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出口商和客户在签订销售合同或开立发票时就支付条件达成一致意见,欧委会则通常认定客户是在充分考虑了支付条件及信贷费用后才做出购货决定。对待这类支付差异,欧委会会按照原产国或出口国内可适用的正常商业信贷率,依据发票所示的货币,计算出需调整的数额。
售后费用
产品的售价包含售后服务的费用。售后服务包括维修、保修和技术支持与服务等方面。涉案的外国生产商遵循不同的法律和交易习惯,为内销产品和输欧产品提供不同的售后服务,支付不同的售后服务费用。售后费用的差异直接影响着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可比性,有必要进行调整。
与包装费用调整相同,售后费用调整分为以下两种情况:如果出口商自行承担售后服务,欧委会则只需调整材料成本和直接劳动成本的差异,不用考虑提供售后服务产生的管理费用;如果出口商将售后服务交由他方,欧委会则通常会依据外包合同的价格确定调整数额。
有些时候,出口商按照发票价值的约定比例,随每批订货免费提供零部件,以此提供保修。对待这类售后费用差异,欧委会也要进行调整。
佣金
如果输欧产品和内销产品的贸易商相当于收取佣金的代理商,则他们获取的“佣金”分别包含在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之中。为此,欧委会要调整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中所包含的佣金差异。
按照欧共体第1972/2002号条例第1条第4款的补充规定,佣金包括这类贸易商获取的加价。而贸易商的加价必定包含他们支出的费用和取得的利润。欧委会通常是按照贸易商费用和利润的差额确定调整数额。
汇率
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通常采用不同的货币表示,无法直接进行比较。这就涉及到货币兑换和汇率调整的问题。
欧委会通常采用销售之日的汇率将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转化为同一种货币形式。但问题在于,如何确定销售之日呢?从实践来看,销售之日通常是发票日期。如果双方在签约、定购或确认定购时商定了重要的销售条件,欧委会也可以将签订合同、定购或定购确认之日作为销售日期,依据那一天的汇率进行货币兑换。如果出口商在期货市场上进行的外汇交易与出口销售直接相关,欧委会则通常采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的期货销售汇率,进行货币兑换。
如果倾销调查期间汇率持续变动,欧委会应出口商的要求,可以不采用销售之日的汇率,而采用销售之日前60天内的较低汇率,进行货币兑换。但反倾销条例没有规定何种汇率波动属于“持续变动”,欧委会只能依据具体案情判断汇率是否“持续变动”。
其他因素
如果其他因素差异影响了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价格可比性,欧委会也可以对这类差异进行调整。对于这种情况,欧委会一般是依据出口国市场上的客户是否总为这类差异支付不同的价格,而做出具体的判断。
调整的程序
欧委会在认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存在影响价格和价格可比性的差异后,即可自主决定进行必要的调整。显然,自主调整不可能充分照顾到各出口商各批次交易的具体情况。对此,利益方可以提出申请,要求欧委会重新进行调整,以争取有利于己方的调查结果。申请方负有较高的举证责任,要证实“第2条第10款所列因素存在差异”、“差异影响价格可比性”以及“差异与被调查交易有直接联系”等,才有可能获得调整。考虑到问卷回复的时间限制,这种举证责任过高,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调整的适用,有损于比较的公正性。
2比较的方法
在一项反倾销调查中,欧委会往往将涉案出口商输欧产品分为若干类型,分别确定各类型产品的倾销幅度。就特定类型产品而言,欧委会整理出该产品对欧出口的历次交易价格,分别确定与之一一对应的正常价值,得出多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然后,欧委会衡量各种复杂的经济因素,自主决定采用何种方法计算倾销幅度。
归纳起来,比较分为加权——加权比较法、交易——交易比较法和加权——交易比较法。
加权——加权比较法
“加权——加权比较法”是比较加权平均的正常价值与加权平均的出口价格。其具体步骤如下:①确定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进行恰当调整,使之处于可比较的水平;②计算正常价值的加权平均数;③计算出口价格的加权平均数;④比较加权平均的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的出口价格,得出倾销数量;⑤将倾销数量除以被调查产品的加权平均CIF出口价格,计算出百分比形式的倾销幅度。
举例说明。表2所示的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经过调整,处于出厂水平。
采用“加权——加权比较法”计算产品的倾销幅度:
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国内销售总额/销售总量
=110300/2100=52.52
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出厂水平出口总额/出口总量
=107600/21000=51.24
倾销数额=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加权平均出口价格
=52.52-51.24=1.28表2
国内销售向欧共体出口销售交易销售
数量正常
价值销售额交易销售
数量出口
价格出口
总额CIF
价格CIF
出口额第一笔100505000第一笔100454500505000第二笔200459000第二笔20050100005511000第三笔3005516500第三笔30055165006018000第四笔4006024000第四笔40056224006124400第五笔5004824000第五笔50052260005728500第六笔6005331800第六笔60047282005231200总计2100——110300总计2100——107600——118100
加权平均CIF出口价格=CIF出口总额/出口总量
=118100/2100=56.24
倾销幅度=倾销数额/加权平均CIF价格×100%
=1.28/56.24×100%=2.28%
交易——交易比较法
“交易——交易比较法”是逐笔交易比较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其具体步骤如下:①确定每宗出口交易的产品价格和正常价值,进行恰当的调整;②逐笔交易比较产品的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分别得出倾销数量;③将倾销数量的总额除以出口销售总额(共同体CIF价格),得出倾销幅度。
仍以表2所示的数据为例,采用“交易——交易比较法”计算产品的倾销幅度:
第一笔倾销数额=倾销数量×出口数量
=(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出口数量
=(50-45)×100=500
第二笔倾销数额=(45-50)×200=0
第三笔倾销数额=(55-55)×300=0
第四笔倾销数额=(60-56)×400=1600
第五笔倾销数额=(48-52)×500=0
第六笔倾销数额=(53-47)×600=3600
倾销总额=500+0+0+1600+0+3600=5700
产品对欧出口总额=118100
倾销幅度=倾销总额/CIF欧共体出口总额×100%
=5700/118100×100%=483%
如果采用这一方法确定涉案出口商产品的倾销幅度,欧委会要确认所有出口商出售各类型产品的所有出口交易价格和与之相对应的正常价值。但由于欧委会进行调查和当事方提供信息的任务都过于繁重,再加上反倾销调查的时间期限相当严格,所以欧委会一般极少采用这一方法。
加权——交易比较法
“加权——交易比较法”是比较加权平均的正常价值和个别出口价格。其具体步骤如下:
确定倾销调查时期内产品的正常价值,调整后计算其加权平均数;
确定每宗出口交易的产品价格,进行恰当的调整;
比较加权平均的正常价值和个别的出口价格,分别得出倾销数量;
计算各倾销数量的加权平均数,得出该产品的倾销数量;
将该产品的倾销数量除以出口销售总额(CIF共同体价格),得出倾销幅度。
仍以表2所示的数据为例,采用“加权——交易比较法”计算倾销幅度:
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国内销售总额/国内销售量
=110300/2100=5252
第一笔倾销数额=(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出厂水平出口价格)
×出口量
=(5252-45)×100=752
第二笔倾销数额=(5252-50)×200=504
第三笔倾销数额=(5252-55)×300=(-248)×300=0
第四笔倾销数额=(5252-56)×400=(-348)×400=0
第五笔倾销数额=(5252-52)×500=052×500=260
第六笔倾销数额=(5252-47)×600=552×600=3312
倾销总额=752+504+0+0+260+3312=4828
倾销幅度=倾销总额/欧共体CIF出口总额×100%
=4428/118100×100%=409%
“加权——交易比较法”广受争议,始终遭到出口商乃至出口国的激烈批评,多次引发贸易争端。在GATT/WTO多边回合谈判中,各方对其利弊各执一词,对其是否符合“公平比较”的标准也存在很大争议。1994年WTO反倾销协议第242条规定,只有“出口价格在不同的购买商、地区或时期内变化很大”,且进口国反倾销当局提出的“加权平均比加权平均或交易比交易方法不能恰当考虑这些差异”并解释其原因时,才可采用“加权——交易比较法”。欧共体反倾销条例也设定了“出口价格在不同的购买者、地区或时期内变动很花岗岩案花岗岩出口是我国对欧盟出口的重要建材产品。2000年9月,欧洲天然石产业联合会代表欧洲的生产商向欧委会提出申诉,指控中国和印度对欧出口花岗岩涉嫌倾销。
在欧共体立案后,厦门石雕厂、福建惠安协会石制品有限公司等四家企业聘请律师积极应诉,以详尽的证据证明中国企业并不存在倾销行为。2001年6月,欧洲天然石产业联合会提出撤诉,欧委会在次月宣布终止调查,中国企业获胜。
在这个案件中,值得我们重点关注的是欧洲天然石产业联合会撤诉的原因。原因之一,实际上,虽然花岗岩出口对中国很重要,但是在欧洲市场中所占份额很低,并不存在倾销的现象。它们的设想是这样的,即中国的出口企业大多是私有企业,这些企业可能会由于不愿承担费用而应诉不积极,或者根本不应诉,这样欧洲企业就可以坐收渔利。而一旦中国企业积极应诉,欧洲天然石产业联合会就撤销申诉,这样也没什么损失。这就说明了中国企业在面对该类案件时一定要积极应对。原因之二,欧共体企业对华出口的花岗岩数量相当大,远超过中国的对欧出口,一旦在中国企业应诉的情况下,欧共体仍然对华花岗岩出口商征收反倾销税,则有可能会促使中国的相关企业“以牙还牙”,最终导致搬起石头砸了自己脚的结果。对这种可能性的担心,也是欧方提出撤诉的重要原因。由此看来,反倾销从来就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它充满着相关方的政治经济博弈。大”和“上述方法不能反映全部的倾销幅度”两个标准,限制该方法的应用。
4倾销幅度的计算
倾销幅度是指“正常价值超过出口价格的数量”。但在实践中,倾销幅度经常表示成倾销数量占出口价格的百分比形式。这样,就出现了倾销数量和倾销幅度之分。“倾销数量”指的是正常价值超过出口价格的数额。“倾销幅度”指的则是“倾销数量”占出口价格(CIF共同体口岸价)的比例。公式为:倾销幅度=倾销数量/CIF出口价格×100%。
就特定类别或型号产品而言,欧委会通常是先确定倾销调查时期(通常为调查发起前一年)内相关出口商对欧出口该类别或型号产品的历次交易价格,再以交易时间为主要依据、确定与各出口价格一一对应的正常价值,最后经过调整和比较得出具体的倾销幅度。如果出口国通货膨胀率很高,欧委会则有必要先分别确定特定产品在倾销调查时期各月份或各季度的倾销幅度,再计算这些数据的加权平均数,作为该涉案产品的倾销幅度。
在一项反倾销调查中,被调查的出口商往往不止一个,涉及的产品也涵盖多个类别或型号。如果某一特定出口商的多个类别或型号的产品同时受到调查,则欧委会通常会采用上述方法,先分别确定出各类别或型号产品的倾销幅度,再计算这些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数,作为该出口商涉案产品的倾销幅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