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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行政程序的进行

一、程序开始

行政程序应否及何时开始进行,原则上属于行政机关的裁量范围,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合义务性的裁量自行决定,以求行政的机动、效能及公法秩序的安定。然而,如果法律已经明文规定行政机关有作为义务、或当事人已经依法提出申请、或依法行政机关只能因当事人申请方能进行行政程序,是否及何时进行行政程序,便不得任由行政机关裁量。而行政程序开始的原因有两个:一是行政机关依其职权或因其有作成行政行为的义务时;二是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时。裁量为特定构成要件事实虽然确定存在,但是行政机关尤其选择作为或不作为,或选择作成不同法律效果的行政处分,这种行政处分称为裁量处分。台湾通说见解认为,裁量仅限于法律效果而不及于构成要件。行政机关作裁量时仍须遵守比例原则及行政法的一般原理原则。行政机关在作成裁量处分时,本有多数不同的选择,若因为特殊的事实关系,致使行政机关除采取特定具体的措施之外,别无选择,称为裁量萎缩或裁量缩减为零。行政机关对于裁量萎缩的认知有误,则视为裁量瑕疵的一种。

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不同,可依职权发动,无所谓不告不理的情形。行政机关何时如何依职权发动程序,本属于其裁量权限,“但依本法或其它法规之规定有开始行政程序之义务,或当事人已依法规之规定提出申请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34条)。当事人提出申请,包括请求作成处分、提供资讯、订立行政契约、订定行政命令、确定计划及提出陈情等,行政机关就应当分门别类依本法处理。当事人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除法规明文规定应以书面或一定格式的表件作成,例如申请建筑执照、护照、商标专用权及专利许可证等事项外,可以以言词形式提出,受理机关并有义务当场作成内容正确的书面记录。

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是指,人民基于法规的规定,为自己的利益,请求行政机关许可、认可或其他授益行为的公法上意思表示。而申请方式应依本法第35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者,除法规另有规定外,得以书面或言词为之。以言词为申请者,受理之行政机关应作成纪录,经向申请人朗读或使阅览,确认其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盖章”。

二、事实与证据的调查

职权主义指行政程序的发动及终结,取决于该管行政机关的决定,不受当事人意思所拘束。行政程序多数情形都由行政机关发动程序,尤其是负担处分及行政罚的处分,至于授益处分则有时须由当事人申请,才有程序的开始,或因当事人撤回申请而使程序终结,这种情形是例外(这种例外通常称为处分主义)。与职权主义有关联的,还有职权调查主义或职权探知主义,行政程序与公益密切相关,并非单纯解决个人私益的争执,应与刑事诉讼法所适用的职权调查主义相同,而不是民事诉讼程序适用的辩论主义尤里。台湾《行政程序法》采取职权调查主义,所以行政机关调查事实不受当事人主张或声明的拘束,可以依职权作出必要的调查手续,并对于当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项一律加以注意,台湾《行政程序法》第9条及第36条也有明文规定。

行政机关为进行程序,应依职权调查证据,而当事人或代理人为协助发现真实,还有申请调查证据的权利(台湾《行政程序法》第37条),其申请的时间并无限制,凡是在行政程序进行中,都可以申请。即使申请较晚,行政机关是否采取该证据,行政机关有裁量权限。当事人申请调查证据,其作用有二:一是提出证据资料,请求行政机关采取与否的决定;另一是请求作出一定证据的调查。所以行政机关对于当事人或代理人申请调查证据,应作出采取与否的决定。

行政机关在调查事实证据时应注意下列规定内容:

首先依台湾《行政程序法》第3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证据或申请调查事实及证据,行政机关认为没有调查必要时,可以不作调查,但应在作成相关行为时,在理由或公文中附加说明。其次,就本法第38条规定,调查事实及证据应制作书面记录,记录记载方式本法并未规定,可以比照第64条听证记录的方式。再者,基于调查事证的必要,行政机关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即以书面通知相关的人员到场陈述意见(本法第39条)、要求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的文书、资料或物品(本法第40条)、嘱托鉴定(本法第41条)、事实勘验(第42条)。最后行政机关作成行政行为时,并斟酌全部调查事证的结果,依自由心证(即所谓论理及经验法则)判断事实的真伪(本法第43条)。此时应特别注意的是,本法在调查事实及证据一节中,由于适用的行政行为多样且复杂,所以没有规定其方式如何,因此无论书面审查或实地调查均可,而是仅注重行政机关此时应为下列行为,其一是遵守论理与经验法则,其二是必须探知事实的真伪。

由于行政程序是行政行为的司法化,基于法治国家依法行政原则,行政行为,特别是行政处分,合法性审查,也有赖于其理由的述明。在现代法治社会,为防止行政侵害基本权与人性尊严,行政决定自应附有理由,如此才可以避免人民再度沦为国家行为的客体。理由的附具,是为了使行政有可能自我审查,确保行政的合理性,增进行政效率,促进人民权利得到有效的保障。

三、程序进行中的资讯公开

(一)行政机关资讯的主动公开义务

现代民主法治社会,行政程序大多以扩大民众参与,促进行政沟通为重要目标。为了增进民众对行政的信赖,力求程序的民主化与透明化,并满足人民知情的权利,以适时维护权益,特明定资讯公开。依台湾《行政程序法》第44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持有及保管的资讯,以公开为原则,限制为例外,除了依本法第45条规定外,都应当主动公开。

1.广义的资讯公开

广义的资讯公开包含行政机关公开资讯及当事人阅览权。其方式有三种:

(1)主动登载:行政机关应主动在政府公报中登载资讯(本法第45条)

(2)提供检索、影印:行政决定、未曾登载于公报的政策声明或释示令函、作业手册等,行政机关应提供公众检索或影印(本法第46条)。

(3)提供阅览:对于上述两项以外,不是本法第46条但书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行政程序进行中,为了主张其权利或维护法律上的利益,必须对程序进行的情形有所了解。所以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阅览、抄写、复印或摄影有关资料或卷宗。然而与当事人的权益没有直接关联,或有侵害第三人权利时,应当拒绝(本法第46条)。

2.资讯概念内涵

这里所称的资讯,是指行政机关所持有或保管的文书、图片、记录、照片、录影(音)、微缩片、电脑处理资料等,资讯存在的形式众多,所以以可供听、读、阅览或借助科技得以阅览或理解的文书或物品来概括(本法第44条)。在电脑与通讯技术发达的资讯时代,传统的“文书”概念已经不足以应付资讯形式的多元化。因此,台湾《行政程序法》参酌各国立法例,采取广义的规定。

3.资讯公开的法律依据

依台湾《行政程序法》第44条的规定,有关行政机关资讯的公开方式及其限制的法律,应在本法公布二年内完成立法。在完成立法之前,“行政院”应会同有关机关订定办法来实施。目前资讯公开还没有通过立法,但是资讯公开的方式应当为主动公开及依人民请求公开两种。

4.行政机关主动公开资讯的义务

依台湾《行政程序法》第45条规定行政机关持有或保管的下列资讯,应主动公开。但涉及“国家”机密者,不在此限:(1)法规命令;(2)行政指导有关文书;(3)许(认)可条件之有关规定;(4)施政计划、业务统计及研究报告;(5)预算、决算书;(6)公共工程及采购契约、对外关系文书;(7)接受及支付补助金;(8)合议制机关之会议记录。上述各种资讯的主动公开,应以刊载政府公报或其他适当的方式,适时公布。

另外,本法第45条所规定行政机关持有或保管应主动公开的资讯,是指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所作成或取得的资讯。

(二)当事人的阅览权

1.概念

当事人在行政程序进行中,为了适时主张权益,必须对程序的进行有所了解,所以台湾《行政程序法》规定当事人有请求阅览卷宗的权利,这也是对当事人保持有平等原则的要求。本法第46条第1项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向行政机关申请阅览、抄写、复印或摄影有关资料或卷宗。但以主张或维护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为限。”其可以申请的期间,是指行政程序进行中及行政程序终结后法定救济(包括本法第128条规定申请行政程序重新进行的情形)期间经过前而言;但如果已依法提起诉愿、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程序重新进行,有关申请阅览卷宗等事项,应依各该程序的有关规定办理。

2.阅览权的拒绝

行政资讯公开原则广为先进国家所采纳,但是不可否认行政秘密有时具有合法的基础。如果无限制地任由当事人阅览所有卷宗,也不无侵犯他人隐私、营业秘密或影响行政正常运作的可能,有必要明定例外情形,允许行政机关可以拒绝申请。依台湾《行政程序法》第46条的规定,应不予公开的情形有:(1)行政决定前之拟稿或其他准备作业文件;(2)涉及国防、军事、外交及一般公务机密,依法规规定有保密之必要者;(3)涉及个人隐私、职业秘密、营业秘密,依法规规定有保密之必要者;(4)有侵害第三人权利之虞者;(5)有严重妨碍有关社会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职务正常进行之虞者。

3.阅览权拒绝的救济

申请阅览卷宗的准驳本属于程序行为,原则上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仅可以在对本案实体决定不服时一并声明(参照本法第174条)。但遇有下列情形时例外:(1)申请人无本案的系属;(2)程序列为可以强制执行;(3)利害关系人不是本案实体决定的当事人,无从一并声明不服,或是后声明不服已无实益。第一种情形申请人应可提起独立一般给付之诉(台湾《行政诉讼法》第8条第1项),诉请行政法院判令掌管卷宗的该机关予申请人抄阅的机会。第二种情形是防止强制执行的不利益。第三种情形例如卷宗资料涉及该申请人隐私或侵害其权利,而该管机关未依本法第46条规定予以拒绝。利害关系人为了防护其权利,应可依台湾《行政诉讼法》第8条第1项提起预防性不作为之诉。

四、听证程序

(一)适用及要件

依台湾《行政程序法》第54条规定,听证的举行可依本法或其他法规,也就是在制定法规命令时,可以依本法举行听证,如其他法规有特别规定听证程序时,依其他法规的规定。其他法规如在对听证及其程序上的要求比本法严格时,固然应适用他法,如果其要求不如本法严格,就应适用本法的规定举行听证。

依本法第85条的规定,举行听证前应践履下列要件:(1)以书面记载本条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2)通知当事人及其他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公告之。这里所谓“必要时应公告”的“必要”指的是无其他方法或最为适当的方法,如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数过于庞大,无法或不及一一通知时,即可以公告代替通知。

(二)当事人的陈述权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的目的,是为依据听证的记录做成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处分在内。而限制或剥夺人民自由或权利行政处分的作成,依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20条规定可知,应给予人民陈述意见的机会或举行听证,若未践履此等程序,就产生程序瑕疵。依同法第114条第1项第3款的规定,如事后已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其瑕疵即获补正,只是补行陈述意见的作用,须在行政权作用范围内,可以自行变更原处分,才有意义。

台湾《行政程序法》第61条规定当事人在听证时,有陈述意见、提出证据、经主持人同意后对机关指定的人员、证人、鉴定人、其他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问的权利,而第61条的当事人应是指依本法第20条各款所规定的,至于其是否有被通知参与听证,应不影响其为当事人的适格,从而其在主动参与听证时,自可以享有本法第61条的当事人权利。

(三)举行听证的公告

台湾《行政程序法》第55条第1项的“公告”与第2项的“公告”,从客观法律意旨来看有其不同之处。首先本法第55条第1项的公告是指在一般情形下,首先只要以书面记载该项各款规定,并通知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即可,但如有必要时,也可以公告。此“必要时”是由行政机关专业判断来作决定。本条第2项则是依法规规定应预行公告,行政机关即无依专业判断而作出裁量的可能,而是须受法严格羁束,必须作出公告的行为不可,因此遇有本条第2项情形,而不预先公告,就产生行政程序瑕疵,行政机关无裁量余地。

另外,依同法第55条第1项及第2项的公告或以书面告知当事人期日及场所的意旨在于,听证的举行,其目的就在于藉当事人的参与,以达到行政程序的公信与公允,所以应顾及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便利,不得以不当的期日或场所,妨碍其参与,并且若罔顾当事人的便利及意愿决定听证期日及场所,也与本制度设计的目的也就是增加当事人参与机会不符。但例外在一定要件下,也可以变更听证期日或场所。这是依本法第56条第1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职权或当事人的申请,变更听证期日或场所,但不论是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申请,都必须以有正当理由为限。至于行政机关变更听证期日或场所时,应践履的程序是行政机关变更听证期日或场所时,应通知当事人及其他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并予以公告。

(四)听证的主持

依台湾《行政程序法》第57条规定,听证的主持人由行政机关首长担任。但另依同条规定,听证在必要时可以由律师、相关专业人员或其他熟悉法令的人员在场协助,这里所称的“必要时”,是基于行政机关专业判断,与其后的“得”是由行政机关裁量的意思联结,赋予行政机关专业与裁量决定的权力,本法规定听证程序的主持人原应为机关首长或其指定人员,但这些人员囿于专业,或对听证的事项无法全然掌握,例如听证内容涉及特殊专业或法令时,就须由此类专业或专长人员在旁协助,所以有此例外规定。

(五)预备听证

依台湾《行政程序法》第58条第1项规定,行政机关为了使听证顺利进行,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听证期日前,举行预备听证。这是因行政程序如遇到案情复杂,或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众多时,若直接实施听证,不但不易发现真实,也易造成当事人的权益受到忽视及听证程序牵延甚至混乱的情形,所以行政机关在听证前,应依专业判断案情的难易,及程序进行的顺利与否,以裁量决定是否应举行预备听证。

预备听证程序中也可以变更听证的期日或场所,但以有“正当理由”为限。由此可知“正当理由”是行政机关变更听证期日或场所的前提要件,但这是一般情形,若进入预备程序,本条已另赋予变更听证期日或场所的权力,自应认为其优先于第56条的适用,从而依本条举行预备听证时,变更听证期日或场所的决定,不以有正当事由为限。

(六)听证应遵循的原则与注意事项

依本法的59条第1项的规定,听证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应遵守公开及以言词进行的原则,因此,听证程序除了依本法第59条第2项规定,公开显然有违公益之可能,及公开对当事人利益有重大损害之可能的情形外,自应以公开及言词进行为原则。

依本法规定,听证程序进行要点及应注意事项如下:

(1)听证程序进行要点

第一,行政机关在举行听证前,应以书面记载本法第55条第1项各款事项,并通知当事人及其他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并公告。(第55条第1项)

第二,如是依法规的规定,举行听证应预先公告的,应将第55条第1项所列各款事项,登载于政府公报或以其他适当方法公告。(第55条第2项)

第三,听证以主持人说明案由为开始。(第60条第1项)

第四,听证开始时,由主持人或其他指定的人说明事件的内容要旨。(第60条第2项)

第五,当事人在听证时,可以陈述意见、提出证据,经主持人同意后并可以对机关指定的人员、证人、鉴定人、其他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问。(第61条)

第六,主持人在听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a.就事实或法律问题,询问当事人、其他到场人,或促其提出证据;b.依职权或当事人之申请,委托相关机关为必要之调查;c.通知证人或鉴定人到场;d.依职权或申请,通知或允许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e.许可当事人及其他到场人之发问或发言;f.为避免延滞程序之进行,禁止当事人或其他到场之人发言;有妨碍听证程序而情节重大者,并得命其退场;g.当事人一部或全部无故缺席者,径行开始、延期或终结听证;h.当事人曾于预备听证中提出有关文书者,得以其所载内容视为陈述;i.认为有必要时,于听证期日结束前,决定继续听证之期日及场所;j.如遇天灾或其他事故不能听证时,得依职权或当事人之申请,中止听证。(第62条第2项)

第七,当事人认为主持人在听证程序进行中所作的处置违法或不当的,可以即时声明异议。(第63条第1项)

第八,主持人认为异议有理由的,应即撤销原处置,认为无理由的,应即驳回异议。(第63条第2项)

第九,听证应作成记录。(第64条第1项)

第十,主持人认为当事人意见业经充分陈述,而事件已达到可作决定的程度,应即终结听证。

第十一,听证终结后,决定作成前,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再进行听证。(第66条)

(2)听证程序进行中应注意事项

第一,听证期日及场所的决定,应根据事件的性质,预留相当期间,便利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参与。(第55条第3项)

第二,行政机关可以依职权或当事人的申请,变更听证期日或场所,但以有正当理由为限。(第56条第1项)

第三,行政机关变更听证期日或场所时,应依本法第55条规定通知并公告。(第56条第2项)

第四,听证,由行政机关首长或其指定人员为主持人,必要时可以由律师、相关专业人员或其他熟悉法令的人员在场协助。(第57条)

第五,行政机关为了使听证顺利进行,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听证期日前,举行预备听证。(第58条第1项)

第六,预备听证可以进行下列事项:a.议定听证程序之进行;b.厘清争点;c.提出有关文书及证据;d.变更听证之期日、场所与主持人;e.预备听证的进行,应作成记录。(第58条第2项)

第七,听证,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公开以言词进行。(第59条第1项)

第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持人可以依职权或当事人的申请,决定全部或一部不公开:a.公开显然有违背公益的可能的;b.公开对当事人利益有造成重大损害的可能的。(第59条第2项)

第九,听证主持人应本着中立公正的立场,主持听证。(第62条第1项)

第十,主持人如依本法第62条第2项第9款规定继续听证的期日或场所,应通知未到场的当事人及已知的利害关系人。(第62条第3项)

第十一,听证记录,应载明到场人所作陈述或发问的要旨及其提出的文书、证据,并记明当事人在听证程序进行中声明异议的事由及主持人对异议的处理。(第64条第2项)

第十二,听证记录,可以通过录音、录影辅助。(第64条第3项)

第十三,听证记录当场制作完成的,由陈述或发问人签名或盖章;未当场制作完成的,由主持人指定日期、场所供陈述或发问人阅览,并由其签名或盖章。(第64条第4项)

第十四,陈述人或发问人拒绝签名、盖章或未于指定日期、场所阅览的,应记明其事由。(第64条第5项)

第十五,陈述人或发问人对听证记录的记载有异议的,可以即时提出。主持人认为异议有理由的,应予以更正或补充;没有理由的,应记明其异议。(第64条第6项)

(七)听证的结束

听证程序是行政机关为了作成重大行政处分时的重要程序,其目的当然在于作成最终的行政处分,其程序要达到公开、参与和充分表达的程度,所以童装厂西的主持人认为程序的进行已使当事人业经充分陈述,行政机关已了解且足以使行政机关达到作成行政处分的决定时,主持人即可终结听证程序。

听证程序终结后,决定作成前,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再听证。再听证是规定在台湾《行政程序法》第66条,“听证程序终结后,于决定作成前,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得为再听证。”所以再听证是行政机关所进行的听证程序已经终结,二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再重行举行听证,以加强其作成行政处分时的心证;续听证则规定在同法第62条第9款,在听证程序所定的听证日期结束前,若有续行听证的必要,则主持人应决定继续听证的期日及场所,与再听证是听证程序终结后,再次举行听证有所不同。

此处所谓“有必要”,原则上凡是行政机关认为事件尚未明朗,不能作成初步决定时,即属于“有必要”,尤其事件涉及专业判断时,不论是专业技术的判断或法律问题的判断,在未能形成心证时,都可举行再听证。换句话说,只要目的是合法、合理地作成决定,在符合比例原则考量下,行政机关都可以举行再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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