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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章 现场交锋(10)

[律师模拟控辩]

(原告方——上海律师周知明 被告方——上海律师吴文青)是夫妻关系还是同居关系?遗产全部归女方父母,还是与陈家兄妹分割?

原告律师:我们认为全部遗产都应当归属女方的父母。首先,李沧粟和陈喜伟虽然没有办理过结婚登记,但是他们已经形成了一个事实婚姻关系,我们把他们称作夫妻。那么既然夫妻去世之后,就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来处理遗产继承问题。首先是陈嘉伟先死,那么他在死亡的同时,就应把他们留下的财产一分为二,一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给女方,另外一半开始继承,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那么在他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名单里面只有配偶,因为他的父母已经过世,也没有子女。所以只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女方来继承男方的财产,他的兄弟姐妹无权继承。20分钟之后李沧粟死去,这个时候,她的财产也按照法律规定继承,也就是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在20分钟之前已经死了,也没有子女,所以只有父母继承。按照这样一个推理,最后的结论很简单,就是原告女方父母拥有他们留下的全部财产。

被告律师:李沧粟和陈嘉伟在一起共同生活两年多的时间里到底是一种事实婚姻关系,还是一种同居关系?事实婚姻关系,在法律上可以对这种婚姻得到追认,那么它如果发生遗产继承,男女双方之间作为配偶关系是能够互相继承的。在本案当中,李沧粟和陈嘉伟之间的关系应该正确地认定为同居关系。因为《婚姻登记条例》明确规定婚姻要实行登记制。本案男女双方都没有去经过登记。那么,由此产生了第二个问题,也就是没有证据能够完全表明,他们人前人后是不是都被认为是夫妻。第三点也没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周围所有的群众都认为他们是夫妻。所谓事实婚姻呢,应该同时符合三个条件:第一,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第二,他们两个人必须都对外以夫妻关系表明自己的关系。第三,周围的群众必须都认为他们确实是一对夫妻。

在本案中,也只有一个领导认为他们是小两口。邻居是当着他们的面说的,我们也不能否认或者排除这样一种情况:他们在背后未必就认为他们已经是夫妻了。所以他们两者之间的关系应该认定为同居关系,同居关系就不存在互相继承的问题。那么,对于现在所有的财产应该按照法律对所有权的规定,女方的财产由女方继承人继承,男方的财产由男方继承人继承。

原告律师:如果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前,一对男女就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同时他们符合结婚的事实要件,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手续,我们还是把它认定为是一个事实婚姻关系,可以在进行财产处理、子女抚养的问题当中,把他们作为一个合法的夫妻来对待。本案李沧粟和陈嘉伟两个人共同生活在1993年,他们共享生活的风险,共享生活的欢乐。所以,我们应当把它认定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都应当是夫妻共同所有的。所以,在他们死亡之后,应当按照《继承法》规定来继承。另外对群众的理解,在认定一对男女是不是夫妻关系这个过程中,有多少人才能构成群众?法律没有规定。我觉得单纯的以只有一个邻居来认定他们是夫妻或者不是为标准,来否定他们不是事实婚姻关系,是不科学的,也是不正确的。

被告律师:法律的确并没有确定群众到底应该怎么样来认定,是一个群众还是多少个群众的问题。那么,我们只能按照事情发生的当时的法律来判断他们到底是什么关系。在三个条件不同时具备的情况下,只能认定为同居关系。本案争议的财产是房产,既然这个房子登记在陈嘉伟的名下,那就是法律肯定了这个房产归陈嘉伟一人所有。虽然事实上李沧粟曾经为这个房子的购买出了一小部分钱,按照法律上的规定,这个充其量只能认为他们是一种感情上的关系,它是一种自愿的赠与行为,按照法律规定,这个房产的所有权应该归陈嘉伟一人所有。

原告律师:有一个前提,在夫妻关系存续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取得的财产,如果没有其他特殊约定,它就自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也不例外,如果这个房子虽然记名在男方名下,但是女方实际也出过资,男方的继承人在继承这个房产的时候,也应当把其他人的出资部分予以偿还。所以不管站在哪一个角度,这个房产都不可能归属于男方一方。

被告律师:陈嘉伟的哥哥和妹妹,他们愿意把应该归属于他们的弟兄的房产拿出400,由女方的继承人进行继承,自己只要求其中的600,。本案的房产虽然归陈嘉伟个人所有,但是他们愿意分四成给女方的继承人,六成留给他们自己。

[专家点评]

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全部遗产。

主持人:叶教授,这个案子中这两个年轻人到底是什么关系?是同居还是事实婚姻?

叶林:他们同居的时间始于1993年。那时法律和司法实践是承认事实婚姻这样一种状况。在这个案件当中,他们两个人的关系应当理解为一种事实婚姻关系。现在法律规定,从1994年2月1日开始,也就是说所有的婚姻关系必须是以登记为准的,没有登记的就视为非法同居关系。同时我们应该注意两点。一是邻居,确实有人说小两口怎么样,那么我们按照生活的惯常情况来解释小两口的含义,指的是婚姻。第二个方面就是说在他们家庭内部,他们也认为这两个人是夫妻关系,所以我觉得认定为夫妻关系更准确。其实在这个案子当中,男方先死了20分钟,就让整个的遗产分配有根本性的变化。在法律上来说,就是死亡的事实一出现,继承关系实际上就开始了,男方一死亡,它的被继承的财产,也就成为未登记结婚的妻子名下了。这样全部财产就通过这样一种方式移转给了女方,那么反过来说女方先死,那么他们共同财产当中属于女方的那一半是由女方的父母、女方的配偶来继承。那么这个时候女方的家属,可能能得到的也就是20%,左右。

主持人:在1994年之前,还可以按照夫妻的方式分财产,在1994年以后同居,最后导致的结果就是女方根本没有保障。

叶林:是的。在同居关系当中,你能够证明这份财产是你的那你就把它划分成你的。如果你证明不了的话,那么就是别人的了。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李沧粟和陈嘉伟已形成事实婚姻,应视为夫妻关系,其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遗产继承,在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继承人不继承,因此,判决女方父母继承李沧粟和陈嘉伟留下的全部遗产。

主持人:今天的节目传达了一个重要的观念,就是如果您是在1994年2月以后和您心爱的人同居的,如果到了今天你们仍然很相爱,如果你们真的很珍视对方的权利和自己的权利,请赶紧去登记结婚。因为这是最好的保护自己、保护别人的方法。

捐款10万起争端

记者:刘晓蔚

学校为失学儿童召开了一次捐资助学大会,使即将面临失学的杨小霞幸运地得到一家企业资助的10万元钱。然而两年过去了,这家企业只兑现了1万元就不再拿钱出来。无奈之下,学校与捐资者对簿公堂。捐资助学本是一件非常好的事情,怎么会走到这一步?

点评嘉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叶林教授

主持人:张绍刚

[案情再现]

捐资助学反成被告。

杨小霞是某小学五年级二班的班长,是一位品学兼优的孩子,由于家庭的困难眼看就要面临失学的危险。为此,学校专门组织召开了一次会议,希望大家能够对她给予经济上的支持,帮助她顺利地完成学业。

会上,当地广发贸易公司的总经理吴浩决定以企业的名义拿出10万块钱来,作为杨小霞同学从现在,也就是从小学到大学毕业的教育经费。吴浩还当即将身上所带的l万块钱交给了校长,并许诺说剩下的9万元改日送过来。

就这样,两年的时间一晃而过。但吴经理所承诺的那9万元却一直没有到账。校长于是和吴经理谈到这件事。吴经理面露难色地告诉校长,由于做生意具有风险I生,这两年特别不顺,一直赔本经营。尽管他也想尽快把这笔款子给学校,可是实在没有办法,并希望得到谅解。

校长认为,当初是吴经理自己主动找上门来说要捐款,现在学校捐款仪式也举行了,记者招待会也开了,各大媒体对这个捐资助学的先进事迹也进行了报道,现在怎么能说不捐就不捐呢?吴浩解释自己的难处,但校长认为吴经理的做法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吴浩觉得,双方当初并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因此,他也没有义务必须捐款。

几天后,学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浩必须履行诺言,将余下的9万还给学校。

[观众参与]

吴浩需不需要兑现承诺把剩余的9万元钱捐出来?

观众1:他已经在会上都讲过了,如今会也开过了,也举行仪式了,那他现在不给就是不行。

观众2:我觉得捐款应该根据捐款人的能力,他有这个能力才捐,现在说他没有这个能力了,就不应该再勉强他了。再说,他跟学校之间没有任何合同,现在法律都讲究合同,他没有任何合同、没有签字,我觉得学校也不应该去起诉他。

观众3:吴先生强调,反正我又没有写。他没有写,但是有口头协议也应该履行。

观众4:当初吴先生要捐10万,学校也应该考察他的能力能不能捐10万,当年也许可以,那当时就应该把款追回来。为什么要等到两年以后你才来追这个款呢?要是有责任,也是学校追款不力。

[律师模拟控辩]

(原告方——北京律师王宇 被告方——北京律师白亚铮)是属于公益性质的捐助,还是一般赠与关系?

原告律师:交不交得起,是一个实际履行能力的问题,但是我们今天要讨论的是他应不应该交的问题。没错,正如刚才各位所言,一诺千金非常重要。同时对这一点法律也有明确规定,我们国家对于公益性质捐款以及捐助对象属于未成年人的,带有强制性,必须要做,也就是说,说到就得做到。

被告律师:本案原被告双方是一种赠与关系,而赠与关系有一种根本的法律特征,就是只有当赠与人实际交付了赠与物的情况下,这个赠与合同才算最终成立。这是一个标志。

换一句话讲,也就是说只要赠与人在交付赠与物之前,他都有权利去解除他的承诺。

在本案中正是因为被告的经营不善,而造成了他实际上已经没有能力再交付剩余的9万块钱。那么根据法律,他也有权利在实施赠与之前解除他以前的承诺,这是可以的。

原告律师:在本案来说,能力并不是最重要的问题。我们刚才看的情景重现有几个非常有意思的情景。第一,他在当时捐资之初是自愿提出的。第二,他提出这个动议的时候对学校提出了几种要求。第三,他提出的几种要求学校都做到了。但是两年期间,他没有如约把这9万块钱拿到位,而是以自己经营不善为由提出了反悔。我们认为,在国家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在他与学校的合同得到了学校方面切实履行的前提之下,他必须要拿出那9万块钱。

被告律师:不错,媒体确实已经进行了新闻报道,但是媒体作为新闻的一种媒介,他有权利也有义务对他自己认为的一些新闻进行报道,他的行为是完全独立于被告之外的,不受被告的意志而转移的。

原告律师:我们认为,他应该出这笔钱。首先,从捐助的性质来说它属于公益。其次,对捐助的对象来说,是赠与未成年人。根据中国的法律,他必须要说到做到。第三,他跟学校之间也事实上形成了口头合同,而学校把该做的也都做到了,在他自己受益的前提下,他怎么能够以所谓的履约能力不足而拒绝履行。所以我们认为他以没有能力之说是站不住脚的!他必须出于完全的、真正的、十分意义上的良知把自己这个承诺兑现。

被告律师:在本案中,被告的本意是好的。他出于一种良知,希望捐助一个品学兼优的学生去上学。但是因为情势变更,因为经营不善,导致了他在以后的过程中,没有实际能力去给付剩余的这笔钱。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还是尽自己所能准备再拿出I万块钱来继续捐助这个学生。在本案中被告已经失去了继续给付的能力,他也有权利拒绝继续给付剩下的钱。

[专家点评]

公益性捐赠,必须兑现。

叶 林:我们现有法律所规定的捐款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就把它叫做一般捐款或者一般的赠与,比如说由于是好朋友,所以我给你捐点钱,可能这是一种情况。但是,在生活当中出现的赠与更多的是公益性的,比如说扶贫、捐资助学或者从事科学技术的研究,因此我们把赠与或者捐赠分成两类,这两类所适用的规定是不一样的。在这个案件当中,我们应该注意到吴先生代表自己的广发公司所做的捐赠,实际上是为了一个学校或者是学校当中的某一个学生的继续就学而做的一种捐款。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他应当是我们所说的公益的一种赠与或者公益的一种捐献。

主持人:吴先生说自己现在遇到了困难,但这个困难是他自己说的,他现在提出因为经营的问题所以拿不出9万,这是不是理由?

叶林:我们现在的《合同法》,对于在这种赠与过程当中,如果确实出现了赠与人的经济困难、生活困难或者是生产经营困难的时候,允许你可以不继续履行协议。但在这个案件当中,我们要注意一点,说经济困难或者说生产经营困难,只是一个单方面的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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