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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妨害司法罪(9)

4、本罪与脱逃罪的区别?

两罪都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但从犯罪主体和行为方式等方面还是有所区别的:(1)两罪的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本罪,而脱逃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2)两罪发生的地点不同。本罪发生在押解途中,而脱逃罪既可以是押解途中,也可以在其他地方。(3)具体的行为方式不同。劫夺被押解人员罪是行为人依靠他人的力量实现的,而脱逃罪是行为人利用自身的力量脱逃的。

【典型案例】

李某某劫夺被押解人员案

被告人李某某,45岁,文盲,某县农民。2008年12月21日夜,某铁路公安干警依法执行逮捕李某某之子、盗窃犯罪嫌疑人李某任务。民警到达李某居住地后,查明李某身份,将李某逮捕并向警车停留地点押解时,其父李某某纠集本村村民在村口围住押解李某的警车,对民警进行围攻、推搡、殴打,不顾民警劝告,强行将李某从警车上拉下来,致使李某带铐脱逃。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其子李某系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并予以押解,而不听公安人员的劝告,阻拦押解的警车,劫夺犯罪嫌疑人李某,致使李某带铐脱逃,其行为已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依照《刑法》第316条第2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

【专家评析】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方法,将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夺走的行为。本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且行为人须具有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目的。如果不具有此目的,而仅在客观上妨碍了押解工作甚至致使被押解人脱逃的,不构成本罪,而应以妨害公务罪论处。本案中,李某某的目的很明确,就是要"夺走"自己的儿子,因此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具有劫夺被押解人员犯罪故意。本罪的犯罪对象限于正在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押解途中,是指将上述人员从甲地押送到乙地的整个过程,包括将在异地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押解回本地的途中;将上述人员从羁押场所押送至法院受审、候审的往返途中;将已决犯从看守所、拘留所押至监狱的途中等。但被关押于监狱、看守所等场所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本罪的核心在于行为人客观上须有劫夺上述人员的行为,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将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押解人员的控制中夺走。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纠集村民围攻押解犯罪嫌疑人的警车,围攻民警,将其子强行拖下警车,客观行为符合构成要件。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十五、组织越狱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组织越狱罪?要件有哪些?

组织越狱罪,是指组织、策划、指挥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以非暴力的方式越狱的行为。

组织越狱罪的客体是国家的监管秩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首要分子的组织下,多名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以非暴力的方式聚众越狱。所谓组织,是指就越狱的方法、手段、时机等进行了周密计划和安排。多名,是指至少3人以上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在首要分子的组织下参与越狱。非暴力,并不是指在越狱的过程中不含有任何暴力行为,对于在组织越狱过程中,所使用的方式和手段含有轻微暴力的,仍应认定为非暴力。对于因法院候审而被关押在法院内羁押场所的被告人、因检察院提审而被关押在检察院内羁押场所的犯罪嫌疑人,或者上述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组织地以非暴力方式逃跑的,也属于越狱。

组织越狱罪的主体是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主观方面是故意。

2、对组织越狱罪如何认定和处罚?

犯组织越狱罪的,根据《刑法》第317条第1款的规定,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首要分子是指在组织越狱中起组织、领导、策划、指挥作用的;积极参加者是指对越狱的动议非常迎合,并卖力的准备或实施越狱的犯罪分子;其他参加者是指除上述两种人员以外的参与越狱的罪犯。

组织越狱罪是行为犯,只在行为人实施了组织越狱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不管越狱的目的是否实现。实施越狱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如冲击监狱门;翻越狱墙;挖掘地道等。越狱过程中,采用暴动方式的,不构成本罪,而构成《刑法》第317条第2款规定的暴动越狱罪。

3、如何认定组织越狱罪的犯罪既遂?

组织越狱,从行为性质来讲也属于脱逃行为,故本罪的犯罪既遂形态是脱离监管机关的控制,既构成组织越狱罪的犯罪既遂。

【典型案例】

夏某某等人组织越狱案

2001年7月5日至11日期间,被告人夏某某、杨某某、吴某某与马某某(已判死刑)共谋越狱逃跑。被告人夏某某、吴某某用铁丝磨尖后撬马某某的脚铐锁,并与被告人杨某某拆水管,并用该拆下的水管撬监舍窗钢条。被告人夏某某、吴某某、杨某某与林某某等相互搭人梯窥视监舍外情况。2001年7月11日,因检举,公安机关采取有效措施,被告人等越狱未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杨某某、吴某某与他人在关押期间纠集一起集体越狱逃跑,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越狱罪。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三被告人夏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犯组织越狱罪,均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

【专家评析】

组织越狱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首要分子的组织下,多名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以非暴力的方式聚众越狱。本案中,被告人夏某某、杨某某、吴某某与他人在关押期间纠集一起集体越狱逃跑,虽未得逞,但其行为符合组织越狱罪的客观构成,理由是:首先,从主体方面看,被告人夏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均为在监狱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分子,符合组织越狱罪的特殊主体要件;其次,从主观方面看,夏某某等人在被关押期间,为脱逃而积极密谋,企图集体越狱,具备犯罪故意;最后,就客观方面而言,被告人夏某某等人实施了组织被关押的犯罪分子采取撬监舍窗钢条等行为试图越狱的行为,虽然未能得逞。但已具备组织越狱罪的所有构成要件,故应以组织越狱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五十六、暴动越狱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暴动越狱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暴动越狱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在首要分子组织、策划、指挥下,采用暴动方式,有组织脱逃的行为。

暴动越狱罪的客体是国家的监管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首要分子的组织下,多名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以暴动的方式聚众越狱。所谓组织,是指就暴动越狱的方法、手段、时机等进行了周密计划和安排。多名,是指至少3人以上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在首要分子的组织下参与越狱。暴动,是指共同采取具有一定规模性的暴力方式进行越狱,越狱中仅个别人采取暴力方式的,不构成暴动。暴力强行越狱的行为,有聚众性、暴动性和强行越狱的特性。对于因法院候审而被关押在法院内羁押场所的被告人、因检察院提审而被关押在检察院内羁押场所的犯罪嫌疑人,或者上述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组织地以非暴力方式逃跑的,也属于暴力越狱。暴动越狱罪的主体是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暴动越狱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具有集体使用暴力手段越狱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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