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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章 比较法研究(16)

2.下级法院发展的“特别事由”标准

在“马来西亚航空案件”判决后,下级法院对最高法院所采取的立场进行若干修正,肯定在决定国际裁判管辖权时,准用国内属地管辖的规定。同时,如果有违背当事者间的公平、裁判的正确和迅速理念的“特别事由”时,则应修正调整并采取折中的途径。即,对于涉外案件,首先符合日本国内属地管辖原因时,承认日本法院的管辖权,但如果承认管辖权有违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即有害于当事者之间的公平等情形时,则否定日本法院的国际裁判管辖权。“特别事由”标准既确保了规范的明确性,也可以针对案件的国际性采取柔软的对应,受到学说的好评。在1997年7月11日日本最高法院的判决中,也采用了下级法院确立的“特别事由”标准。[12]

二、日本最新国际民事裁判管辖权的具体内容

经过长期的学说争论和判例探讨,日本正式启动对国际民事裁判管辖权制度的立法。1996年日本民事诉讼法修改时,曾经讨论过有关国际裁判管辖权的规则,但当时仅仅停留在制定了抽象的基准,并没有制定出具体的法律条文。此外,自1992年起,由美国提案制定总括性的国际条约,并于1994年开始讨论。日本国内也等待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结果,因此延迟了关于国际裁判管辖制度的立法进程。[13]自2008年10月起,法制审议会“国际裁判管辖法制部会”进行审议,并于2009年7月公布了《中间试案》[14]。日本国会最终于2011年4月28日正式通过法律修改案,增加了国际裁判管辖权的具体规则。

(一)一般管辖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3条之二规定以被告住所等为依据的管辖权。这是各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原告就被告”原则的体现。具体而言,对于自然人提起的诉讼,如果被告住所在日本国内时;被告在日本国内没有住所或者住所不明,但有居所时;被告在日本国内没有居所或者居所不明时,只要在提起诉讼前被告在日本国内曾经有过住所(不包括最后在日本有住所之后在其他外国又有别的住所的情形)等情况下,日本的法院具有管辖权。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社团、财团提起的诉讼,只要其主要事务所或者营业所在日本国内时;在没有主要事务所或营业所或其所在地不明时,其代表人或者其他主要业务担当者的住所在日本国内时,日本法院具有裁判管辖权。

(二)关于合同债务诉讼的管辖

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与合同债务有关的纠纷是国际民商事法律纠纷中最重要的类型。因此,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第3条之三详细列举了关于合同债务诉讼的管辖规则。

1.履行合同债务或请求损害赔偿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3条之三(一)规定了履行合同债务请求,或有关合同债务的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请求,或因不履行合同债务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或以其他有关合同债务请求为标的提起的诉讼,只要合同上规定的该债务的履行地在日本时,或者依据合同中所选择的准据法确定该债务履行地在日本时,日本的法院具有管辖权。

2.票据支付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3条之三(二)规定根据票据或支票而请求支付金钱的诉讼,只要票据或支票的支付地是在日本国内时,日本的法院具有管辖权。

3.财产上的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3条之三(三)规定有关财产上的诉讼的管辖权规则。当请求标的在日本国内时,或者该诉讼是有关金钱支付请求的诉讼且被告在日本国内有可供查封扣押的财产时(除非该财产的价值非常低),日本的法院具有管辖权。

4.对具有事务所或营业所的人提起的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3条之三(四)规定对于有事务所或者营业所的人提起的与该事务所或者营业所的业务有关的诉讼时,只要该事务所或者营业所在日本国内时,日本的法院具有管辖权。

5.对在日本国内开展实业的人提起的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3条之三(五)规定对于在日本国内开展实业的人,包括在日本国内持续进行贸易的外国公司提起的诉讼,只要该诉讼是与该人在日本国内的业务有关的内容时,日本的法院具有管辖权。

6.船舶债权和其他的船舶担保债权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3条之三(六)规定因船舶债权或者其他基于船舶担保债权的诉讼,只要该船舶在日本国内时,日本的法院具有管辖权。

7.有关公司或其他社团、财团诉讼中的下列事项

《民事诉讼法》第3条之三(七)规定了有关公司或其他的社团、财团诉讼的下列事项,当社团或财团是法人且根据日本的法律设立时;或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主要事务所或营业所在日本国内时,日本法院具有管辖权。

(1)公司或其他社团向职员或曾经的职员提起的诉讼,或职员向其他职员或曾经的职员提起的诉讼,或曾经的职员向职员提起的诉讼中,基于作为职员资格的事项。

(2)社团或者财团向理事或曾经的理事提起的诉讼中,基于作为理事资格的事项。

(3)公司向发起人或曾经的发起人或监理人或曾经的监理人提起的诉讼中,基于作为发起人资格或监理人资格的事项。

(4)公司或其他社团的债权人向职员或曾经的职员提起的诉讼中,基于作为职员资格的事项。

8.有关侵权行为的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3条之三(八)规定当侵权行为地在日本国内时,包括在外国实施的加害行为,侵害结果在日本国内发生的情形,除非在日本国内通常不能够预见到该侵权结果的发生时,日本的法院具有管辖权。

9.船舶碰撞和其他海上事故损害赔偿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3条之三(九)规定受损害的船舶最先到达地是在日本国内时,对于船舶碰撞和其他有关的海上事故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日本的法院具有管辖权。

10.海难救助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3条之三(十)规定当海难救助地或者被救助的船舶最先到达地是在日本国内时,日本的法院具有管辖权。

11.有关不动产的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3条之三(十一)规定只要不动产位于日本国内时,日本的法院具有管辖权。

12.有关继承权或遗留分或遗赠等因死亡而生效行为的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3条之三(十二)规定对于继承权或遗留分的诉讼,或者关于遗赠及其他因死亡所发生效力的行为的诉讼。《民事诉讼法》第3条之三(十三)规定:不属于(十二)项中规定的但属于继承债权或其他继承财产负担有关的诉讼,只要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在日本国内时;无住所或住所不明,但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居所在日本国内时;无居所或居所不明,被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在日本曾有过住所(除了在日本最后有住所后又在外国具有其他住所的情形),日本法院具有管辖权。

(三)消费者合同和劳动关系诉讼的管辖

此次立法新增加关于消费者合同和有关劳动关系诉讼案件的管辖规则。《民事诉讼法》第3条之四①规定:关于消费者(不包括作为实业或为了实业而成为合同当事人的个人)与实业者之前缔结的合同,消费者向实业者提起的诉讼,当起诉时或者缔结消费者合同时,消费者的住所在日本国内,则可以向日本的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第3条之四②规定:关于劳动合同的存否以及其他劳动关系事项中,因各劳动者与雇主之间产生的民事纠纷、由劳动者向雇主提起的诉讼,有关个别劳动关系民事纠纷的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务提供地(若没有规定时,以雇佣劳动者的事业所所在地)在日本国内时,可以向日本的法院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之四③规定,前两款规则对于消费者合同中实业者向消费者提起的诉讼,以及个别劳动关系纠纷合同中雇主向劳动者提起的诉讼不予适用。

(四)专属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3条之五①规定:《公司法》第七编第二章规定的诉讼(该章第四节和第六节规定的情形除外),《关于一般社团法人及一般财团法人法》第六章第二节规定的诉讼,以及关于其他依据前述法令以外的其他日本法令所设立的社团或财团,准用前述法令的诉讼的管辖权,专属于日本的法院。第3条之五②规定:关于登记或登录的诉讼的管辖权,登记或登录地是在日本国内时,专属于日本的法院。第3条之五③规定:关于知识产权中因设定登记而发生的事项的存否或其效力的诉讼的管辖权,若是在日本登记时,专属于日本的法院。日本《公司法》第七编第二章规定除了有关特别清算的诉讼和取消清算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的财产处分的诉讼外,其他有关公司组织、股份公司中的责任追及、解任股份公司的董事、无限公司等的职员除名、取消发行公司债券的公司的清偿等诉讼,以及关于一般社团法人等的组织、一般社团法人等中的责任追及、解任一般社团法人等的董事的诉讼,以及依照其他日本法令成立的社团或财团准用上述法令的诉讼,日本的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3条之十的规定,对于涉外诉讼,如果日本法律规定专属于日本法院管辖时,排除《民事诉讼法》第3条之二至第3条之四,以及第3条之六至第3条之九的规定。具体而言,除了第3条之五的国际裁判专属管辖的规则外,对于其他类型的管辖权,只要有日本法律规定专属于日本的法院时,则其他管辖权规则不予适用。

(五)合并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3条之六规定合并请求的管辖权规则。如果一个起诉中包含数个请求,日本的法院对其中的一个请求享有管辖权,而对于其他的请求不具有管辖权时,仅在该请求与其他的请求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时,可以在日本的法院提起诉讼。该条但书规定,当数人提起诉讼或针对数人提起的诉讼时,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第38条前段规定的情形。《民事诉讼法》第38条前段是有关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即作为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共同属于数人时,或者基于相同的事实及法律上的原因,数人可以作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被诉。

(六)协议管辖

在涉外民商事交往中,协议管辖非常重要。《民事诉讼法》第3条之七用较大篇幅规定日本涉外民商事诉讼的协议管辖。根据该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任何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但必须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对于书面形式的解释,第3条之七③的规定以电磁记录等可供电脑信息处理的方式提供的记录,也可以视为书面形式。此外,第3条之七④也明确如果当事人达成仅选择一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但该外国法院在事实或法律上不能行使裁判权时,则该协议不能被援用,以杜绝具体案件不能接受审判的风险。此外,该条还对将来发生的消费者合同有关的纠纷和将来发生的劳动关系民事纠纷作为合意对象的协议管辖做出了具体的限制。

(七)应诉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3条之八规定被告未提出日本的法院缺乏管辖权的抗辩,且就本案进行辩论,或在辩论准备程序中进行申述时,日本的法院具有管辖权。

(八)因“特别事由”驳回起诉

如前所述,“特别事由”说是从日本下级法院判例中发展而来的一种学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之九规定:对于诉讼,即使日本的法院具有管辖权(除去当事人达成仅在日本的法院提起诉讼的协议的情形),法院认为考虑案件的性质、应诉给被告造成负担的程度、证据的所在地及其他的情况,如果在日本的法院进行审理及裁判将存在有害于当事人之间的衡平、或者阻碍实现正确及快速的审理的特别事由时,可以部分或全部驳回该起诉。

三、我国国际民事裁判管辖权的法律规定及其问题

2012年8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我国对民事诉讼程序基本法的重大修订。但此次修订并未对国际民事裁判管辖权规则进行深入探讨。

(一)我国有关国际民事裁判管辖权的规定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仅对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的管辖和专属管辖进行规定。《民诉法》第265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66条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在《民诉法》第二章对国内民事诉讼管辖权进行了规定。对于涉外民事诉讼编尚未规定的,适用《民诉法》其他有关规定。[15]除此之外,现行《民诉法》对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无其他详细规定。

(二)我国目前国际民事裁判管辖权规则存在的问题

现行《民诉法》涉外民事诉讼编对涉外民事诉讼裁判管辖权仅有两个法律条文进行简要规定,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值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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