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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章 其他——法海拾遗(2)

11.确定作品署名权,主要看作者身份

关键词

文字作品的写作者/职务行为

基本案情

某文化公司聘请了一位编辑进行组稿工作。这位编辑独立完成的第一本书送到出版社付印出版时,编辑向公司提出,自己是本书的着作权人,有权在书上署名,并有权获得相关报酬。文化公司不同意,认为虽然是编辑独立策划组稿,但公司是该书的策划人,且已为该编辑支付了工资报酬,该编辑无权主张上述权利。双方由是发生纠纷,最终对簿公堂。

律师说法

由于着作权的特殊财产利益,故着作权的主体是人们关注的一个问题。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单位主持,代表单位意志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作者就是单位。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或单位为作者。因此,文字作品的写作者并不一定就是作者,不一定享有该作品的着作权。文化公司的编辑组稿,系由单位主持,最终责任也由文化公司承担,故其组稿属职务行为。按照法律规定,该书的着作权由该文化公司享有,相关义务也由该公司承担。

12.超过30天未回复,就可一稿多投

关键词

报刊杂志投稿/30日内/决定刊登

烦心事

小胡是一名文学青年,平时喜欢向一些报刊杂志社投稿,并屡屡有文章面世。一次,小胡投到某杂志社的一篇文章经过3个月还未发表,遂将该篇文章转投他处。他的一位朋友告诫小胡,称他的行为属于一稿多投,已经违法了,可能会受到法律制裁。小胡因此十分不安。那么,小胡真的违法了吗?

律师说法

我国《着作权法》对一稿多投进行了规范。一般情况下,作者是不能一稿多投的。但是,向报刊杂志投稿自稿件发出之日起15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30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作者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小胡所投稿件,如果事先未做约定,他有权将稿件投向其他报刊杂志社。

相关链接

向出版社和报刊杂志社投稿的要求略有不同:

1.向出版社投稿

出版社出版图书应当和着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图书出版者对着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出版社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着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着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2.向报刊杂志投稿

作品刊登后,除着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着作权人支付报酬。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做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13.车辆过户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分情况认定责任

关键词

办理过户手续期间/未交付的卖方/已实际交付/实际买受人

基本案情

2005年6月,黄某以10万元的价格,将自驾的一辆轿车转让给江某,并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买卖合同。由于黄某做生意抽不开身,故将办理过户手续以及其他费用交由江某负责。合同签订后,江某于同月13日将10万元人民币汇进黄某的银行帐户,黄某也于同月18日将车以及行驶证交付给江某,但此时车辆过户手续还未办妥。同年8月3日,江某开车外出办事时,在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刘某撞成重伤。经交通警察部门勘验,江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刘某经治疗出院后,要求江某、黄某承担赔偿责任。黄某声称肇事车已经卖给江某,江某对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江某称,肇事车没有过户,实际车主是黄某,黄某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因对赔偿问题协商不下,刘某将黄某、江某告上法庭,要求他们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96000多元。

法院审理后,判决江某对事故承担80%的责任,赔偿刘某经济损失76800多元,驳回刘某要求黄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法官析案

本案涉及到车辆在办理过户手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诉讼主体以及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车辆在办理过户手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买卖双方如何承担责任,要分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如果买卖车辆的双方虽已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但车辆仍未交付的,则诉讼主体及承担责任的主体仍应为卖方,买方尚未取得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

如果车辆已实际交付,原车主失去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虽然车辆的所有权尚未通过过户登记而公示转移,但买受人已实际控制车辆,并享有车辆的运营利益,而原车主丧失了车辆的支配,故对在此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车主不承担责任,应当由车辆实际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以及《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的规定精神都对此作了规定。

本案中,黄某与江某签订买卖合同后,已经将车辆交付给江某使用,虽然车辆没有过户,但黄某已经失去对车辆的控制,因此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应该由江某承担,黄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14.被撞不报案,未受伤者要为“沉默”付出代价

关键词

有条件报案/未报案/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基本案情

2006年3月4日上午,高某骑自行车去上班,途中一个小伙子骑自行车突然从小道横穿马路,一下子撞在高某自行车的后轮上,高某和自行车都没有受损。那小伙子却摔倒在地,一时没有爬起来。当时,高某想这不是自己的过错,责任在对方身上,也就未过问小伙子就骑车赶路上班去了。可万万没有想到事后交警竟找到高某,说那个小伙子经医院检查颅内出血,花去医疗费用1万多元,因高某当时没有报案,该医疗费用该由高某承担。这事高某觉得挺冤枉,本来是小伙子骑车撞了自己,为何他的医药费还要自己负担?

律师说法

本案中提到的问题,表面上看起来有点冤,心情也可以理解,但对照有关法律规定,高某的行为确有“不报案”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责任。******1991年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据此,该行政法规就十分明确地告诉了高某,虽然高某被那个小伙子所撞,但高某没有负伤,高某完全有条件、有责任报案,而高某没有报案,所以,依照本规定,高某应当负全部责任。

律师提醒

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不管责任在哪一方,首先有救助能力的一方或双方应及时积极地进行抢救,以免造成人身和财产的更大损失;其次应当及时报案,由交警来处理。千万不能因过错在对方而不闻不问,甚至见死不救。否则,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15.交通事故“私了”,责任难认定

关键词

私了/责任认定难

基本案情

2005年7月23日,钟某在驾驶摩托车去赶集途中,被同乡王某驾驶的摩托车违章占道行驶撞倒,造成左手骨折。因是同乡,钟某就没有报案而由王某赔偿4700元医药费“私了”。但是,在住院治疗的过程中,钟某实际花了12000多元医药费,为此,钟某要求王某再赔偿7300元医药费,但王某认为之前私了已赔了钱,故拒绝再付。那么,钟某还能让王某赔钱吗?

律师支招

钟某可以重新向交警部门报案,并依交警部门的认定向王某再行追偿,至于具体追偿的数额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其一,若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则王某应再行赔偿钟某医药费损失7300元。若王某拒绝,钟某可持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向法院起诉。

其二,若交警部门因钟某报案太迟,未能收集到证据证明事故是由谁违章所致,而钟某与王某均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则交警部门将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之规定,认定钟某与王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为此王某只应赔偿钟某6000元损失,除去其已赔偿的4700元,王某还应赔偿钟某1300元。对此,若王某拒绝,钟某可以交警部门的责任事故认定书为据,向法院起诉。

16.交通事故行人错,损害赔偿照样拿

关键词

机动车惟一的免责条件/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

2003年7月31日凌晨,邓师傅开着货车将行人孙先生撞伤,交通队认定,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孙先生横穿马路造成的,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而邓师傅没有责任。事发后,孙先生被送到医院治疗,邓师傅的雇主张女士本着人道主义精神支付了部分医疗费。

其后,孙先生多次找张女士协商赔偿的事宜未果,遂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获得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万元,其中为邓师傅所驾货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下的由张女士赔偿。

法院经审理,判决张女士赔偿孙先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5万元,保险公司在车辆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的保险责任(付孙先生各项赔偿款共计1.5万元)。

法官析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还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惟一的免责条件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

本案中,交通队虽认定孙先生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但没有证据证明邓师傅在事发时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也没有证据证明这次事故是由孙先生故意造成的,因此不能减轻邓师傅的责任,邓师傅应当对孙先生因此产生的全部相关损失予以赔偿。因邓师傅是张女士的雇员,事发时正在工作,所以这次事故的责任应由张女士来承担。

因事发在交通强制责任保险规定出台之前,所以该项险种仍应视为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上述确定的赔偿数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所以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17.交通肇事不能逃,逃逸后果更严重

关键词

肇事后救助事故伤者/主动接受调查/依法承担自己的责任

基本案情

荆州某单位的许某,驾车经过十堰某路段时,将江西籍的邓某撞成重伤,许某肇事后逃逸。十堰市交警队在目击证人的协助下,很快逮到了肇事司机许某。那么,许某将受到的惩罚有多重呢?

律师说法

肇事后逃逸,不仅有违伦理道德,还违反法律,其后果往往也是严重的。

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在交通事故中,肇事司机可能无责任或只有部分责任,但如果逃逸,导致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司机就要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按《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费用少则几千块,多则上万元甚至于几十万元,如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有先予支付的义务。但如果肇事车辆逃逸,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就不再承担保险责任,车主要承担全部的赔偿费。

按照新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司机,不论其造成交通事故后果的大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都将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肇事后逃逸的,属法定的加重情节,伤者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的可判7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伤者没有死亡,机动车驾驶员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将撞伤者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伤者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严重残疾的,则构成了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按《刑法》规定,将会受到更加严厉的处罚。此外,法律还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指使肇事司机逃逸,致使伤者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上述人员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律师提醒

车辆肇事后千万不能逃逸,应在尽快救助事故伤者的同时,主动接受调查并依法承担自己的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使他人和自己的损害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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