称、包装等用作网页链接或埋置在源代码中;运用网络广告、BBS的商誉侵权和虚假宣传;网络中对商业秘密的侵犯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该条是对网络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制裁的法律依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颁布《发展中国家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可以说,这部法条及其说明是国际组织迄今为止,对反不正当竞争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关系的最简洁、最全面的诠注”。“知识产权单行法的保护要件(或前提),使一大部分本应受到某种保护的客体,被”漏“掉了。??在这种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附加保护,就显得十分必要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体现在对于无法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如不符合作品的独创性条件,但付出了一定的财力、人力的劳动,就从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分析,使权利人合法权益得以保护。例如,大多数数据库没有独创性而不能获得版权保护,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就是较好的方式。我国法院已经审理了几起依据反不正当竞争的案例。北京第一中级法院1997年审理了我国第一起网络环境下的数据库案:1996年北京阳光数据公司(简称阳光公司)诉上海霸才数据信息有限公司(简称霸才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原告在1995年至1996年分别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等10多家商品和证券交易所签订了交易行情信息的采集、转发、经营合同。并对各交易所的行情信息进行整理汇编,以自己的数据格式形成了综合行情信息,通过卫星广播系统向外发送。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使用原告《SIG实时金融》数据分析格式的合同,约定被告非经原告的书面许可,不能以任何方式转发使用《SIG实时金融》信息。后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截取并转发了原告的《SIG实时金融》信息。北京第一中院判决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是违约行为。再如前述的“金融城案件”,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网络环境的不正当竞争。在实际中,有些原告在要求著作权保护的同时,提出附带反不正当竞争的请求。

二、信息技术的专利保护

信息技术专利保护主要涉及商业方法软件的专利保护。商业方法软件是软件和商业方法的结合。商业方法主要是经营管理的方法。计算机软件在大多数国家采取版权保护,单纯的商业方法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能授予专利权。那么,作为商业方法与软件的结合能否授予专利权的前提是是否具有技术性特征,即为了解决技术问题、采用技术手段并获得技术效果,或者可以这样理解,当计算机软件与硬件有着紧密结合,具有了技术上的效果,则可以授予专利权。

近年来,美国、欧洲、日本等软件产业发达国家对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商业方法软件作为专利权保护客体,我国对商业方法软件保护比较谨慎。我国专利法没有规定商业方法发明可以授予专利权,并且把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排除在授权客体之外,但在2000年、2003年我国专利局对美国花旗银行的商业方法专利先后授权,即“电子货币系统”和“数据管理的计算机系统和操作该系统的方法”两件,说明我国对商业方法软件的可专利性已经打开大门。我国银行申请商业方法专利的并不多见,主要是国外银行和网络公司在中国申请的电子商务方法专利。商业方法软件不仅在银行中广泛使用,在网络中也大量存在,如网络的经营方法符合专利授权条件也可授予专利权。

三、信息技术的商业秘密保护

商业秘密保护软件源代码和目标代码的优势,可以参看本章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部分。版权保护软件的优点是简便、及时、成本低,但是忽略了对软件技术内容和商业秘密的保护,这样,不利于软件开发者利益保护。软件源代码的商业秘密保护。竞业禁止制度是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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