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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章 比较法研究(15)

[11] Prosecutor v.Erdemovic,Appeals Chamber Judgment,Case No.IT-96-22-A,paras.9-11(Int'l CriminalTribunal for the Former Yugoslavia,Oct.7,1997),http://www.un.org/icty/erdemovic/appeal/judgement/erd-aj971007e.htm.

[12] ICTY R.P. & EVID.62 bis.

[13] Prosecutor v.Erdemovic,(Case no.IT-96-22-Tbis) Sentencing Judgement,pp.12-23 (ICTY Trial Camber II,5 Mar.1998).

[14] Prosecution v.Jelisic,Case No.IT-95-10-T,Tran,3070,3132 (Nov.25,1999) [hereinafter Jelisic,Tran],at http://www.un.org/icty/transe10/991125it.htm.

[15] V.Morris and M.P.Scharf,An Insider's Guide to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 for the Former Yugoslavia (1995),ii,at 649,652.

[16] Prosecutor v.Todorovic,Case No.IT-95-9/1,Sentencing Judgement,paras.32,113 (July 31,2001) [hereinafter Todorovic,Sentencing Judgement],at http:// www.un.org/icty/todorovic/judgement/tod-tj010731e.pdf

[17] Nancy Amoury Combs,Copping a plea to the Genocide:Plea Bargaining of international crimes,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November 2002. [18] 前南法庭《程序与证据规则》第65 ter.

[19] 参见http://www.icty.org/sid/26,访问日期:2012-03-26。

[20] 迄今前南法庭已经对超过160名被告人提起指控,其中有60多人被定罪,40人处于诉讼过程中。参见http://www.icty.org/sections/AbouttheICTY,访问日期:2012-03-26。

[21] 转引自李世光、刘大群、凌岩:《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评释》(下册),541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22] 德国学者Kai Ambos在东帝汶国际法庭考察了一起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案件,被告人明确要求终结审判,但来自于大陆法系国家的三位法官(一位来自意大利,一位来自贝宁,一位来自东帝汶)对他进行了极为严格的盘问,以至于最后被告人放弃了试图说服法官他的确是基于理智、明知、自愿做出的有罪答辩,案件的结局是法庭没有接受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案件按普通程序审理了很长时间。Kai Ambos,International Criminal Procedure:"Adversarial","inquisitorial" or "mixed",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Review,2003(3).

[23] Karin N.Calvo-Goller,The Trial Proceedings of the In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ICTY and ICTR Precedents,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2006.p242. [24] 李世光、刘大群、凌岩:《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评释》(下册),545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25] 高一飞:《评我国辩诉交易的实践》,载http://www.privatelaw.com.cn/Web_P/N_Show/?PID=6785,访问日期:2012-11-10。

日本最新国际民事裁判管辖权立法及其启示

张兴伟[1]

【内容提要】

经过学界和审判实务界的长期探讨,日本于2011年首次正式立法确立国际裁判管辖权规则,使其与国内裁判管辖权规则相分离,确立了涉外合同债务纠纷诉讼管辖、消费者合同和个别劳动关系合同纠纷管辖、合并请求的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应诉管辖以及因“特别事由”驳回起诉等国际裁判管辖权规则。反思我国目前有关涉外民事裁判管辖权规定的不足,日本最新的立法经验对完善我国涉外民事裁判管辖权制度具有重要的启示。

【关键词】

·日本

·国际民事裁判管辖权

·不方便法院原则

·启示

众所周知,国际民事裁判管辖权对于一国法院解决涉外民事纠纷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民事裁判管辖权的有无直接决定案件是否能够在该国进行审理和判决。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经历了较长的经济高速发展期,大量的国际民事诉讼案件不断涌现。但长期以来日本民事诉讼法和国际私法等国内法对于涉外民事纠纷解决程序的规定不尽完善,学者们对于确定国际民事裁判管辖制度的一般标准和规则争论不休,使日本没有形成统一的国际民事裁判管辖权的法律规则。日本学者指出,伴随全球化的潮流,国际民事诉讼法也将出现各种问题,而作为“入口”问题的国际裁判管辖权,应该具有立法的必要。[2]又如学者所言,“由于日本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国际民事诉讼审判管辖权的条文规定,致使法院受理和审理国际民事案件时无准则可依,但对于提起的诉讼又不得不理,于是,围绕着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问题,司法界和学术界提出了各种各样的意见和学说,法院也通过审理国际民事诉讼案件,在判决书中对日本的国际民事诉讼审判管辖权进行司法解释。”[3]

为了向日本企业和国民提供更完善的司法救济,日本法务省法制审议会专门成立国际裁判管辖法制部会,自2008年10月17日起,通过国际裁判管辖法制部会的16次会议,于2010年1月15日通过《关于国际裁判管辖法制整备的纲要案》,此后,日本政府根据法制审议会的意见,于2010年10月13日向国会提交了国际裁判管辖法案。2011年4月28日,《民事诉讼法及民事保全法的部分修改法律案》正式获得通过,于2011年5月2日法律第36号正式公布,并于2012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4]新修订的《日本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章新增第一节,专门规定日本法院的国际裁判管辖权,其中既包括以“原告就被告”为基础的一般国际裁判管辖原则,也全面地规定有关合同债务管辖、消费者合同及劳动关系合同诉讼管辖、专属管辖及其例外、合并管辖、协议管辖、应诉管辖以及因“特别事由”否定日本法院的管辖权等管辖规则,从而结束了日本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长期以来关于国际民事裁判管辖权的争论,有助于日本法院更好地开展国际民事诉讼审判程序。

一、日本有关国际民事裁判管辖权的学说和判例

在此次立法之前,日本有关国际民事裁判管辖基准的学说错综复杂。除了各种不同的学说争论,由于缺乏明文规定,各级法院通过一系列判决对国际民事裁判管辖权进行解释。

(一)学说

1.逆推知说和管辖分配说

日本国内最早关于国际裁判管辖基准的争论源于逆推知说和管辖分配说的对立。根据逆推知说,如果日本《民事诉讼法》有关国内属地管辖的管辖原因与某一具体案件的关系能在日本国内得到认可,则承认日本法院对该案件具有国际裁判管辖权。与此相对,管辖分配说则强调从国际视角来探讨处理案件的场所分配的妥当性,对于直接将日本国内属地管辖原因用于确定是否具有国际裁判管辖权的观点持慎重态度,主张根据具体案件的国际性采取柔软的解释。[5]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到20世纪70年代,日本著名民事诉讼法学者兼子一、菊井维大等人,提出通过有关国内审判管辖权的规定来逆推知国际民事诉讼法的管辖权,一时成为通论。但到了70年代末、80年代初,许多国际私法学者指出,这一学说没有考虑国际因素,国际民事诉讼的审判管辖权问题,势必涉及各国的利益和制度问题,如不考虑具体案件事实对别国的审判造成的可能侵害,并不利于纠纷的解决。[6]虽然逆推知说和管辖分配说所持的观点不同,但二者共通之处都在于以国内属地管辖规定作为国际裁判管辖的基准,只是在作为确定国际裁判管辖权的准则性的强弱方面有差别。

2.新类型说和利益衡量说

与逆推知说和管辖分配说相对的是新类型说和利益衡量说。依照新类型说,以往的管辖权规定对于案件的类型化并不十分充分,对于产品责任和消费者案件等国内属地管辖尚未规定的类型,在国际裁判管辖中应该作为独立的管辖原因而加以规定。而利益衡量说主张在确定日本法院是否享有对具体案件的国际裁判管辖权时,应综合考虑各种情况后再确定。[7]持利益权衡说的多为国际私法学者。这一学说是根据构成每个案件的具体管辖原因要素的集中与否来确定国际审判管辖权的有无,或者根据国际审判管辖权得以肯定的盖然性高低,并于其他国家进行比较,看看收集证据便利与否,是否有利于被告的应诉和原告的诉讼活动,从而确定由哪国法院行使管辖权。[8]新类型说和利益衡量说均认为不能直接将国内属地管辖的有关规定应用到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均持有国内属地管辖规定不能充分对应于涉外案件的见解。但这两种学说由于没有明确的基准,可能造成诉讼迟延等问题,因此也受到较多批判。

3.“特别事由”说

根据“特别事由”说,在确定日本是否具有国际裁判管辖权时,以民事诉讼法及其修正为基础,并可以构成个别案件的“特别事由”来否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权的发生,从而认可对具体个案的管辖权进行调整的余地。“特别事由”说从判例的明确分析来看属于具有弹力的理论。但从总体上,“特别事由”说处于逆推知学说和管辖分配说的中间位置。[9]

(二)判例

按传统的法系划分标准,日本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判例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如学者指出,从理论上说,司法判决并不能构成约束做出判决的法院或者下级法院的先例。甚至最高法院做出的判决也是这样,尽管最高法院的判决在实践中被认为是最有说服力的。[10]但随着两大法系不断融合,日本最高法院通过做出具有指导意义的判决,对各级法院的审理具有重要的指示意义。

1.“马来西亚航空案件”的最高裁判决

1981年10月16日,最高法院做出了“马来西亚航空案件”的判决,是日本法院确定国际裁判管辖权的标志性判决。该案是一个日本人在马来西亚国内购买了马来西亚航空公司的机票,从槟榔屿飞往吉隆坡的途中,飞机被劫持并坠毁,导致该日本人死亡。此后,死者的家属在日本国内对马来西亚航空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获得损害赔偿。而马来西亚航空公司主张日本法院没有管辖权。该案最终上告到日本最高法院。法官在判决要旨中指出:“本来一国的裁判权属于国家主权的一部分,只能及于该国主权所能及的范围。在被告是在国外具有总部的外国法人时,除非该外国法人自愿服从日本法院的管辖,否则日本法院的裁判权不能及于该外国法人。但作为例外,只要该外国法人与日本有任何的法的关联,则不问被告的国籍和所在地,可以让该外国法人服从日本法院的管辖权。对于例外的范围,由于缺乏关于国际裁判管辖权的明文法律规定,也没有可以依照的国际条约或获得一般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应该考虑当事者间的公平、裁判的正确、迅速的理念,依照条理进行判决。而日本国内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属地管辖,如被告的居所地、义务履行地、被告的财产所在地、不法行为地和其他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裁判籍,其中任何一项在日本国内时,让被告服从日本的裁判权应该是符合上述条理的。”[11]从最高裁的判决后半段可以看出,日本国内属地管辖的规定可以准用时——具体列举了《民事诉讼法》第2条、第4条、第5条、第8条和第15条的规定,可以让被告服从日本法院的管辖权。这是直接从日本国内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出发,逆推知日本法院的国际裁判管辖权,从而采用了逆推知学说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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