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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9章 扰乱公共秩序罪

[涉及本节内容的法律、法规及主要司法解释]

□《刑法》第277条至304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0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1年5月10日)

[本节重点问题]

1.妨害公务罪成立的行为发生的时间要求

2.破环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界限

3.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区分

4.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

[引例]

被告人:高某,男,22岁,无业。

被告人:孙某,男,20岁,工人。

被告人:林某,男,21岁,无业。

被告人高某于2004年1月13日20时许,伙同孙某(在逃)、林某(在逃)在某市游戏厅门外,见韩某(男,21岁)从对面走来,便故意将脚下的石块踢到韩某身上,韩某表情略显不悦,但由于生性胆小,怯于招惹麻烦,便绕着高某和孙某想快速走过去。高某、孙某和林某见状,冲韩某叫喊道:“喂!站住,胆小鬼!”说着被告人高某便一把抓住韩某的衣领,将韩某摔倒在地,随后高某、孙某、林某三人对韩某拳打脚踢,致韩某右手的拇指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然后高某、孙某、林某大摇大摆,扬长而去。后韩某报案,被告人高某被抓获归案。

问:被告人高某、孙某、林某的行为构成何罪?为什么?

[本节犯罪的具体内容]

一、妨害公务罪

(一)妨害公务罪的概念和构成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履行职责,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

1.犯罪客体是公务活动。所谓公务,是指公共事务,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红十字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活动。犯罪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国家安全机关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或者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侵害对象。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行为;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所说的“暴力方法”,主要是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实行打击或强制,如捆绑、殴打乃至轻伤等,但不包括重伤或致人死亡的结果在内。对于虽未直接加害于上述对象的人身,而是施暴于与这些人员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有关的财产,如砸毁通讯器材、推翻交通工具等,也属于暴力方法。所谓“威胁方法”,是指以侵犯人身、财产或破坏名誉相威胁,或扬言要实施加害行为而对上述人员实行精神强制,使其心理上产生恐惧感,从而达到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的目的。这种威胁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既可以是针对上述对象本人的,也可以是针对与上述对象有利益关系的第三者。妨害公务行为直接导致的结果,一般表现为迫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或放弃依法执行职务,也可以表现为迫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背职责和意愿,实施不应实施的行为。根据《红十字会法》以及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的活动,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都属于“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此外,上述妨害公务的行为只能发生在上述人员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期间。

3.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上述人员正在依法执行公务而故意实施阻碍行为。如果不知道不构成本罪。

(二)妨害公务罪的认定

1.妨害公务罪与群众同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顶撞行为的界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因态度生硬、行动粗暴等而发生了群众顶撞国家工作人员情况的,属双方互有责任且责任主要在国家工作人员一方的一般矛盾问题,不能以本罪论处。

2.妨害公务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构成妨害公务罪必须是在法律规定的前述人员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期间。如果行为人在前述人员执行职务、履行职责之前或之后对其实施暴力伤害、毁坏财产、侮辱、诽谤或打击报复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不能认定为本罪,而应分别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侮辱罪、诽谤罪或者报复陷害罪等相关犯罪定罪处罚。它们之间的关键区别就在于行为发生的时间与场合不同。

3.妨害公务案件中一罪与数罪的界限。在妨害公务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往往会构成其他犯罪或者与其他犯罪存在牵连关系,对此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具体处理。行为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前述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将被害人致伤、致死的,其行为同时触犯妨害公务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两个罪名,此时应依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从一重罪处断,即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实施的妨害公务的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则应视刑法有无明确规定分别处理;刑法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如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应以走私罪和妨害公务罪实行数罪并罚;刑法规定将妨害公务行为作为提高法定刑标准情节的,如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以暴力、威胁抗拒检查的,则应以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并依照该情节的法定刑处刑,不再另定妨害公务罪;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则应当依照牵连犯的处理原则从一重罪处断。

(三)妨害公务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77条的规定,犯妨碍公务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二、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是指煽动群众使用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国家实施法律的正常活动和社会公共秩序。犯罪对象是群众,即不特定的众多公民。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煽动群众使用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犯罪主体是已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实施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活动而故意煽动群众予以暴力抗拒。

根据《刑法》第278条规定,犯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招摇撞骗罪

(一)招摇撞骗罪的概念和构成

招摇撞骗罪,是指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务招摇撞骗,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招摇撞骗罪具有如下构成:

1.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活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和职务是其代表国家对社会依法进行管理的标志,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务招摇撞骗,不仅会给被骗者造成物质上或精神上的损害,更重要的是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信誉,扰乱了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活动。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所谓“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彼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行为人冒充的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招摇撞骗活动,则不构成本罪。达到犯罪程度的,可以以诈骗罪或其他犯罪论处。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属于法条竞合,应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论处,不定本罪。

3.本罪主体既可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以是普通公民。

4.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如果单纯是为了骗取爱情或者办事方便,则不构成本罪。

(二)招摇撞骗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1)应把本罪与出于虚荣心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区别开来。即有些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只是为满足个人虚荣心而实施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不应认为是犯罪。(2)应把本罪同其他的招摇撞骗行为区别开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仅指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军事机关工作的人员。如果行为人冒充的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是冒充其他的人员如(冒充公司董事长、大学教授、高干子女等)进行招摇撞骗的,不构成本罪。

2.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本罪与诈骗罪两者均为一般主体,并在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信任而实施犯罪活动这一点上是一致的。两罪主要区别是:(1)犯罪目的和行为不同。本罪的犯罪目的和行为既可以是骗取财物,也可以是牟取其他荣誉、地位、政治待遇等非法利益;而诈骗罪的目的和行为只能是骗取他人财物。(2)犯罪的手段方法不同。本罪的构成必须是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务的手段实施;而诈骗罪的犯罪手段多种多样。(3)在有无犯罪数额的限制上不同。本罪的构成,在骗取财物的数额上没有限制;而诈骗罪的构成,必须数额较大。实践中,如果发生法条竞合的情况,应按照处理法条竞合的原则来解决行为人的定罪量刑问题,即以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方法单纯骗取财物,数额不是特别巨大或情节不是特别严重的,定招摇撞骗罪;如果诈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定诈骗罪。

(三)招摇撞骗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79条规定,犯招摇撞骗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四、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的信誉及正常活动,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实施伪造、变造、买卖3种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所谓盗窃,是指秘密窃取的行为。所谓抢夺,是指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所谓毁灭,是指使用焚烧、撕掉等各种破坏性方法,使公文、证件、印章失去使用功能,或者抛弃公文、证件、印章而造成公文、证件、印章灭失。本罪是选择性罪名。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犯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是指故意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对印章的管理使用活动。犯罪对象是印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1年6月21日)规定,对于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七、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是指违反我国居民身份证管理法规,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国家对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公安机关签发给公民的身份证。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280条第3款规定,犯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是指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国家对警用装备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281条规定,犯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九、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是指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国家保密制度。犯罪对象是国家秘密。所谓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有关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国家秘密分为绝密、机密和秘密三个等级。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两个要件:(1)使用窃取、刺探或者收买的方法。“窃取”是指背着他人盗窃国家秘密;“刺探”是指向他人暗中打听国家秘密;“收买”是指以金钱、物质、美色等换取国家秘密。(2)非法获取国家秘密,是指不该知悉该种国家秘密的人,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取得该种国家秘密。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282条第1款规定,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

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是指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国家保密制度。犯罪对象是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使中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282条第2款规定,犯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十一、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

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是指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国家对间谍专用器材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即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突发式收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截收器材,及其他专用间谍器材。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行为。所谓非法生产、销售,是指未经国家主管机关许可,或者虽经许可但违反规定超范围、超指标生产、销售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283条规定,犯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十二、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是指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国家对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管理制度和公民及社会组织的隐私权。犯罪对象是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非法使用,是指未经国家主管机关特许私自使用,或者虽经许可未按授权范围和规定使用。所谓造成严重后果,是指造成被侵权单位商业秘密、科技秘密和其他秘密泄露,经济遭受严重损失;侵犯他人隐私权,造成被侵犯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严重影响其工作、生活等。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284条规定,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十三、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国家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犯罪对象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计算机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规定。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所谓侵入,是指未经允许,擅自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本罪是行为犯,无论行为人是否浏览其中的资料、下载信息,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犯罪主体是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为故意,其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出于好奇取乐,有的是为了获取信息秘密,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成立。过失侵入的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罚》第285条规定,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四、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概念和构成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

1.犯罪客体是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应用程序和系统功能。所谓数据,是指计算机处理的信息。所谓应用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所谓系统功能,是指按照一定的应用目的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贮、传输、检索等处理的功用和能力。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一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或者干扰;二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操作;三是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所谓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所谓制作,是指编制、设计或者复制计算机病毒。所谓传播,是指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含网络)直接输入、输出计算机病毒,或将已输入计算机病毒的软件加以派送、散发、销售。不论采取何种行为方式进行破坏,只要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并且后果严重,就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一般为具有相当基础和机能的计算机专业知识人员。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认定

本罪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区别。二者的主要区别是:(1)侵犯的对象范围不同。本罪侵犯的是一般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而后者侵犯的则是特定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2)行为的方式和内容不同。本罪既可以在合法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上实施,也可以在非法侵入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上实施,并进而对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的操作,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而后者则是实施非法侵入特定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不实施其他破坏性操作、制作和传输。(3)对危害后果的要求不同。本罪以后果严重为基本构成要件,属于结果犯,而后者则不要求发生严重后果,属于行为犯。

(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86条规定,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十五、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国家对无线电通讯的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是指未经批准而自行设置、使用广播电台、电视台、寻呼台等无线电台(站)。所谓“擅自占用频率”,是指未经批准而占用未分配频率或占用他人频率。上述行为经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因而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即构成本罪。犯罪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288条规定,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六、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概念和构成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

1.犯罪客体是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所谓聚众,是指由首要分子故意发动、纠集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数人,在一定时间聚集于同一地点。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仅限于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认定

本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界限。这两罪都干扰或破坏了正常的生产经营,两者的区别在于:(1)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的社会管理秩序,而破坏生产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聚众扰乱”生产经营秩序的行为,而后者则表现为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3)故意内容不同。这两罪都是故意犯罪,但本罪的成立对目的、动机没有特别规定,而后者的成立,则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出于泄愤或者其他个人目的。(4)犯罪成立的标准不同。本罪属于结果犯,而破坏生产经营罪则属于行为犯。

(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90条第1款规定,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对首要分子,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十七、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是指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犯罪对象是各级国家机关。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所谓聚众冲击,是指聚集多人冲撞、强行进入国家机关,包围国家机关,堵塞国家机关通道或者占据国家机关等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仅限于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290条第2款规定,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对首要分子,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十八、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情节严重”是指:聚集人数较多或扰乱时间较长的;多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交通要道秩序的;在重大节假日、庆典、会议和外宾来访期间聚众扰乱的;造成人员伤亡、严重经济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的等等。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仅限于首要分子。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291条规定,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对首要分子,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十九、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是指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严重破坏和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所谓“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指引起社会恐慌,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以及人民群众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无法正常进行,甚至造成严重损失。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一般具有制造恐慌,满足个人某种需要之目的。

根据《刑法修正案》(三)第8条的规定,犯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十、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指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加以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犯罪对象是虚假的恐怖信息,如爆炸、生化、放射、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具体包括两种行为:一种是编造恐怖信息。所谓编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某种恐怖信息并予以发布;另一种是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所谓传播,是指以口头、书信、通讯等方式向社会、他人传递、扩散的行为。另外,构成本罪还必须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所谓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指引起社会公众恐慌,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等受到严重影响无法正常进行,或者造成严重损失。如果编造或传播恐怖信息没有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则不构成本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如果行为人在得知恐怖信息或者接到恐怖威胁后,难以辨别真伪而求证于他人或者向公安机关报警,致使该恐怖信息被传播的,则不构成本罪。

根据《刑法修正案》(三)第8条的规定,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十一、聚众斗殴罪

(一)聚众斗殴罪的概念和构成

聚众斗殴罪,是指聚集多人相互殴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

1.犯罪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公共秩序是在社会生活中长期形成并受法律保护的、人们应当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及其所维系的正常生活状态。

2.客观方面表现为聚集多人相互殴斗的行为。所谓聚众斗殴,是指双方相互殴斗。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仅限于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

4.主观方面是故意。动机是为了寻求刺激,争夺势力范围或者实行报复等。

(二)聚众斗殴罪的认定

1.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而后者侵犯的则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2)故意的内容不同。本罪是为了寻求刺激,满足变态心理,扰乱公共秩序,后者是为了损害他人身体健康。(3)对结果的要求不同。故意伤害罪包括轻伤害和重伤害两种情形,而本罪的伤害后果是以轻伤为限。

2.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两者都是聚众的行为,都扰乱公共秩序,两者的犯罪主体都是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客观行为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的“聚众斗殴”的行为,而后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相互斗殴的对方或普通群众,而后者的对象则是不特定的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

(三)聚众斗殴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92条规定,犯聚众斗殴罪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多次聚众斗殴的;(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4)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

二十二、寻衅滋事罪

(一)寻衅滋事罪的概念和构成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滋生是非、横行霸道,或者肆意骚扰和伤害无辜,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及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人和物。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寻衅滋事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主要的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人只要具有上述行为之一,即可构成本罪。

3.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通常为寻找刺激,满足其蔑视社会,逞强称霸的心理。

(二)寻衅滋事罪的认定

1.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限。其主要区别是:(1)主观方面不同。本罪的行为人是为了寻求刺激,满足其蔑视社会,逞强称霸的心理。而后罪一般是为了发泄对社会或单位的不满,或者实现个人的某种特定利益。(2)客观行为表现不同。本罪的行为表现为法定的四种情形,而后罪主要表现为聚众扰乱的行为。

2.本罪中一罪与数罪问题。本罪在客观上如果是追逐、拦截、辱骂妇女的,行为人在实施这些行为时存在强制侮辱妇女的情形,属于想象竞合犯,对行为人应以强制侮辱妇女罪定罪处罚。

(三)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93条规定,犯寻衅滋事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十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概念和构成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或者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

1.犯罪客体是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非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的犯罪组织。本罪是行为犯。根据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具有以下构成:(1)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2)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3)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4)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所谓“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行为人积极倡导、发起、组建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谓“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在该种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对其活动起策划、指挥、协调作用;所谓“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自愿加入的行为。在以上3种法定行为方式中,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组织、领导或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之一的,便可构成本罪。同时实施其中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的,也只定一个罪名。

3.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为直接故意。即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决意组织、领导或参加。

(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中一罪与数罪的界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后,往往会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根据刑法规定,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94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犯本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条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另外,根据该解释第7条的规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二十四、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是指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到中国境内发展其成员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境外黑社会组织到境内发展其成员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境外黑社会组织的人员。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到内地发展组织成员的,以本罪论处。犯罪主观方面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294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犯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二十五、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所谓“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所谓“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294条第4款规定,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跨境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2)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3)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4)致使某一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遭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别严重破坏的;(5)致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逃匿,或者致使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查禁工作严重受阻的;(6)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二十六、传授犯罪方法罪

(一)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概念和构成

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故意用语言、文字、动作或者其他方法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

1.犯罪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语言、文字、动作或者其他方法,将犯罪的具体经验、技能、手段传授给他人的行为。

3.主体是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方法而故意向他人传授。

(二)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认定

实践中,主要应划清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教唆犯罪的界限。传授犯罪方法罪是一个独立罪名。教唆犯是不含具体罪名和法定刑的总则性规范,是《刑法》关于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客体有所不同。前者侵犯的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后者客体取决于教唆行为的性质以及被教唆者实施犯罪所侵犯的具体社会关系。(2)客观方面不同。前者的实质在于将犯罪方法传授给他人,是一种“授技”行为,被传授人可能已有犯罪意图,也可能没有犯罪意图;后者的实质在于引起他人的犯罪意图,是一种“造意”行为,被教唆人在被教唆前尚未产生犯罪意图。(3)故意的内容不同。前者是传授犯罪经验和技能,希望被传授者学会犯罪的方法,因此只能是直接故意;后者是希望或放任被教唆人直接实施教唆犯所教唆的犯罪,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4)犯罪既遂的标准不同。前者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而后者只有当被教唆人实施所教唆的犯罪既遂时,教唆犯罪才达到既遂。

(三)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95条规定,犯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十七、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是指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国家对集会、游行、示威的管理秩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并且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296条规定,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二十八、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

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297条规定,犯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二十九、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

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是指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出于故意。

根据《刑法》第298条规定,犯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三十、侮辱国旗、国徽罪

侮辱国旗、国徽罪,是指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坏、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国家的尊严和对国旗、国徽的正常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国旗、国徽。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坏、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299条规定,犯侮辱国旗、国徽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三十一、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一)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概念及构成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是指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

1.犯罪客体是国家法律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所谓会道门,是指一切被政府明令取缔的封建性行帮组织,如一贯道、九宫道、先天道、大刀会、哥老会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条规定:“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解释》第2条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罪定罪处罚:(1)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2)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3)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4)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5)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的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6)其他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1)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2)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3)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4)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5)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6)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邪教组织被取缔后,仍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或者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新闻机构等单位,人数达到20人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20人,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为组织、策划邪教组织人员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而进行聚会、串联等活动,对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三)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00条第1款规定,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所谓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情节特别严重,根据《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是指:(1)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组织机构或者发展成员的;(2)勾结境外机构、组织、人员进行邪教活动的;(3)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数量或者数额巨大的;(4)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所谓组织、利用会道门、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情节特别严重,是指:(1)与境外会道门相勾结的;跨地区进行会道门活动发展成员的;(2)组织或利用会道门或迷信活动范围广、规模大、时间长的;(3)多次利用会道门或迷信活动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4)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发生其他严重后果的;(5)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政治影响的。

三十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是指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他人的生命权。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人。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行为。根据《解释》第3条规定,所谓“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是指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情形。根据《解释(二)》第9条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或者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的,应当分别依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300条第2款的规定,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所谓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情节特别严重,根据《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1)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2)造成死亡人数不满3人,但造成多人重伤的;(3)曾因邪教活动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又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4)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解释》第4条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第5条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迷信邪说引诱、胁迫、欺骗或者其他手段,奸淫妇女、幼女的,依照《刑法》第236条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第6条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各种欺骗手段,收取他人财物的,依照《刑法》第266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第7条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组织、策划、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03条、第105条、第11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8条规定: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第9条规定: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并已退出和不再参加邪教组织活动的人员,不作为犯罪处理。

三十三、聚众淫乱罪

聚众淫乱罪,是指聚集多人进行淫乱活动或多次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风尚。客观方面表现为聚集多人进行淫乱活动或者多次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仅限于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301条第1款规定,犯聚众淫乱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十四、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是指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和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犯罪对象是未成年人。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所谓引诱,是指通过语言、表演、示范、收听、观看淫秽音像制品等手段,拉拢、腐蚀、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淫乱的目的。

根据《刑法》第301条第2条规定,犯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应当从重处罚。

三十五、盗窃、侮辱尸体罪

盗窃、侮辱尸体罪,是指行为人秘密窃取他人尸体或者公然侮辱他人尸体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社会风化和死者亲属的名誉、尊严。客观方面表现为盗窃或者侮辱尸体的行为。所谓盗窃尸体,是指以秘密方法将他人尸体从停放地取走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所谓侮辱尸体,是指以猥亵、奸淫、肢解、玷污等方法对尸体进行侮辱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302条规定,犯盗窃、侮辱尸体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十六、赌博罪

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1)聚众赌博。是指提供赌场、赌具,组织、招引他人参加赌博,本人从中抽头渔利的行为。(2)开设赌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者提供场所、赌具、筹码等多种有偿服务的行为。(3)以赌博为业。是指赌博成性,一贯赌博,以赌博所得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或挥霍来源。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营利的目的。

根据《刑法》第303条规定,犯赌博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三十七、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是指邮政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国家对邮政工作的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邮件,包括信件、邮包、汇款、通知、印刷品、报刊等。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邮件投递,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邮政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304条规定,犯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引例评析]

引例中,被告人高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所谓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滋事生非,横行霸道,或者肆意骚扰和伤害无辜,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即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正常秩序,既包括公共场所秩序,也包括非公共场所人们遵守共同生活准则所形成的秩序。被告人高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无故对韩某大打出手,侵犯了正常的公共秩序。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寻衅滋事、无事生非、进行骚扰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一般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被告人高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对素不相识的韩某肆意挑衅,以言语和暴力伤害无辜,致使韩某右手拇指粉碎性骨折,然后若无其事,扬长而去。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通常为寻找刺激,满足其蔑视社会,逞强称霸的心理。被告人高某等人主观上为故意,其动机为逞强好胜,为寻找刺激,填补精神空虚,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伤害无辜,其行为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高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思考题]

1.什么是妨害公务罪?认定本罪应注意划清哪些界限?

2.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有何区别?

3.如何区分聚众斗殴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4.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区别是什么?

5.认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注意划清哪些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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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年头什么,甭管你是做生意也好,当白领也罢,都离不开这邮差。想想,颇有一种必不可少的架势。只不过,为啥这大半夜的,我还非得要出门去送东西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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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雅本来是一名现代女性,没想到遭到老公的背叛离婚,回家的路上一遭穿越到一个历史上没有的国家,本不相信爱情的她经历了一场场尔虞我诈,最终收获纯真甜美至死不渝的爱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