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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章 危害公共卫生罪(5)

(五)采供血机构在采集检验样本、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离时,使用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超过有效期的一次性注射器等采血器材的;

(六)不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血液、原料血浆的;

(七)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结果呈阳性的血液未及时按照规定予以清除的;

(八)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检验操作的;

(九)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的;

(十)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血浆前,未对献血者或者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血浆的;

(十一)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浆,单采血浆站擅自采集临床用血或者向医疗机构供应原料血浆的;

(十二)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

(十三)其他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操作规定的。

八十三、医疗事故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医疗事故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医疗事故罪的客体是国家医务工作管理秩序和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医务工作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造成就诊人身体健康严重受损。所谓医务工作规章制度,是指与保障病人的生命健康相关的,例如诊断、处方、麻醉、手术、输血、化验、护理等涉及医务工作各个环节的工作规则、制度。诊疗、护理常规,是指长期以来在诊疗、护理实践中被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与惯例。所谓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残疾、身体组织器官损伤、丧失劳动能力等严重后果。

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具体包括国家、集体医疗单位的医生、护士、药剂人员,以及经主管部门批准开业的私营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个体行医人员。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

2、对医疗事故罪如何处罚?

对犯医疗事故罪的,根据《刑法》第335条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是什么?

实际生活中,医疗过程发生差错、以外乃至技术事故的情形也较为常见。对此,应严格把握与医疗事故罪的区分,主要应审查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有无违反相关规章制度,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对于因就诊人病情或者体质特殊而发生了医务人员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导致就诊人死亡、残疾或者功能障碍的,或者因医务人员医疗技术水平不高、缺乏经验,或者因客观原因导致的医疗条件较差,而造成就诊人身体健康严重受损的事故的,均不能认定为构成医疗事故罪。

【典型案例】

孟某医疗事故案

孟某是个体医生,具有行医资格和执业许可证。1996年至1997年期间,孟某在某医专学习期间,某教授传授其一则治腰、腿疼等风湿病的民间验方,用于临床具有一定疗效。孟某在此后的行医过程中,未经国家行政部门批准,即按该验方配制成胶囊给患者服用,未见不良反应。2004年5月3日上午,李某、王某因腰疼和周身疼痛到孟某处治疗,孟某给二人开具了自己按上述验方配制的胶囊,二人服用后称有效,孟某加大药剂量给二人服用,后二人均出现中毒症状,孟某闻讯后,采取了相应的抢救措施。王某经抢救脱险,而李某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生前患有高血压、冠心病,因服用了孟某配制的含有超标准有毒物质"乌头碱"的胶囊中毒,未能及时抢救死亡。孟某案发后投案,并赔偿李某家属1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孟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法院经审理认为孟某身为医疗人员,私自配制含有有毒物质"乌头碱"的胶囊,并在诊疗中加大服用药剂量,造成李某中毒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罪,鉴于孟某有自首情节、赔偿情节,判处孟某有期徒刑1年。

【专家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孟某给李某所服用的胶囊未经任何药监机构检验、批准或者审定,其药方也不是指定医疗机构所给予,更谈不上符合国家标准,属于《药品管理法》所规定的假药,但孟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生产、销售假药行为,应从两罪的构成要件,尤其是客体方面进行着手分析。生产、销售假药所侵犯的是市场经济秩序,以低廉的成本获取高额的利润,本案中孟某在自己的诊所里按照自己的配方把一些中药配制成胶囊出售给特定的患者治病,其虽然有生产、销售行为,但只是在一个狭小且特定的范围内对前来就诊的患者服用,其开具胶囊的本意是诊疗,而不是单纯的向市场销售行为,且规模、数量而言,也未达到药品市场流通领域的程度,故应认定为医疗事故罪。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9月1日)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四条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第五十六条 [医疗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

(一)擅离职守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

(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

(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

(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

(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八十四、非法行医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非法行医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行医罪的客体是国家医务管理制度和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无医生执业资格从事营利性的诊疗活动,包括在医疗机构中从事诊疗活动和擅自开业从事诊疗活动,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行医的客观情形主要表现为:(1)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2)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3)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4)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5)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所谓情节严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1)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2)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3)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4)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身无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

2、对非法行医罪如何处罚?

对犯非法行医罪的,根据《刑法》第336条第1款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行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加重处罚。所谓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是指:(1)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2)造成3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3、本罪与医疗事故罪的区别是什么?

本罪与医疗事故罪的区别主要在于:(1)客观行为不同,本罪客观上是非法从事诊疗活动,医疗事故罪是合法从事诊疗、护理活动,并且以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2)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无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进行非法行医,而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取得了医生执业资格的人;(3)主观不同,本罪是故意犯罪,而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是过失。

【典型案例】

王某非法行医案

被告人王某在20年前曾自学针灸,乡亲们腰酸腿痛时常让他扎几针,但他始终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1997年5月份,王某开始在街乡为他人行医治病。同年10月9日,同乡村民邢某因患有气管炎让王某针灸。王某用毫针照邢某的颈部、前胸部扎了几针,并拔了火罐。针灸过程中,邢某感到疼痛、难受、出汗、口渴,王某给邢某吃了几片药,仍未见好转,后被他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邢某系被针灸时诱发自发性气胸(张力性气胸)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最终,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年。

【专家评析】

非法行医的主体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本案中,本案被告人王某明知自己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长期非法行医,此次在给就诊人邢某治病时,连续在邢的颈部、胸部进行针灸,致使邢某诱发自发性气胸,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指出的是,在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由于当时的刑事法律对非法行医罪未作专门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重伤、死亡的多按过失重伤罪或者过失杀人罪论处。修订后的刑法已于199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本案发生在新刑法施行之后,既然新刑法已经增设了非法行医罪,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又符合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按非法行医罪论处,不宜再定过失杀人罪。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

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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