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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西北民族地区生态安全与水资源生态补偿机制创新(2)

新《水法》确立的单一所有权制度,显然已经突破这一桎梏,承认了水资源权属与其承载体———土地所有权的分离,这是水权得以独立存在的基本观念。因此,这一制度对中国未来物权法中有关水资源权属的规定影响不可低估。在用水许可与有偿使用方面,采用了取水权的概念,确立了水资源的有偿使用制度。第7条规定:“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第48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新《水法》第12条明确规定:“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同时,新《水法》对流域管理机构的管理职能进行了初步规定,具体包括:水功能区划的拟订、核定管理水域的纳污能力及提出其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水功能区的管理及水质监测、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排污口的监督管理等。这些规定不仅确立了流域管理机构在水资源管理中的法律地位,而且原则划分了流域管理机构与区域管理机构的管理职责与权限,对实施流域控制具有实际意义。

虽然目前还没有具体的水资源生态补偿的法律制度,但至少现行水法的相关规定为我们西北民族地区的水资源生态补偿机制的构建提供了可借鉴之处。

国外生态补偿实践主要表现在将经济政策与环境政策相结合,利用经济手段作为环境管制的补充。这种经济手段又主要表现为税收,即环境税。环境税最初产生是在20世纪70年代,由于其多方面的优势,直至20世纪80年代,OECD(经济发展与合作组织)国家和欧盟国家已经将环境税作为优先使用的政策工具。一项OECD调查显示,20世纪80年代,在14个OECD成员国中,调查出的150例经济手段(包括补贴)中有80例是环境收费与税收。荷兰、丹麦、芬兰、挪威、法国、意大利和瑞士等国家采取了一系列“产品税收”,如燃料税、噪音税、垃圾税、水污染税、土壤保护税、地下水税、超额粪便税、汽车特别税、石油产品税和消费税等。欧洲国家的实践证明,采用环境税的方式来保护环境,不仅没有影响经济发展反而可以大大提高经济效益,在这方面,丹麦堪称“楷模”。丹麦是欧盟第一个真正进行环境税收改革的国家,并且是全球通过自己制定大气保护政策减少了二氧化碳排放量的少数几个国家之一。推行生态税收制度不仅有效地保护了丹麦的环境,而且为符合环保要求的企业发展积累了资金,产生了明显的经济效益,使丹麦在欧盟国家中成为经济增长率最高的国家。因此,通过税收的办法制定环境政策,是改善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经济手段。

但是单单靠环境税收还远远不能解决问题,很多国家将环境税与环境费相结合,从而使效用最大化。因为为解决环境问题而征收的费用不仅可以用于环境方面的开支,同时还可以用于其他的社会和经济方面的开支。

另外,专项基金被看作是改变环境保护落后局面以及解决滞留污染问题的有效措施。很多国家都设立了专项基金来保证解决环境问题所需要的经费。例如,美国政府为生态环境的建设和保护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为加大流域上游地区农民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积极性,采取了水土保持补偿机制,即由流域下游水土保持受益区的政府和居民向上游地区做出环境贡献的居民进行货币补偿。德国的环境基金政策则是扣除了划归各州的销售税的25后,余下的75按各州居民人数直接分配给各州;财政较富裕的州按照统一标准计算拨给穷州的补助金。

目前,也有一些国家并非将经济手段作为首选,如以色列、日本等国则采用“中水回用”法,即你出来多少,我经过处理后再给你反馈多少。

三、西北民族地区水资源生态补偿的基本原则

1.公平原则

环境公平的概念发端于西方社会,他是随着环境正义的发展而产生的。罗伯特·布勒德将环境正义分为三种:“程序正义、地理正义和社会正义。程序正义指的是公平问题,即社会管理的法律、法规、评价标准和执法活动以不歧视的方式实施的程度。地理正义指的是在有色人种和穷人社区选择危险废物处置场所的问题。社会正义是关于社会因素,例如种族、民族、阶级、政治权力怎样影响和反映到环境决策上的问题。”而环境公平又包含两层含义:代内公平与代际公平。代内公平又称区际公平,“是指代内所有人,不论其国籍、种族、性别、经济发展水平和文化等方面的差异,对于利用自然资源与享受清洁、良好的环境享有平等的权利。”代际公平理念强调对每代人的基本贡献和种属尊严的承认和维护,代际自由强调对于每一代人自由选择的权利以及代际差异的尊重与保护,代际合作强调通过代际的共同努力推动人类历史的发展。

蔡守秋先生认为可持续发展这一原则也具有公平性特性,“这一特性揭示,可持续发展是由人去推动的运动,只能建立在社会公平即社会正义和人与人之间平等的基础上。只有保持公平,才能调动和维持可持续发展主体即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公平性是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特性,失去公平性也就失去了可持续发展。”建立在公平基础上的可持续发展思想是社会、经济、人口、资源、环境相互协调和共同发展,其宗旨是既能相对满足当代人需求,又不对后代人发展构成危害。其核心是经济发展与保护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协调一致,让人类子孙后代能够享有充分的资源和良好的自然环境。

2.污染者付费、受益者补偿原则

20世纪70年代初,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理事会首先提出了“污染者负担原则”,认为实行这一原则可以促进合理利用环境与资源,防治并减轻环境损害,实现社会公平。

污染者不但要为其利用资源环境付出代价,而且有责任和义务对造成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损失作出赔偿。环境受益者应提供相应的补偿,补偿的数额应与其所获利益相匹配,以最有效地发挥生态补偿效应,环境受损对象根据损害程度,有权利平等地享受应得的补偿,要考虑用社会经济条件来解决人和自然的协调发展问题。谁受益谁补偿是生态在二者之间平等的市场交换,因此构建横向生态补偿机制必须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受益谁补偿”的基本原则。这样,一方面,有利于形成对生态供给者的长效激励机制;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形成对生态受益者的约束机制,改变以往受益区普遍存在的公共消费“搭便车”心理,帮助其树立“谁受益,谁就必须付费”的生态消费观念。

3.分级分区补偿原则

分级分区补偿是指将需要补偿的地区按生态环境现状进行规划分区,根据这些区域在生态建设中的重要程度、生态破坏的实际程度进行科学划分,确定相应等级,采取不同的补偿标准和办法,按级组织实施。

因受环境影响,不同地区生态环境的投入和产出差别较大,因此,对其可采取不同的补偿办法和标准。应将因跨流域调水影响需要补偿的地区,按生态环境的现状进行规划分区,按受影响程度的不同与主导作用的生态环境功能的不同进行种类和程度不同的补偿。对饮用水源区、水源涵养区、物种保护区、湿地自然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等予以重点补偿;对生态环境受影响破坏的程度大的生态重灾区、生态脆弱区及易受影响的生态敏感区予以重点补偿。

西北民族地区最为重要的水污染源来自于重工业。比如在甘肃白银和金昌等地,水污染尤其严重。因此,在确定补偿额时,应根据不同产业区来决定补助水平,而不能采用一刀切的方式。

西部民族地区地形地貌复杂,有些地方土地贫瘠,但是农业为主要产业。因此,这些地区的农民大多是靠天吃饭。一旦遇到干旱年月,就失去了维持生存的基础。对于这些地区,应将其作为重点补偿的对象。

四、西北民族地区水资源生态补偿机制的构建

1.统一认识,努力创造区域共同发展协调并进的局面

由于缺乏全局意识和把生态补偿简单化,目前对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的重要性和系统性认识还不到位。比如一些地方将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的要求看成是欠发达地区单方面的需求,忽略了它要解决的是全国范围内各种经济社会活动对资源环境消耗所产生的补偿问题,是与经济增长速度相匹配的对资源环境保护和建设问题;一些地区片面地将生态补偿简单地等同于政府的财政补助,忽视了多元化的生态补偿渠道的建立和自身适宜产业的发展、生态经济结构的构建;在生态补偿机制实际操作中,存在着一些难度较大的技术和政策问题,如生态补偿涵盖的范围难以明确、行为主体(补偿支付人和补偿受益人)之间的界限较难界定、生态环境资源损失和受益情况的评判尚缺乏评价指标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要求必须以“三个代表”和“科学发展观”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加快区域协调发展为主题,以实现人与自然和谐为出发点,以体制创新、科技创新和管理创新为动力,在西北民族地区生态环境建设的进程中,积极研究和探索绿色GDP核算体系和资源环境价值评价体系,不断完善政府宏观政策调控手段和各级财政激励作用,努力开拓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市场和社会功能,逐步建立起一个公平、公正和积极的水资源生态补偿机制,使西北民族地区的经济、社会、生态环境和人实现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从现状来看,政府通过各种形式进行的转移支付客观上起到了生态补偿作用的一些投入,这些隐形投入还需要进一步梳理和完善,转为显性投入,并向社会明确公示,取得社会的监督和支持。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是协调推进发达地区与西北民族地区加快发展的重要载体,要进行产业梯度转移和要素合理配置,支持西北民族地区做大做强特色优势产业,完善基础设施建设,优化发展环境;进一步落实结对帮扶措施,促进发达地区资金、人才和部分产业向西北民族地区转移;加强西北民族地区农(牧)民素质培训,积极推进劳务输出和下山移民脱贫致富,以加快实现产业结构与经济结构的相互协调,地区间相互协调、共同发展的经济格局。

2.西北民族地区水资源生态补偿的主体与对象

西北民族地区水资源生态补偿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谁补偿谁,即生态补偿过的主体与对象分别是谁。

生态补偿主体即生态补偿费用的承担主体。对于生态补偿的主体,学界众说纷纭。由学者认为,依据“谁受益谁补偿”原则,生态受益主体应该是生态补偿主体。但实际上生态补偿主体的范围要窄于生态受益主体,原因在于并非所有生态受益主体都有承担生态补偿费用的能力和可能,如经济欠发达地区和个人作为生态受益主体,其往往无力承担生态补偿费用。另外,后代人亦是生态价值实现中的受益主体,但其不可能承担当前的生态补偿费用。因此,生态补偿主体应以国家为主,以及有补偿能力和可能的生态受益地区、企业和个人,而不应随意扩大。也有学者持相反的观点,其以森林生态补偿为例,认为“补偿主体仅局限于国家和受益人,范围过于狭窄,应将生态补偿主体的范围扩大到社会和其他组织”。生态受偿主体:生态受偿主体即生态补偿费用的接受主体。生态受损主体为了实现生态环境价值而造成了利益减损,生态受益主体对其进行经济补偿体现了“公平”原则。所以,生态受偿主体就是生态受损主体。

笔者认为,按受益者补偿的原则,生态补偿的主体具体可分为国家与社会。以国家为主体的国家补偿是指国家根据西部生态建设的需要,对生态建设的重点区域进行转移支付。由于西北民族地区过去以生态环境为代价支持了国家的发展,因此国家应该为西北民族地区提供一定的补偿,包括资金补偿和政策支持。以社会为主体的社会补偿是指国际、国内各种组织、单位和个人对西北民族地区生态环境建设的捐款以及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者对生态恢复的补偿。国际、国内各种组织的补偿主要是根据一些组织和社会的捐助等设立的补偿基金;单位和个人的补偿主要是水资源的使用者、污染者等进行的生态补偿。

就生态补偿的对象来说,主要包括两种基本类型:一类是对被破坏的生态系统的补偿;另一类是对有利于生态保护和建设的重大活动的补偿以及对为保护生态环境而做出的牺牲的补偿。就西北民族地区来说,对于水资源及其匮乏地区的农民的补偿应该尤为关注。水资源的短缺加上贫困,严重剥夺了他们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加上这些地区教育落后,人们很少能意识到该如何保护水资源,进而为了生存,更进一步破坏水资源。他们既是环境破坏的受害人,又是环境破坏的责任人。为使这些地区的人民摆脱贫困与生态破坏的恶性循环,对其进行补偿不仅是道义上的必要,而且也是实现生态环境良性发展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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