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暴动越狱罪如何定罪量刑?
犯暴动越狱罪的,根据《刑法》第317条第2款的规定,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一般是指造成监管人员伤亡或者造成监所严重破坏的;夺取武器、弹药的;扣押监管人员作人质的;使大量的在押犯越狱的等等。
本罪在定罪量刑时应注意区分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他们在暴动越狱中所起的作用不同,所以适用刑罚也会有所区别。
3、实践中,如何界定暴动越狱罪与组织越狱罪、脱逃罪?
暴动越狱罪与组织越狱罪的区分主要在于越狱行为有无采取共同暴力的行为,对于共同暴力越狱的,则属于暴动越狱,非集体共同暴力的,则属于组织越狱。
与脱逃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犯罪主体不同。暴动越狱罪是聚众犯罪,应为多个主体,脱逃罪则不要求一定是聚众犯罪,其主体既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多个人。第二,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暴动越狱罪要求包含使用暴力的行为;而脱逃罪一般不使用暴力,多表现为乘机逃走,在使用暴力的情况下,也应以未达到暴动程度为限。
【典型案例】
危某某等人暴动越狱案
2007年6月30日,被告人危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在江西省某县看守所九号监室。被告人危某某意识到自己可能被判重刑,遂产生越狱脱逃的念头。2007年10月17日,危某某与同监室的马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商议,并提出捆绑看守民警抢得钥匙开门脱逃,三人均表示同意。后危某某将该方法告知同监室其他在押人犯,并对越狱逃跑进行了计划和分工。2007年10月29日晚,按计划同监室李某装病将看守所民警唐某和外劳人员赖某某引进九号监室,被告人危某某锁住赖某某喉咙放倒在地,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汉某用胶带将赖某某嘴巴封住,并用绳子将其手脚捆绑,同监室其余5人用同样的方式控制住唐X,危某某用钥匙打开监区大门,九号监室的8名在押人犯翻墙从某县看守所脱逃。经法医鉴定,唐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暴动越狱罪追究被告人危某某、刘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法院经审理后,参加暴动越狱的8名案犯已全部被判刑,其中,被告人危某某犯暴动越狱罪,判处无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犯暴动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
【专家评析】
暴动越狱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在首要分子组织、策划、指挥下,采用暴动方式,有组织脱逃的行为。"狱"包括监狱、少年犯管教所、拘留所等关押场所和在押途中及执行死刑的场所。暴动越狱通常表现为使用暴力方法,包括劫夺枪支、弹药、打破监牢、杀害看守所人员、捣毁监门等。杀害、打伤监狱等管理人员是暴动越狱犯罪的客观表现之一,往往是越狱的手段行为或方法行为。本案中,危某某、刘某某被羁押在看守所内,属于被依法关押的犯罪嫌疑人。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危某某、刘某某通过动员、策划、部署,通过打伤、捆绑监管人员的暴力手段,实施了暴动越狱的行为,并成功逃脱。被告人危某某等人的行为均构成暴动越狱罪。且因危某某在起组织、领导、策划作用,系首要分子,刘某某参加密谋策划并积极暴力越狱,系主犯,故对二被告人依法被处以较重的刑罚。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暴动越狱或者聚众持械劫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十七、聚众持械劫狱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聚众持械劫狱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聚众持械劫狱罪,是指狱外的人聚众持械劫夺被关押在狱中的被监管人的行为。
聚众持械劫狱罪的客体是国家的监管秩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多人持械,以暴力方式劫夺在羁押场所内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聚众,是指纠集3人以上的人。持械,是指持有武器或者其他具有杀伤、破坏力的器械。
聚众持械劫狱罪的主体是羁押场所之外的人,通常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有利害关系。聚众持械劫狱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有组织聚众持械劫狱的故意或参加明知是聚众持械劫狱的行动的故意。
2、对聚众持械劫狱罪如何定罪量刑?
犯聚众持械劫狱罪的,根据《刑法》第317条第2款的规定,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外,根据《刑法》第317条第2款的规定,本罪在定罪量刑时应区分首要分子、积极参加人员与其他参加者,地位作用不同,适用的刑罚也不同。
聚众持械劫狱罪的犯罪既遂不以劫狱行为的成功与否为界限,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聚众持械劫狱行为,即构成本罪的既遂。
3、聚众持械劫狱罪与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区别在哪里?
聚众持械劫狱罪与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在犯罪客体、犯罪主体、主观方面都存在相同之处,但两罪在行为手段方面存在明显不同。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不要求行为的聚众性,也不要求采取持械的方式,另外在行为场所上,两罪也存在不同,劫夺被押解人员罪是指对押解途中的被关押人员予以劫夺,而聚众持械劫狱罪是指对关押在羁押场所内的被关押人员实施聚众持械劫夺。在客观方面表现上也不完全相同,聚众持械劫狱罪必须是以暴力方式劫夺狱中的犯人;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则不限于使用暴力。
【典型案例】
黄某等聚众持械劫狱案
被告人顾某与毛某、陈某、华某、李某等人经常聚众进行抢劫、盗窃、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1996年8月被拘捕,10月被人民法院分别判处10年、14年、14年、11年、10年有期徒刑。毛某、顾某等人在被关押改造期间,多次密谋越狱,均未得逞。1998年1月,几人商议由其他人掩护顾某逃跑,出去之后组织人在春节前后劫狱。1月21日,顾某在毛某等人的掩护下,乘监管人员不备从劳改场所脱逃。顾某脱逃后,一边躲藏公安人员的追捕,一边暗地串联以前一同作案的张某、罗某、董某等人准备刀、斧头、绳索等工具,并商定在1月27日夜里进行劫狱。1月27日除夕夜,顾某带领罗某等人潜到林某等人在押的监狱。熟悉地形的黄某派人诱出监狱门口的两名值班干警,将其打昏后带头冲进大门,与闻讯赶来的其他干警相遇。顾某叫喊着,杀进去,把弟兄们救出来,指挥十几名歹徒与干警对抗。经过搏斗,5名歹徒被当场击毙,顾某、罗某、张某等人被制服。两名干警被打成重伤。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顾某、罗某、张某、董某纠集多人有组织、有计划地以暴力袭击监狱、杀害警卫及看守人员,企图劫夺在押罪犯,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持械劫狱罪。该院根据刑法第317条规定,判处顾某犯聚众持械劫狱罪,情节特别严重,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罗某犯聚众持械劫狱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某、董某犯聚众持械劫狱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专家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顾某等人的行为极其恶劣,理由如下:首先,从主观恶性而言,被告人黄某等在实施劫狱前即多次密谋越狱,未遂之后,形成了采取掩护黄某先逃脱后串联同案犯劫狱的故意,被告人黄某等的聚众劫狱主观恶意非常明显。其次,从客观方面分析:其一,黄某等人具有聚众的行为,黄某脱逃后在逃避追捕的同时,纠集同案犯10余人,人数超过3人,即符合聚众的基本条件;其二,顾某等人具有持械的行为,顾某等人为被关押服刑的其他解救同案犯,持刀、斧头等工具,此类器械均具有一定的杀伤力;其三,顾某等人实施了劫狱的行为,并将值班干警打成重伤。因此,从主观恶意而言,顾某等人的犯罪故意非常明显,从客观方面而言,顾某等人聚众持械劫狱的行为亦非常恶劣,故顾某等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聚众持械劫狱的构成要件。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暴动越狱或者聚众持械劫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