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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章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与司法制度(4)

在讨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特点之前,我们应当了解现代司法制度所具有的一般特征。现代司法制度是指世界各国在近现代完成一系列社会变革之后建立起来的司法体制,虽然各国的司法制度建立在不同的经济基础、社会体制及文化传统之上,存在不同模式和形式上的显著差异,但仍然可以看到其中共有的一些基本特征。第一,现代司法制度建立在现代立宪民主政治体制之上,由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尽管现代世界各国的政治体制存在着明显不同,但都可以被纳入现代立宪民主政治体制的大范畴之内。在这个前提下,国家权力都是根据宪法配置,并以权力机关之间(立法、行政、司法机关)的分立与制衡为基本原则的。现代司法体制最重要的标志就是存在独立的司法机关,司法权与立法权和行政权之间为互相制约的关系。第二,司法体制内部实现以法院为核心的权限与职能的分工。无论采用狭义或广义的司法概念,世界各国的现代司法体制事实上都是以审判权为核心的多种司法或准司法组织、人员、制度和程序共同构成的。现代司法体制通过司法权限与职能的分化,限制了司法的集权和垄断,形成内部的制约与协助关系。第三,法律家的职业化。司法独立和司法活动的专门化、技术化需要由专门的法律家进行操作,独立的法律职业集团成为现代司法运作的基本条件,法律职业的素质直接决定着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也是保证法律的确定性、连续性和稳定性的基础。第四,建立司法监督与司法民主的制约机制。现代司法独立并不意味着司法权不受限制,司法独立是建立在对人民主权的依存基础上的。因此现代司法体制在以司法独立为基本原则的同时,还必须坚持司法民主原则,注意通过各种监督和司法民主机制,加强对司法活动的制约,增加司法的民主性。范愉主编:《司法制度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32页。

我国是以人民代表大会为中心构建国家制度的,我国的司法制度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随着社会转型,司法制度正在积极适应这种转型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及时做出回应,所以,我国的司法制度是属于发展中的不太成熟的司法制度,和理想中的现代司法制度还有一定距离。要分析我国司法制度特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反映:

1我国的司法制度是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下的司法制度

社会主义制度的确立,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巨大进步。它在人类文明发展史上第一次否定了人剥削人的社会制度,否定了少数人对多数人的统治关系,否定了社会不平等的价值主导,以一种崭新的社会形态出现在人类历史的舞台上,展示了包括政治文明在内的人类文明发展的美好前景。 李铁:《试论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意义》,载《焦作大学学报》2003年第3期。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社会主义制度下的法治理念,它有别于资本主义国家的“三权分立”体制下的法治理念。我国法治理念的树立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紧密联系的,具体内容为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其中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是根本保证。罗干同志在中央政法委举办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研讨班上作的《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切实加强政法队伍思想政治建设》重要讲话中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和深刻内涵尽心了深刻阐述。参见中国普法网http://wwwlegalinfogovcn/misc/2006-04/14/content_300086htm。这一理念是建立在马克思主义理论基础上的、反映和指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现代法治理念,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提出来的重要命题,它与这一阶段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精神文明、法治模式、法制观念、司法改革、农村法治建设等相互联系,既有包容一切先进的法治理念的进步性,又有立足现实、强调历史发展阶段的具体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这一命题的提出,对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就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指明了政治方向,要求司法制度的建立和健全都能按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五个方面内容来理解和把握,要在坚持国家政治制度、国家权力结构的基本框架内妥善进行。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属性也表明了它的性质、内容、范畴的规定性,表明了这种司法的社会主义本质和社会主义方向,表明了我国司法制度的人民利益属性,是以人民为最高价值主体和评价主体,以人民群众的利益、要求和实践为最高价值标准和评价标准。这也是与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司法制度的根本区别所在。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司法行政机关的设置基本上与政权建制相适应

我国的行政管理体制一般分为五级:乡(镇)、区(县)、市、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同级都有党、政、人大、政协等几套领导班子。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司法行政机关的设置基本上按照上述行政管理体制来设置,对于乡(镇),人民法院可以设立派出法庭,公安可以设立派出所,司法行政机关可设立司法所。例如,人民法院相应地在县(区)及以上同级行政区域内设立基层、中级、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四级审判机关,审判权由四级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同级审判机关向同级权力机关(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接受监督,同级立法机关选举、任命同级审判机关的法官并监督审判机关的工作。

我国的司法机构设置与行政区划重叠,在机构名称前均冠以某某省、某某市的名称。司法人员管理制度上,不论是法官、检察官、警官,都依据公务员法,实行政府行政部门的人事管理制度,法官、检察官也有处级、科级之分的行政级别,并与行政机关的级别完全相同。另外,司法机关还有一个非常突出的行政化现象,即其财政受制于地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没有独立的经费来源,而是每年由同级政府提供经费。司法经费的不独立使得司法领域内地方保护主义恶性蔓延,严重影响了司法的独立性。对于司法行政化这一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的弊端,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较多的讨论,参见谢佑平、万毅:《司法行政化与司法独立:悖论的司法改革——兼评法官等级制与院长辞职制》,载《江苏社会科学》2003年第1期;王威:《“个案请示”之弊源于司法行政化》,载《中国改革报》2006年5月22日;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于2002年12月8日,在中国人民大学举办的首场“大法官”论坛上,作了题为《法院、法官与司法改革》的报告。他坦陈了中国现行司法制度的缺陷,并将现行的司法制度的缺陷概括为“三化”,即司法权力地方化,司法行政化,法官职业大众化,载《法学家》2003年第1期。

3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分工协作,互相制约。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既是宪法原则对司法活动的具体要求,也是刑事诉讼法所特有的一项原则。有学者认为,公、检、法三机关好比一个工厂的三个车间,一个合格产品,要经过三道制作工序,前一道工序的产品是需要接受下一道工序的检验,由于三机关的反复审查,相互监督,因而相互制约成为三机关间的核心。 参见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8页。公、检、法三机关的权力来源于国家权力的统一分配,而非相互间的彼此分工,其行使的权力来源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授权,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宪法第3条),是国家最高权力——人民主权的统一分配,体现了国家权力的纵向位阶关系,而非资产阶级“三权分立”下的一种横向并列的国家权力彼此间的相互分工。公、检、法三机关是哑铃式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是一种办案流程上的牵制,而非三角式的权力的制约关系。

4我国实行的是司法机关集体独立的原则。司法权的独立性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在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这种独立性,从严格意义上说是一种集体独立,也就是外部独立,而非个人独立即法官独立、检察官独立,是在人民代表大会的框架内司法权对“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独立,也就是对当事人的独立。在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体制下司法权不能独立于立法权,我国的人民法院只享有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目前尚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尽管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作过上述承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而无权对立法机关的行为,包括对违反宪法的法律法规进行司法审查。而美国等一些实行“三权分立”体制的国家,通过“司法独立”原则保障其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在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受检察长领导,检察活动应服从检察委员会的决定,虽然检察官也是检察权行使的主体,但在法律制度上还没有确立检察官在检察机关内部的独立性,也就是说,法律还没有赋予检察官合法对抗行政指令权的能力。 值得注意的是,自1999年以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都在积极探索审判长选任制度和主审检察官制度,审判长选任制度是由审判长独立行使审判权、实现审判合一的审判制度。青岛中院的主审法官制的改革、成都中院的审判长的改革,为后来在全国推行的审判长选任制度开辟了道路。主诉检察官制度是上海市长宁区、杨浦区人民检察院首先试行的,主诉检察官为按一定条件和程序产生的,依照法律和规定独立决定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出庭公诉中的检察事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检察官。这两项改革打破了过去用行政办法管理审判、检察工作的旧模式,冲破集体讨论、集体负责的旧框框,形成以审判长、主诉检察官为主要责任人,责、权、利相统一的新的办案工作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予以了积极的支持,应该说,这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探索法官独立、检察官独立过程中一个积极尝试,无论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积极意义。参见贺卫方:《关于主审法官制》,载《南方周末》1999年3月26日;龙宗智:《为什么要实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论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1期。

然而,完整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就包括从法院集体独立到法官个人独立、从对外独立到对内独立的多方面内容和要求。《世界司法独立宣言》和《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司法独立最低限度标准的规则》对现代司法独立的概念作了相当经典和精辟的界说。根据这一界说,司法独立包括四个不可分割的方面:实质独立,即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的过程中,只服从法律的要求和其良心的命令,不受其他机关或个人的干涉;身份独立,即法官任职的待遇和条件(如薪俸、奖惩、升迁)应得到充分的保障,不受其他机关或力量的任意制约和支配;集体独立,即司法机关自己管理自身的司法行政事务(如法院的人事管理、财务预算、基础设施建设),不受其他机关的随意摆布和控制;内部独立,即法官在履行审判职务过程中应独立于其同事和上级法院的法官,不受他们的任意干涉和控制。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3—166页。这也说明,我国司法制度在如何构建适应我国政治体制的司法独立机制方面仍有很多课题需要研究和探索。

四、推进司法改革,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司法制度

早在1997年,党的十五大就提出了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并提出了“推进司法改革”的口号,并将依法治国写入了宪法。2002年,党的十六大提出将司法改革推向深入的目标,提出要“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这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根本目标,是党和国家依据宪法和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基本职责和神圣使命,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再次强调了这一问题的重要性。2004年底,中共中央批准了有关司法体制改革的方案,司法体制改革已进入具体实施阶段,现代司法制度正在逐渐建立。

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样一个宪法目标来说,一个现代化的司法制度是不可回避的条件。这不仅仅是一个法理学命题,也是法治自身的逻辑。在评估司法改革的成就,推进司法改革进程的问题上,我们必须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思路出发,根据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的特点,站在政治体制改革的高度来认识司法改革问题。信春鹰:《21世纪:中国需要什么样的司法权力?》,载《人大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5期。

(一)我国司法改革的社会背景

司法改革是近几年来社会关注的重要热点,甚至在一段时间内司法机关的办案活动成为社会矛盾的焦点。全社会对司法改革给予了前所未有的关注并寄予厚望,不仅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讲话中谈司法改革,司法实务部门和众多的学者谈司法改革,而且普通老百姓也谈司法改革。在一浪高过一浪的司法改革呼声的推动下,司法改革的研讨会此起彼伏,司法改革的措施一个接着一个出台,监督司法机关的各种措施和办法层出不穷,从而形成了一个时期中我国司法改革的独特景观。尽管我国司法改革的活动起始较早,但全面的、声势浩大的司法改革,却是在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并明确提出“推进司法改革”的任务之后才正式启动的。我国的司法改革从表面上看,似乎是因司法不公引发的,但从理性的角度思考,司法改革的原因远不止于此,还有着更为广泛和更为深刻的社会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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