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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章 妨害文物管理罪(4)

七十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是指盗掘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管理制度和国家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所有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开挖、掘取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对于盗掘行为,无论是公开或者秘密进行,均属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所谓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是指清代和清代以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以及辛亥革命以后与著名历史事件有关的名人墓葬、遗址和纪念地。其中,古文化遗址还包括石窟、地下城、古建筑、古人类居住地遗址、历代皇帝陵墓和革命烈士墓地等。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2、对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如何处罚?

对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藏品罪的,根据《刑法》第328条的规定,设置了三档刑罚:(1)对实施了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行为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3)根据近年来打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行为的实际情况,本条具体规定了适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四种情形:(1)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2)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3)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4)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3、本罪与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区别是什么?

本罪与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区分主要有:(1)行为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仅限于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通常都是埋藏于地下或者处于地面上不可移动的,对于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而言,也不要求被确认为国家级、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而故意损毁文物罪的行为对象限于珍贵文物、国家级、省级保护单位的文物,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行为对象限于名胜古迹;(2)行为方式不同,本罪仅限于盗掘的方式,而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行为方式则包括多种破坏性方式。在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过程中,行为人损毁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择一重罪论处;(3)主观目的不同,本罪的主观目的是窃取文物,而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主观方面不具有窃取的故意。

【典型案例】

李某盗掘古文化遗址案

2001年1月12日晚,李某携带扁钻、手锤等作案工具,翻围墙进入某市镇境内的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观音岩摩崖造像(石窟寺)保护区内,盗凿走该保护区内摩崖造像头像2尊,销赃得款800元。同年2月21日晚,李某再次窜入观音岩保护区内,采用同样的方法凿取头像6尊。同年3月6日,李某在销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所获赃物共8尊头像已被收缴,并归还广元市市中区文物管理所。

公诉机关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专家评析】

《文物保护法》将石窟寺与古文化遗址并列,这是否说明刑法关于盗掘古文化遗址的行为对象中不高扩石窟寺,即凿取石窟寺内壁刻头像能够认定为盗掘古文化遗址罪,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从盗掘古文化遗址罪的立法本意来讲,本罪所保护的是关于记载人类文明的文化遗址,在理解本罪罪状中的古文化遗址时,不应照搬《文物保护法》中的相关区分规定,石窟寺等不可移动的文物均应属于古文化遗址,故应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另在本罪的认定中,对于犯罪既遂的理解应区别于盗窃罪,本罪的客观行为方式是对古文化遗址产生了破坏,故无论是否盗得,只要盗掘对象明确,并实施盗掘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8日)

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五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3年6月29日)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87年11月27日)

二、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

(一)按照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的规定,清代和清代以前的古墓葬、古遗址,受国家保护;辛亥革命以后,与著名历史事件有关的名人墓葬、遗址和纪念地,也视同古墓葬、古遗址,受国家保护。

(二)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私自挖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以盗窃罪论处。处理这类案件,不以被盗掘的古墓葬、古遗址是否已确定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为限,但对于盗掘已被确定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古遗址(包括国家级、省级和县级)的,应从重处罚。

(三)对盗掘中窃取文物和破坏文物的,均应以盗窃罪论处,根据被盗、被毁文物所应评定的级别等情节予以处罚。

(四)盗掘古墓葬、古遗址,以盗窃罪论处的案件,在量刑幅度上,可以参照盗窃馆藏文物的量刑标准,予以处罚。

(五)盗掘古墓葬、古遗址,虽未窃取到文物,但情节严重的,也应以盗窃罪处罚;如在盗掘古墓葬、古遗址时,破坏了经鉴定属于不能移动的珍贵文物,应依法从重处罚。

(六)对于群众性的盗掘古墓葬、古遗址案件,要实行惩办少数、教育多数的原则,区别对待。惩处的重点应当是盗掘集团或者聚众盗掘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教唆犯,惯犯,累犯,与投机倒把、走私、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的罪犯有勾结的主要犯罪分子。

(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施工、生产中出土的文物进行哄抢或者私分、私留的,对参与人员分别以抢夺罪或者盗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但文物必须追缴,送文物主管部门。

七十三、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是指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客体是国家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和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私自盗挖、掘取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所谓古人类化石,是指保存在各地质时期岩石层中或埋藏于地下的万年前直立人与早、晚期智人的遗骸和遗迹。古脊椎动物化石是指保存在各地质时期岩层中或埋藏于地下的万年前古爬行动物、哺乳动物和鱼类的遗骸与遗迹。本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具有科学价值"一般是指能够反映和鉴别地层、地球历史,能够反映出动物(特别是脊椎动物)和人类的起源、发展及期规律的价值。对不具有这种价值的化石的挖掘行为,不构成本罪。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2、对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如何处罚?

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

对犯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根据《刑法》第328条的规定,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2)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首要分子;(3)多次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4)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并盗窃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或者造成严重破坏的。

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

3、本罪与盗窃罪的区别是什么?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与盗窃罪在行为上均有非法窃取之意,但在侵犯的客体、犯罪对象等方面存在不同:(1)侵犯的客体不同。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管理秩序和对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所有权;而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2)两的犯罪对象不同。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犯罪对象是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而盗窃罪侵犯的对象进一切公私财物。

【典型案例】

刘某等三人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案

2007年4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王某、龚某(贵州当地人)三人携带携带扁钻、手锤等作案工具,进入"贵州龙化石"遗址保护区,盗掘4枚恐龙蛋化石。该遗址保护区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且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经鉴定,4枚恐龙蛋化石属3级文物。后经当地群众举报,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龚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盗掘恐龙蛋化石,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最终,法院依据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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