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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实践的法则(3)

而第二问题属于实践理性的批判者,就不需要有一说明来说明欲望机能的对象如何是可能的,因为这个问题,由于是自然的知解知识的问题,是被留给思辨理性的批判的,所以它不需要来说明这一问题,只需要说明理性如何能决定意志的格言,以及是否这格言的发生是只通过以经验观念为决定的原则而发生,或是否纯粹理性能是实践的,而且能是自然秩序的法则。这样一个超感触的自然系统的可能并不需要任何先验的直觉,此先验的直觉,在此情形中由于是超感触的,对我们(人类而言)是不可能的,因为这个问题只是关于“决意活动在其格言中的决定原则”的问题,就是说此决定原则是经验的,还是纯粹理性的概念,而又如何能是后者。“去决定意志的因果性是否对于对象的真实化为足够”,这是被留给理性的知解原则的,由于此种决定是一种关于决意活动的各种对象的可能性的研究。因此,关于这些对象的直觉对实践问题而言是没有重要性的。我们在此只关心意志的决定以及作为自由意志的格言的决定原则,而并不关心其结果。因为假若意志只须符合于纯粹理性的法则,那就可让其执行中的力量是什么都无所谓,而依照着可能的自然系统的立法的格言,任何这样的系统是否真实地可以出现,这是无关于这个批判的。此批判只探究纯粹理性是否以及根据什么能是实践的,即是说,根据什么方法能直接地决定意志。

在这节的研究中,批判可以而且必须起始于纯粹实践法则以及其实在性。但是比批判不以直觉为这些实践法则的基础,而是以“这些实践法则的在智思世界中的存在”的概想,即是以自由的概念,作为这些实践法则的基础。因为自由的概念没有其他的意义,而这些法则是只在关联于意志的自由中才是可能的;但是由于自由被设定,所以这些法则是必然的,或反之,自由所以是必然的是因为那些法则是必然的,由于这些法则是实践的标准。“这道德法则的意识,或与此为同一事的,即自由的意识,如何可能”,这不能进一步被说明;但“它是可允许的”,这已在知解的批判中建立好。

现在,实践理性的最高原则的解释已被完成;那就是说,首先最高原则已被表示出它所含有的是什么,并已被表示出它是完全先验地,而且独立不依于经验原则,以其自身而自存;其次,它已被表示出在什么东西中它与一切其他实践的原则区别开。至于它的客观而普遍的妥效性的推证,即证成以及这样一种先驱综合命题的可能性的鉴别,我们不能期望很好地去作成,就像在纯粹知解理性原则之情形中那样很好地去完成。因为知解理性的原则涉及可能经验的对象,就是说,涉及现象;而我们也能证明这些现象能当作经验的对象而被知,只有通过其依照这些法则而被置于范畴之下,才能当作经验的对象而被知;因而,一切可能经验都必须符合于这些法则。但是,我不能依此来进行道德法则的推证。因为此推证并没有关于对象的特性的知识,对象的特性的知识可以从某种源泉而被给与于理性;此一推证只有关于这样一种知识,即,“此知识其自身即能是对象的存在根据,而也通过此知识,理性在理性的存有中有其因果性”这样的一种知识,就是说,此一推证只有关于纯粹理性,即能被视为一直接地决定意志的机能的那纯粹理性。

现在,正当我们已达到基本的力量或能力时,一切我们人类的洞见便告终结;因为这些能力的可能性不能以任何方式来理解,这也恰如其可能性不能随意地被发现或被认定。因此,在理性的知解使用中,单是经验才能使我们认定这些能力为合法。但是这种“引用经验的证明,以代替从先验的知识源泉而来的一个推证”的便利,在关于理性的纯粹实践的能力中,是被否决了的。因为不管什么东西,凡需要从经验中抽引出其实在性的证明,它即必须为其可能性的根据而依靠于经验的原则,但是纯粹而又是实践的理性,即以其概念而观之,它不能被视为是依恃于经验的原则的。其次,道德法则是当作一种“纯粹理性的事实”而被给与的,关于纯粹理性的事实,我们是先验地意识到的,而它又是必定地确定的,纵然承认在经验中无“其准确的充尽”的事例可被发现,它也是确定的。因此道德法则的客观实在性不能以任何知解理性的努力,通过任何推证而被证明,因此纵然我们拒绝它的必是确定性,它也不能后天地通过经验而被证明,然而它却是以其自身而稳固地被建立了的。

但是,寻求道德原则的推证虽徒然而无益,然而某种别的事以前不曾被期望的现在却被发现出来,这就是:道德原则倒转过来却足以充作不可解的机能的推证原则,此不可解的机能无经验可证明,但是思辨理性却被迫着认定其可能性。此一不可测的机能,即自由的机能。道德法则不只证明自由的可能性,并且它证明自由是属于那样的存有,即,“存有确认此法则为拘束于它们自身”那样的存有。事实上,道德法则即是一自由行动者的因果性的法则,因而也就是超感触的自然系统的可能性的法则,恰如感取世界中的事件间的形而上的法则就是感触的自然系统的法则;因此,道德法则足以决定思辨哲学被迫着去听任其为不决定者,即是说,它足以为一种因果性决定其法则,这种因果性是这样的,即其概念在思辨哲学中原只是消极的,即为这样一种因果性决定其法则,因此,道德法则给此种因果性的概念以客观实在性。

“此种对于道德法则的信任”,“道德法则自身被明示为自由的推证的原则”,这一点即足以代替一切先验的论证,因为知解理性为的是满足自己的需要,它已被迫着至少可去认定自由的可能性。其所以能至此,是因为道德法则把一积极的定义增加到一种前此只是消极地思之的因果性上,此以前消极地被思议的因果性的可能性对于思辨理性为不可理解,但思辨理性却又被迫着去设定其可能性。道德法则把理性的超绝的使用变成内在的使用,这样一转变,理性就在经验领域中,通过理念,其自身就是一个动力因素。

感取世界中的存有的因果性的决定,从不能是无条件的,又必须有某种东西是无条件的。但是,由于在经验中绝不可能去发现任何事例以符合于这个理念,因为在当作现象看的事物之原因间,绝不可能去遇见任何绝对无条件的因果性的决定,所以我们就能维护我们的设定,在视这存有的一切活动是现象时为服从物理条件者,而当这活动的存有属于知性世界时,而又视其因果性为并非物理性地被制约者,这两个观点之间并无矛盾可言,而在这样展示以维护之中,便又使自由的概念成为理性的轨约原则。依此原则,我实不能得知那种因果性所附属的对象是什么;但我却排除了此中的困难,因为一方面,在世界中的事件的说明中,我把“从有条件者上升到某条件之权利”留给物理的必然性的机械主义,而另一方面,我又为思辨理性保留一余地,此余地对思辨理性而言,是空洞的,是智思的。但是,我并不能证实这个设定;这块空地现在是由纯粹实践理性,拿着一智思世界中的一确定的因果性的法则,思辨理性并不能因此得到关于其洞见的任何事,只能得到关于其或然的自由的概念的确定性,此或然的自由的概念在此实践理性处得到客观的实在性,此客观的实在性虽然只是实践的,却也是无疑的。甚至因果性的概念也不能如此的被扩大,就如去扩展其使用以越过这些限制那样被扩大。因为如果理性要想去越过这些限制,它必须要去表示:原则与归结间的逻辑关系如何能在一个不同于感触直觉的另一种直觉中综合地被使用。因此,它使用原因的概念,不是为的想去知道对象,只是为的想在关联于对象一般中去决定因果性。它能把“此概念的应用于对象”,即意在知解知识的“原因概念的应用于对象”,全然抽掉,那么理性的使用此概念只为一实践的目的而使用,因此,我们能把意志的决定原则转移于智思的事物秩序中,同时,我们也能承认我们不能了解原因的概念如何能决定关于这些事物的知识。但是,理性必须依一定的样式就感触世界中的意志诸活动认知因果性,不然,实践理性实不能产生任何活动。但是关于“理性对于其自己的因果性即作为智思物的因果性所形成”的概念,理性并不需要为“其超感触的存在的认知”的目的来知解地决定之,以便依认知之路给它以意义。因为它之获得其意义是离开了认知之路而获得的,虽然只是为实践的使用而获得,就是说,它是通过道德法则而获得其意义,它自是知性的一个纯粹先验的概念,此先验概念能被应用于对象,不管这些对象是否被给与,然而在不是被给与的情形中,它却没有确定的知解意义或应用,只是“关联于对象一般”的知性的一个形式,然而却是本质的概念。理性通过道德法则所给它的意义只是实践的,因为因果性的法则之理念其自身就有因果性,或者说,它就是这因果性的决定原则。

在道德原则中,我们已展示因果性的法则,此因果性的决定原则被置于感触世界的一切条件之上;我们已使“意志,由于属于智思世界,如何是可决定的”这一点为可被思议的,因此,我们已使此意志的主体(人)不只是为可被思议的,即如其属于一纯粹知性的世界而为可被思议的,而在这方面,他是不被知的,就其因果性通过一种“不能被还原于感触世界中的任何物理法则”的法则而为可被界定的;因此,我们的知识已被扩张而越过了感触世界的范围——这是那“纯粹理性的批判已宣布其在一切思辨中为徒然无益的”一个虚伪要求。然而,纯粹理性的实践使用如何可与其解释使用相和解,就理性的能力范围的决定而相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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