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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章 学科专论(10)

新中国成立之后的相当长时期内,集体主义观念成为社会政治生活中的意识形态。对集体主义的迷信,使得需要运用个人决断的法律解释方法颇受怀疑。人们倾向于更加信任作为集体决策产物的抽象法律解释。因此,法官造法等法律解释形式被认为有损于法律公正的实现。而立法解释,因为出自产生集体意志的机关而受到人们尊崇。相对于其他主体而言,立法机关来解释法律才更符合中国社会的文化心理。[17]

四、催生立法解释制度的体制因素

特定制度固然是特定理念和思想的产物,同样也是特殊体制环境的产物。如果从体制因素方面分析,则可发现立法解释制度的产生和长期存在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所确立的政治框架以及司法独立缺少有效保障的社会现实有密切的关系。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所确立的政治框架

立法解释制度的产生和存在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所确立的政治框架有密切的关系。我国宪法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确立为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1954年《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制宪者的设想,全国各族人民通过选举人大代表,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这一权威的国家机关,人民的意志正是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表现。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来执行主要职能。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大会闭会期间则向其常设机关即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和报告工作,受它监督。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是平行的相互制约的关系,而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执行机关,只有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常委会监督的义务,没有反过来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权力。这一体制要求法律的最终解释权必须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而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因为有监督权就必须有法律解释权,否则监督权就无法实现。[18]可以看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同于西方社会的三权分立,亦不同于中华民国时期的五权分立,是一种类似于英国议会至上的制度设计。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预设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大权独揽,决不允许将权力划分为几个不同的部分由不同机关分别行使并相互制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预设的目的是充分地实现民主,因此决不允许非民选机关来改变代表人民意志的法律。然而,将法律解释权保留给全国人大自身也是不现实的,因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期短(每年开会不过十余天),那么法律解释的重任就只有留给全国人大常委会了。制宪者认为,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才最接近人民选举产生的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它完全了解全国人大的立法意图,能做出准确的解释。”[19]

(二)司法独立缺少有效保障的社会现实

立法解释制度的长期存在与我国司法独立缺少有效保障的社会现实也有相当复杂的因果关联。通常而言,如果一个社会中司法独立能够得到有效保障,则会建立起社会公众或者立法者对司法判断的信任,那么司法权就能获得较大的发挥空间,司法解释才会昌盛起来。[20]反之,司法解释则难以发达。受中国传统司法文化以及现行政治制度设计的影响,我国的司法独立总是会受到其他权力的干预和侵犯,从而导致司法不公;司法不公使得司法机关很难获得社会公信力,而这又会导致社会公众寄希望于立法机关,从而又为强化立法机关的监督权力提供正当化支持。

长期以来,尽管立法解释制度实际运行的效果令人难以满意,从而导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事实上承担了法律解释的大部分任务,但立法解释制度却一直未被废除。其深层原因就在于立法机关缺乏对于司法机关的信任,不愿意放弃通过立法解释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的权力。立法解释权力可以被虚置,立法机关可以放任司法机关去做大量本应由立法机关作出的法律解释,但是该项权力却不能被取消,否则立法机关就无法有效监督和控制司法机关,立法解释是一种非常好的备而不用的有效控制手段。

五、理性、经验与立法解释的存废

如果从理性的角度分析,诚如立法解释制度的批判者所指出的那样,该项制度存在某些重大瑕疵。然而,这是否就意味着应当废除立法解释?或者仅仅将立法解释制度当作一种过渡性质的制度,而待日后清除?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对理性和经验在法律制度演进中的作用的观点。

历史法学的代表人物,德国法学家萨维尼认为,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民族精神的反映,而非专断的意志和刻意设计的产物。美国法学家霍姆斯也曾强调,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这些都揭示了经验因素在法律制度演进中的重要作用。相反,理性在制度生成与发展过程中的力量可能并非像想象的那么强大。不可否认,某些杰出人物的理性规划可能对制度的形成与转变产生重大作用,但传统和经验在制度演进中的作用也不容忽视。英国法学家哈德森也指出:“改革的杰出成就不是发明了全新的制度,而是常规化地适用现存法律素材中已有的机制,并在适用过程中将这些已有的机制改造为成功的法律制度。”[21]因此,对于立法解释制度我们不能轻言废除。也许更为明智和可取的态度是尊重,并在此基础上进行适当的改进。

特定制度的生成虽然可能偶然性,但是一经确立之后,就具有了强大的生命力。本可能只是出于权宜之计的安排,也往往会因为特别的立法程序等而获得神圣性得以传承。所谓万世不易的圣人言论,很多情况下也只是就事论事,但是却在后来的历史演变过程中成为了思想正统。博登海默引入弗洛伊德的理论,将这种人类对固有传统的依赖定义为“恋父情结”,认为人类的这种倾向有利于节省能量与缓解精神紧张从而有利于更好的生存。[22]

遵循传统的精神还表现为一种人类自觉的超越,它在法律制度的生成与发展中起到重要作用。法律作为一种规范,包含了对人类行为的价值判断,使原本处于自然状态的自由行为受到了规制,对于被规制者而言,这必然是一种牺牲,类似于人们为遵循既定语言表达规则而放弃的自由阐释权之牺牲。由此观之,无论是圣人的“述而不作”,还是人们遵循既定的制度,都存在着超越自私与本能的维度。立法解释制度作为存续了半个多世纪的制度,已经成为了中国人自己的经验。如果立法解释制度并未带来难以忍受的危害,而仅仅只是不符合那些所谓的普世原则,为什么要选择废除呢?

我们必须意识到,废除一项制度是需要付出成本的,其中最主要的就是损害那种日积月累而得到的信任以及建基于此的道义性基础。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可以与宗教信仰进行对比。宗教上常言:因信称义。试想,一尊泥塑的菩萨之所以能够获得很多人虔诚的礼拜,难道不是因为人们在内心坚信它是神灵吗?否则,这尊菩萨也不过是一堆烂泥而已。法律何尝不是如此?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和泥塑的菩萨一样,如果不是因为人们特别的信任,其与其他话语可能并无多大区别。法律只不过是在获得人们信任之后,才获得了较大的权威性,那些对立法解释制度持批判态度的学者对法律的这一性质可能并未给予足够的注意,而是急迫地想要使法律在逻辑上达到尽善尽美,力图将其认为不合理的立法解释尽早铲除,并进行所谓的“为法律解释正名”,这岂不是在自毁长城?经过立法者深思熟虑的立法解释制度,想要废除即便废除,岂非将法律视为儿戏?确实,法学家应当对法律的道德性给予必要的关注。但是这绝不意味着仅以理性和逻辑来评判现实的制度设计。否则就可能如苏力教授所言,“由于对理性的过分崇拜,习惯于将某个后人认为良好的制度视为一种正当理性的逻辑展开,视为个别或少数精英清醒意识和追求的产物……考察一个制度成功时,习惯于从其善良愿望出发考察它的纯洁、崇高的起源,而制度失败时,又往往归咎于其先天的理论不足或创制者的道德缺失。”[23]一些立法解释制度的批判者,可能并未注意到这一点,而是按照典型的三权分立制衡的思想来思考法律解释制度。在这些学者看来,“只有在具体适用法律条文的时候才存在解释法律。”[24]其他情况下根本没有必要。殊不知立法解释制度乃根植于中国传统社会心理的一种制度,具有强大的生命力,摧毁这一制度,也必然带来法律信仰的损害。

法律不仅需要强力,亦需道义支撑。遵从传统与既定的规则秩序,不仅表现为生物本能,更显示出一种自我超越的文化精神和道德理性。废除已成定例的立法解释与废除任何其他法律制度一样,都可能带来法律道义基础的损害。当然,这不是说所有的传统都应当保留。当某一传统制度已经给现实的生活带来重大不便的时候,又有什么理由不废除这一传统?然而,如果这种制度只不过是逻辑上的不完美或者不那么符合所谓的普适原则而已,那又为什么要大费周折地消灭特定文化环境中人们所积累的经验?

时至今日,司法解释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已经逐步深入人心,人们对于立法解释的功能和局限也有了更为全面的认识。然而,我们仍应承认立法解释制度在法治建设中所发挥的重要功能。立法解释制度作为一种富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是法治领域的中国经验的反映,与其他很多制度一样,都表现了一种人们资源牺牲服从规则之治的自我牺牲与自我超越之精神,共同构建了法律信仰与法律道义性之基础。尽管这种制度本身有不令人满意之处,但基于目前法治现状却不能随意废除。我们有理由相信,通过必要的改造和完善,立法解释制度也许可以适应新的社会现实并发挥更大的作用。

Research on Historical Source of the Institution of Legislative Interpretation

Liang Yingxiu Lin Qunfeng

Abstract:Research on historical source of institution of legislative interpretation helps to understand its rationality.The institution of legislative interpretation reflects the principle of people's democracy and collectivism.The people's congress system and social reality of lack of judicial independence are the institutional factors that create and support the institution of legislative interpretation.Despite of its defect,this institution shouldn't be abolished.It can play more important role after proper reform.

Key words:Legislation Interpretation,People's Democracy,Collectivism,Historical Resource 注释:

[1]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本文受到“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系北京师范大学自主科研基金资助项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制度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2]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3] 批判立法解释的代表性文章主要有:沈宗灵:《论立法解释》,载《中国法学》,1993(6);袁吉亮:《论立法解释之非》,载《中国法学》,1994(4);袁吉亮:《再论立法解释之非》,载《中国法学》,1995(3)。有保留地为立法解释制度进行辩护的文章,请参见陈斯喜:《论立法解释的是非及其他》,载《中国法学》,1998(3);李仕春:《案例指导制度的另一条思路——司法能动主义在中国的有限适用》,载《现代法学》,2009(6)。

[4] 乔晓阳:《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讲话》,202~204页,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

[5] 虽然并不能因为事实上存在着这项制度就得出该制度具有合理性的结论,但是我们同样不能否认制度具有顽强生命力本身就有可能表明了其经验上的合理性,也许只是我们对于这种合理性并没有很好地意识到。

[6]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常每两个月才开一次会议,因此无法有效地承担常规性的法律解释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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