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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章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7)

【典型案例】

黄某某、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1997年11月,海南珠江瞬达娱乐有限公司成立了海口金夜娱乐广场,经营歌舞厅业务,负责人黄某某。至2001年4月,因经营亏本,黄某某便提议追加投资,将舞厅改为迪厅经营。原股东不同意追加投资,被告人黄某某即找被告人陈某某商议将舞厅改成迪厅共同经营,陈某某表示同意后,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由陈某某出资60万元,占25%的利润分成,黄某某出资120万元,占75%的利润分成。金夜娱乐广场迪厅于2001年8月22日开业,被告人黄某某任总经理,负责金夜娱乐广场的全面工作,并由黄某某口头任命被告人陈某某任副总经理,负责金夜广场的经营管理,金夜广场自改成迪厅经营以来,该迪厅内存在有客人吸食"摇头丸"的情况。2001年10月18日,海口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治安科在金夜娱乐广场安全检查时指出有群众反映金夜广场有吸食"摇头丸"情况,要求其紧急整改,发现问题报告。同年11月上旬的某日,由被告人陈某某主持召开的部门经理会议上,部门经理谢某某、庞某在会上反映,金夜广场迪厅内有人吸食摇头丸的情况;如果不及时处理,就会被查处,陈某某在会上说,客人吃摇头丸是客人的事,我们想管也管不了,公安机关来查就说是我们这里没有发现吃摇头丸的。会后,被告人陈某某将金夜广场迪厅有客人吃"摇头丸"的情况向被告人黄某某汇报。黄某某仅口头表示"如果有证据,可报警让公安机关来抓人"。但是,陈某某为了招揽顾客,故意充耳不闻,根本没有采取措施制止也不向公安部门报告。被告人黄某某在知道金夜广场迪厅有了吸毒的情况后,对陈某某是否采取措施制止客人吸食摇头丸不闻不问,而是听之任之,采取放任的态度,造成金夜广场吸毒行为泛监,2001年12月间,公安干警在金夜广场查获了一批吸毒人员。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提起公诉。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专家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作为金夜广场的负责人,在下属多次告知有人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吸食毒品后,为了招徕客人,充耳不闻,视而不见,放纵他人吸毒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便利,其行为显然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理由是: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在明知道有人在其所经营的娱乐场所吸食毒品的情况下,不采取积极措施予以制止,而为了吸引顾客,放任此种行为发生,故二被告在主观上存在容留他人吸毒的间接故意。从客观方面分析,由于黄某某、陈某某的放任不管,导致大量吸毒人员到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吸食毒品,被告人的行为亦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的客观要件。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2012年5月16日)

第十一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二)一次容留3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三)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一百一十三、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就是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个人,明知他人是吸毒者,而向其提供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成瘾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吸毒者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成瘾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1)首先系违反国家规定包括《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安钠咖管理方法》、《麻醉药品管理办法》、《麻醉药品生产管理办法》、《麻醉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2)提供的对象为仅限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如果行为人系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则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同样,如果擅自提供给用于医疗、科研、教学的人以及需要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病人,尽管违反了法律规定,亦不构成本罪。(3)行为人提供毒品的行为必须利用了自己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上述药品的职务或工作之便利,如医生、药剂师利用职务之便,违反规定向吸毒的人提供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如果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而仅仅是利用职务的知识和经验,盗取或者将自己非法持有如祖传的、受赠的或者通过其他非法手段获得的毒品提供给吸毒的人,则不构成本罪,而可能构成其他犯罪。(4)行为人提供给吸毒者以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必须是无偿的。有偿的提供则构成贩卖毒品。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和单位。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要求行为人有下列三个方面的明知:(1)明知提供毒品的对象是吸食、注射毒品的人;(2)明知对方是用于吸食或注射;(3)明知自己所提供的是毒品。如果行为人因过失而将毒品提供给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医疗事故罪等追究刑事责任。

2、对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如何处罚?

《刑法》第355条规定,犯本罪的视情节轻重处刑:(1)一般情节,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2)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典型案例】

王某非法提供精神药品案

被告人王某系北京市某医院的药剂师,被告人王某的好友林某由于被他人诱骗吸食毒品后染上毒瘾。2010年7月,林某由于长期未能从非法渠道获得毒品,于是想到自己好友王某系药剂师,具有精神药品的处方权,应该能帮自己搞到替代品。2010年7月11日23时许,林某找到正在值夜班的被告人王某,苦苦哀求被告人王某给自己开点"药"。被告人王某看林某毒瘾难戒,于心不忍,于是向林某提供了少量的去氧麻黄碱。林某在医院外注射时,被巡查民警发现。林某告知民警其药品系医院的医生所开,后被告人王某被调查。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提供精神药品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提供精神药品罪,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提供精神药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专家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作为具备执业资格的药剂师,知道开具精神药品应遵守严格的规程,不得随意开出。在其朋友林某的请求下,虽然明知林某系吸食毒品者,却仍违反规定向林某提供了去氧麻黄碱。因此,从主观上而言,被告人王某具有非法提供精神药品的故意,即其明知林某用于注塑却积极提供。从主体方面看,被告人王某系依法从事精神药品管理的人员,符合本罪的特殊主体要件。最后,从客观方面而言,被告人王某违反了精神药品管理的法规,实施了为吸食毒品者提供精神药品的行为。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提供精神药品罪。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三百五十五条: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347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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