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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诉讼民主理念与陪审制(1)

陪审制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参加案件审判的制度,它意在利用没有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的普通公民参与案件审理,扩大司法民主,监督审判机关正确实施法律。它作为民众参与司法的一种重要形式,体现了现代司法的民主理念。陪审员来自社会各个层面,他们加入到审判之中,成为和法官平起平坐的主角,共同行使公众赋予的审判权。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官的审判变成了社会的审判、人民的审判,法的天平更加平衡。

陪审制的历史演进

陪审制是当代西方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源远流长,起伏跌宕,荣辱兴衰共聚一身。”追溯其起源,最早可以至公元前594年的古希腊,梭伦当选为雅典执政官之后,在雅典设置了“赫里埃”的公民陪审法庭,在集市日的市场上审理诉讼案件,闲暇的公民可以参加,首创了陪审法庭的新制度。古罗马时也有陪审制度存在,后于4世纪中叶被废止。但欧洲许多国家受古罗马影响沿用了这一制度,如挪威与德国等。后来挪威入侵诺曼底地区,并在该地区强行推行陪审制度。

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以英国的陪审团制为发轫。当1066年诺曼底征服英国之后,陪审制在英国生根落户,1166年亨利二世颁布克拉灵顿诏令,规定对于刑事案件由熟悉案情的12名陪审员组成起诉陪审团,即大陪审团(GrandJury),向法庭控告并证明案件事实。1352年,爱德华三世下诏禁止起诉陪审团参与审判,另设12人陪审团进行实体审理,即小陪审团(PettyJury)。这样,大陪审团负责起诉,小陪审团负责审理,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基本得以确立。此后,将陪审制加以发扬光大的是美国。陪审制在美国获得了完善与发展:陪审团由6至12人组成,主要审理案件事实,决定是否有罪的问题;法官则负责适用法律,决定处罚的问题。陪审制成为美国司法的一个基本制度,并被1791年的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条所确认,陪审制涉及的案件也从刑事案件扩大到一些民事案件。现在美国的多数案件都适用陪审团制审理。正如美国学者指出:“这个制度不但作为美国法庭程序的一部分而有其本身的重要性,而且它对法庭程序的其他方面产生巨大的影响。美国法律的许多特点都环绕在陪审制度的四周,就向铁砂环绕磁石一样。”18、19世纪陪审团制在英美法系国家全面展开,也逐渐向大陆法系浸染。法国在大革命之后开始引入陪审制。德国自1849年开始尝试,但由于人们对陪审制没有信心,缺乏认同感而于1924年被废除。比利时、希腊、挪威、葡萄牙、西班牙等国的尝试也不太成功。自19世纪中叶起,陪审制逐渐在欧洲趋于消亡。目前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只有一些国家采用了陪审团制演进而来的“参审制”,即公民与职业法官结为一体,以合作方式进行审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公民与职业法官有相同的权限。我国目前的人民陪审制虽然从表述上称之为“陪审”,但就其本质和运作特点而言,应属“参审制”范畴。

我国人民陪审制的历史发展及相关分析

一、我国人民陪审制的发展历程

相对于西方而言,中国的陪审制还是一个较新鲜的事物。自清末改制算起,陪审制仅仅才走过了短短百年的发展历程。我国陪审制的发展基本上可分成四个阶段。

1.萌芽期(1906-1948)。中国古代缺乏民主传统,审判由各级政府官吏进行,从来没有实行过陪审制。清光绪三十二年(公元1906年)奏请试行《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了陪审制。该法第208条规定:“凡陪审员有助公堂秉公行法、于刑事使无屈抑,于民事使审判公直之责任。”该法第213条规定陪审员的选择条件为:“一、年在二十一岁以上六十五岁以下之男人;二、退休之文武大小官员、商人或公司行商之经理人、士人、教习、学堂卒业人、地主及房主。”辛亥革命后,南京临时政府曾在《中央裁判所官制令草案》中提出陪审制设想。1927年,武汉国民政府在革新司法制度中提出参审制和陪审制方案,并制定了《参审陪审条例》。上述有关陪审制法令或条例都因政局变更等原因而未及实施。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一向十分重视吸收广大人民群众参加审判活动。1932年6月9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中规定有陪审制度,其内容主要有:陪审员是各级法庭的法定组成人员,由职工会、雇农工会、贫农团及其他群众团体选举产生;陪审员参加陪审实行轮换制,每审判一个案件轮换一次。

法庭评议时,少数服从多数,如果主审在定罪量刑上同陪审员意见分歧,以主审意见决定判决书内容,但允许陪审员保留意见,报上级裁判部参考。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各个解放区的司法机关审判案件,均实行人民陪审制,有的革命根据地还颁布了陪审制的单行条例,如:1940年施行的《晋察冀边区陪审制暂行办法》、1942年实施的《晋西北陪审暂行办法》等。这些办法规定,司法机关处理工人违反劳动纪律案件,即请工会选派代表和工人出席陪审;处理婚姻案件,请妇救会选派代表陪审;处理农民间案件,请农会派代表陪审等。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关于陪审制度的立法和实践,为建国以后建立新型的人民陪审制度奠定了牢固基础。

2.确立与初步发展期(1949-1965)。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条例》进一步规定:“为便于人民群众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陪审员对于陪审的案件,有协助调查、参与审理和提出意见之权。”并提出陪审员按选举原则产生。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第7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同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进一步将宪法原则规定具体化,这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规定了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案件范围;二是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任职资格及其产生方式;三是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诉讼地位及其权利义务;四是规定了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的物质保障。1956年7月10日,司法部批准颁布了《关于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任期、产生办法的指示》,有力地推动了陪审制的贯彻与执行。

3.低迷期(1966-1976)。“文化大革命”时期,“左”倾思想泛滥,司法制度及审判程序被破坏殆尽,人民陪审制成了群众专政的工具,名存实亡。至1975年宪法颁布时,人民陪审制的规定也从立法上被取消,取而代之的则是:“检察和审判案件,都必须实行群众路线。对于重大的反革命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批判。”(1975年宪法第25条)。虽然那一特殊时期的“法院”在所谓“审判”中也请一些甚至很多群众参加,但是那种做法与陪审制度绝难同日而语。

4.恢复、徘徊与振兴期。粉碎“四人帮”后,我国开始恢复和重建司法制度,包括人民陪审制。1978年通过的宪法重新规定了人民陪审制。1979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与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也再次重申了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精神。但陪审制在司法实践中却一度不受重视,1982年的新宪法中甚至又取消了陪审制的规定。1983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也将原来关于第一审应当实行陪审制的规定,修改为“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1990年的《行政诉讼法》、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以及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亦作了与《人民法院组织法》完全相同的规定。从此,我国人民陪审制进入徘徊期,变得可有可无,渐趋沉寂。但自1998年以来,出于发展民主政治与推动司法改革,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李鹏委员长以及最高法院院长肖扬多次在讲话及有关文件中提出,要实行、完善人民陪审制,以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在审判工作中的作用,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受此影响,全国人大目前正为完善陪审制的立法作准备,各地法院也在内部不断修订完善有关陪审制的工作条例,推出一些新的举措,关于人民陪审制的理论研究也渐趋活跃。

二、影响我国人民陪审制发展的若干因素

1.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历程影响人民陪审制的发展。我国人民陪审制实施较好的时期出现在建国初期,呼吁振兴人民陪审制的高潮出现于依法治国精神深入人心的今天,而人民陪审制的低潮则出现在“文革”时代。这里面有个必然规律,即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起伏决定着人民陪审制的兴衰。建国初期,百废待兴,党和国家高度重视民主与法制建设,作为人民群众直接参政议政的手段之一,人民陪审制受到极大重视,并在实践中发挥着广泛的作用。而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司法领域依法治国的最主要标志就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民主。实行人民陪审制,有利于人民法院维护司法公正,更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实行群众监督的重要途径。特别在现阶段,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于推进司法改革,加快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实施依法治国方略都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对人民陪审制应当坚持并不断加以完善。而在“文革”时代,民主法治建设全面停顿,人民陪审制也随之消亡。

2.经济发展规律影响人民陪审制发展。从宏观来说,根据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哲学原理,市场经济时代应该比计划经济时代更需要人民陪审制。因为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相伴而生,而人民陪审制是民主政治的重要体现,这是我国当前人民陪审制重新振兴的重要原因。但在微观层面,经济活动的细微变化往往迅速反映在人们的思维观念上,并随即影响陪审制的实施。建国初期,工人农民正常收入极低,到法院陪审不影响正常收入,还能有少量补贴,老百姓都愿意去法院陪审,而且积极性高,陪审制实施的效果较好。但到了1980年底,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一个劳动日可以挣几元钱,农民收入明显增加,也就看不上法院给陪审员陪审案件的一点点微不足道的补贴,许多陪审员都不愿到法院去参加案件的陪审。工厂的陪审员多是该厂的骨干、能手,他们如果到法院参加案件的陪审,只能领基本工资,丰厚的奖金没有了,也不愿到法院陪审。而有些地方法院也因经费不足不愿请陪审员,即使请陪审员参加案件的陪审,有的也是流于形式。

3.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重视程度影响人民陪审制的发展。建国初期,全国尚未建立统一的人民陪审制。但党和国家领导人都重视发展这一制度,当时的各大部委的文件及有关领导的讲话中都有不少人民陪审制的提法。例如,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兼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主任陈绍禹在他的《关于目前司法工作的几个问题》报告中指出:“对某些案件的审判,由人民法院提请有关群众团体推派若干代表出席陪审,使陪审员对案件协助调查,参与审讯并发表意见,事实证明是有好处的。”可见,50年代人民陪审制在我国的兴起与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关心分不开。80年代以来,1998年以前,我国人民陪审制在实践中一度出现低潮。1998年9月16日,李鹏同志在听取两院关于集中教育整顿工作的报告后指出:“要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这是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人民陪审员要熟悉法律、公正、能代表人民的利益,并且要完善陪审员的产生过程。”在1998年12月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和1996年6月4日北京市法院召开的人民陪审员工作会议上,肖扬院长都强调要对陪审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因此,人民陪审制度又引起了各级法院的广泛重视,走向了它的第三个黄金时期。

我国人民陪审制实施的现状

在近年的审判实践中,我国人民陪审制的实施既解决了不少实际问题,也暴露出种种弊端。我们必须对其实施的总体效果进行实证分析,才能在今后的司法运用中一方面坚持其既有的优良传统,另一方面针对其弊端进行改革,重新振兴人民陪审制。

一、我国人民陪审制实施中的实际作用

目前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实施中的实际作用可以分成两个方面,即理论层面的作用与司法操作层面的作用。理论层面的作用比较抽象,如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体现了我国民主政治和司法民主、宣传了法制、教育了群众、监督了审判并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审判质量等等。但由于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不完善,其理论层面的作用尚待进一步发挥。这里,我们着重研究人民陪审员在司法操作层面的作用,即在审判实践中的实际作用。

1.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暂时解决了诉讼资源短缺的问题。依法律规定,审判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均要组成合议庭进行。而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约占人民法院初审案件的80%左右。面对如此庞大的第一审案件,如果都要求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人民法院必然不堪重负。据调查,上海地区近年一审运用合议庭审理的刑事、民事、经济案件,有陪审员参加的分别达80%、60%和70%以上,如果没有陪审员参加合议,在法院工作效率没有根本改变而案件数量逐年上升的情况下,不知要增加多少法官编制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诉讼需求。

2.专家型陪审员发挥了独特的审判作用。人民法院近年来在审理金融、税收、专利、医疗纠纷、工程质量纠纷、经济纠纷等案件中,聘请学有专长的学者参与审判,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专家们运用专业知识在庭审中积极发问,评议时公正地拿出专家意见,使一批棘手案件得以迅速公平地处理。实践证明,专家型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弥补了职业法官知识结构的不足,促进了审判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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