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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中国民法现代化之民法文化反思(3)

(二)移植外国法的重大意义

清末民法法律改革的主要手段就是移植外国法,虽然移植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摇摇欲坠的封建统治,但是这种移植在理论、实践及观念上所具有的重大意义是不可否认的:

1.从民法理论上看。翻译外国法规,编译外国专家的民法论著,邀请外国专家来华讲授民商法课程及直接参与立法,在短时间内这些工作的全面启动和逐渐深入,既为清末民商立法改革提供了资料和储备了人才,也初步实现了(至少在形式上实现了)民法法律术语的急速近代化及其与国际接轨。同时,这也标志着中国近代民法学的初步形成,为其后民法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2.从民法立法实践看。这一时期效法外国起草、制定的民法法规,虽然有的仅仅停留在草案阶段;有的完成了立法过程,但由于种种原因根本没有得到实施;有的实施后因清政府的迅速覆灭而对中国工商业发展的实际促进作用不是很大。但是,民事法律草案及相关法规的制定,在中国的民法史上还是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它们是中国近代民事立法的嚆矢,初步改变了诸法合体、重刑轻民的传统法律体系,标志着民法立法近代化的开端,开辟了民法立法的独立发展道路。同时,这些效法外国而制定的法规为以后的立法提供了重要的历史基础,其后民国时期的民法典等法律的制定,在相当程度上都是在继承、吸收了清末起草制定的民事法规和草案的基础上进行的。

3.从民事法律观念上看。在中国传统法律体系中,以刑为主是其不能否认的一个特点,相对而言,私法领域的民法却比较匮乏。清末借助移植外国法的手段,使民法理论和民法立法实践在短时间内急速展开。在这一过程中,如果说由于中国缺乏私法传统,使民法理论和实践对外国法的移植更具形式和历史意义的话,那通过这些输入所培养的私法观念却更具有实际价值。人们开始认识到,民法也是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法律是与国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等紧密相关的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些法律更注重的是人的权利的保障,遵循私权主体平等、物权法定、契约自治等原则。这些初步形成的私法观念,并没有随民法法规的废除及清政府的很快垮台而消失,而是逐步潜入人们的思维模式和生活观念之中,并在民国后期得以发扬光大。可以说,在清末以后曲折多变的民法史上,这些私法观念的不断展开也是促进私法理论不断丰富、立法逐渐推进的重要条件。

第二节近代中国民法社会化立法精神及其批评

由于近代中国民法法典化是在内外交困的大背景下移植西方民法文化的结果,因此,不可避免地要受当时西方民法思想的影响。在西方,以德国为代表的民法文化已经从原来个人本位的立法思想走向了个人权利为主、社会利益并重的时代,因此,中国民法在其规则和制度上也反映出了时代的特征,出现了社会化立法的倾向。而且,受中国固有文化的影响,在民事立法中,更加强调集体主义、家国利益,个人权利在民法法典化之初既受到了漠视,它对于中国市民社会的生成具有极大的影响。“我们民法虽然大部分以德、瑞民法作借镜,要不能不问底细就认做盲从。况且订立民法和个人著作是截然两事。著作或许是独出心裁、不落恒蹊为名贵;而立法不必问渊源之所在,只要问是否适合我们的民族性。俗言说得好,无巧不成事,刚好泰西最新法律思想和立法趋势,和中国原有的民族心理相吻合,简直是天衣无缝!”在这一点上,可以说民国民法较之德国民法向前跨出了一大步。“现在我们可以说,这部民法即使在当时,与同时代的各国民法,也可并肩而立。至于它在改革中国数千年的法制方面,在中国开创私法制度与私法文化方面,较之法国民法犹有过之。这是中华民族可以引以为自豪的一部民法典。”

无论是在当时还是现在,人们对近代民法这种对当时最精进法理的及时反映和体现都给予了高度的赞扬。上面这两段文字分别出自不同时期著名民法学者,即吴经雄先生和谢怀栻先生的话,应该说代表了很大部分学者的心态。然而究竟该如何看待这个问题?笔者认为需要考虑的问题是:近代民法中是否有必要引进这种社会化的立法?引进后的影响有哪些?

一、近代中国移植西方社会化立法模式缺乏相应的社会文化基础

(一)近代中国社会缺乏社会化立法的相应的经济条件。

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现代民法出现社会化,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到高度市场化并与高度市场化相适应的结果。而当时中国的商品经济固然有所发展,但由于受到传统文化、外来势力等各方面的阻碍,近代中国市场经济发展具有不独立、不平衡等特点。至1930年,近代工业和工场手工业在工农总产值中所占的比重只有百分之二十,虽然沿海沿江少数通商口岸已发展到相当水平,但是广大内地城乡仍然处于自给自足的封建自然经济状态。在当时的中国固然出现了一些较为著名的企业,也出现了比较先进的公司组织,但也仍然存在大量家庭作坊、个体经营。应该说,从经济发展的水平来看,生产力水平和社会分工的状况都没有达到相应的发达程度,对法律社会化的需求并没有像西方国家那样迫切。这一点在民国民法的有关法规中也有所体现。最为典型的证据是关于无过失责任的规定,西方国家多数在环境公害、工伤事故、道路交通等方面进行规定,主要适应社会生产工业化、电气化的发展及城市人口日趋密集的状况。而民国民法对西方社会普遍需要解决的道路交通、工伤事故等方面均未提及,独在无行为能力人损害赔偿和雇工损害赔偿方面规定无过失责任。对此,较为合理的推断是,当时的社会经济生活并没有提出这方面的法律要求或者不是十分迫切。

(二)从法律思想文化的角度来看,欧陆民法所追求和蕴涵的自由、平等等基本价值和中国传统的价值观存在本质上的冲突。

传统社会中广泛存在的等级观念、忠孝观念、家国一体与民法所追求的私法自治、契约自由、人格平等,显然是格格不入的。这一切都显示传统的价值观念并没有为近代民法准备好价值基础。

(三)近代以来民主文化运动的思潮并没有完成思想启蒙的任务,广大的人民对于权利、自由、平等等舶来品并未广泛接受。

因此,基于以上的考证,我们发现当时民法对社会公益的注重,更多是超前的法律移植的后果,而不是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也没有相应的社会文化基础。

二、社会化立法精神阻碍了民法价值理性的孕育

西方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以权利为精神的民事立法,通过保护个人财产权和刺激自由竞争,已经促成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达。此时转而寻求解决私人权益膨胀所带来的社会问题,这是符合发展要求的。而中国近代的市场经济并不发达,由于时势的原因,几乎没有经历一个平稳的经济发展时期。目前虽然市场经济有了一定程度的发展,但是在这短短三十来年的历史阶段内,孕育于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尚未发育完全,而在市场行为中能够酝酿的自由、平等、权利等观念也未发育完全。当此时,从矛盾的主要方面来讲,恐怕更需要的是对自由竞争的保护和自由平等等观念的培育,而不是在法律制度形式层面上对最前沿法律制度的追求。换言之,西方是在自由、平等等民法的基本观念在民众法律意识中充分张扬之后,来进行限制;而我国则是在民众还没有广泛接受基本理念的情况下直接开始限制。有研究者亦指出这种价值理念“迎合了国家发展的要求,赶上了世界民法发展的最新潮,但是却以割舍权利神圣、民间意思自治这些民法根本价值为代价”。结合中国传统社会对这些价值的缺失和当时立法的实效分析,此种立法模式的价值选择阻碍了作为民法基本理念的平等、自由等基本观念的发育。国民党统治时期要求社会民众牺牲个体利益,迎合其所谓的“党国”利益的专制史已经有力地证明了这一观点。

三、社会化立法精神与传统法律文化契合,阻碍民法价值理性的发展

近现代民法引进社会化立法精神并非无意之举,而是在两个原因上产生的:一是对当时西方注重个人利益的立法弊端的反思;二是认为社会化立法精神和中国原有民族心理契合。在此主要论述第二点。在近代民主法治思想的产生过程中有一个明显的特点就是,先接受西方思想,然后再发掘传统思想中的近似因素,这主要是一种敬祖法古的文化心理在起作用。在当时人们注意到西方对社会公益立法注重的同时,固有的文化心理使得人们马上联想到中国古代个人利益对公益的服从。于是立法者认为,当时西方民法对社会公益的注重和中国原有的民族心理是契合的,而事实上这是一种概念上的混淆,是基本法律价值判断上的认识错误。

“儒”指导下的义务本位的法律传统在中国长达数千年,在儒家伦常关系体制下,个人仅是家族的构成分子,不具有独立的地位。法律的基本观念在于使各人尽其特定身份上的义务。这种个人利益对公益的服从是以牺牲个人的独立法律地位为代价的。西方近代民法确立的“个人本位,私权神圣”的民法价值理性虽然在发生变化,但其基本的出发点仍然是个人及权利观念。西方注重社会公益和中国传统法律对社会利益的注重的差别,在于是否以个人和权利观念为基础。西方社会由于理论上有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二元对立,同时资产阶级革命又基本消除了家族的约束,因而其个人权利观念得到良好的甚至是过度的发展。在此基础上注重对社会公益的保护不会伤害到民法的根本。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集体精神中的集体概念宽泛,包括社会、国家、家族。在近现代的发展过程中,人们基本清除了以三纲为代表的家族和君主,却没有注意到集权国家对于个人权利的侵犯和威胁。在没有区分的情况下,人们笼统地接受了西方的社会化立法精神,认为和中国传统法律精神有相同之处,显然是混淆了基本的问题。这种理论上的混淆在当时就产生了消极的影响。

北洋政府时期,袁世凯就宣称“勿以一身一家为精神”,“不以一己之权利,妨害国家之大局”,打着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行剥夺民众权利之事。学者也已经注意到“贯彻这种立法思想正好符合稳固和加强这一时期国民党集权统治的需要”。独裁者们很快发现了这种混淆可以有效维护他们的利益,并且在实践中运用这种社会公益的幌子来大肆剥夺人民的合法权利。故而,当时国民党内有人主张立法应该首先维护国民全体的共同利益,而国民政府立法院院长胡汉民提出“牺牲个人的部分,以成就民族和国家”。

这一思想在民法领域就表现为社会至上的私法观和对社会精神立法的引进。这种混淆不仅当时存在,即便到了今天依然存在。比如有人如是论述:“(中国传统义利观)所包含的这样一种观念值得我们格外关注,即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利益要服从于公益,近代民法的三大原则向现代民法三大原则的演变正是与这一观念相契合,即体现了我们现在所讲的社会精神。”刘韶华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中价值取向的民法学思考而这种混淆带来的一个观念上的后果,就是正确的个人权利观念由于受制于笼统的国家社会精神思想而得不到应有的空间,进入到私法领域的国家公权干涉在思想意识中得不到应有警惕和消除。

历史已然无法改变什么,但是历史是可以反思的,在构建中国民法的过程中,本身由于传统的差别,中国民事法律制度就缺乏自由、平等、独立等民法的基本价值支持,属于先天不足,且在引进西方民法的过程中又正逢现代化时期,所制定的民法又引进了西方的社会化立法精神。

我们通过西方法律发展的历史可以看出,西方民法是先经历了以自由、平等为基础理念的时期才进入社会化阶段,虽然不能够说就是完全的自由和平等的实现,但是在私法上自由和平等等基本的价值理念还是得到了比较充分的体现。反观当时的中国,其实并没有达到和西方同样的水平,应该说属于立法的超前,问题在于这种超前并没有得到相应的警惕。在援引西方最先进法理的原则指引之下,在中国固有文化心理的制约下,人们为这种超前的立法而骄傲。但实际结果却造成自由平等、个人权利等私法观念错失发展的时机,造成民法基础理念演进中的后天薄弱。目前中国民法的一些问题即使不能完全归咎于此,至少也能部分地从中找到原因。

综上,本章分析了造成中国传统社会民法文化缺失的三个原因,同时说明了中国民法文化的近现代化建设的历史背景。正是在这样一个厚重的,缺乏“私”观念的社会传统中,清末民初开始了法律近代化革命。在内忧外患的历史氛围中,在强国富民的政治目标的号召下,我们开始了对西方法律文化的移植,包括了对民法文化规则、制度和价值模式的选择,在“中学为体,西学为用”的法移植指导思想下,我们开始为我们古老的法律文化穿上了新衣服。于是,所谓法的异化就开始了,最终,法实施的效果遭到了沉重的打击。我们在上文中把它称之为立法理念引进的超前性,其实,它不过是固有文化的翻版而已,与现代民法精神格格不入。这正是中国百年法律西方化和所谓的法律本土化在制度、规则层面与法价值选择的精神层面相背离的结果。

历史已经证明,中国民法要实现现代化,实现其形式理性和价值理性,提升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位置和国人心中的分量,必须有效地融合民法文化形式理性和价值理性,让民法的规则和制度真正体现民法的精神、民法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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